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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審重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黃泊錫
被 告 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愛敏
被 告 呂政陽
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戴榮吉
被 告 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太田陽一
被 告 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龜山工次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刑事案號: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520號、第1521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所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故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人,以因刑事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為限。
復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法院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是若當事人並非被害人,自不得於被告之刑事訴訟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以刑事案件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為限。
又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如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然本件檢察官係起訴及追加起訴被告呂政陽、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呂政陽)、黃泊錫、王仕祥、陳崇業、陳東樑、陳譽德等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其中原告黃泊錫亦為該案刑事被告,且其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有罪確定,足認其並非本院刑案被告呂政陽、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被訴犯罪行為之直接被害人;
而其他被告柏蓁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梁愛敏、康那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戴榮吉、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太田陽一、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工次郎等人均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刑事被告,或與刑案被告呂政陽、柏霖環保工程有限公司有共犯關係而屬依民法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之訴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一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馮浩庭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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