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易,1143,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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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RAJA SHAH BIN SALIM(中文姓名:林家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RAJA SHAH BIN SALIM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RAJA SHAH BIN SALIM(中文名:林家俊,下以其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02年10月31日與告訴人張莉婷認識後,並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且無還款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佯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投資經營當舖、與告訴人結婚、購買車輛與告訴人使用、告訴人所購買新竹縣○○鄉○○路0巷00弄00號房屋風水不好要賣掉、其舅舅鬧自殺需要錢、其因未依法於2個月至移民署蓋章而被抓進警局等理由,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出借並提供如起訴書附表所示款項與林家俊。

嗣林家俊再借故向告訴人索取款項,惟告訴人察覺有異,且林家俊之前借款均未返還,告訴人始知受騙。

因認被告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詳下述),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另若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以詐欺取財罪相繩,惟行為人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

再另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始能該當,至於契約關係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原因所在多有,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無法給付,有因債務人對債權人得主張合法抗辯而拒絕給付,有因債之關係成立後,無力清償,有甚或因締約後,始基於違約之心態,故意遲延給付,非必出於自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其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日之跨行提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商銀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02年12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泛太建經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作為主要之論據。

五、訊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我確實向告訴人拿了很多錢,但沒有詐騙告訴人,伊之前與告訴人交往,有共同與告訴人同住及生活,會跟告訴人拿起訴書附表上的一些錢,但多用來支付2人共同生活時的房貸、房租、車貸、生活費、裝潢費、出國2次的錢等支出,本案希望叫告訴人到庭講,詳情問告訴人就知道了,本案我願意賠錢,這些金額我願意賠一半,我現在有在車行工作,每月能還款等語。

六、經查:㈠被告固不口認有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曾有向告訴人借用或拿取相關款項使用等情,並有告訴人之證述在卷可參,復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之告訴人銀行信用卡刷卡明細、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於102年5月1日之跨行提款之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台新商銀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102年12月6日汽車買賣合約書、泛太建經專戶收支明細暨點交確認單、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坦認與告訴人交往期間確有與告訴人共同花用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於審判期日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願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分期履行等情,亦有本院113年2月1日調解筆錄可參,則此部分之事實,可堪認定。

然被告雖未清償借款或有花用告訴人所提供之款項,惟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取財罪,仍應視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或取得款項時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有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為斷,尚不得僅以被告事後債務不履行,即推論被告於借款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還款意願及能力、且無與告訴人結婚之真意,而以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向告訴人施詐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物。

然稽之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偵訊中所證總共在被告身上花費100多萬元的原因是因為當下真的是愛到,想說被告要還錢,就願意拿出來,且其交付被告前揭款項時均未簽借據,亦無印象有跟被告約定要返還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41頁),且本案不管在投資或出借錢給被告時,其都沒有過問過被告的收入、被告有說過他在開計程車,也說過在當鋪做討債工作、被告跟我說有投資機會時也沒有拿過任何資料給我看、被告和我拿錢是投資還是放貸我也搞不清楚被告是講什麼,當時他沒還我,我覺得可能會結婚就算了等語(同上卷,第245頁-247頁),則被告向告訴人索要前揭款項時,既向告訴人坦認其是在開計程車或從事當鋪討債工作,告訴人復與被告共同生活居住,自對被告之資力或清償能力得所了解,且衡情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被告既均無資力而須一再向告訴人索要款項以觀,則徒以被告有向告訴人索借財物及其後未返還乙節,實難遽認被告有何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並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況質之證人當時於偵查中提告被告之原因為何時,證人於審理時復證述認為被告不可以把她的房、車等財物騙光,但其所稱之「騙」,是指被告花這些錢時也要幫忙負擔,而不是讓其一人支出,而且後來也沒結婚,被告又有劈腿等語(見同上卷,第243頁),且告訴人向律師諮詢後提告之原因,係當時已經有欠當鋪5萬元,已被追到家討債,因此才向家人坦白,由家人幫其處理,但這些錢其也有花到,不能說全是被告花的,之前有3次調解庭被告都沒出現,但其認為被告應該與其討論可以還多少,而不是逃避等語(見同上卷,第244-245頁),則依告訴人所述確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具體行為或內容,且依告訴人所證內容,反可認被告並無何虛捏資力取信告訴人,或有何特別擔保其支付清償能力之事,或有何具體以結婚為前提而向告訴人索要財物之情事,則告訴人於偵訊中所指訴之內容是否與刑法上詐欺取財罪之要件該當,誠非無疑。

此外,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無結婚之真意云云,然參酌男女感情最終是否能修成正果締結婚姻,與雙方之個性、價值觀、家庭背景、經濟能力等均屬有關,且結婚乙事亦不得強制履行,交往中之男女本可隨時終止交往關係,尚不能徒以嗣後未能結婚乙節,即遽而推論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向告訴人索要而得之財物,即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而為之。

㈢綜合上節,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若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自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債務人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告訴人固自承其有慮及將與被告結婚事宜而出借款項予被告,甚且因此與被告同財共居,然告訴人既對被告之經濟狀況有所瞭解,並未有陷於錯誤之情,且被告向告訴人取得之金錢亦確有部分是與告訴人共同生活時花用,而告訴人甚且未有印象曾與被告約定還款期間,亦不曾有任何立據,且於審理時一再證稱因為當時愛到了就願意給被告錢等語(見同上卷,第239頁、241頁),堪認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因主要基於感情因素方交付財物供被告花用,是本件既無足夠之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於向告訴人索要或取得款項之際,之初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或有何具體施用詐術之行為,自無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被告。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事實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構成犯罪事實之存在。

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袁維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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