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金簡,18,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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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285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欽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9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嗣經臺北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6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②竊盜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③搶奪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④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8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446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於108年3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幫助詐欺犯行,此次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本案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本案就被告刑之加重、減輕,依法先加後減之;

被告就刑之加重、減輕部分,除依法先加後減外,因其有上述2 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案,此部分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存摺及印章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9285號
被 告 鄭欽仁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9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仁為成年人,依其等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匯入詐欺犯罪所得,並利用轉帳、提領等方式,致偵查機關及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提供金融帳戶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咖啡廳,交付其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物品,供人數、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受騙被害人取款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帳戶使用。
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致電賴佳郁佯稱為「嬌聯」尿布廠商,因賴佳郁先前網路訂購之系統問題,要幫賴佳郁多訂之尿布退款,致賴佳郁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介面,而於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6,016元(不含手續費)至鄭欽仁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賴佳郁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賴佳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欽仁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桃園市桃園區復興路某咖啡廳,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款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告知其密碼。
2 證人即告訴人賴佳郁於警詢時之證述 本案詐欺集團即於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11分許,致電告訴人佯稱為「嬌聯」尿布廠商,因告訴人先前網路訂購之系統問題,要幫告訴人多訂之尿布退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介面,而於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1萬6,016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1月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00206號函附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掛失補發金融卡資料、及109年12月8日交易明細各1份 ⑴被告申辦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於109年12月9日申請掛失補發金融卡。
⑵告訴人於109年12月8日晚間9時36分許,匯款1萬6,016元至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購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各1份 同上。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所涉前揭行為均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葉 映 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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