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簡,78,2022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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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俊勝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551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4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AE000-H109250、AE000-H109251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為滿足一己私欲,竟趁告訴人代號AE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告訴人代號AE000-H000000 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 女)不及抗拒之際,率以手觸摸告訴人A 女之背部及臀部、告訴人B 女臀部等私密身體部位,顯欠缺尊重個人對於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並造成告訴人A 女、B 女心理傷害、不安全感及陰影,所為顯屬非是。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併考量被告患有精神疾病及腦性麻痺,長期於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就診,身心狀態非佳,此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民國111 年1 月14日桃療一般字第1110000238號函暨所檢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及其迄未與告訴人A 女、B 女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A 女、B 女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551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義權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11時45分許,在址設桃園市蘆竹區(地址詳卷)統一超商內,見代號AE000-H10925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於上開超商內用餐,認有機可乘,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觸碰A女之背部及臀部得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乙○○復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上開統一超商內,見該超商店員即代號AE000-H10925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背對乙○○盛裝熱水時,認有機可乘,趁B女不及抗拒之際,竟意圖性騷擾,觸碰B女之臀部得逞,以此方式對B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案經A女、B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他人身體隱私處罪嫌。
被告對告訴人2人為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捷 欣
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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