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997號
111年度易字第1117號
111年度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楷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3724、30388、30389、30390、30391、42013、42787及44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得利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係矽谷數位企業社(於民國110年4月21日核准設立)、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於110年4月27日核准設立)、楷矽行銷企業社(於110年5月6日核准設立)、龍谷行銷企業社(於110年5月6日核准設立)之實際負責人(上開企業社之資本額均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電信服務,現均已歇業),於110年4月至000年0月間,以矽谷數位企業社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合併後名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仍均以「台灣之星」簡稱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2,750支;
於110年5至10月間,以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5,500支;
於110年6至9月間,以楷矽行銷企業社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4,000支;
於110年7至9月間,以龍谷行銷企業社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共4,000支,並取得上開門號SIM卡。
二、甲○○能預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多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用以認證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以逃避查緝,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且知悉境外之大陸地區人民或其他非我國籍人士難以真實身分(本人實名)申辦我國之行動電話門號,竟為賺取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取之利益,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等不確定故意,於如附表二、三所示時間前之某等時許,陸續將其所取得之上開門號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送至大陸地區,或以先提供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再代收驗證碼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嗣該等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由該等詐欺集團某等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事,使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財物及財產上利益。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稱:我不同意上述之內容當作證據,主要的原因是註冊的內容非本人所註冊,本人也非幫助犯也無犯意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46頁),然核其所述實係爭執卷附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並非就證據能力表示否定之意見,且其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當作證據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272頁),於審判中證據調查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294至313頁),復查無依法不得為證據之情,又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是均得作為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犯罪的犯意,我確實客觀上有提供門號卡給我合作的廈門代理商,提供蝦皮電商註冊、使用,用途為跨境買賣,沒有所謂註冊蝦皮以外的授權;
我本身經營協助大陸廈門代理商註冊蝦皮APP,因長期需求量較大,手機卡在未經我的授權隨意註冊通訊軟件及點數金流APP,詐騙到臺灣人,我於111年度以來都有配合任何地檢署相關傳喚及門號調查;
一個臺灣門號只能註冊一個蝦皮APP,大陸為了在臺灣經營蝦皮APP,需要大量手機門號來註冊蝦皮APP,因為大陸身分不能註冊臺灣的蝦皮APP,也沒有管道可以申請電信門號;
我是透過順豐速遞正式報關,依照臺灣法律流程寄送SIM卡給大陸地區廈門的代理商,報關所申報的貨物名稱就是SIM卡;
我當然無法保證他們不使用在違法用途上,就像台灣之星也無法保證別人跟他們申請門號是要做什麼用途,我有免責聲明書;
原先跟大陸的代理商都會簽訂只能經營合法臺灣的蝦皮,由於卡片在大陸,他們可能為了要回收卡片成本,不惜驗證其他不符我們簽約內容之軟體,所以就會造就現在的案件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43至46、196頁;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146至147頁)。
經查:㊀被告有將其所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經詐欺集團某等成員用以遂行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等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就上開客觀基本事實坦認在案,又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相關證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3月25日新北經登字第1120530209號函暨所附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商業登記抄本、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112年3月31日通傳平臺決字第11200111230號函、台灣之星112年4月20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1003號函暨所附矽谷數位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楷矽行銷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龍谷行銷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台灣之星112年8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815001號函暨所附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申辦門號清單及被告所提出口報單在卷可稽,足認確有某等詐欺集團成員為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詐欺犯行,且被告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遭該等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工具,而為該等詐欺犯行提供助力,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而否認其主觀之犯意,然: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13條之規定甚明。
又所稱之間接故意,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終致發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者而言(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329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為74年生,正常智識,為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實際負責人,具有一定之社會生活經驗,而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訊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工具,且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亦無特別門檻限制,自以本人申辦使用為原則,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相對地,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之關係,亦無任意為他人申辦門號以供他人使用之理。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台灣之星於109年3月當時的企業單位遍布全台,他們開放低資本額的企業社就可以申請4,000門的門號,我是申請20萬資本額的企業社,我又從事這方面工作,有業務需求所以就申請這麼多支,不夠申請我就再申請其他企業社,再去符合台灣之星的門檻規範;
不需要二類電信就可以向電信公司申請門號,因為這是企業門號,就是公司門號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197頁),佐以卷附台灣之星112年4月20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1003號函暨所附矽谷數位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楷矽行銷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龍谷行銷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台灣之星112年8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815001號函暨所附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申辦門號清單,可知依當時情況,被告可依設立企業社之方式,向台灣之星申辦數千支行動電話門號,甚至可藉由設立多家企業社之方式,向台灣之星申辦上萬支行動電話門號,且不論台灣之星之審查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主管機關之管制措施及電信管理法等相關規範是否充足完善,被告對於一般人原則上均可向電信公司申辦使用行動電話門號,倘非欲為不法用途以逃避查緝,或純屬為家人代辦,或親友間因特殊情由偶一商借,實無需使用他人門號之理等節,自知之甚詳。
⑶尤以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電話聯繫或申辦各類會員帳號之詐欺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並幾經政府宣傳,倘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所利用,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將可能遭人用以遂行詐欺犯行乙節,自難諉為不知。
且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提供門號給不知名的大陸人士,我不知道他們年籍、身分,我微信被封鎖了,跟大陸人士沒有訂契約,他們要創造蝦皮帳號,由我代收驗證碼,我再將驗證碼傳給大陸人士,他們要幹嘛是他們的事;
中國人拿到門號後,可能會二賣、三賣轉手給不知道的人等語(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146頁;
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卷,第94頁),復於本院審判中供稱:我賣SIM卡給大陸人,是要讓大陸人能夠註冊臺灣的蝦皮網站,我清楚註冊蝦皮網站還要提供身分證號碼等資料,賣場要登記臺灣人的個人資料,大陸人填寫臺灣人的基本資料有冒名的問題,我有想到他們可能冒名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311至312頁)。
是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門號,將為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用以冒名申辦網路平台會員帳號等節,自知之甚詳,則其對於詐欺集團可能用以遂行詐欺等犯行乙節,亦無不知之理,詎其為賺取提供門號供他人使用而可獲取之利益,將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是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況被告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以矽谷數位企業社、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及龍谷行銷企業社等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多達1萬6,250支(計算式:2,750+5,500+4,000+4,000),且所提供者均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據被告所是認,並自承我當然無法保證他們不使用在違法用途上等語,是被告既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為賺取提供門號之對價利益,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更徵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⑷至被告所辯其有免責聲明書、均依臺灣法律流程寄送SIM卡給大陸地區廈門代理商、報關所申報貨物名稱就是SIM卡、於111年度以來均有配合地檢署調查及台灣之星也無法保證別人跟他們申請門號是要做什麼用途等節,固有被告所提書狀中記載之免責聲明文字、出口報單、另案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可憑(見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43至109頁;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卷,第29至60、61至83頁;
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151、157至187頁;
易字第997號卷,第11至22頁)。
然查:①被告僅提出書狀所載之免責聲明文字,未能提出與其交易之人之真實姓名年籍或交易契約等資料以佐其詞,則其所辯,本難盡信。
況縱其果曾向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出免責聲明,此亦僅為被告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權利義務關係,縱其另因本案行為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其他法律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仍無以執此反謂其本案所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固曾以「電商媒體用SIM卡」為貨物名稱,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報關空運出口之方式寄送至大陸地區,然觀之其所提卷附出口報單,係「龍谷數位有限公司」於110年8至12月間之出口報單(見花蓮地檢110年度偵字第5548號卷,第43至109頁;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卷,第61至83頁),已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係以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之名義所申辦者不同,亦與如附表二、三所示部分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110年6、7月間)不符,則該等出口報單是否與如附表一所示門號有關,已非無疑。
況縱被告曾以「電商媒體用SIM卡」為貨物名稱,將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以報關空運出口之方式寄送至大陸地區,此亦僅為相關寄送、運輸管制措施及規範是否充足完善並與其他管制措施及規範(如電信管理法等)一致之問題,縱相關管制措施及規範有檢討改進之必要(避免我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得以寄送、運輸等方式提供與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境外人士使用),被告亦無以執此反謂本案所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③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矽谷數位企業社、龍谷行銷企業社、楷矽行銷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均無電信服務,均非依法登記提供電信服務之電信事業,與台灣之星之事業型態本已不同,且依卷附如附表一所示證據、台灣之星112年4月20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411003號函暨所附矽谷數位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楷矽行銷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龍谷行銷企業社門號使用清單及台灣之星112年8月24日台灣之星字第1120815001號函暨所附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申辦門號清單,可知台灣之星尚能指明申辦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者即為上開企業社,然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其交易之人(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對象)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是被告執台灣之星以為抗辯,並無理由。
況行為人倘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可能遭人用以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對於上開結果之發生有所預見,仍聽任其發展者,主觀上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自不因其係以企業社或公司名義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並自認此舉乃其「營業事業項目」,而可憑此反認其係經營其「營業事業項目」而無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至台灣之星是否有依經核准之營運計畫落實客戶身分查核、風險管控等審查機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等主管機關之管制措施及電信管理法等相關規範是否充足完善,要屬別論,縱台灣之星之審查機制有檢討改進之必要,亦屬主管機關得否依法命其改善或裁罰之問題,又縱相關管制措施及規範有檢討改進之必要(避免有人以個人或企業社或公司等名義大量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他人使用等方式規避相關管制措施及規範),被告亦無以執此反謂本案所為主觀上無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
④被告雖提出另案不起訴處分書並主張如前,然檢察官就不同案件之調查取證及對證據之評價本有不同,其等個案證據依憑下之判斷,非可作為通例援用,自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況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本院依卷附證據認定如前,被告自無以執另案偵查之結果,反謂其無本案之犯行。
㈡至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另辯稱:110年8月後我就沒有再提供手機卡給大陸人士,但代收驗證碼的工作持續有在做,因為這樣可以避免被非法利用,我可以控管;
門號SIM卡沒有給別人,SIM卡是我持有,提供方式是由大陸人遠端控制臺灣的電腦,轉發代理商需要註冊的蝦皮驗證碼,臺灣的電腦是我的電腦,是我授權給大陸人遠端控制我的電腦,門號SIM卡放在臺灣,有個叫貓池的機器、是讀卡機,貓池插入SIM卡,透過貓池的軟件可以得知用戶註冊的蝦皮APP簡訊,APP簡訊是傳到我持有的SIM卡,該SIM卡門號我先前有告知需要註冊蝦皮的大陸人,所以他們在註冊時才會登載該門號進行首次註冊,等貓池收到該註冊簡訊後,會有大陸人轉發給代理商,剩下的就不是我在操作的,我們沒有提供代註冊及實名認證的服務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196至197、270頁),然核其所辯,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雖有不同,但仍無礙於其有向台灣之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並將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等事實之認定,亦無礙於其本案所為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詐欺得利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所辯均不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尚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等視,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係對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資以助力,應論以幫助犯。
從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意,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以外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及第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示)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所示)。
㈢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然部分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等事實,已記載在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中,其罪質及法定刑亦與幫助詐欺得利罪相同,此參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定「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即明,是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
㈣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雖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詐之行為等視,然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本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而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經查:被告本案所為,係先設立多家企業社,復以各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送至大陸地區,或以先提行動電話門號再代收驗證碼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謀取對價之利益;
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寄送SIM卡之行為,或有於同日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一次寄送大量SIM卡者,其提行動電話門號再代收驗證碼之行為,或有於同日陸續提供並批次代收驗證碼者,其客觀行為固有部分重疊合致之情形,然此實係基於減少犯罪成本之考量,並非本於犯罪行為之節制,倘未依各被害人之數罪分別論科,恐有評價不足之虞;
又其各該行為,雖係基於整體犯罪計畫而生,然依其整體犯罪計畫以觀,其所獲得之對價利益,將視其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數量而定,又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寄送SIM卡、代收驗證碼等成本之支出,亦將視其如何整併該等行為以減少勞費而定,是其各該行為之關聯,並非基於實現特定犯罪目的之過程中,因階段性之必要手段致生其他犯罪而有重疊合致之情,自應將各行為依各被害人之數罪分別論科,始能充分評價,核無重複過度評價之虞。
㈤從而,被告就本案不同被害人,所為分別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三所示3罪)及幫助詐欺得利罪(如附表二所示7罪),所犯上開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核屬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設立多家企業社,復以各企業社之名義陸續向台灣之星申辦大量行動電話門號,再將該等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寄送至大陸地區,或以先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再代收驗證碼之方式,將如附表一所示等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在大陸地區之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藉此謀取對價之利益,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詐欺,造成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有財產損失,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及受騙之款項,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又否認犯行,置辯如前,實有不該;
惟念其尚能坦承客觀行為,並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本案被害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及利益價值,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數罪,然因其尚有其他刑事案件,有與本案併同定應執行刑之可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情事發生,爰不於本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一個行動電話號碼之獲利為300元等語(見易字第997號卷,第198頁),查無積極證據足證其所述不實,是僅能據此計算其犯罪所得。
從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3,300元(如附表一所示行動電話門號11支,計算式:300×11),雖未扣案,仍應上揭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退回併辦之說明: ㈠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法院就該函送併辦部分,自不得對之加以審判,應退回由原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併辦意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7425號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門號不同,所指幫助之犯罪時間(000年0月間)及犯罪型態(幫助犯販賣禁藥),與被告本案所為幫助之犯行明顯不同,縱被告有此行為,亦與本案幫助犯行不同,應分予評價,是難認併辦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事實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之一罪關係,非本案公訴效力之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設時間 行動電話門號 申設名義 相關證據 ㈠ 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矽谷數位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頁) ㈡ 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矽谷數位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3頁) ㈢ 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矽谷數位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41頁) ㈣ 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矽谷數位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89頁) ㈤ 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矽谷數位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頁) ㈥ 110年5月26日 0000-000-000 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5頁) ㈦ 110年5月26日 0000-000-000 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13號卷,第143頁) ㈧ 110年10月5日 0000-000-000 波希數位行銷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65號卷,第31頁) ㈨ 110年7月28日 0000-000-000 楷矽行銷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115頁) ㈩ 110年7月31日 0000-000-000 龍谷行銷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115頁) 110年9月3日(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日) 0000-000-000 龍谷行銷企業社 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29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GASH會員編號 認證手機門號 交易時間 點數卡序號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李宇謙(111年度偵字第21397號) 於110年7月17日13時許,在交友軟體「Yueme」 以暱稱「涵兒」向李宇謙佯稱:經濟困難,欲透過援交方式賺錢云云,致李宇謙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B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7月15日) 0000-000-000 000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 0000000000 0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李宇謙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33至45頁)。
2.證人李宇謙所提GASH點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見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53至72頁)。
3.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他字第398號卷,第27至29頁)。
110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 0000000000 0萬元 110年7月17日16時27分許 0000000000 0萬元 110年7月17日17時45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7月17日17時4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7月17日17時4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7月17日17時4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7月17日17時4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7月17日17時47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㈡ 曾微方 (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 於110年8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探探」交友軟體以暱稱「Chen」,向曾微方佯稱:如要見面需購買點數云云,致曾微方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T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8月14日) 0000-000-000 000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曾微方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39至42頁)。
2.證人曾微方所提GASH點數交易明細、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55至93頁)。
3.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3724號卷,第103至111頁)。
110年8月19日11時58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1時57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2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5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5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5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5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2時52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X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 000年8月19日15時2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2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2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2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39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39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40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5時39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8月19日16時2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㈢ 蘇凡婷(111年度偵字第30389號) 於110年6月8日16時許,在「吾聊」交友軟體以暱稱「晨曦」,向蘇凡婷佯稱:如要見面需購買點數云云,致蘇凡婷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K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000年6月8日16時52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蘇凡婷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至5、7至8頁)。
2.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9至22頁)。
110年6月8日16時52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8日16時5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8日17時52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8日17時5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8日17時5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8日17時(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6時)51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8日18時3分許 0000000000 0萬元 110年6月8日18時3分許 0000000000 0萬元 110年6月8日18時59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8日19時許 0000000000 0,000元 ㈣ 盧煜展(111年度偵字第30389號) 於110年6月22日7時許,佯裝東海萬年模型網站購物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盧煜展佯稱:因系統錯誤將每月扣款云云,致盧煜展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F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000年6月22日21時10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盧煜展於警詢之證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9至11頁)。
2.證人盧煜展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GASH點數交易明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5至41頁)。
3.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花蓮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1至33頁)。
110年6月22日21時1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22日21時1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22日21時1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㈤ 蔡秉橙(111年度偵字第30388號) 於110年6月18日15時許,先在交友軟體「Heymindi」向蔡秉橙佯稱:相互脫衣及實施不雅行舉後,再以公開上揭不雅影片為由,要求蔡秉橙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W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000年6月18日15時14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秉橙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9頁)。
2.證人蔡秉橙所提GASH點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59至79頁)。
3.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3至24頁)。
㈥ 宋承軒(111年度偵字第30390號) 於110年6月24日16時30分許,佯裝保險貸款專員撥打電話向宋承軒佯稱:因電腦更新而系統有誤,將重複扣款云云,致宋承軒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G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5月15日) 0000-000-000 000年6月24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宋承軒於警詢之證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4頁)。
2.證人宋承軒所提通聯紀錄擷取畫面、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GASH點數交易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5至23、37至39頁)。
3.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會員資料明細(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偵查卷,第67至68、71至85頁)。
110年6月24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24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0年6月24日21時23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㈦ 黃彥博(111年度偵字第42013號) 於111年2月17日之不詳時間,在「TWITTER」社群軟體以暱稱「薇薇」,向黃彥博佯稱:如要性交易需購買點數云云,致黃彥博陷於錯誤,依指示購買GASH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
GZ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6月30日) 0000-000-000 000年2月18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黃彥博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13號卷,第43至45頁)。
2.證人黃彥博所提GASH點數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13號卷,第59、79至113頁)。
3.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查詢明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2013號卷,第117至135頁)。
111年2月18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111年2月18日10時36分許 0000000000 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帳號 認證手機門號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㈠ 蔡振文 (原名蔡璿騰;
111年度偵字第30391號) 於110年8月18日某時許,佯裝貸款客服人員並撥打電話,向蔡振文佯稱:需依其指示提供個人證件及將錢存入指定之金融帳戶,用以製作財力證明云云,致蔡振文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以蔡振文名義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戶(綁定其他金融帳戶)。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0年8月19日) 0000-000-000 000年8月19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1.證人即被害人蔡振文於警詢之證述(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9頁)。
2.證人蔡振文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33至51頁)。
3.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帳戶交易紀錄(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3至17頁)。
110年8月19日13時29分許 4萬9,999元 ㈡ 丙○○(111年度偵字第44265號) 於111年4月21日13時4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丙○○佯稱:可依指示操作訂單獲取分紅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申設之「Line Pay Money」帳戶。
Line Pay Money電支帳號:0000000000(註冊時間:111年4月16日) 0000-000-000 111年4月21日14時38分許 1,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之證述(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65號卷,第7至10頁)。
2.證人丙○○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65號卷,第45至82頁)。
3.一卡通Money(原Line Pay Money)會員資料、銀行帳戶綁定及解綁歷程、帳戶交易紀錄(見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4265號卷,第25至29頁)。
111年4月22日14時12分許 1,000元 111年4月22日14時23分許 2,200元 111年4月22日14時32分許 2,000元 111年4月22日14時35分許 1,000元 111年4月22日14時49分許 5,500元 111年4月22日14時58分許 2萬1,000元 111年4月22日15時26分許 4萬9,000元 ㈢ 馬宗轅(111年度偵字第42787號) 於111年2月17日,透過「蝦皮」網路購物平台向馬宗轅佯稱:可使用新臺幣兌換人民幣云云,致馬宗轅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款項存入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帳戶。
蝦皮帳號:haoyou111(註冊時間:110年9月6日) 0000-000-000 000年2月17日 1萬3,8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馬宗轅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7至9頁)。
2.證人馬宗轅所提通訊軟體Line訊息擷取畫面、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取畫面、蝦皮購物軟體翻拍照片(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11至18頁)。
3.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111年3月4日蝦皮電商字第0220304030S號函暨所附虛擬帳號交易資訊(見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刑案偵查卷,第21至27頁)。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