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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葳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 年度執聲字第2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葳成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葳成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10 年11月1 日確定在案。
因受刑人自陳因工作因素,緩刑不便利,欲撤銷緩刑,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情形,法院應審酌受判決人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符合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重大,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前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以110 年度壢交簡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 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並於110 年11月1 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傳喚執行緩刑條件,自陳「我要上班,緩刑對我不利,不想要緩刑,請幫我撤銷緩刑」等語,有執行筆錄1 份在卷可參,而受刑人迄未履行上開緩刑條件,足認受刑人並無履行本案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意甚明,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洵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保護管束處分及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成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受刑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原判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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