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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6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創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8月25日111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32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或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3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並無關於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二審判決得提起上訴之規定,且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是對於地方法院合議庭就第一審簡易判決之第二審判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甚明,且於第二審法院宣示或送達判決時,即告確定。
再者,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並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邱創信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19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已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以本件111年度簡上字第646號為第二審判決,並於同日在本院宣示,有本院上開判決、宣判筆錄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合議庭所為上開第二審判決業已確定,不得再行上訴。
從而,上訴人猶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聲明不服,具狀提起上訴,於法律上不應准許,且無從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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