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訴,1520,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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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
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啟仁、許景睿
被      告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已廢止登記)



兼代 表 人  呂政陽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劉大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4768號)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後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審理,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政陽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罪,處罰金新臺幣一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呂政陽為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柏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明知柏蓁公司於解散前,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證,而無處理廢棄物之資格。

呂政陽於民國105年前某時,以柏蓁公司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產出公司收購如附表所示下腳料,將上開塑膠類下腳料轉售中國大陸牟利,並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向黃泊錫(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承租臺南市○里區○○里○○○0000號廠房(下稱佳里廠房),將上開下腳料均運至該廠房貯存、處理。

嗣因中國大陸於107年6月1日起將實施「限塑令」(即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厚度小於0.025毫米的塑膠購物袋,超市、商場、集貿市場等商品零售場所實行塑膠購物袋有償使用制度,一律不得免費提供塑膠購物袋等情),呂政陽明知中國大陸一旦限塑,下游買家必然拒收廢塑膠,其向如附表所示產出公司收購之下腳料淪為無價值之事業廢棄物,因其仍想將之轉售其他地區,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許可,不得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以柏蓁公司名義,於105、106年間繼續向附表所示公司收購已屬於事業廢棄物之塑膠類下腳料,將之運至佳里廠房貯存、處理,然因無法尋得其他買主,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佳里廠房內。

後因黃泊錫欲出售佳里廠房,催促呂政陽處理廠內廢棄物,因呂政陽置之不理,黃泊錫遂委託陳崇業等人清除至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倉庫,嗣經雲林縣政府環保局會同警方於107年8月28日至麥寮廠區稽查,而循線查悉上情。

㈡呂政陽亦為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柏霖公司)之負責人,自96年間某日起,由其女友梁愛敏出面向陳鴻樁(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作為處理、轉運事業廢棄物之倉庫(下稱楊梅倉庫),再向明基公司、王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收購塑膠類下腳料,將之運至楊梅倉庫而貯存、處理。

因中國大陸於107年6月1日實施「限塑令」,呂政陽所收購塑膠類下腳料淪為無價值之事業廢棄物,其仍想將所購塑膠類下腳料轉售其他地區,明知柏霖公司僅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並無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資格,竟基於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之犯意,繼續在楊梅倉庫貯存、處理前開事業廢棄物,然因無法尋得其他買主,上開事業廢棄物遂堆積在楊梅倉庫內。

嗣於106年3月8日為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查悉堆置事業廢棄物,再經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會同桃園市政府環保局、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員警於108年8月1日至楊梅倉庫稽查發現仍有約5361.6768公噸之事業廢棄物在楊梅倉庫內,而悉上情。

二、程序事項: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5號、108年度訴字第474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被告呂政陽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

被告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於109年5月13日確定,因屬集合犯而與本案為同一案件等語。

惟被告前案犯罪事實係因柏蓁公司之廠房發生火災,燒燬廠房及塑膠原料,為了清運及處理而將塑膠廢料載運至屏東縣○○鄉○○段00地號農地清倒、堆置,嗣經警於106年1月11日8時33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而查獲等情,經本院調閱上述屏東地院前案相關卷宗並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然本案犯罪事實㈠係被告呂政陽以柏蓁公司名義欲將事業廢棄物轉售至中國大陸,然因中國大陸實施限塑令無法尋得買主,而在佳里廠房貯存、處理;

就犯罪事實㈡亦係被告呂政陽以柏霖公司名義欲將事業廢棄物轉售至中國大陸,而將楊梅倉庫作為處理事業廢棄物場所,然因中國大陸實施限塑令無法尋得買主,而在楊梅倉庫貯存、處理,是前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查獲)時間、地點,均與本案不同,在法律上顯可獨立評價,自非屬集合犯之同一案件,而無應諭知免訴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證據名稱:㈠被告呂政陽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黃柏錫、黃仕祥、陳崇業、陳東樑、證人許鉛、雷憲泙、陳學逸、陳彥伯、劉匡華、告發人陳鴻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0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900094879號函、歷次稽查紀錄文件、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1月14日雲環衛字第1080000420號函、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08年2月15日雲環衛字第1080001712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行政院環保署108年3月18日環署督字第1080018791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影本、續頁紙、手繪現場圖、協議書、楊梅倉庫之稽查蒐證照片(稽查時間:108年8月1日、108年12月25日)、協議書2紙、柏蓁公司與日東電工公司簽立之「委託事業廢棄物回收清除契約書」柏蓁公司與旗勝公司簽立之「資源回收物清運合約書」、柏蓁公司與康那香公司簽立之「下腳品買賣合約書」、「資源回收買賣合約書」、柏蓁公司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與對帳明細、臺灣企銀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告呂政陽簽發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園分行支票影本、臺南市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3南市廢清乙字第174號)影本、被告黃泊錫提供之現金支出傳票影本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王仕祥簽發支本票1紙、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2月21日桃環稽字第1090013724號函、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份、雲林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560號、109年度偵字第587號起訴書1份、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31日、112年11月28日、113年5月7日回覆本院之函文。

四、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呂政陽就犯罪事實

㈠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其承租之佳里廠房貯存及處理;被告柏霖公司、呂政陽就犯罪事實㈡將本案事業廢棄物載運至楊梅倉庫貯存及處理,並均因無法尋得買主後堆置在上開廠房,均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所稱之「貯存」及「處理」行為。

㈡被告呂政陽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處理廢棄物罪;

被告柏霖公司則因其負責人呂政陽執行業務,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該條之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90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間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㈢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罪,本質上均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其有反覆實施行為,均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4年5月26日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6年度台上字第755號判決意旨可參)。

再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該罪之成立既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卻未取得許可文件即擅將其事為前提,是則不法內涵顯具反覆為同種行為之本質,要屬「集合犯」,從而被告呂政陽就犯罪事實

㈠、㈡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分別多次從事廢棄物貯存及處理,因其行為目的及態樣相同,依上開說明應僅構成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爰審酌被告呂政陽犯後坦承罪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表明願積極清理,然因現實因素而無法依主管機關核准計畫完成,經其庭訊時陳明在卷,且有卷附被告歷次庭訊時提供之相關文書資料可佐,兼衡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11月28日函文關於量刑之意見(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1號卷一第186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呂政陽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就被告柏霖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
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
附表:
編號
產出公司
下腳料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日東電工公司)
廢膠膜、廢膠布、廢膠帶等下
腳料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廠(下稱旗勝公司)
塑膠膜、補強膠片(PET)等下
腳料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康那香公司)
次級品塑膠、長邊條、塑膠切
耳、不織布、水針布、無塵
紙、紙尿布與外包材等下腳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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