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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交簡字第14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明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明熠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犯罪事實一關於「林明熠」之記載更正為「林明熠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
關於「貿然向左切換車道」之記載更正為「超速且貿然向左切換車道」;
關於「自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之記載更正為「自中線車道切換至外線車道而至該處」。
另證據補充駕籍查詢資料(見偵卷第43頁)外,餘均引用上開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林明熠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已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
本院審酌被告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執意駕駛小客車上路而造成其他用路人之風險升高,考量其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認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上開處刑書意旨針對被告上開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告訴人受傷,認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罪名及相關權利,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行為未為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此有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且駕駛汽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依約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81頁),並參酌被告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過失之程度、犯罪所生危害及告訴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卓爾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286號
被 告 林明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熠於民國111年1月28日1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1段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1段49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向左切換車道,適有鍾孟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左後方直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鍾孟涵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兩側膝部挫傷瘀腫併擦傷、兩側腳趾挫傷瘀腫併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鍾孟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熠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孟涵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現場暨車損照片30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12張等附卷可稽。
按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前揭規定內容,其疏未注意,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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