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418,2024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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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游家菱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富豐清潔有限公
  4.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
  5. 理由
  6. 壹、有罪部分:
  7. 一、證據能力部分:
  8.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9. 三、論罪科刑:
  10.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11. ㈡、核被告游家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
  12. ㈢、被告游家菱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13. ㈣、爰審酌被告游家菱為使非法移工SUARTI可至亞源公司工作,竟
  14. 四、沒收部分:
  15. 貳、無罪部分:
  16.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寬為富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印
  17.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18.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
  19. 四、訊據被告林美寬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
  20. ㈠、被告林美寬於109年間為富豐公司負責人兼管理部經理,富豐
  21. ㈡、經本院函請亞源公司提供外勞SUARTI之資料,亞源公司提供
  22. ㈢、證人蔡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末時富豐公司說人員不
  23. ㈣、互核證人蔡明志與游家菱之證述內容,其等就亞源公司如何
  24. ㈤、證人即亞源公司會計林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
  25. ㈥、至於被告林美寬固有於109年7月3日、7月8日、7月27日、
  26. ㈦、再者,縱使被告林美寬知悉SUARTI為非法移工,且曾至亞源
  27.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美寬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
  28.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9.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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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寬



選任辯護人 呂宗達律師
曾煜騰律師
官寧郁律師
被 告 游家菱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家菱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影像電磁紀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美寬無罪。

事 實

一、游家菱係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富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富豐公司)之業務,明知印尼籍SUARTI為非法移工(居留效期:自民國107年6月8日至109年3月13日,統一證號:AD00000000),為使SUARTI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亞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竟基於行使變造準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9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印尼籍TUTI SOLEHA(民國00年0月0日生,統一證號:AD00000000)之中華民國居留證(下稱居留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下稱健保卡)上之內容(變造內容如附表所示),再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變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像傳送予亞源公司總務蔡明志,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亞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

嗣於110年10月19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前往亞源公司查察,發現SUARTI為非法外籍移工,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游家菱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家菱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68頁、第169至170頁、本院訴字卷一第67頁、卷二第155至157頁),核與證人即亞源公司總務蔡明志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3至99頁、本院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復有SUARTI、TUTI SOLEHA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統一證號FD00000000之外人居停留查詢、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游家菱與證人蔡明志之對話紀錄、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像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81頁、第83頁、第103至105頁、第107至109頁、第121頁),足認被告游家菱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游家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10條第6項亦有明文。

惟偽造或變造準文書時,仍依其文書之性質適用各該有罪刑規定之法條論罪科刑,主文無庸贅載「準」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

又內政部移民署核發之居留證,具有特許外國人在我國居留之性質,健保卡則係主管機關核發作為具有健保資格之證明,均屬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

查被告游家菱利用電腦修圖軟體,將TUTI SOLEHA之居留證、健保卡圖檔以修圖之方式,變更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未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內容有所更改,再將此等變造之圖檔傳送予證人蔡明志以行使,此等圖檔之電磁紀錄,自屬準特種文書。

㈡、核被告游家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游家菱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予更正;

又起訴意旨漏未援引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贅載刑法第210條規定,均有未洽,應予補充及刪除。

㈢、被告游家菱變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爰審酌被告游家菱為使非法移工SUARTI可至亞源公司工作,竟以電腦修圖軟體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並將變造後之圖檔傳送予證人蔡明志,足生損害於亞源公司,及內政部移民署、勞動部對於外籍勞工居留及工作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有偽造文書之素行、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變造之圖檔電磁紀錄,屬被告游家菱所有,且係因犯罪所生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美寬為富豐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印尼籍SUARTI為非法移工,為順利指派SUARTI前往亞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竟與游家菱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游家菱於109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其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透過電腦修圖軟體,將印尼籍TUTI SOLEHA之居留證、健保卡上之「統一證號」欄位,由AD00000000變更為無人使用之FD00000000,再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開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像提供予亞源公司總務蔡明志,足生損害於亞源公司、公眾之管理及文書正確性。

因認被告林美寬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按應為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以證人身份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與被告之自白相同,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林美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游家菱之供述、證人蔡明志之證述、SUARTI、TUTISOLEHA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統一證號為FD00000000之外人居停留查詢、經偽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像畫面、游家菱傳予證人蔡明志之手機LINE畫面、SUARTI在亞源公司工作之打卡紀錄、富豐公司開立予亞源公司之統一發票及查獲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美寬堅詞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我沒有同意游家菱變造外勞居留證、健保卡,也不知道他變造外勞證件再傳給亞源公司,我也沒有製作外勞的投保資料給亞源公司等語。

經查:

㈠、被告林美寬於109年間為富豐公司負責人兼管理部經理,富豐公司有指派非法移工SUARTI至亞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且被告林美寬曾至亞源公司支付SUARTI薪資等情,業據被告林美寬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77至78頁),且有SUARTI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富豐公司開立予亞源公司之統一發票、SUARTI在亞源公司工作之打卡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第111至113頁);

而游家菱為使SUARTI至亞源公司工作,於109年12月29日前不詳時間,變造如附表所示之居留證、健保卡,再於109年12月29日上午11時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變造之居留證、健保卡影像傳送予亞源公司總務蔡明志等情,業據證人游家菱、蔡明志證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3頁、卷二第13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林美寬是否有與游家菱為行使變造居留證、健保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㈡、經本院函請亞源公司提供外勞SUARTI之資料,亞源公司提供自富豐公司處取得之外勞投保資料、居留證、健保卡,有亞源公司112年3月15日函文暨檢附之上開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85至189頁);

證人游家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富豐公司有指派SUARTI至亞源公司上班,我跟蔡明志Line對話中的居留證、健保卡照片是我用美工軟體做的,因為亞源公司要求提供SUARTI的證件;

公司會計林玉珍跟林美寬都知道我變造居留證、健保卡的事情,因為我們在同一個辦公室,我說亞源公司要什麼資料,大家講一講就決定了,亞源公司還有要勞健保的投保資料,投保資料是林美寬做的,她先上網,用她的自然人憑證去搜尋公司加保的人員資料下來,再修剪塗改貼上去,然後再影印;

我變造居留證、健保卡,林美寬做勞健保,是同時在辦公室做的;

林美寬用傳真把勞保資料提供給亞源公司,後來她還有送紙本的投保資料去亞源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41頁、第243至246頁、第260頁),然證人游家菱就其於何處變造居留證、健保卡,於警詢中係供稱:我於109年12月29日在我家裡用電腦修圖軟體修改居留證、健保卡等語(見偵卷第68頁),與其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已有不符,且其證述內容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

㈢、證人蔡明志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9年末時富豐公司說人員不足,無法派遣本籍勞工,所以要用外籍勞工,我說可以,但是要附居留證、投保紀錄、健保卡;

我是跟游家菱要居留證、投保紀錄、健保卡,我們兩個是對接窗口;

外籍勞工投保紀錄的資料也是游家菱用Line傳給我的;

本院訴字卷一第187頁之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即投保資料)、第189頁兩張照片(即變造之居留證、健保卡),都是游家菱用Line傳送給我,我印下來備查,當時沒有拿到這三張文件的紙本;

富豐公司的人員沒有用傳真的方式給我投保紀錄、居留證、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33至134頁、第136頁、第139頁),依證人蔡明志上開證述可知,就富豐公司指派SUARTI至亞源公司從事清潔工作一事,其均係與游家菱聯繫,且因亞源公司要求提供外籍勞工之投保資料、居留證及健保卡,游家菱遂以Line傳送上開資料予證人蔡明志。

㈣、互核證人蔡明志與游家菱之證述內容,其等就亞源公司如何取得外籍勞工投保資料一節,證人蔡明志證稱係游家菱以Line傳送,游家菱則證稱係被告林美寬傳真予證人蔡明志,再由被告林美寬送紙本去亞源公司,兩人證述內容明顯不同,然證人蔡明志已當庭提出其手機內留存之外籍勞工投保資料PDF檔案(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63頁),證明該投保資料係游家菱以Line傳送,其所為之證述自較為真實可採,證人游家菱之證述內容已非無瑕疵可指,則被告林美寬是否於事前知悉且同意游家菱變造附表所示居留證、健保卡,且由被告林美寬負責變造外籍勞工投保資料,均非無疑,自難僅憑共犯游家菱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林美寬之認定。

㈤、證人即亞源公司會計林玉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或聽過林美寬同意或指示游家菱可以去變造外籍勞工的居留證跟健保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81頁),其上開證述亦與證人游家菱證稱其有在辦公室內與被告林美寬討論變造外籍勞工居留證、健保卡一事等語,明顯不同,自難遽以證人游家菱之片面指述,逕為不利被告林美寬之認定。

㈥、至於被告林美寬固有於109年7月3日、7月8日、7月27日、9月24日使用自然人憑證登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系統查詢勞工投保資料(見本院訴字卷一第335至336頁),然被告林美寬查詢勞工投保資料之時間,距離亞源公司要求提供外籍勞工投保資料之時點(即109年12月底),已時隔數月,且證人蔡明志已明確證稱外籍勞工之投保資料係游家菱以Line傳送,業如前述,自難僅憑被告林美寬曾於上開時間查詢勞工投保資料,遽認亞源公司取得之外籍勞工投保資料為被告林美寬所製作並傳真予亞源公司。

㈦、再者,縱使被告林美寬知悉SUARTI為非法移工,且曾至亞源公司發放薪水予SUARTI,亦僅係富豐公司是否非法聘僱外國人之問題,惟依卷內事證,除共犯游家菱上開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林美寬知悉或同意游家菱變造附表所示居留證、健保卡,及被告林美寬有製作不實之外籍勞工投保資料並提供予亞源公司等事,自難認被告林美寬與游家菱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認被告林美寬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所憑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林美寬此部分犯行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就被告林美寬被訴犯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表:
準特種文書名稱 變造內容 證據出處 中華民國居留證 圖檔 1.將「統一證號」欄位,由AD00000000變更為無人使用之FD00000000 2.將「居留期限」欄位,變更為「2022/05/20」 3.將「居留事由」欄位,變更為「外勞 富豐清潔有限公司」 4.將「居留地址」欄位,變更為「桃園區吉安街113巷22號」 偵卷第83頁、第121頁 全民健康保險卡圖檔 將「統一證號」欄位,由AD00000000變更為無人使用之FD00000000 偵卷第83頁、第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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