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智易,23,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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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智易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隨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隨生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王隨生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文字及圖樣,係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依法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現仍於商標權期間內,未得該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輸入上開商標之商品,竟基於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7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自中國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每件人民幣40元至60元之價格,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文字及圖樣之服飾共79件(下稱本案服飾),並委由不知情之玖航航空貨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玖航公司)辦理報關事宜而輸入本案服飾(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為CV090I6MG088】,分提單號碼0I6MG088),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於109年10月7日上午在桃園國際機場永儲股份有限公司快遞專區進口倉查獲本案服飾,並請商標權人鑑定結果,確認為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德商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委任謝尚修律師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王隨生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辯稱:本案服飾不是我購買的,是我太太的弟弟李亞男在大陸買的,進口到臺灣要送給我云云。

惟查:

㈠、本案服飾於109年10月7日輸入臺灣,經鑑定屬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本案服飾商品照片、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單筆詳細報表、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第45至53頁、第55至59頁、第67至71頁、第81至85頁、第141至142頁),且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案服飾共79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本案服飾是我所有,我是進口adidas、PUMA、還有一些沒有LOGO的衣服,總共一百多件,我已經有收到一部份衣服;

我是在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上購買本案服飾,每件售價約人民幣40元至60元;

我先在阿里巴巴網站上找喜歡的貨物,找到後用微信跟我太太在大陸的弟弟李亞男講我要訂購的數量,李亞男就會幫我訂購商品並寄送到臺灣給我等語(見偵卷第13至21頁),被告於警詢中對於其輸入本案服飾之過程、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且自承本案服飾確為其所有。

2.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警詢所述不實在,幫我做筆錄的警察恐嚇我,他把我一個人關在黑暗的房間,在房間裡做筆錄,一個人詢問我,我說是我舅子買的,他跟我說我這樣講,檢察官不會同意,他叫我如實答,不然檢察官有權力把我拘留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4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警詢筆錄,被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警方詢問問題,採一問一答方式,錄音連續未中斷,且員警詢問語氣平順、態度良好,無任何恐嚇情事,被告均自由陳述,且過程中有確認筆錄內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字卷第176至202頁),被告辯稱其在房間做筆錄時遭員警恐嚇一節,已難採信。

而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改稱:警察知道有錄音、錄影,不會在做筆錄時恐嚇我,警察是在還沒做筆錄前就跟我說這些是仿冒商品,他們要報給檢方,如果檢察官不認同我的回答,會把我羈押云云(見本院智易字卷第202頁),被告於本院勘驗警詢筆錄完畢後,改稱員警係於製作筆錄前對其恐嚇云云,前後供述明顯不同,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

3.再者,如被告未輸入本案服飾,則其為免遭追究刑責,理當積極主張本案服飾非其所輸入,又豈會於警詢中清楚描述其輸入本案服飾之過程,卻全未提及係其小舅子李亞男購買欲贈送予其而輸入來臺一事;

參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當初大陸集運商傳空白的個案委任書給我,要我填寫委任書,我寫完後就用手機拍照傳回去,過了幾天對方說不行,要我將委任書提供報關行;

玖航公司有打電話給我要我簽署委任書等語(見偵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確有於000年00月0日出具委任玖航公司代為辦理本案服飾報關之個案委任書,有該委任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如被告未輸入本案服飾,大陸集運商及負責報關之玖航公司豈會要求被告填寫個案委任書,且被告如非輸入本案服飾之人,當可拒絕出具個案委任書,然被告卻配合大陸集運商及玖航公司出具委任報關之個案委任書,益徵被告為輸入本案服飾之人甚明。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本案服飾是我小舅子李亞男在大陸購買,進口到臺灣要送我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被告前於000年0月間,因自大陸阿里巴巴網站向不詳賣家購入仿冒「adidas」商標、「NIKE」商標之商品並在臺販售,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該案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3至176頁),且據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於大陸阿里巴巴網站以顯低於行情之價格再次購入本案服飾時,自當知悉係屬仿冒商標商品;

再者,被告輸入之本案服飾共79件,數量非少,顯然超過一般人購買自用或贈與他人之合理數量,顯見被告具有意圖販賣之意。

從而,被告在進貨管道來源不明,且商品價格遠低於正常價格之情形下,率然訂購本案服飾後輸入來臺,足認被告具有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客觀行為及主觀犯意甚明。

5.至於被告固聲請傳喚李亞男到庭為證,惟李亞男係大陸人民,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送達傳票,惟未能在被告指定送達地點找到李亞男,致無法送達等情,有海基會112年10月2日書函暨檢送之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本院智易卷第211至227頁),自已無傳喚之可能,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辯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商標法第97條於111年5月4日修正公布,然修正後之法律尚未生效,是本案仍適用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規定。㈡、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透過不知情之玖航公司,自中國大陸將仿冒商標商品輸入於我國,自屬商標法第97條所稱之「輸入」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標商品罪。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玖航公司將仿冒之本案服飾輸入我國,為間接正犯。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一所示3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㈤、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智簡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109年6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有違反商標法案件執行完畢,猶再犯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罪刑相當原則,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爰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輸入侵害商標權之本案服飾,缺乏尊重他人智慧財產權之觀念,破壞商品交易秩序,減損商標所表彰之功能,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所為實有不該,又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警詢中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所生危害、輸入仿冒商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商標審定號商標權人指定使用商品名稱1adidas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提出告訴)衣服。
2PUMA文字及圖樣0000000000000000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提出告訴 )衣服。
3NIKE文字及圖樣00000000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衣服。
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查扣數量 仿冒情形1衣服9件印有仿冒「adidas」之文字及圖樣商標2衣服48件印有仿冒「PUMA」之文字及圖樣商3衣服22件印有仿冒「NIKE」之文字及圖樣商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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