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簡上,607,2024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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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6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馮志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案告訴人即少年李○恬(對同案被告乙○○、甲○○提出告訴,同案被告乙○○、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係民國00年生,少年林○澄係民國00年生(年籍均詳卷),於案發時均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就姓名年籍等相關內容予以遮隱。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原審對被告丙○○所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補充證據:「本院民國112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如附件)所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丙○○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我有動手打人,但我並沒有故意攻擊告訴人林○澄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客觀上有為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傷害行為,然否認對告訴人即少年林○澄部分有何傷害故意,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於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與其女即少年李○恬,和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同案被告甲○○、告訴人即少年林○澄間因搬家整理物品發生爭執,被告及少年李○恬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以徒手揮擊、推擠同案被告乙○○,2人間遂發生拉扯,嗣少年林○澄徒手拍擊被告,少年李○恬又以手機敲擊少年林○澄,2名少年間遂發生扭打、拉扯,被告見狀則以徒手推擊少年林○澄之臉部,後續因同案被告乙○○拉扯被告之頭髮,2人又開始扭打,同案被告甲○○則以拳頭徒手攻擊少年李○恬,過程中同案被告乙○○及少年李○恬先後拿起鐵罐丟擲,惟均未擊中在場之人,過程中告訴人丁○○因居中勸架亦遭波及,致同案被告乙○○受有右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少年林○澄受有臉部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此為被告所自陳,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證人即少年林○澄、丁○○、少年李○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0少連偵502卷第19至23頁、第33至36頁、第45至48頁、第73至80頁、第93至95頁、第167至169頁),並有被告、同案被告乙○○、少年林○澄、丁○○、少年李○恬之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共5張(見110少連偵502卷第99至107頁),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28至139頁)確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勘認定。
⒉自本院前開勘驗畫面中可見,本案首先由被告與同案被告乙○○發生肢體衝突,隨即在場之6人均發生拉扯,而於畫面顯示時間「15:17:59」起,監視畫面中僅有少年李○恬與少年林○澄打鬥之影像,其餘4人則並未出現在畫面中,直至畫面顯示時間「15:18:08」時,被告方從畫面下方出現,跨步走向少年林○澄並徒手往少年林○澄臉部推擊,其餘3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告訴人丁○○)方又出現在畫面中,後續則為被告與同案被告乙○○互相拉扯,同案被告甲○○、少年林○澄2人與少年李○恬間互相拉扯、毆打,是被告徒手推擊少年林○澄前,少年林○澄應仍處於與少年李○恬拉扯、互毆之狀態,被告突跨步走向少年林○澄,並徒手推向少年林○澄之臉部,其應明知其推擊行為可能傷害少年林○澄之身體,仍執意為之,足認其主觀上已有傷害少年林○澄身體之犯意,並確造成少年林○澄前揭傷害。
被告雖辯稱其並無傷害少年林○澄之故意,惟此經證人即同案被告乙○○、甲○○、少年林○澄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經本院勘驗如前,而自勘驗結果可見被告於推擊少年林○澄時,應明知可能致使少年林○澄受傷仍為之,足見其主觀上有傷害故意甚明,其所辯俱無可採。
又被告並未爭執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其與少年李○恬間共同對同案被告乙○○之傷害犯行,則本案事證明確,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主觀上並無傷害少年林○澄之故意乙節,即屬無據。
㈡另原審以被告係一行為同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事證明確,應從一重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並審酌被告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為傷害犯行,致同案被告即告訴人乙○○、少年林○澄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有不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綜合考量下判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本案被告所犯之前開罪名,非屬得易開罰金之罪。
衡原審認事用法及刑之量定,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與標準,難認客觀上有何違誤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核屬妥適。
是揆諸首開說明,原審之認事、用法及刑罰裁量權行使均無違法不當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1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甲○○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原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並自同年12月2日起生效施行)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除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外,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3人於行為當時均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告訴人少年林○澄(民國00年生)、少年李○恬(民國00年生)於本案發生時均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此有少年林○澄及少年李○恬之戶籍資料在卷可佐(見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卷第41頁、第69頁)。
是核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對少年李○恬所為之傷害部分,及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對少年林○澄所為之傷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
又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對告訴人丁○○及告訴人兼被告丙○○所為之傷害部分,及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對告訴人兼被告乙○○所為之傷害部分,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
㈡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間及被告丙○○與少年李○恬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各自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分別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各自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斷。
㈣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二種加重條件,前者係為防止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而設,後者係為保障少年之安全,並補充刑法刑度之不足,各有其立法用意,僅為求法條文句之簡潔,始合併於同一條文,並非就同一刑罰加重事由或立法目的,而有二個以上之加重規定,二者之間並無競合重疊或擇一適用之關係,是如有二種之加重事由,應依法遞加重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乙○○、甲○○為成年人,與少年林○澄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李○恬為本件傷害犯行;
被告丙○○為成年人,與少年李○恬共同故意對少年即告訴人林○澄為本件傷害犯行,被告3人同時具成年人對少年犯罪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之2個不同之刑罰加重條件,揆諸前開說明,均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3人遇事不思理性解決,竟率爾出手互為傷害犯行,致被告兼告訴人乙○○受有右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
被告兼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丁○○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告訴人少年林○澄受有臉部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
告訴人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3人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均有不足。
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告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暨被告等人迄未與前述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是被告3人所犯之罪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判決之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02號
被 告 乙○○ 女 42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弄00號3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4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女 40歲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丙○○、少年林○澄(民國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少年李○恬(95年生,真實姓名詳卷,經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等4人與丁○○係房客與房東關係,又乙○○與甲○○為男女朋友。
於110年7月8日16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弄00號,乙○○、甲○○、少年林○澄因搬家整理物品與丙○○、少年李○恬發生爭執,竟心生不滿,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先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過程中乙○○又以手持塑膠水瓢、奶粉罐毆打丙○○,少年李○恬則以手持奶粉罐、手機砸向甲○○,另丁○○過來勸阻亦遭波及,致乙○○受有右腕、左大腿、左小腿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丙○○受有頭部、右手挫傷等傷害、丁○○受有右手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少年林○澄受有臉部擦傷及右手挫傷等傷害、少年李○恬受有左臉部挫傷併浮腫及瘀血、左頸部擦傷、右前臂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丙○○、少年林○澄、少年李○恬、丁○○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2 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3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4 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5 告訴人少年林○澄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6 告訴人少年李○恬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等於上開時、地,被告等扭打成一團,並波及告訴人丁○○。
7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0張 於上開時、地,被告等相互拉扯,進而互朝對方身體等處徒手攻擊,過程中乙○○又以手持塑膠水瓢、奶粉罐毆打丙○○,少年李○恬則以手持奶粉罐、手機砸向甲○○,另丁○○過來勸阻亦遭波及。
二、核被告乙○○、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乙○○、甲○○與少年林○澄共同故意對少年李○恬為上開犯行為、被告丙○○與少年李○恬共同故意對少年林○澄為上開犯行為,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檢 察 官 方勝詮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柏睿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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