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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泰成(原名林建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1316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泰成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泰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9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2 年12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106367號函暨所檢附之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稽查編號:稽112-H17634〉、現場照片及清運本案廢棄物之相關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⒈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⑴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⑵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
而所謂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102 年6 月17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7 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7 第3 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7 第4 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7 第5 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109 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營建混合物僅在經具備法定資格及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分類後,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取得相關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上開事業廢棄物之清理。
查被告傾倒堆置在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為從事裝潢工程拆除而得,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6頁),而被告非具備法定資格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依卷附現場照片明確可見廢木材、廢紙板及垃圾包等物,且相互混雜,顯於傾倒本案土地前未經分類處理,依前揭說明,本案廢棄物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
㈡次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 至4 款之規定:「一、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四、清理: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之「清除」指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之行為,亦該當於「清除」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陳並無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然就本案犯行,被告將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本案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至其所承租之土地傾倒堆置,依前揭說明,應屬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行為,而非上述將廢棄物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貯存」行為。
㈢另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係規範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並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
否則,提供自己所有土地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需受處罰,提供借用、租用所得,甚至竊佔他人土地而供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者,反可脫法而不受處罰,輕重顯有失衡。
且經探究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亦應認如此解釋,並未逾越立法者之立法意向。
故應認該款所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包含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土地。
又該款之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而以提供土地者為其規範對象,然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提供土地之作為者已足,至於該提供者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用土地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向他人租用土地進行廢棄物之堆置行為,縱非屬土地所有人,然已有提供土地且進行廢棄物堆置之事實,依前開說明,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㈣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前段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成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非法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廢棄物罪嫌,容有誤會,然二者係屬同條款之不同行為態樣,為單純一罪,此部分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㈤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本案被告於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在相同地點反覆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斷。
㈦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理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該條款之罪,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
然此類犯行之法定最低本刑均屬一致,難謂盡符事理之平,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切徒刑,即足生懲儆之效,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兩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存有足以憫恕之處,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雖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清運廢棄物行為,然考量被告所載運清除者係收取他人裝潢拆除工程所產生之廢棄木材、紙板等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長遠影響人體健康或嚴重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大規模、長期非法清運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業者亦屬有別,其惡性及犯罪所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尚非重大,亦無高額之獲利,情節尚屬輕微,復始終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且於案發後已將堆置於本案土地上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 年12月26日桃環稽字第1120106367號函暨附件資料可佐,是綜衡本案全部之情形,仍得認為縱使就被告前開犯行科以上開法定最輕刑度,仍嫌過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㈧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竟未依規定取得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逕自從事廢棄物清理工作,並非法提供本案土地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對環境衛生造成不利之影響,其任意清運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危害土地及生態環境,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將堆置之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確具悔意之犯後態度,經併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就本案犯行所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犯罪所得之確實數額,是依罪疑唯輕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原則,並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犯罪所得,得以估算認定之規定,自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輕認定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萬元,未經扣案,予以沒收亦無任何過苛情形,是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為本案清理廢棄物犯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號自用大貨車,雖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依卷存證據,該車並非被告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9頁),又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162號
被 告 林泰成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
段000巷00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泰成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日向不知情之建晶科技有限公司承租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至111年8月31日,並於上開租賃期間內,自不詳處所非法收受土木、建築混合廢棄物、廢紙混合堆置在上開廠房。
二、案經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泰成於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許建廷及陳藍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土地租賃契約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4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提供土地堆置、貯存一般事業廢棄物罪嫌。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無併合論罪可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0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從事上開廢棄物之貯存、清理業務之犯行,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所為本具反覆從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評價。
又被告所犯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貯存、清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理各罪間,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美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雯文
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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