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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于培華 住○○市○○區○○○街00號○○樓之○
自訴代理人 林智群律師
被 告 尤金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隱瞞已婚事實與自訴人交往,遭自訴人對其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民事庭以110年度壢簡字第305號、110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下稱系爭民事事件)被告應賠償自訴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確定在案,詎料,被告為思報復,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對自訴人提出妨害秘密罪、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原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3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為達讓自訴人遭起訴之目的,竟於111年3月22日、同年4月7日開庭時提出偽造之以被告與當時女友(下稱A女)之合照(下稱系爭合照)為圓形大頭貼、名稱為「甲○○」之臉書截圖(下稱系爭臉書截圖),指訴自訴人於106年間冒充被告名義向臉書申請帳號(下稱系爭帳號),試圖構陷自訴人入罪,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採信系爭臉書截圖以前揭偵查案號對自訴人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判決有罪,下稱另案);
又接續於111年11月1日在另案中提出刑事陳報狀,以偽造之系爭帳號在被告舅舅乙○○臉書留言辱罵之頁面(下稱系爭頁面),指稱自訴人於108年9月1日在臉書冒用「甲○○」名義在被告舅舅乙○○之臉書上辱罵被告,另將自訴人與被告(暱稱為英文名Frank YU)間之對話紀錄頁面合成貼上其表妹丙○○之大頭照(下稱系爭對話紀錄),解釋成自訴人假冒「Frank Yu」名義與被告表妹丙○○對話,足以生損害於司法公正及自訴人之權益。
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變造刑事證據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
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321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自訴係以自訴事實為認定其起訴之範圍,不受自訴人援引法條之限制。
按湮滅證據為妨害國家之搜索權,私人並非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不得提起自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19號、82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自訴人自訴之法條雖僅刑法第165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惟其自訴事實尚包括刑法第169條誣告罪,又刑法第165條屬不得自訴之罪,相較其他二者為輕罪,當得提起自訴,從而,本院就本件自訴之審理範圍及於刑法第165條、第169條、第216條、第210條,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
另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虛構事實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要件。
所謂虛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如若出於誤信、誤解、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者,均不得謂為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只以所訴事實,不能積極證明為虛偽或因證據不充分,致被誣人不受追訴處罰者,仍不得謂成立誣告罪刑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96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自訴事實認被告涉犯變造刑事證據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誣告罪,無非係以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起訴書(見自卷一第33至36頁)、系爭臉書截圖(見自卷一第37頁)、自訴人與A女間提及系爭合照之對話紀錄(見自卷一第47至49頁)、被告與自訴人之108年11月1日LINE對話截圖(見自卷一第51、305至309頁)、系爭頁面(見自卷一第245至247頁)、系爭對話紀錄(見自卷一第251至263頁)、乙○○實際臉書截圖(見自卷一第289頁)、自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文字檔(見自卷一第301至303頁)、另案之111年12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見自卷一第311至318頁)、自訴人與丙○○建立聯繫時之臉書截圖(見自卷一第321至323頁)、自訴人以自己名義與丙○○對話截圖(見自卷一第343至345頁)、以系爭合照為方型大頭貼之系爭帳號頁面(見自卷二第149頁)為證,並說明以系爭臉書截圖所張貼之系爭合照為自訴人與A女於108年10月18日以LINE對話時,A女所傳送予自訴人,然系爭臉書截圖顯示封面照片更新時間為西元2017年5月3日,且臉書係於西元2017年8月將大頭貼樣式從方形強制變更為圓形,而依據前揭系爭臉書截圖所示時間,當時並無圓形大頭貼,加以被告於另案偵查中另提出以系爭合照為方型大頭貼之系爭帳號頁面,則被告於110年提出另案告訴時,豈會呈現方型大頭貼之頁面,亦即當時不可能同時存在圓形及方型大頭貼之樣式,均可證被告提出之系爭臉書截圖係偽造。
又依據上述自訴人與A女以LINE對話並取得系爭合照之時間,則系爭頁面係乙○○於108年9月1日發文文章之下方留言,早於系爭合照時間,且自訴人檢視乙○○之臉書發現其發文均有記載西元年、月、日,然被告提出之系爭頁面僅有月日,可證系爭頁面係被告以修圖軟體變造之文件。
另系爭對話紀錄前2頁是臉書對話內容,第3頁開始卻變成LINE對話內容,而自訴人與Frank YU之相同LINE對話截圖根本未有丙○○之頭貼,可證係被告自行將丙○○之頭貼P圖在自訴人與Frank Yu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上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變造刑事證據或誣告犯行,辯稱:自訴人於108年11月期間,將個人臉書帳號名稱更改為被告之中文姓名「甲○○」,並將其臉書封面左上角之圓形大頭貼更換為系爭合照,並將封面左下角簡介輸入「中華民國空軍F-16 Test Pilot」,在左下角照片欄置入3張被告與案外人士之LINE私密對話截圖,自訴人在更換本身臉書帳號名稱及圓形大頭貼照片後,成功矇騙被告之親友,並於108年11月期間使用偽冒身分的系爭臉書帳號進入被告舅舅乙○○的臉書內留言辱罵及毀謗被告,臉書帳號封面照的更新顯示日期與圓形大頭貼更換顯示日期是毫不相干,系爭臉書截圖顯示之西元2017年5月3日是指帳號封面照即大方型獅子圖片更改日期,而非圓形大頭貼更換日期,自訴人以系爭合照出現時間晚於系爭臉書截圖顯示之日期而認系爭臉書截圖係偽造顯係無知論點;
且系爭臉書截圖顯示「甲○○更新了『她』的封面相片」,即是根據臉書帳號使用者最初個人基本資料之性別顯示,無法更改,更可判定自訴人當初是以自身臉書帳號更換成被告名字,之後更將名稱「甲○○」更換為英文「Frank Yu」後與被告表妹丙○○以MESSENGER進行訊息通聯,丙○○誤以為「Frank Yu」即是被告,不疑有他點閱發現是辱罵被告之文字訊息,及傳送自訴人與被告過往之LINE對話截圖予丙○○,以該LINE對話訊息配置畫面左邊為接收訊息方、右邊是發出訊息本人,可知是自訴人從本身LINE對話視角擷取,且該對話截圖與自訴人所提之與被告於108年11月1日之對話紀錄相同,更可知係自訴人傳送予丙○○,自訴人事後即將系爭帳號名稱改回「Petti Yu」,自訴人係利用臉書變更使用者姓名在48小時以內可更改回之前姓名之功能,因此在自訴人冒名被告身分的期間裡,只要臉書頁面搜尋「甲○○」,都會顯示出「Petti Yu」的臉書帳號。
關於系爭頁面,係乙○○於108年9月1日在自身臉書貼文後,自訴人於9週後,以更名偽冒被告身分之自身臉書帳號在該貼文下方張貼2張照片及留言侮辱被告,經乙○○發現當時立即截圖,當無張貼未來之系爭合照問題,請為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六、自訴人以系爭臉書截圖等書證,以說明方式認定係由被告所偽造,均為被告否認,是本件當應審究得否證明系爭臉書截圖為被告製造?被告有無接續以其姓名為名稱之系爭帳號在其舅舅臉書貼文留言,進而誣陷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被告有無在其與自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頁面上合成其表妹丙○○之大頭貼,以誣告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經查:㈠據自訴人所提自證11-1(見自卷一第67至73頁)可知,「Facebook圓形個人大頭貼即將開始使用」之文章發表於西元2017年8月14日,其中提及「Facebook將在8月14日開始向頁面管理員發布該功能,以便他們可以在新聞源的更改生效之前查看他們的個人資料大頭貼圖片是否會以圓形形式正確顯示。
一週後,很可能是8月22日這一週,新聞提要中的圓形頭像很可能會在Facebook上發布」,及被告提出之被證29(見自卷二第161至167頁)新聞「9月起沒法用經典Facebook電腦版介面用戶抱怨擾民」刊登於西元2020年8月26日,報導記載「Facebook在西元2019年的F8開發者大會中宣布,將開發全新的桌面版本,當時被稱為FB5版本,經過一年多的開發,在2020年5月左右正式向用戶推出,在2020年5月推出新版Facebook之際,仍舊維持讓使用者可以自由切換的選項,但近日Engadget網站根據Facebook Support Page的說明發現,這項用戶權利將會在9月份消失,因為9月起Facebook將會強制用戶使用新版的Facebook頁面,預計轉型內容包括圖示樣貌:LOGO從方型變成圓形圖示。」
,對照2篇文章時間點及發布內容可知,Facebook在106年8、9月間即已加入使用圓形大頭貼之功能,供使用者得以自由選擇維持原有大頭貼樣式,或變更成圓形大頭貼,迄至109年9月起始全面強制統一更改為圓形大頭貼樣式,而被告辯稱自訴人係於000年00月間偽造系爭臉書截圖及冒用其名義與其親友對話,則此期間顯介於Facebook方型大頭貼、圓形大頭貼轉換並存之際,是自訴人以被告在另案中提出之以系爭合照為方型大頭貼之系爭帳號頁面,與系爭臉書截圖呈現系爭合照之圓形大頭貼樣式無同時存在之可能,顯屬誤會。
又自訴人以系爭合照拍攝於000年00月間,比對系爭臉書截圖上記載之「甲○○更新了她的封面照片2017年5月3日」,惟依使用臉書功能之一般常識及此時間記載緊鄰更新封面相片之狀態,可知該記載時間當非圓形大頭貼樣式之更新時間,自訴人以此推論系爭臉書截圖所用之系爭合照即大頭貼拍攝時間晚於封面更新時間,顯係提出者即被告偽造,恐有張冠李戴之嫌,而屬速斷。
㈡又證人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8年間甲○○沒有臉書帳號,系爭頁面是用「甲○○」帳號一直打出來的訊息,但是我都沒有回,就是我看了以後真的很生氣,然後我太太就把它截圖起來,「甲○○」在9月1日留言以後9週,推算起來應該是108年11月3日左右,留了2個圖給我,再來私訊我,私訊頁面我有看過,只是是我老婆截圖,我有傳給告訴人(即被告)看,我問他「這個到底是誰,是你還是別人弄的」,我應該是直接問他,是我太太截圖然後再傳給他,我看到系爭頁面貼文後,好像有嘗試搜尋「甲○○」,實際裡面內容我也不大記得了,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一第63頁的搜尋結果是我做的,但我現在不記得搜尋到什麼。
今日登入我的臉書畫面沒有「甲○○」的留言,應該不是我刪除的,我沒有去觀察那個人何時刪除,我沒有加過「甲○○」為好友等語(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315號卷【下稱另案訴卷】二第11至34頁),可認證人乙○○係於9月1日貼文之9週後,在該貼文留言區發現以「甲○○」名義傳送之系爭合照,而此觀諸系爭頁面顯示前一則留言回覆按讚之時間標註為「9週」,「甲○○」傳送系爭合照時間則標註為「1分鐘」(見自卷一第245頁),亦可確認證人乙○○所述為真,以系爭合照為大頭貼、名稱為「甲○○」之名稱在系爭頁面留言之時間顯係9月1日後9週即相隔約2個月之某日,已在系爭合照拍攝後,是自訴人以證人乙○○貼文時間逕認為「甲○○」留言時間,而有留言時系爭合照不存在之誤解,以此論斷系爭頁面為被告偽造亦屬無稽。
㈢另證人丙○○於另案審理中結證稱:108年間,我與告訴人(即被告)除了見面之外,聯絡方式就是LINE,他沒有臉書,108年間我有與被告(即自訴人)以臉書之Messenger聯絡過,她聯絡我,甲○○的英文名字是Frank,另案訴卷一第121頁之臉書截圖是我的臉書,另案訴卷一第123至165頁是我跟被告(即自訴人)的對話,另案訴卷一第55至59頁之對話紀錄(即系爭合成對話紀錄)旁邊右上角那個符號是我,那是我當時的臉書,我不知道是誰跟誰的對話,這個截圖是LINE,我當時沒有加她為好友,她是用陌生訊息進來,當下我有點進去看一下她的主頁面資料,就是一個女生的照片,就是另案111年度偵字第9088號卷第49、51頁之截圖女生照片,另案訴卷一第283頁應該是被告(即自訴人)與我的對話紀錄、第113至119頁是我與被告(即自訴人)之對話,當時我立刻截圖,跟我對話的人叫「Frank Yu」,第314頁時名稱就變成「Petti Yu」,所以我又再截一次圖,我有發現她從「Frank Yu」變成「Petti Yu」,但是對方內文一樣沒有變等語,並有證人丙○○當庭呈現之手機內與「Petti Yu」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自訴人當庭呈現之手機內與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另案訴卷二第34至100頁),足認證人丙○○係在未加「Frank Yu」為臉書好友之情形下,收受該帳號傳送之訊息,其中包括6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證人以臉書帳號點閱截圖照片,故在該截圖照片上方出現證人之臉書大頭貼,證人丙○○所述操作臉書所呈現之系爭對話紀錄情形,核與臉書使用功能相符,堪以採信,是自訴人空言其與被告「Frank YU」之LINE對話紀錄上出現證人丙○○之大頭貼,逕認係為被告所偽造之合成對話紀錄,顯不合理,實難憑採。
㈣再者,細繹系爭頁面呈現之「甲○○」留言內容除傳送系爭合照外,並要求貼文者即證人乙○○轉告被告之妻子關於被告婚姻外男女交往情形,而系爭對話紀錄更直指被告男女交往關係複雜,並傳送自訴人與被告之實際LINE對話紀錄截圖予證人乙○○,對照自訴人指稱其事後發現遭被告欺瞞已婚事實,而對被告提出系爭民事事件,並發現被告尚有其以外之女友A女等情以觀,足以推論被告欲隱瞞其男女關係交往情形之心態,則被告以自導自演方式將其所為揭示於證人乙○○、丙○○之行為實屬悖離人性,難認其具有欲故意陷自訴人於刑事處罰,而故為偽造系爭臉書截圖、系爭頁面、系爭對話紀錄等對己名譽造成極大損害之行為之主觀犯意。
㈤況自訴事實認被告偽造系爭臉書截圖之行為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揆諸前揭意旨,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則倘自訴事實為真,被告既係以自己名義申請系爭帳號,並以此誣告自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自訴意旨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依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所舉之各項證據,雖能證明被告確實於另案偵查中提出系爭臉書截圖、於另案審理中提出系爭頁面及系爭對話紀錄,然依其對於該等證據之理解,已有前揭所述之錯誤及不合理,無法證明該等證據確為被告所變造,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又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雖聲請以系爭臉書截圖函詢臉書公司關於106年5月3日時有無甲○○之帳號,惟向臉書公司申請臉書帳號使用,未必以真實身分提出,乃眾所周知之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98號刑事判決),亦即臉書註冊資料僅需自行輸入姓名、手機或電子郵件、出生日期、性別,無其他驗證身分機制,縱使查得以「甲○○」姓名申請之帳號,亦難確認人別同一性,且依據前揭認定之系爭帳號實際使用情形,反足以確認被告並非系爭帳號之使用者,是認該項聲請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而無調查必要;
此外,自訴代理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偽造私文書、變造刑事證據及誣告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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