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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芯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所為之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三所附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三項關於如附表「原調解筆錄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更正後調解筆錄內容」欄位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之附件三所示本院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25號調解筆錄第二項及第三項內容有如附表所示錯誤,前開調解筆錄業經更正,有該調解筆錄、處分書在卷可參,惟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上規定,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表:
更正欄位
原調解筆錄內容
更正後調解筆錄內容
附件三:
本院112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
225 號調
解筆錄第
二項
相對人陳芯瑜應於民國
於112 年9 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葉昱楨新臺幣
五千元,並應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
相對人陳芯瑜應給付聲請
人葉昱楨新臺幣(下同)2
萬4000 元,應自民國112
年9 月20日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五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
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
戶。
附件三:
本院112
年度附民
移調字第
225 號調
解筆錄第
三項
相對人陳芯瑜應於民國
於113 年2 月20日前給
付聲請人江茵慧新臺幣
七千元,並應匯入聲請
人指定之帳戶。
相對人陳芯瑜應給付聲請
人江茵慧新臺幣(下同)7
萬9690 元,應自民國113
年2 月20日起,按月於每
月20日前,給付七千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
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
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
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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