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344號、第198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珉於民國109年間不詳時日因急需資金周轉,於佯稱為「忠訓國際公司」(或「忠訓OK代辦貨款公司」)之網站上留下個人資料表示有貸款需求,嗣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自稱「戴紹恩」之人以LINE與吳佳珉聯絡,稱可協助美化金流以申辦貸款,並提供「劉志翰」之LINE予吳佳珉,吳佳珉遂於110年1月7日起以LINE與 「戴紹恩」、「劉志翰」聯繫,「劉志翰」、「戴紹恩」要求吳佳珉提供金融帳戶以供製造假金流,並表示待資金匯入後須將款項提領並交付自稱「葉志祥」之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而吳佳珉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極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所得去向、所在,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劉志翰」、「戴紹恩」、「葉志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吳佳珉於110年1月18日晚間9時31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戶名:吳佳珉)之存摺、提款卡資料(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資料)翻拍並以LINE傳送予「劉志翰」、「戴紹恩」,再由「劉志翰」、「戴紹恩」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施用附表所示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劉月裡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吳佳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由「劉志翰」、「戴紹恩」指示吳佳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該等款項後,於同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之全家超商「新忠隆」門市內,將所提領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予「葉志祥」,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再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案被告犯罪地點,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是於109年1月19日12時21分在臺北市○○區○○○路○段0號(市政府捷運站近4號出口)的ATM上述被害人匯款之10萬元領出,之後我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全家超商)將該10萬元交給自稱是「ok忠訓」借貸公司之業務人員(見偵卷第89頁),是本案之犯罪地點並非在本院轄區。
㈡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時間為111年2月7日,斯時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即新北○○○○○○○○,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5頁);
又被告於偵查中已遷移居所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而未居住於警詢時陳述之居所地桃園市○○區○○路0號6樓,此經被告之訊問筆錄記載明確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875號卷第175頁),且被告於斯時並未在本院轄區內監所在監執行或羈押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是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
四、綜上,本件於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地及所在地均非在本院管轄範圍內。
此外,復查無本件犯罪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之證據。
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未合。
爰依前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佳穎
法 官 高上茹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出告訴)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帳戶及匯款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使用帳戶 提領人及提領方式 (提領地點) 1 劉月裡 (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6日中午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ky」聯繫劉月裡,假冒係其友人,並佯稱:急需用錢云云,致劉月裡陷於錯誤,依對方 指示匯入右列款項至對方指定帳戶。
被害人帳戶:000-00000000000000 匯款方式:網路轉帳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02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珉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5分許 3萬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吳佳珉 吳佳珉 ATM提款 (臺北市○○區○○○路0段0號即市政府捷運站近4號出口)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6分許 3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05分許 5萬元 110年1月19日 中午12時17分許 3萬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