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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凱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凱儀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佰貳拾伍元之黑松茶花綠茶伍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勘驗筆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3年6月7日函暨附件精神鑑定報告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凱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竊取告訴人所有黑松茶花綠茶5瓶,所為實有不該,且否認本件犯行,兼衡其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依警詢筆錄所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斟酌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價值新臺幣125元之黑松茶花綠茶5瓶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248號
被 告 王凱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凱儀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由黃渙清管領之統一便利商店振裕門市內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擺放價值新臺幣125元之黑松茶花綠茶5瓶(下稱本案商品)藏放在自備提袋內得手。
嗣該門市店員察覺,並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渙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凱儀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順手放入自備的提袋,想說到櫃臺時再拿出來結帳,但當時伊買完菸後就忘記結帳離開等語。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渙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9張在卷可稽,且且被告未將本案商品與其他所購物品共同放置,卻藏放自備之提袋內方式隱匿,足證被告無意支付商品價款,其主觀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上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顯不可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末被告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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