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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智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群
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
林佩儀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營業秘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8880號、第28692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373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群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八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
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
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及第93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2第1項之意圖在大陸地區使用而侵害營業秘密罪嫌及刑法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紀錄罪嫌、第318條之2、第317條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無故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於110年8月20日繫屬本院後,經認被告無羈押必要而限制出境、出海,嗣後並由本院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2年8月20日裁定延長限制出境、出海。
三、茲因被告前次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就本院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處分,被告、辯護人經本院書面詢問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經查:㈠被告與辯護人雖認被告現定居於基隆市,從未缺席至轄區派出所報到,且皆遵期到庭,顯無逃亡之虞,且相關數位資訊亦經數位鑑識取證附於卷宗內,本案證據顯無湮滅、偽造及變造證據之虞,再同案被告阮憲熙亦到庭審理,實無勾串可能等語(本院卷四第235至237頁)。
㈡被告否認本案犯行,惟依檢察官起訴書已有記載若干特定檔案名稱,並具體指出Synology硬碟含有飛宏公司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264筆(雜湊值相同之檔案存在Synology硬碟之檔案硬碟紀錄共計871筆),嗣於本院審理時,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鑑識前開檔案資料後,扣除重複複製之檔案資料後,含有營業秘密之檔案資料共計198筆,並均儲存在被告設置之Synology硬碟及個人隨身硬碟A-Data內乙節(本院卷二第75至77、343至344頁),足認被告涉犯營業秘密法等罪嫌重大。
又被告於案發前曾任飛宏公司電動車能源事業群研發處研發二部副理,為相當層級以上之員工,具有高度之專業知識,且本案涉嫌洩漏之對象公司亦在境外。
從而,足見被告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工作能力及經濟能力,並得於出境後於境外維持生活。
參以被告所涉犯之本案營業秘密法案件,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非輕罪,而有受到相當之處罰可能。
而依據本案現程序進行所得,與先前限制出境、出海之狀態相較,迄今並未減輕,至被告向派出所報到、遵期到庭等情形,雖可作為斟酌後述逃亡風險及必要性之事項,然而仍屬干預原因及比例原則之考量,而非絕對因素。
是被告現仍有逃亡之虞,而具備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
㈢本院衡酌被告所涉犯行對於影響競爭、經濟秩序及營業秘密利益之程度、相關罪名之法定刑度,及本案進行之程度,仍有證據尚待合理期間內調查,為確保程序進行,考量後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以及被告、辯護人上開陳報事項後,認有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以替代羈押處分之原因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4月20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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