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377,202408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柏丞


            張靖修


            賴思吟



上  三  人
選任辯護人  許啟龍律師
被      告  沈辰裕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537號、111年度偵字第13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丞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沈辰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第一頁
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柏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賴思吟、張靖修均無罪。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賴柏丞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柏丞企業社」之負責人;

沈辰裕為車號000-0000號車輛之駕駛人。

賴柏丞明知柏丞企業社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除報經核發機關同意外,應自行清除而不得將廢棄物委由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沈辰裕洋清除,而沈辰裕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後始得辦理,其等二人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28日上午某時,賴柏丞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徐先生委託,清除桃園市○○區○○路000號所產生不詳數量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即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委託沈辰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載運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柏丞企業社傾倒,以此方式為廢棄物之清除行為。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與依據:㈠訊據被告賴柏丞、沈辰裕對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537號卷(下稱偵34537卷)第165至170頁、第9至14頁、第15至17頁、第171至173頁、第103至105頁、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4頁、第273至278頁、第281至293頁、第35至39頁、第101至103頁、第327至329頁、第123至125頁、本院訴字卷第225至234頁、第273至278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稽查時間:11第二頁0/04/28、稽查編號:稽110-H07236)(偵34537卷第47至53頁)、柏丞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偵34537卷第55頁)、柏丞企業社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34537卷第57至58頁)、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4537卷第59頁)、110年4月28日蒐證照片(偵34537卷第61至64頁)、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1月2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029號函暨附件桃園環保局110年4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偵34537卷第127至135頁)、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0年12月14日桃環稽字第1100107300號函暨110年4月28日至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旁空地稽查之光碟(偵34537卷第145頁)、環保局檢附之影片勘驗筆錄(偵34537卷第147至149頁)、柏丞企業社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偵34537卷第30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賴柏丞、沈辰裕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柏丞、沈辰裕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賴柏丞經營之柏丞企業社雖領有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然被告沈辰裕則無,是被告賴柏丞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之被告沈辰裕載運清除廢棄物至柏丞企業社,其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

又被告賴柏丞與沈辰裕就此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第三頁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被告賴柏丞、沈辰裕係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又本案所清運之廢棄物僅有一車次,所生之危害尚非鉅大,從而本院認為對被告賴柏丞、沈辰裕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即足以懲儆,並能兼顧比例原則及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柏丞、沈辰裕因一時失慮,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內容清除廢棄物,所為已損及政府藉嚴審、控管廢棄物清除業者以維護環境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行為自非可取,惟念及被告賴柏丞、沈辰裕主觀上之惡性非鉅,且其於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節非屬嚴重,又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應有悔意,另兼衡被告賴柏丞、沈辰裕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賴柏丞、沈辰裕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期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所獲不法利益非鉅,且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賴柏丞、沈辰裕於緩刑期內能反省自身所犯,並約束其行為,避免再涉犯罪,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賴柏丞、沈辰裕應於本案判決確第四頁定後6個月內,各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沒收: 被告賴柏丞因委託被告沈辰裕清除廢棄物而向徐先生收受新臺幣(下同)3,000元,被告沈辰裕自被告賴柏丞處收受報酬1,200元,分別為被告賴柏丞、沈辰裕於偵查中所自承(偵34537號卷第9至14頁、第327至329頁),可認被告賴柏丞及沈辰裕之犯罪所得分別為1,800元及1,200元。

故被告賴柏丞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800元,被告沈辰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賴柏丞、賴思吟為胞姊弟,賴柏丞於110年11月26日前為柏丞企業社之負責人,賴思吟於110年11月26日起為柏丞企業社之負責人。

張靖修則為柏丞企業社之員工。

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均知悉從事廢棄物之處理、貯存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且其等均明知柏丞企業社僅領有桃園市核發之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08桃園市廢乙清字第0037號),而核准內容並無設立貯存場或轉運站,且柏丞企業社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竟共同基於違反上開規定之犯意,為下列犯行:㈠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沈辰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至柏丞企業社傾倒後,由賴柏丞指示張靖修於柏丞企業社內駕駛怪手機具進行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之破碎,隨後以人力方式進行分類、篩選並堆置於柏丞企業社內之方式為廢棄物之處理、貯存行為。

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時21分許前某時起,賴思吟基於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處理、貯存之犯意,以第五頁每立方米1,000至1,400元不等之費用,對外向不特定人收受土木、建築混合物等建築廢棄物混合物(D-0599)至柏丞企業社內後,以人力撿拾及鏟土機、怪手等機具進行廢棄物分類、篩選等處理行為,並將上開建築廢棄物混合物堆置於柏丞企業社內為貯存行為。

嗣經民眾檢舉,由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會同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分別於110年4月28日、同年12月27日前往柏丞企業社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貯存廢棄物罪嫌。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柏丞企業社之桃園市○○○○○○○○○○○○○○○○○○○○○○○○○○○○○○○○○○○○○○○○○○○○○○○○○○○○○○○○○○○○000○0○0○○○○○○○○○○○○區○○○○○○○○○○號7230)及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110年11月25日保七三大一中刑字第1100007029號函暨附件桃園環保局110年4月28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等,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第六頁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均辯稱:並未在上址廠內進行破碎或為其他處理行為,亦無貯存行為,廠內之廢棄物均由柏丞企業社簽約之合法廠商載運去處理廠,廢棄物運至廠內後,僅將白色包裝袋拆開後,運用怪手、人工將裡面之廢棄物作簡易分類,以便利處理廠商載運,並無處理或貯存行為等語。

經查: ㈠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先後為柏丞企業社之負責人,該企業社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張靖修任職於該企業社負責依駕駛怪手協助廢棄物分類堆置等情,為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及張靖修所不爭執,並有柏丞企業社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行政院環保署環境保護許可管理資訊系統內關於柏丞企業社之「列管狀況資、柏丞企業社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柏丞企業社之桃園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桃園環保局110年4月28日及110年12月2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1份及蒐證錄影光碟1片、環保局檢附之影片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是此等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㈡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而訂定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3款規定,及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所謂之「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安定、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經物理、化學或生物等程序後做為原料、材料、燃料、肥料、飼料、填第七頁料、土壤改良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

再就有關廢棄物之分類作業,究屬「清除行為」,抑係前開所述之「處理行為」乙節,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謂:「廢棄物清除行為是否包含分類作業一節,一般廢棄物部分,依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分類:指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將同類別性質者加以分開之行為』,亦即一般廢棄物之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中,均得分類;

有關一般事業廢棄物部分,現行規定未明確,為務實解決問題,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亦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分類清除。」



同署100 年5 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謂:「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一般廢棄物於貯存、回收、清除及處理過程均可進行分類;

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定義,處理係指中間處理、最終處置及再利用,並未包含分類,且亦無分類之定義。

因此如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者廢棄物分類清除。

⒉有關清除過程之分類行為是否需申請許可一節,目前尚無要求。

⒊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時,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仍屬清除程序;

處理機構如為利於後續處理或再利用,將廢棄物進行分類,則該分類屬處理程序。」



則依前開函文所示,可見一般廢棄物於清除過程可進行分類,本即無疑問,縱係事業廢棄物,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或再利用,清除機構如依許可內容執行廢棄物之清除工作,其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之行為,亦屬清除程序,合先敘明。

㈢參諸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見柏丞企業社內有正在運作之怪手及停止之貨車,地上則有數堆已分類好之廢棄物,自照片中可辨識地面上之廢棄物應有磚塊、木材及白色袋子,且有工人在廠內協助。

而經勘驗110年4月28日之現場採證畫面,第八頁可見稽查人員進人柏丞企業社內時,怪手鏟斗前端位於白色編織袋內,亦可見有3名員工整理篩檢籮筐內之廢棄物,鏟斗下方之部分白色編織袋已破損,露出其內之廢棄磚石、土塊;

再勘驗110年12月27日自柏丞企業社外所拍攝之現場採證錄影檔案,可見怪手在場內來回運作,自廠外僅可見怪手鏟斗抓起黑色物品,但無法辨識確切之物為何,亦無法辨識其動作究為何;

又勘驗同日在柏丞企業社內之採證錄影檔案,可見廠內怪手以鏟斗推平土堆一次,土堆下有數包已破損之白色編織袋,並有2名員工於該處撿拾保特瓶、破損之白色織袋等雜物,另有一名員工站立於停靠於土堆旁之貨車上,將廢水泥塊自貨車上剷落於地;

再勘驗111年2月16日之採證檔案,可見至元建材有限公司之貨車載運咖啡色似廢土之物進入,之後該貨車駛出,廠內地面中央堆置有咖啡色似廢土之土堆,怪手挖取廢堆後往右側堆放,堆土機則挖取地面上之廢水泥塊往右方堆放。

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是自上開檔案可見,柏丞企業社內堆放有數種廢棄物,包括廢木材、廢磚石、廢水泥塊及白色編織袋等物,皆已分門別類成堆放置,而在現場之怪手、堆土機及工作人員,亦均有就廢棄物進行分類之行動,並未見有何合於上開規定所稱之「中間處理」、「最終處理」或再利用之情事,反與「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6款規定之「分類」定義相符,則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及張靖修所為,並非從事廢棄物「處理」之行為,自堪認定。

檢察官雖主張上址廠內之怪手有破碎廢棄物之行為,然自上開採證照片及影片之內容,僅見怪手處理白色編織袋,或夾起黑色物品,未見有何破碎之動作,自難僅因被告張靖修有在柏丞企業社內駕駛怪手之舉動,及現場有大小不一之磚塊,逕認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及張靖修有為「處理」廢棄物之行為。

㈣又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規定及「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於回收、清第九頁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被告於收集廢棄物後,先載運傾倒在柏丞企業社以進行分類,固似符合上開規定。

然觀諸前開行政院環保署100 年4月18日環署廢字第1000030655號函、同署100年5月20日環署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清除機構得將同類別及同性質廢棄物分類清除,就傾倒之廢棄物進行分類,將不可回收之廢棄物送至焚化廠,足認清除機構為利於後續之運輸、處理,得將廢棄物進行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

而清除機構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必然需先放置於特定地點,以利處理廠商到達載運時,能迅進進行,是清除機構為進行廢棄物可回收及不可回收之分類而暫時放置於特定地點,並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殆無疑義。

又依被告賴思吟提出之柏丞企業社與昇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書國信環保股份有限公司、金茂榮環境工程有限公司、德展砂石有限公司等公司所簽立之處理廢棄物契約書,可見柏丞公司於本案發生期間,與上開數公司分別簽屬類似之契約書,並以各種不同之廢棄物為處理標的,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參。

倘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確有將廢棄貯存於上址廠內之行為,自無需與上開公司簽約,況依卷附現場採證照片,可見環境保護局之稽查人員前往蒐證數次,然柏丞企業社內之廢棄物並無明顯增加,衡以現場車輛狀況及工作人員之人數,堪認柏丞企業社持續有進行清除廢棄物之業務,但歷次採證照片中之廢棄物數量確無明顯差異,堪認被告賴思吟辯稱廢棄物堆放不久後,就有合法廠商來運走等語,應非虛枉,進而可認柏丞企業社持續有內所堆放之廢棄物,應係為進行廢棄物之分類而暫時將之放置於上開地點,自非上開規定所指之「貯存」行為。

至檢察官固提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署廢字第1030001033號函及0000000000號函,以為論據,然上函內容亦為釐清清除過程中之分類行為,已如前述,自難以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賴柏丞、賴第十頁思吟、張靖修之行為,合於前揭規定之「處理」、「貯存」之定義相符,自難認被告賴柏丞、賴思吟、張靖修有起訴意旨所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均應為無罪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柏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第十一頁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第十二頁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