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桃簡,2007,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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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鳴池(原名高煒傑)





上列被告因家暴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鳴池犯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偽造之「高靖茹」署押參枚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高鳴池為高靖茹之胞弟,高鳴池在高靖茹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4樓之住所,見高靖茹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置於家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1年2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3日之不詳時間,竊取上開信用卡得手(所涉親屬間竊盜部分,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

二、高鳴池於竊得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分別持本案信用卡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特約商店,佯裝為高靖茹本人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高靖茹」之署名,持交各該特約商店店員以行使,致店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人刷卡消費而分別交付商品,足以生損害於高靖茹、特約商店及銀行對於信用卡授權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高鳴池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免簽名之刷卡消費方式,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持本案信用卡前往特約商店,佯裝為高靖茹本人刷卡消費,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其為有權持卡人,同意高鳴池以感應式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新臺幣900元,而為其加等價之汽油,因而受有損害。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鳴池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靖茹之證述相符,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冒刷明細、交易簽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照片共8張在卷為證,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意旨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雖漏未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犯行有想像競合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桃簡字第2007號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信用卡簽單上偽造「高靖茹」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之犯行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雖認附表編號3、4所示犯行應論以一罪,惟被告該部分各次犯行所侵害法益不同,乃侵害複數法益行為,與接續犯以侵害同一法益為要件不符,是聲請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高靖茹之同意,擅自假冒高靖茹之身分、偽造高靖茹之簽名刷卡消費,破壞經濟交易秩序,造成富邦銀行信用卡管理之困難及損失,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行為實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本身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及生活狀況,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刷卡消費時,均於簽帳單存根聯「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高靖茹之署押,是被告偽造之署押3枚,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至簽帳單存根聯均因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並由特約商店交由富邦銀行請款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

另被告盜刷之信用卡,考量該物品經濟價值低微,對於預防將來犯罪效果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亦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各編號「消費商品」欄所示之商品,除附表編號3之奶粉1罐已合法發還高靖茹,有扣押物品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65號卷第47頁),而不予沒收外,其餘物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特約商店地址 消費商品 消費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1 111年2月19日20時48分 帝亞純金珠寶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飾 1萬0,700元 高鳴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飾 2 111年2月22日12時59分 帝亞純金珠寶店 桃園市○○區○○路000號 金飾 1萬7,800元 高鳴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金飾 3 111年2月23日16時14分 營養銀行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 奶粉2罐、泡芙2條、尿布1包 3,845元 高鳴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奶粉1罐、泡芙2條、尿布1包 4 111年2月23日16時20分 明揚加油站 桃園市○○區○○路000號 汽油 900元 高鳴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汽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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