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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美華
選任辯護人 蔡尚樺律師(法扶律師)
黃子容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美華無罪。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美華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毒品,不得非法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9時許,在被告承租處即桃園市○○區○○路00號201室(下稱本案租屋處),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0.814公克(含袋)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仁。
嗣經警於110年8月21日21時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案租屋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又關於毒品施用者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王宣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照片16張、扣案物照片8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警察職務報告、王宣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案毒品之毒品鑑定書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扣案之大包毒品係放在我房間廁所,小包的毒品係放在我錢包,是我跟王宣仁要一起施用;
王宣仁於110年8月21日當天至本案租屋處拿甲基安非他命賣給我,我在本案租屋處被查扣甲基安非他命2包的來源,比較大包的是王宣仁拿來賣給我,王宣仁說要35,000元賣給我,我當時有給他20,000元,因我錢不夠,王宣仁說等到我有錢的時候再給他餘款15,000元,小包的是我先前向綽號「弟弟」之人以1,000元購買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151號卷〈下稱偵卷〉第29頁、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
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王宣仁係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上游而獲減刑之規定,將其身上查扣之毒品佯稱是被告所販賣,實則是王宣仁至本案租屋處向被告兜售毒品,為脫免自身刑責而嫁禍於被告,尚不得僅以在本案租屋處查扣毒品數量、電子磅秤與分裝袋等情,率認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等語(本院卷二第375頁)。
經查:㈠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1時至21時40分許,在本案租屋處為警查獲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偵卷第28至29、107頁,本院卷二第371至372頁),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被告高美華身份證正反面影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0年8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扣案物品及鑑驗、秤重毒品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21、45至53、63至66頁),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2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59至16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持有毒品之原因甚多,或係單純持有,或係供己施用,或係為轉讓販賣予他人,不一而足,且施用毒品者為供自己或他人共同施用之目的而一次購入較多數量,甚或因大量購入可取得較優惠價格而一次購入者,均非無可能,是持有毒品者所購入毒品數量之多寡,與其是否係供販賣營利而購入該大量毒品之間,並無絕對關連,仍應參酌其他證據,始得據以認定。
又施用毒品者之每次施用量及施用頻率,係依個人體質、習慣、是否成癮及其程度等情不同而有所差異,其各次購買毒品之數量、品質亦常無相關規律、限制,輒因雙方資力、情誼、可提供毒品之數量、市場行情及檢警機關查緝嚴謹程度等情而迭生差異,且若施用者本身具有資力,自可一次購入大量毒品以求便利或取得較優惠之價格。
查被告辯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分別係王宣仁、綽號「弟弟」之人販賣給被告,且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己與王宣仁要一起施用等語,依上開說明,被告所辯尚非全無可能,自難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微,遽認被告有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0.814公克(含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仁之本案犯行。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問:為何會在你住處查扣到分裝袋與電子磅秤?)電子磅秤是王宣仁借給我用,小分裝袋是我自己拿來分裝用的。」
、「(問:你說你沒有賣毒品,為何要借電子磅秤,還要拿分裝袋來分裝?)因為我購買的毒品會比較多,會分裝成一次可吸食的量,磅秤是王宣仁借給我的。」
、「(問:你如果沒有要賣,為何要借電子磅秤?)我不曾跟王宣仁開口借過,是王宣仁自己拿過來給我的。」
、「(問:你是否為了賣毒品作分裝使用才向王宣仁借用電子磅秤?)我沒有為了分裝拿去販賣,是分裝來自己吸食。」
等語(本院卷第372頁),是被告雖持有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電子磅秤、分裝袋,惟審酌前揭電子磅秤、分裝袋之持有原因不一,用途多端,自無從僅依前揭扣案物品,遽認被告有以2,000元之代價販賣毛重0.814公克(含袋)之第二級毒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宣仁之本案犯行。
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5所示之吸食器具1組、現金25,9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以玻璃吸食器燒烤後施用毒品及被告女兒於110年8月中以現金交付方式給25,900元等語(偵卷第31頁),是僅前揭扣案物品亦不足證明被告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意圖。
㈣觀諸本案租屋處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固有攝得一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10年8月21日19時44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嗣被告與該名男子離開本案租屋處;
及王宣仁於110年8月21日19時25分許前往本案租屋處,再移動至桃園市○○區○○路00號505室,嗣離開此處等情,有此等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13至16、67至70頁),僅能證明王宣仁曾於前揭時間至本案租屋處找被告,尚無法證明被告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又依王宣仁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顯示,其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2021/09/03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55616,王宣仁)、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9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6898號卷第49頁),僅能證明王宣仁於110年8月21日23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尚無法證明王宣仁此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所販賣。
㈤按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
為確保被告對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就其指述被告不利之事項,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
例外的情形,僅在被告未行使詰問權之不利益經由法院採取衡平之措施,其防禦權業經程序上獲得充分保障時,始容許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而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已獲程序保障,亦即有無「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情形,應審查:㈠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
㈡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
㈢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現行之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
㈣系爭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
在符合上揭要件時,被告雖未行使對不利證人之詰問權,應認合於「詰問權之容許例外」,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言,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王宣仁到庭詰問,然王宣仁經傳喚無著,致未能踐行對質詰問調查乙節,有本院111年7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送達證書、本院111年11月24日審理程序報到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月4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5564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月10日東檢亮昃111助469字第1129000278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本院112年10月26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4日東檢汾宿112助457字第1129018785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2年12月11日中警分刑字第1120086026號函暨拘票、報告書、現場照片、本院113年3月7日審理程序報到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5日士檢迺光113助459字第1139021050號函暨拘票、報告書、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3年4月16日東檢汾113助95字第1139006224號函暨拘票、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4月30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026014號函暨拘票、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5、375至377、403、469至475、483至486頁,本院卷二第169至171、183、209至221、253至255、277、309至315、323至327、329至335頁),是王宣仁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係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事由。
查王宣仁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在110年8月21日為警查獲如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提示扣押物品清單〉?)是。」
、「(問:扣押物品是你的嗎?)是我的。」
、「(問:扣押毒品何來?)是110年8月21日晚上7時在高美華現居地,跟高美華購買的,以2000元購買。」
等語(偵卷第111至112頁),又王宣仁於110年8月21日為警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140公克(含袋)、淨重0.6220公克一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79至181頁),是王宣仁固證稱其以2,000元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140公克(含袋)、淨重0.6220公克一情,惟王宣仁因不可歸責於本院之事由,致未能於本院踐行對質詰問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王宣仁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證詞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唯一證據。
而卷內其餘證據資料,尚無其他事證足資作為擔保王宣仁前開證述真實性之補強,業已認定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除證人王宣仁單一指證外,別無其他具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可證,自不得僅憑王宣仁前開證詞,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本案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前揭所指犯行,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真實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被訴之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沒收之說明: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4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單獨宣告沒收於已對被告起訴之案件,即屬學理上所稱附隨於主體程序之不真正客體程序,於法院為不受理、免訴或無罪判決時,倘可認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或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口頭或書面提出沒收之聲請,基於訴訟經濟原則,仍應肯認此種主、客體程序之轉換,即法院得於為上述判決時,並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80號、第5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偵卷第159至163頁),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因其上均殘留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當整體視為毒品,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0年8月3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59頁),均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而本案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固經本院為無罪之判決,然檢察官提起公訴時,於起訴書已載明聲請對上開違禁物為沒收銷燬之宣告,本諸訴訟經濟原則及沒收已非從刑而有獨立性質,本院自應依法予以處理,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雖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作為分裝成一次可吸食的量等語(本院卷二第372頁),惟尚無明確事證可資證明該物品與本案被訴犯罪事實之關聯性,且被告自承施用毒品之犯行,亦非刑法第40條第3項所定無法訴追或無法定罪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並非被告本案毒品交易之款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第3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范玟茵、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含袋) 2包 (1)外觀:均為白色透明結晶。
(2)驗前總毛重:32.7570公克。
(3)驗前總淨重:31.9020公克。
(4)鑑驗取用量:0.0170公克。
(5)餘重:31.8850公克。
(6)驗前純質總淨重:29.7008公克。
(7)純度約93.1%。
(8)檢出成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2 吸食器具 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3 電子磅秤 1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分裝袋 1批 5 現金25,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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