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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尹浩洺
李芷綺
參 與 人 黃志錢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尹浩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芷綺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參與人黃志錢之財產不予沒收。
事 實
一、尹浩洺與李芷綺前為夫妻,尹浩洺原與藍浩展、黃志錢合夥經營煜勝有限公司(下稱煜勝公司),林彩霞則為煜勝公司之供應商,後煜勝公司於民國106年8月辦理歇業,106年9月間尹浩洺透過黃志錢邀林彩霞出資合夥經營址設桃園市○○區○○○000號3樓之采傑商行,林彩霞遂與友人陳智瑜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彩霞並於106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李芷綺向許彰顯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彰顯中信帳戶),雙方約定尹浩洺、李芷綺可分配合夥事業紅利每個月百分之60,林彩霞與陳智瑜可分配百分之40,並自107年2月1日起開始,每3個月結算一次分紅。
詎尹浩洺負責采傑商行之營運,李芷綺則負責采傑商行之記帳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其等與林彩霞已協議自107年2月1日起方得開始分紅,卻推由李芷綺在上址采傑商行內,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於帳冊上記載采傑商行有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支出,並共同將款項16萬2,000元侵占後,分配予尹浩洺及不知情之黃志錢各8萬1,000元。
二、案經林彩霞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尹浩洺、李芷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42頁);
而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證據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就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固坦承有自告訴人林彩霞處收受60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被告尹浩洺辯稱:伊是向告訴人借60萬元,因為告訴人願意借伊采傑商行之名字使用,伊很感謝告訴人,所以和黃志錢討論願意分紅予告訴人,而附表一所示之分紅都有實際支出,伊並未侵占款項等語;
被告李芷綺則辯稱:伊記帳的內容都是告訴人教伊的,也都是按照實際的支出狀況去記載,沒有業務侵占等語。
經查:㈠被告尹浩洺前與黃志錢、藍浩展等人共同經營煜勝公司,告訴人則為煜勝公司之供應商;
嗣煜勝公司結束營業,被告尹浩洺向告訴人借用采傑商行名義經營業務,並由其當時配偶即被告李芷綺負責記帳,告訴人則於106年9月25日匯款60萬元至許彰顯中信帳戶予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嗣由被告李芷綺於采傑商行之帳冊上記載附表一所示之內容等情,為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所是認,核與證人林彩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匯款申請書、附表一所示之帳冊資料附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297號卷【下稱他卷】第59頁、第123至12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㈡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係屬合夥關係,並約定自107年2月起方得進行分紅:⒈參諸證人林彩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原本尹浩洺、李芷綺是伊公司客戶,106年間他們說原本股東藍浩展要退出,資金不夠,為了公司要運作,所以請伊投資,算是合夥,伊就在106年9月25日拿60萬元入股,伊是匯到許彰顯中信帳戶,並由尹浩洺、李芷綺以采傑商行之名義運作及經營;
伊是投資尹浩洺、李芷綺,並和他們約定前6個月先不要分紅,讓采傑商行有足夠的資金,之後就變成尹浩洺、李芷綺分百分之60,伊分百分之40等語(見他卷第47至49頁、易字卷第303至307頁);
以及證人黃志錢於偵查中證稱:原本伊和尹浩洺經營煜勝公司,之後拆夥,想找一個股東,告訴人是煜勝公司的供應商,伊就找告訴人入股用采傑商行的名義對外營業,伊沒有管采傑商行事務,伊也不是采傑商行登記的合夥人,當時請告訴人加入,有和告訴人說要到107年2月才能開始領分紅等語(見他卷第389至391頁),而均證稱告訴人係以投資之方式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合作,並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對外以采傑商行之名義經營業務,且其等自107年2月起始能開始分紅等節。
⒉一併對照卷附之帳冊資料,於106年9月25日記載「肉乾老闆入資60萬元」等文字(見他卷第125頁),意旨告訴人投資60萬元甚明。
又衡酌一般人合夥經營事業,係以營利為目的,是就利潤、分紅等事項進行約定,本屬當然;
而卷附之合作協議書(見他卷第71頁),其上記載「組織:采傑商行桃園分部」、「成員:尹浩洺、李芷綺、陳智瑜、林彩霞」、「共同分擔成本內容:水電、房租、文具類」、「利潤分紅:於2018年2月1日起每3個月分紅一次」等語,確有相關利潤分紅之約定及起始時間,復與告訴人、黃志錢上開證述情節吻合,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更坦認上開合作協議書為其等與告訴人所簽立(見他卷第338頁);
加以被告尹浩洺自陳:伊有承諾告訴人在告訴人出資之6個月內不會分紅等語(見易字卷第429頁);
以及被告李芷綺陳稱:伊大概知道6個月內不會進行股東分紅等語(見易字卷第430頁),堪信告訴人上開60萬元係投資采傑商行之款項,並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合夥,及彼此間約定自107年2月起方得分紅等情事。
⒊被告尹浩洺雖辯稱上開60萬元係其向告訴人之借款等語。
然被告尹浩洺自述:告訴人沒有收利息,也沒有借據,也沒有說什麼時候要還錢等語(見易字卷第428至429頁),所陳情節與一般人借貸多會約定利息、還款時間或簽立借據之常態有別;
況如被告尹浩洺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其等應無庸簽立前述合作協議書,甚至約定共同分擔成本、利潤分紅等情事,此舉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情形有間;
更遑論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於偵查中均陳稱動用采傑商行款項須經告訴人同意等語(見他卷第336頁),顯與借款人借得款項後應得自行斟酌決定用途之情形有別,反與合夥人間告知合夥資金用途或徵求同意之情狀吻合。
是被告尹浩洺此部分所辯與客觀事證及常情未合,復與證人林彩霞、黃志錢前揭證述有所齟齬,可見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60萬元改稱係向告訴人單純借款等語,僅係事後卸責之託詞,無從採信。
㈢被告尹浩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分紅予其自己及黃志錢,主觀上均具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且與被告李芷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⒈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與告訴人間已約定於告訴人出資後,前半年不得分紅,自107年2月起方開始進行分紅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被告尹浩洺有於附表一編號2、4、6、8、10所示之時間,取得附表一編號2、4、6、8、10所示之分紅款項,及透過被告李芷綺交付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分紅予黃志錢等情,為被告尹浩洺所承認,復為被告李芷綺所不爭執,且與證人黃志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伊確實有收到這些錢,幾乎每個禮拜都有領,應該是李芷綺會以現金交給伊太太;
這些錢是分潤,不是薪水,分潤是每週有分紅,這禮拜銷售的,下禮拜會一起結算;
這些錢都是李芷綺直接拿給伊老婆的,這些錢應該是分紅等語(見他卷第391頁、易字卷第346至348頁),互核一致,並有帳冊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123至129頁)。
基上可認被告尹浩洺、黃志錢均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拿取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款項,顯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與告訴人間談妥107年2月前不得分紅之約定不符。
⒉又如前述,告訴人交付之60萬元既為采傑商行之投資款,核屬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基於經營采傑商行及負責會計業務所持有之物,則被告尹浩洺未經告訴人同意,違背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擅將告訴人出資之款項以分紅之方式,在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分配予自己及黃志錢,足見其有業務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存在;
而被告李芷綺明知上開107年2月前不得分紅之約定,卻仍於帳冊上記載采傑商行有附表一所示之分紅支出,並將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款項拿予黃志錢之配偶,亦可徵其與被告尹浩洺就前述業務侵占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⒊被告尹浩洺固辯稱「股東分紅$」、「股東分紅洺」分別指黃志錢和其每週的薪水,不是分紅等語(見易字卷第240頁)。
然細觀附表一所示款項,金額介於1萬元至2萬元不等,且分配的時間並非固定,與一般薪資之發放多為固定時間、固定金額之情形有異。
且參以被告李芷綺另記載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帳記資料,尚有「$薪資」、「洺薪資」之項目,與附表一所示之「分紅」顯有差異;
而依一般人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明確區辨「分紅」與「薪資」之差異,不致混淆,且據被告李芷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分紅」應該是分獎金的意思,「薪資」就是薪水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238頁),顯然其有意區隔「分紅」與「薪資」兩者;
再佐以被告尹浩洺陳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及花費,都是采傑商行實際上有支出的款項等語(見易字卷第241頁),適足說明被告李芷綺當時係按照款項實際支出之情形,區別「分紅」抑或「薪資」而逐一記載,足徵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均係分配予被告尹浩洺、黃志錢之分紅無誤。
⒋被告李芷綺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不懂會計,記帳是告訴人教伊的,且伊認為「分紅」和「薪資」是一樣的意思等語(見易字卷第236頁、第430至431頁)。
然觀以證人林彩霞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伊沒有指示李芷綺就采傑商行之記帳、細目要如何記載,且李芷綺原本就是煜勝公司的會計等語(見易字卷第331頁);
以及證人黃志錢到庭證稱:從伊和尹浩洺開始合作煜勝公司開始,李芷綺會記流水帳,就是收入多少、支出多少等語(見易字卷第349至350頁),可認被告李芷綺自煜勝公司開始即負責記帳業務,於采傑商行時亦同。
且細繹卷附之帳冊內容(見他卷第119至145頁),僅單純記載每日收支狀況,是不具特殊會計專業知識之人亦得勝任,足見被告李芷綺縱不具會計專業背景,仍得按照采傑商行實際之收支狀況於帳冊上進行登載。
況被告尹浩洺於偵查中自陳:伊和李芷綺不會把每月薪水叫做分紅等語(見他卷第343頁),被告李芷綺更於準備程序中明確供稱「分紅」係分獎金之意(見易字卷第238頁),在在可證被告李芷綺知悉「分紅」與「薪資」之不同。
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嗣後改稱「分紅」和「薪資」是一樣的等語,殊難採信,無從為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所辯委無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本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以增加法律明確性,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本件所犯業務侵占罪之之法定刑度並未修正,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是本案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先予說明。
㈡是核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等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就被告李芷綺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而業務侵占罪,法定刑係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侵占金額亦有差異,其法定刑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⒉本案被告李芷綺以前述方式與被告尹浩洺共同犯業務侵占行為,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李芷綺當時與被告尹浩洺為夫妻關係,因負責采傑商行之記帳業務而與被告尹浩洺共同犯罪,惟與被告尹浩洺共同侵占之金額並非甚鉅,被告李芷綺更未實際分得款項,參與之角色及情節均較被告尹浩洺為輕。
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李芷綺本案犯罪情狀尚非嚴重,縱量處上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與告訴人合夥經營采傑商行,明知已與告訴人約定於107年2月前不得分紅,卻仍擅自分紅予被告尹浩洺及黃志錢,以此方式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並衡酌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
復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金額、各自參與之程度及角色分工;
再兼衡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易字卷第432頁),暨被告尹浩洺、被告李芷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尹浩洺擔任采傑商行實際負責人、被告李芷綺則負責采傑商行業務及記帳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字卷第43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參與人黃志錢雖取得附表一編號1、3、5、7、9所示之分紅款項8萬1,000元。
然據證人黃志錢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藍浩展退股後,尹浩洺有找伊談合作,尹浩洺、李芷綺會給伊和伊老婆分潤,不是采傑商行給伊分潤,當時因為伊要發展上海的事業,尹浩洺也有機會可以分上海,就和伊這樣談條件及合作等語(見易字卷第345頁),堪認其係與被告尹浩洺間另基於合作關係,而互相約定得就對方經營事業之獲利進行分潤。
是以,黃志錢既認知其取得之款項係根據與被告尹浩洺間之約定,且係來自被告尹浩洺個人,而非采傑商行,則此部分款項,雖係被告尹浩洺違法侵占采傑商行資金而來,然既為黃志錢所不知,復無刑法38條之1第2項各款之情形,是本院認毋庸對黃志錢之財產宣告沒收。
㈡被告尹浩洺取得附表一編號2、4、6、8、10所示之款項共8萬1,0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甚明;
另其本應以自己財產分潤予黃志錢,卻以侵占采傑商行資金之方式為之,是其交付黃志錢之前述8萬1,000元,亦屬其犯罪所得之範疇。
上開款項均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為求澈底剝除其不法利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所得16萬2,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不生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⒈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登載不實及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明知附表一、二所載項目及金額均非合夥事業所應支出之項目,且明知采傑商行成立之初,商行內之桌子、電風扇及花台係受贈於采傑商行之業務專員吳鴻駿及許彰顯,竟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推由被告李芷綺在上址采傑商行內,於帳冊上不實記載采傑商行有附表一、二所示之支出,而虛偽登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實支出,再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附表一、二部分)、同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附表二部分)罪嫌。
⒉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於107年8月間將采傑商行退租後,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聯絡,將上址采傑商行辦公室解除租約之押租金2萬2,000元侵占入己。
因認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又告訴人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尹浩洺、李芷綺之供述;
證人林彩霞、吳鴻駿、許彰顯、黃志錢、王興躍、彭桂榮之證述,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匯款申請書、合作協議書、采傑商行現金帳帳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業務侵占犯行,並均辯稱: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都是實際支出,並無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
「DJ」部分係采傑商行業務一同唱歌之費用,屬員工福利,「股東支借」係尹浩洺借款15萬元要辦員工旅遊,「還仲謙哥」則是向黃仲謙借款向煜勝商行買東西,自應由采傑商行償還,而「薪資」部分是支付尹浩洺、黃志錢之薪資;
另解除租約之押租金2萬2,000元已全部用於支付恢復辦公室裝潢、清運垃圾等費用,伊沒有侵占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及押租金2萬2,000元等語。
經查:⒈就被告2人被訴附表二業務侵占部分:⑴就附表二編號1「股東支借」部分:①按卷附之帳冊資料(見他卷第123頁),可知該筆「股東支借」之記帳日期為106年9月20日,時點係在告訴人於106年9月25日投資采傑商行60萬元前。
證人林彩霞雖證稱:伊認為這筆款項之日期有誤,因為是在9月25日、9月26日之間記載9月20日之款項,伊認為實際借資之日期應該不是9月20日,而是在伊9月25日匯款以後才拿走等語(見他卷第392至393頁);
且對照上開帳冊資料,該筆「9月20日股東支借15萬元」之記載,確實介於9月25日及9月26日間。
然被告李芷綺已堅稱其係按實際支出之狀況記載,輔以卷附之其餘帳冊內容,確有未按日期依序記載之情形(如9月30日之後,有回頭記載9月25日、9月27日、9月29日之收支,再接續記載9月30日收支,見他卷第125頁),而事後補記帳冊資料之情形亦非罕見,則此部分日期之記載是否確有所誤,欠缺充分證據,告訴人之證述係出於推論,難以認定被告尹浩洺借支15萬元之時點係在告訴人106年9月25日匯款投資之後,自亦難認被告尹浩洺有侵占告訴人投資款15萬元之事。
②且被告尹浩洺供稱此部分款項係其向采傑商行借款15萬元,要辦理員工旅遊等語;
被告李芷綺就此節亦與被告尹浩洺為相同之陳述(見他卷第343頁);
復衡酌證人吳鴻駿證稱:在煜勝公司的時候要辦員工旅遊,但還沒舉辦煜勝公司就倒閉,就成立采傑商行,但還是有繼續煜勝公司的員工旅遊等語(見他卷第355頁),可徵被告尹浩洺所稱有借款辦理員工旅遊之事,非全無所據。
證人吳鴻駿固另證稱:員工旅遊實際上出錢的是藍浩展,告訴人和伊說他有和藍浩展求證過,該筆員工旅遊款項是藍浩展出的等語(見他卷第355頁),惟被告尹浩洺是否有向采傑商行借款15萬元,以及其借款後是否有將款項用於員工旅遊,係屬二事。
本案既無充分事證可認被告尹浩洺借款15萬元一事係屬虛假,則無論其借款後是否有將款項用以員工旅遊,僅屬其借款後實際用途之差異,無從推認帳冊此部分之記載即有虛偽不實之情形,而難為不利於被告尹浩洺、李芷綺之認定。
⑵附表二編號2至5、9至12「DJ」款項部分:①此部分款項,乃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與采傑商行業務許彰顯、吳鴻駿等人伊一同唱歌所支出,即公司出去玩的費用,業經被告尹浩洺、李芷綺陳明在卷(見他卷第342頁、易字卷第240頁);
證人許彰顯、吳鴻駿亦均證稱:采傑商行的福利有聚餐,伊也會和尹浩洺、李芷綺一起去唱歌,頻率一個禮拜至2至3次,告訴人也曾經一起去聚餐,並於聚餐後去唱歌1次等語(見他卷第353至354頁);
證人黃志錢則證述:「DJ」就是休閒娛樂、唱歌、喝酒等,尹浩洺有講過采傑商行要每月請業務吃飯、唱歌等語(見易字卷第349頁),此部分復有聚餐照片可考(見易字卷第425頁)。
是勾稽上開各該陳述及照片,足認被告尹浩洺、李芷綺確有與許彰顯、吳鴻駿等人唱歌、聚餐之事實,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辯稱「DJ」都是與采傑商行業務唱歌、聚餐,屬公司福利,且有實際消費等語,尚堪採信。
②就費用支付之情形,證人許彰顯、吳鴻駿雖於偵查中一致證稱:出去唱歌結帳通常都是李芷綺先刷卡,隔天再把自己的部分給李芷綺等語(見他卷第354頁)。
然證人許彰顯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伊和尹浩洺、李芷綺、吳鴻駿等人去唱歌、吃飯,由誰出錢不一定,有時候各付各的,有時候輪流請;
有時候尹浩洺、李芷綺會說他們出,有時也會和伊收錢等語(見易字卷第357頁、第359頁),意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時亦會請客支付費用;
而證人吳鴻駿則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拘提未到,未能就此部分費用支付之細節進一步確認;
卷內又欠缺任何消費明細、發票等資料可供本院調查,則許彰顯、吳鴻駿等人與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外出唱歌,是否每次均係各自支付花費,而無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以采傑商行員工福利名義請客之情形,實非無疑,尚不足認定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虛偽記載此部分支出,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行為。
⑶就附表二編號6至8「花台」、「桌子」、「電風扇」部分:①采傑商行內確有擺放花台、桌子及電風扇等物品,此觀卷附之采傑商行照片可明(見他卷第199至213頁),應無疑義。
而就該等物品之來源,證人吳鴻駿於偵查中證述:采傑商行之花台是尹浩洺叫許彰顯買的,電風扇則是尹浩洺叫伊買的,總共買6台等語(見他卷第234頁);
證人許彰顯亦證稱:桌子是尹浩洺和伊去尹浩洺之前當兵的營區搬的,總共搬了6張,花台則是尹浩洺、李芷綺叫伊買的,是李芷綺直接從伊錢包拿6,000元,要伊贊助等語(見他卷第235頁),固均證稱采傑商行內之花台、桌子及電風扇均非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所購入。
②然被告尹浩洺就此節堅稱:花台、桌子、電風扇都是伊去買的,桌子是向當時的長官買的,一張500元等語(見他卷第339頁、易字卷第241頁);
被告李芷綺亦陳述:伊不記得有拿許彰顯6,000元,許彰顯有可能直接讓伊拿走嗎等語(見他卷第339頁)。
徵諸證人許彰顯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花台、桌子、電風扇應該都是尹浩洺、李芷綺買的等語(見易字卷第357頁);
嗣經提示其偵查中陳述後改稱:以偵訊時所述為準等語(見易字卷第362頁);
然於被告尹浩洺詰問時又稱:「(問:只要是屬於辦公室的,就是我付的,你們有額外再買自己想要的東西,是否如此?)是」(見易字卷第360頁),而肯認屬采傑商行之辦公物品,係由被告尹浩洺所購入,足徵其就采傑商行內花台、桌子、電風扇究係由何人購買乙節,證詞反覆,憑信性有疑。
③又參考告訴人與許彰顯之LINE對話紀錄,許彰顯曾表示「他(指被告尹浩洺)買2個放東西的桌子好像才3000多而已」等語(見他卷第63頁),而提及被告尹浩洺曾購買桌子並花費3,000元左右,實難排除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購買采傑商行內花台、桌子、電風扇等物品之可能。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無從遽認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就此部分帳冊之記載均係虛偽不實,並有將此部分款項侵占入己之舉。
⑷就附表二編號13至14、16至19、21至24「薪水」、「薪資」部分:①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均供稱:這部分款項是付薪資給尹浩洺和黃志錢等語(見他卷第344至345頁);
證人黃志錢亦證稱:尹浩洺有給伊這些錢,伊幾乎每個禮拜都有領,應該是李芷綺以現金的方式繳交給伊太太等語(見他卷第390至391頁)。
由此足見被告尹浩洺、黃志錢均有取得此部分之薪資款項,而無證事證可認此部分帳冊之記載有何虛假之情。
②證人林彩霞到庭證稱:伊不知悉被告尹浩洺、黃志錢有在支薪之事;
就薪資的部分,沒有特別提到尹浩洺可以支薪等語(見易字卷第327頁、第333頁),可徵被告尹浩洺、黃志錢領薪之事雖為告訴人所不知,然其與被告尹浩洺間就得否支薪乙事,究未曾討論或明確約定。
衡以合夥並未排除兼有股東身分之經營者得以支薪之情形,而被告尹浩洺身為采傑商行合夥人及實際經營者,其於股東間未明確約定、規範之情形下,認得支領薪水並因而領取此部分款項,尚難認該等薪資非屬合夥事業之非應支出項目,亦難謂其有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不法所有意圖。
③公訴意旨雖認黃志錢未參與采傑商行營運,卻仍領取此部分薪資等語。
惟依照被告尹浩洺供稱:因為黃志錢在上海幫伊開發市場,伊一開始就和黃志錢說好(指付薪資之事)等語(見他卷第345頁);
此情核與證人黃志錢證稱:伊和尹浩洺、李芷綺煜勝公司離開後,伊就去上海銷售,桃園是尹浩洺、李芷綺在銷售,算是合作,因為都是同一個供應商;
藍浩展退股之後,伊有尋求尹浩洺一起合作,尹浩洺、李芷綺會分潤給伊,因為當時伊要發展上海,尹浩洺也有機會分上海,伊就這樣和尹浩洺談條件、合作,且伊老婆也有在尹浩洺那邊銷售等語(見易字卷第339頁、第345頁、第351頁),尚屬相符。
堪認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與黃志錢另行約定,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負責經營位在桃園之采傑商行業務,黃志錢則於上海經營銷售,雙方彼此合作,並得互相分潤、支薪。
是被告尹浩洺基於前述約定及與告訴人間並未約明不得領取薪資之情形下,將此部分款項以薪資名義分予黃志錢,亦難逕認其有侵占之主觀犯意。
⑸就附表二編號15、20「還仲謙哥」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5、20「還仲謙哥」之款項,據被告尹浩洺陳稱:這是伊和黃仲謙借款40萬元,當時伊有和黃志錢討論,因為錢是拿去和煜勝公司買貨,當然要由采傑商行來還,黃仲謙是告訴人在臺北公司的合夥人等語(見他卷第344頁);
證人黃志錢亦證述:伊有印象尹浩洺說每月還5萬元的事情,好像是尹浩洺用團購的名義和黃仲謙借40萬元,時點是在106年8、9月間,伊只記得是從煜勝公司離開,尹浩洺有和黃仲謙借錢,並提到桃園公司賺的錢,忘記是每個禮拜還是每個月還黃仲謙5萬元等語(見他卷第366頁),可見被告尹浩洺辯稱其先前有向黃仲謙借款,故嗣後以采傑商行之資金還款等語,應可採認,自難認此部分帳冊之記載純屬虛妄。
②證人林彩霞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尹浩洺有欠藍浩展私人款項,藍浩展要從煜勝公司退股時,要求尹浩洺還款,這筆借款是尹浩洺和黃仲謙借款要還藍浩展,算是尹浩洺之私人借款,和團購之采傑商行無關等語(見易字卷第326至327頁),指述被告尹浩洺應不得以采傑商行之資金償還私人借款等語。
然比對被告尹浩洺之陳述及告訴人上開證詞,關於被告尹浩洺借款用途之陳述迥異,考量告訴人並非被告尹浩洺實際借款之對象,則其上開證詞是否確與實際情形相符,尚有疑問。
且除被告尹浩洺、告訴人、黃志錢上揭陳述外,卷內欠缺其餘補強證據可資判斷被告尹浩洺該筆借款之實際用途為何,自難判斷被告尹浩洺事後以采傑商行之資金償還該筆借款,是否有違合夥經營事業之目的,而非屬合夥應支出之項目。
是目前卷證資料尚不足認定被告尹浩洺該筆借款確與經營采傑商行之業務無關,無從逕以告訴人前開證詞,遽認被告尹浩洺不得以采傑商行之資金償還該筆借款,而有侵占此部分款項。
⒉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被訴附表一、二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被告尹浩洺、李芷綺已堅稱其等均係按照采傑商行實際之收支狀況進行帳冊之登載,且卷內事證不足認定附表一、二所示之各該款項均屬虛假乙節,亦經本院論述如前。
則附表一、二所示之款項既屬實際支出,自難謂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⒊就被告尹浩洺、李芷綺被訴侵占押租金2萬2,000元部分:⑴被告尹浩洺於106年9月向王興躍承租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以經營采傑商行,嗣後退租時曾自王興躍處收受押租金2萬2,000元之事實,為被告尹浩洺所承認(見他卷第338頁),且與證人王興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同(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5號卷【下稱偵卷】第53至54頁),並有租賃契約書可按(見偵卷第71至77頁)。
又細觀上開租賃契約書末頁以手寫文字加註「107年7月29日雙方無條件解除本租賃契約,屋主並退還押金新臺幣2萬2,000元無誤。
領收人:尹浩洺」等語(見偵卷第77頁),固堪認被告尹浩洺確有收受上開押租金2萬2,000元無誤。
⑵然被告尹浩洺已陳明:當時要恢復辦公室裝潢、場地垃圾之清運等等,押租金都拿去付這些款項沒有剩餘;
辦公室當時有拆裝潢、運垃圾、運辦公室物品至焦家祥的倉庫等語(見易字卷第241頁),所陳與一般辦公室退租為回復原狀,並就場地進行清理而需支出費用之情形相符;
證人焦家祥亦證稱:尹浩洺、李芷綺有將辦公室的冷氣、飲水機、電風扇、摺疊椅寄放在伊中壢之倉庫等語(見他卷第223頁),復有被告尹浩洺、焦家祥等人在內之LINE群組對話截圖可佐(見他卷第79頁),足見被告尹浩洺所辯尚非無稽。
況依卷附被告尹浩洺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第73至75頁),告訴人於000年0月間詢問被告尹浩洺關於押租金之狀況時,被告尹浩洺回應以「拆冷氣3500元、拆裝潢20000、載拆除裝潢車 兩車10000」等語,而告知退租時有上開費用之支出,兼衡以被告尹浩洺為實際營運采傑商行之人,則由其負責處理辦公室退租之整理、垃圾清運事宜,實屬合理,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斯時係由被告尹浩洺以外之人墊付上開費用,是尚難僅以被告尹浩洺有收取押租金之客觀情節,遽認其有侵占押租金之情事,公訴意旨此部分舉證仍屬不足,無從為不利於被告尹浩洺之認定。
⑶被告尹浩洺既難認有侵占上開押租金之犯行,自亦難認被告李芷綺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尹浩洺共同侵占押租金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難論以業務侵占罪。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尹浩洺、李芷綺有侵占附表二所示款項及押租金,及就登載附表一、二所示內容之帳冊有何業務登載不實之情形,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
此外,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尹浩洺、李芷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又此部分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之一行為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作帳日期 帳記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1 106年9月25日 股東分紅$ 1萬元 他卷第125頁 2 106年9月25日 股東分紅洺 1萬元 3 106年10月3日 股東分紅$ 2萬元 4 106年10月3日 股東分紅洺 2萬元 5 106年10月14日 股東分紅$ 1萬8,000元 他卷第129頁 6 106年10月14日 股東分紅洺 1萬8,000元 7 106年10月19日 股東分紅$ 1萬5,000元 8 106年10月19日 股東分紅洺 1萬5,000元 9 106年10月24日 股東分紅$ 1萬8,000元 10 106年10月24日 股東分紅洺 1萬8,000元 備註 ①「$」指黃志錢;
「洺」指被告尹浩洺。
②尹浩洺、黃志錢各取得8萬1,000元。
附表二:
編號 作帳日期 帳記內容 金額 (新臺幣) 出處 1 106年9月20日 股東支借 15萬元 他卷第123頁 2 106年9月25日 DJ 2,100元 他卷第125頁 3 106年9月30日 DJ 8,000元 4 106年10月4日 DJ 5,000元 5 106年10月12日 DJ 3,300元 他卷第127頁 6 106年10月15日 花台 3,000元 7 106年10月15日 桌子 3,000元 8 106年10月15日 電風扇 3,626元 9 106年10月16日 DJ 4,000元 10 106年10月24日 DJ 5,000元 他卷第129頁 11 106年10月27日 DJ 3,500元 他卷第131頁 12 106年11月5日 DJ 1萬4,924元 他卷第133頁 13 106年11月11日 薪水$(起訴書誤載為股東分紅$) 1萬元 他卷第135頁 14 106年11月11日 薪水洺(起訴書誤載為「股東分紅洺」) 1萬元 15 106年11月16日 還仲謙哥 5萬元 他卷第137頁 16 106年11月17日 薪資$ 1萬元 17 106年11月17日 薪資洺 1萬元 18 106年11月24日 薪資$ 1萬元 他卷第139頁 19 106年11月24日 薪資洺 1萬元 20 106年11月27日 還仲謙哥 5萬元 21 106年12月7日 薪資$ 1萬元 他卷第141頁 22 106年12月7日 薪資洺 1萬元 23 106年12月15日 薪資$ 1萬元 他卷第143頁 24 106年12月15日 薪資洺 1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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