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審金簡,36,2022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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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彥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4797號、第35526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8644號、第40219號、第41572號、第40300號、第42578號、111年度偵字第203號、第306號、第1977號、第2023號、第470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彥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一)附件六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即111 年度偵字第203 號、第1977號、第2023號、第4709號)原載「黃芝」均應更正為「黃椘」。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彥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係以提供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一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對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所示之各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各犯罪事實(即附件二、三、四、五、六),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訴人楊嘉文、李怡青達成調解,兼衡被告素行、自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各帳戶提款卡及存摺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

且被告否認其有獲取任何金錢或利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提款卡及存摺,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迄今仍未取回,然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存摺及提款卡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提款卡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797號
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
被 告 曾彥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彥勳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謝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㈠110年5月8日下午4時許,以交友軟體「SKOUT」自稱「劉傑輝」結識李怡青,並加入李怡青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佯稱依照指示於「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網址:hj.602607.com)操作將會賺錢等語,致李怡青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35萬9,730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旋遭全數匯出至沈俐伶(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110年4月22日前某時,在網路平台YOUTUBE刊登FAXI投資可獲利之不實廣告,嗣李冠潁瀏覽上開廣告後,依指示加入LINE自稱「IMF外匯投資」、「Pictet FX官方客服」之好友,並向李冠潁佯稱投資所提供之網站(網址:SPM88.NET)可獲利、需投入保證金等語,致李冠潁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晚間9時57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郵局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旋遭全數匯出至宋奇恩(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另簽分偵辦)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李怡青、李冠潁均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怡青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李冠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彥勳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李怡青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李怡青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詐騙方式,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時、地,轉帳35萬9,730元至被告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事實。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各1份、深圳自貿區紅酒交易中心頁面截圖、自稱「紅酒交易中心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各1張、LINE自稱「Jay-Z-...輝628」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張 ㈢ 證人即告訴人李冠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李冠潁有因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詐騙方式,而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時間,轉帳3萬元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LINE自稱「IMF外匯投資」、「Pictet FX官方克服」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8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2張 ㈣ 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份 證明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為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及被害人有分別匯款至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是在同學會上認識「謝政文」的,有看中網拍市場,想跟幾個朋友合夥,因為「謝政文」說還沒申請帳戶,所以先用伊的,伊才交付帳戶,沒有對話紀錄,都是當面講的,現在也都找不到人等語。
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
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且依其所述,被告出借帳戶供僅在同學會上認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作為使用,而以被告係身心健全之成年人,具相當理解能力,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之人,對於社會運作常態,理應有所認知,況被告自始無法提供之對話紀錄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仍隨意將原應專屬其個人使用之上開彰化、永豐銀行帳戶以供對方做為公司使用為由提供予他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受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係用以作為非法之用。
是被告於提供其上開彰化、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密碼等物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應足以預見該幫助行為,可使該詐欺集團掩飾不法行為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而猶仍提供,自不違反其本意,足見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
㈠按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二、刑法……第339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
又觀諸洗錢防制法立法理由第3點:「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ⅱ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㈠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
㈡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
㈢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
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亦明示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去向的行為,屬洗錢行為類型之一種。
則本案被告將上開彰化、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使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並遭轉匯至宋奇恩、沈俐伶帳戶內,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上開彰化、永豐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檢察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38644號
110年度偵字第40219號
110年度偵字第41572號
被 告 曾彥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彥勳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謝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楊嘉文、巫佩芯、曾桂蘭,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分別將款項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楊嘉文、巫佩芯、曾桂蘭均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楊嘉文、巫佩芯、曾桂蘭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楊嘉文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自稱「陳家康」、「劉文科」個人頁面截圖照片各1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巫佩芯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合作金庫銀行明細查詢、「Customer service」對話紀錄截圖、LINE暱稱「Mark」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曾桂蘭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結果截圖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㈢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
㈣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方式 金額 (新臺幣) 1 楊嘉文(110年度偵字第41572號) 110年2月23日上午8時許,以交友軟體「cheers」自稱「陳家康」結識楊嘉文,並加入楊嘉文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佯稱有美金投資穩轉不賠,只需匯款尤其操作等語,致楊嘉文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6月7日下午2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高榮郵局臨櫃匯款。
5萬元 2 巫佩芯(110年度偵字第40219號) 於110年6月2日某時,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yu4101i」結識巫佩芯,並自稱「Mark」加入巫佩芯LINE好友後,遂向巫佩芯佯稱加入「眾信」軟體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巫佩芯因而陷於錯誤。
⑴110年6月11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⑵110年6月11中午12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臨櫃匯款。
⑴1萬元 ⑵14萬元 3 曾桂蘭(110年度偵字第38644號) 110年4月28日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自稱「李依晨」結識曾桂蘭,並加入曾桂蘭LINE好友後,向曾桂蘭佯稱下載「維利亞」博奕遊戲軟體可獲利,待曾桂蘭儲值後,向曾桂蘭稱須繳納保證金以提領等語,致曾桂蘭陷於錯誤。
110年6月11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匯款。
4萬元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2578號
被 告 曾彥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彥勳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將其所申辦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謝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27日某時致電葉香婷,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智慧藍圖」、「聯合數據工程團隊」、「Superb數據神話」、「米爾數位」、「力諾數位Zero」、「京都娛樂城」、「天使娛樂城」及「鉑富娛樂城」等帳號,向葉香婷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葉香婷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結網路銀行將新臺幣3萬6,000元匯入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葉香婷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葉香婷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太保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網路銀行截圖照片1張。
㈢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1份。
㈣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起訴書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0300號
被 告 曾彥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彥勳得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下稱「謝政文」)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0年6月4日,向洪彥儀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致洪彥儀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晚間10時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
嗣因洪彥儀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彥勳於警詢之供述。
(二)告訴人洪彥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份。
三、所犯法條: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7號、110年度偵字第3552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謙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該案與本案係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曾彥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彥勳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晚間7時38分許前某時,假冒為「眾匯信託」(網址:zh11.wzxinhuo1.com)之客服人員並加入歐禹萱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向歐禹萱佯稱可投資獲利、須匯款提高信用度等語,致歐禹萱因而陷於錯誤,於110年6月10日晚間10時39、40、43分許,在不詳地點,陸續以手機連結網路銀行將新臺幣(下同)3萬、3萬元、2萬元匯入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歐禹萱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歐禹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之母陳淑冠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龍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眾匯信託」網頁截圖照片2張、中華郵政e動郵局交易通知結圖照片3張。
㈣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查詢1份。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8644、40219、41572、40300、42578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38644、40219、41572、40300、42578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03號
111年度偵字第1977號
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
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
被 告 曾彥勳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謙股)審理之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彥勳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7日下午3時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台66線東西向快速公路某處橋下,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彰化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政文」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彰化、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附表所示之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永豐銀行帳戶內,同時掩飾上述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告訴人吳羿慧、何雅婷、王智聖、黃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資料。
㈢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㈣上開永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8644、40219、41572、40300、42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號案件移送併辦意旨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犯。
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4797、35526號案件提起公訴、以110年度偵字第38644、40219、41572、40300、42578號、111年度偵字第306號案件移送併辦,現由貴院刑事庭(謙股)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647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及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憑。
本案與前案之屬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旻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羿慧 (111年度偵字第203號) 110年6月10日21時8分許 2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2 何雅婷 (111年度偵字第1977號) 110年6月10日 21時12分許 5萬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3 王智聖 (111年度偵字第2023號) (1)110年6月10日21時08分許 (2)110年6月10日21時31分許 (1)3萬2000元 (2)3萬2000元 上開彰化銀行帳戶 4 黃芝 (111年度偵字第4709號) 110年6月10日 20時51分許 3萬元 上開永豐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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