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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期徒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完全照調解內容履行,原審量刑過低
- 三、經查:
- 主 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葉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
- 三、沒收:
-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 一、邱碧珠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前某日時許,自任會
- 二、案經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二、核被告邱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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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94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碧珠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2月28日所為110年度審簡字第91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邱碧珠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於本院提出之匯款資料」以外,本案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完全照調解內容履行,原審量刑過低,爰依告訴人葉日麟所請,提起上訴,請求對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經查:
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內予以裁量,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所酌定之執行刑,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自無許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491號、110年度台上第4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就量刑部分,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對於被告所犯,依卷內事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在法定刑度內量定宣告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查無何違法、濫權、不當、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理念之處。本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被告仍坦認犯罪一貫;被告所從事洗菜的鐘點工作所得雖不高,仍有盡力對3名告訴人償還,有各該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查,並與被告於本院提出之諸多匯款資料相符;告訴人張鍾基於本院已表明被告有在還,對量刑沒有意見;告訴人周逸雲於本院亦表明希望被告可以按能力每個月還,不是要讓被告去關;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之告訴人葉日麟於本院更表明,被告每個月還我5千元,也可以接受,不要都不還錢就好,量刑請法院依法處理,不用讓被告去關。綜上可認,本案經原審審酌之各該量刑因子,迄無何不利於被告之變動,是原審量刑之結果,自應維持。從而,檢察官就原審量刑部分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瀅羽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穎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徐漢堂
法官曾煒庭
法官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9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碧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桃園○○
○○○○○○○)
居彰化縣○○鄉○○○路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桃園市○○區○○街000號8樓之5
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4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碧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碧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等活會會員施用詐術以取得會款,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則由被告犯罪意思及目的之單一性、犯罪時間、地點之緊密關聯性、被害法益之同質性等以言,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犯詐欺取財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等活會會員而為詐欺,係以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合會為我國民間慣行之重要儲蓄、投資管道,會首、會員之誠實及信用為合會得以運作之重要關鍵,被告召集系爭合會竟利用系爭合會會員對其之信任關係,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詐術方式,先行冒用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之會員名義得標後,再向不知前已遭冒名得標之告訴人等會員,收取因其他會員得標而需繳付之會款以供己用,造成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等人遭詐取會款而將來無法標取合會金之財產損失及破壞會員對於合會制度之信賴,所為自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酌以被告雖自行與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此有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卷第13-39頁),雖就告訴人張鍾基部分仍有繼續履行,然迄今尚未依前開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等人之全部損害一情,有被告及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1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3-7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告訴人等當庭所表示之意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是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等人均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部分損害,雖被告目前僅就部分告訴人仍有繼續履行賠償,均如前述,然考量如其能確實按調解內容履行調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其未能履行,告訴人等亦得持該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若本件再予追徵被告詐欺所得款項之價額,可能因將來執行名義之競合導致過量之執行扣押或追徵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陳俐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緝字第73號
110年度偵緝字第796號
被 告 邱碧珠 女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桃園○○○○○○○○○)
居彰化縣○○鄉○○○路00號2樓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碧珠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1 日前某日時許,自任會首召集合會,會期自 105 年 10 月 1 日起至 108 年 10 月 5日止,含會首共計 46 會,每期會款為新臺幣(下同)20,000 元,採內標制,底標為 2,000 元,以出標金額最高者得標,訂於每月 5 日下午 15 時許,在桃園市○○區○○街 00 號開標(下稱系爭合會)。詎邱碧珠明知系爭合會會員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 3 人並無標會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邱碧珠於 106年 8 月 5 日、 107 年 9 月 5 日及不詳期日,分別在出標單上記載不實之會員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等 3 人名義及不實標金方式,而得標各該次合會金,並取得會款,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均不知已遭邱碧珠冒名得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陸續交付新臺幣(下同) 682,000 元、384,000 元、 842,600 元之會款予邱碧珠收取。嗣邱碧珠無預警倒會,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 3 人比對各自向其他會員取得之會單,始發現邱碧珠告知不同會員,有關各期得標金、得標人之記載均不相同,且與事實不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告訴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1 | 被告邱碧珠於偵查中之供述 | 坦承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 3 人被冒標的合會,均由其主持開標;有跟上 3 人調解,並給付部分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冒用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 3人名義標會等語云云。 |
2 | 證人即告訴人葉日麟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 106 年 8 月 5日,冒用其名義標會之事實。 |
3 | 證人即告訴人周逸雲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 107 年 9 月 5日,冒用其名義標會之事實。 |
4 | 證人即告訴人張鍾基於偵查中之證述 | 1. 證明被告於不詳日期,冒用其名義標會之事實。 2. 證明被告於 106 年 8月 5 日,有傳 LINE 訊息告知其當日係由告訴人葉日麟(暱稱「小葉」),以 6,000 元得標的不實訊息之事實。 |
5 | 系爭合會會單2紙 | 證明不同系爭合會會單上記載之會員得標金額均有不同,足認被告有提供不實得標資訊給會員,且除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 3人外,尚有多名會員得標金額在 2 份會單上均不相同之事實。 |
6 | 被告傳送予告訴人張鍾基之LINE 對話紀錄 | 證明被告於 106 年 8 月 5日,傳送不實之 LINE 訊息「 6000 小葉」給告訴人張鍾基,佐證被告當日有冒用告訴人葉日麟(暱稱「小葉」)名義標會之事實。 |
7 | 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之陳報狀各 1 紙 | 證明告訴人葉日麟、周逸雲、張鍾基 3 人之損失金額,分別為 682,000 元、384,000 元、 842,600 元之事實。 |
二、核被告邱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 民 國 110 年6 月23日
書記官陳 亭 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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