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1025,202404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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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靖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9628號、111年度偵字第4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靖芳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37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戎婕、蔡妍蓁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
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
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
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
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
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
被 告 梁桂萍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弄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0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靖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桂萍、張靖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梁桂萍於民國110年7月1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套房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安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張靖芳於110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邊,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秀穎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吳秀穎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㈡於110年6月23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陳靜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陳靜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㈢於110年5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吳筱薇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吳筱薇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㈣於110年6月29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IG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芳如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林芳如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㈤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以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林昌證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林昌證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㈥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方敏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蔡方敏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㈦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婉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黃婉菁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㈧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游千萸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游千萸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㈨於110年7月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葉雯娟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葉雯娟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㈩於110年6月21日至同年0月00日間,以LINE通訊軟體向蔡靜雯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蔡靜雯因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彰化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吳秀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陳靜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吳筱薇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
林芳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林昌證、蔡方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蔡靜雯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桂萍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梁桂萍將所申辦彰化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不在被告保管中等事實。
2 被告張靖芳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張靖芳以新臺幣1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不在被告保管中等事實。
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秀穎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秀穎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4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靜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陳靜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5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筱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吳筱薇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6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芳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簿影本 告訴人林芳如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7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昌證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林昌證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8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方敏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存簿影本 告訴人蔡方敏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9 ⑴證人即告訴人黃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黃婉菁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10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千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游千萸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11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雯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葉雯娟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12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靜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告訴人蔡靜雯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13 被告梁桂萍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吳秀穎、陳靜婉、吳筱薇、林芳如、林昌證、蔡方敏、黃婉菁、游千萸、葉雯娟、蔡靜雯之相關款項匯至被告梁桂萍彰化銀行帳戶等事實。
14 被告張靖芳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 告訴人蔡方敏、黃婉菁之相關款項匯至被告張靖芳土地銀行帳戶等事實。
二、核被告梁桂萍、張靖芳分別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梁桂萍將上開彰化銀行帳戶、被告張靖芳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梁桂萍、張靖芳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意旨認被告梁桂萍、張靖芳所為亦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節,然相關事證顯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別(且難認被告梁桂萍、張靖芳具幫助洗錢犯意),尚難遽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罪責;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廖 晟 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 鴻 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日期(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偵查案號 1 吳秀穎 110年7月1日12時40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 110年7月1日13時49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2 陳靜婉 110年7月1日15時22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度偵字第39422號 3 吳筱薇 110年7月1日15時13分 10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4661號 4 林芳如 110年7月1日10時17分 2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0177號 5 林昌證 110年7月1日15時7分 1萬6,000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7045號 6 蔡方敏 110年7月1日10時16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18738號 110年7月1日10時18分 5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3日9時50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3日9時51分 10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7 黃婉菁 110年7月1日13時5分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2日15時7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1時4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110年7月5日11時36分 3萬元 土地銀行帳戶 8 游千萸 110年7月1日15時32分 2萬7,907元 彰化銀行帳戶 9 葉雯娟 110年7月1日15時43分 1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0 蔡靜雯 110年7月1日12時18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1年度偵字第20827號 110年7月1日12時2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20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110年7月1日12時21分 3萬元 彰化銀行帳戶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2962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9628號 被 告 張靖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芳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一、犯罪事實:張靖芳(通緝中)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某不詳時間、地點,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土地銀行帳戶內。
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案經黃子璇、邱鑠媛、張筱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一)證人即告訴人黃子璇、邱鑠媛、張筱翊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黃子璇、邱鑠媛、張筱翊提供之匯款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各1份。
(三)被告張靖芳申設之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四)本件告訴人黃子璇、邱鑠媛、張筱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核被告所為,係涉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張靖芳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10、39422號及111年度偵字第4661、10177、17045、18738、20827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以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所犯法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黃子璇 於110年7月1日晚間8時50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GRAM,向告訴人黃子璇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0分許 3萬元、3萬7,000元 2 邱鑠媛 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許,透過社群軟體「全民PARTY」及LINE,向告訴人邱鑠媛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4時32分許 15萬元 3 張筱翊 於110年7月1日某時許,透過BIKI外匯投資軟體,向告訴人張筱翊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7分許 5萬元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4373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3738號
被 告 張靖芳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芳股)審理之111年度易字第102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張靖芳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3日前某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大同路邊,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0年6月15日以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泳婕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云云,李泳婕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13時29分許,轉帳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㈡於於110年6月20日以全民PARTY APP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怡寬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云云,李怡寬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5日13時29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41,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㈢於110年6月12日,以臉書社群網站及LINE通訊軟體向李盈蓁佯稱邀其投資以獲利等語,李盈蓁因此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2日15時11分許、同日15時12分許,轉帳匯款5萬元、1萬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
案經李泳婕、李怡寬、李盈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告訴人李泳婕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泳婕申辦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3、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4、告訴人李泳婕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截圖畫面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李泳婕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2 1、告訴人李怡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怡寬申辦之中國信託存摺影本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 告訴人李怡寬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3 1、告訴人李盈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盈蓁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 4、被告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李盈蓁受犯罪事實所載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為相關匯款等事實。
三、核被告張靖芳所為,係涉犯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
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複數告訴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如前述,被告張靖芳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910號等(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芳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
經查,被告本件犯行與前案事實,係交付同一金融帳戶而幫助他人詐欺不同被害人,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二者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
附錄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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