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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紹朗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6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紹朗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壹月拾貳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限制出境、出海,第1次不得逾4月,第2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2次為限。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陳紹朗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固否認犯行,惟其曾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依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被告自民國98年8月25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後,直至107年6月21日始緝獲到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又經本院於108年7月1日發布通緝,俟於111年1月12日始緝獲歸案,且其自陳在大陸地區經商多年,足認其自有隨時購買機票出境滯留大陸地區之高度可能性,亦有逃亡之虞,為確保本案審理程序之進行,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確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性,而於111年1月12日諭知其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復分別裁定其應自111年9月12日、112年5月12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此有本院111年度易緝字第3號侵占等案卷可憑。
㈡、茲被告上述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期間,將於113年1月11日屆滿,經本院以電話方式詢問公訴人及被告,就「被告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強制處分即將屆滿,對於延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處分之意見」後,公訴人表示:請依法辦理,而被告經本院書記官撥打2次電話,均未接聽電話,復經聯繫被告女兒,其女兒則表示:我父親應該不會有意見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第439、441頁)在卷可佐,而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上述罪名,犯罪嫌疑均依然重大,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經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後始緝獲之紀錄,通緝期間合計長達約12年,且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應於112年3月8日審理期日到庭,詎其無正當理由復未到庭,而於112年4月19日經拘提到案,有前開審理期日點名單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警員拘提被告之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09、327、329頁),是被告確有畏罪、逃避刑罰執行而再度逃亡之可能性,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之事由。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考量被告所犯罪名之輕重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月12日起限制出境、限制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93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執行機關為內政部移民署、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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