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永棉係許任寶鳳之二子,被告未得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11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
- ㈠、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許錦開所有,嗣移轉
- ㈡、另許錦開於109年12月3日死亡,許任寶鳳於許錦開頭七當日
- ㈢、證人許任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的證件
- ㈣、證人許永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許任寶鳳說她在世
- ㈤、證人陳彥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許任寶鳳不識字且
- ㈥、證人陳彥璋自承其於許錦開死亡後,基於對「地籍異動即時
- ㈦、綜上,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委任書、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
-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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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棉
選任辯護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許永棉係許任寶鳳之二子,被告未得許任寶鳳之授權或同意,竟基於盜用印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7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取得許任寶鳳之國民身分證及印鑑章後,復於110年1月27日某時,持盜用之許任寶鳳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1「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欄位蓋用「許任寶鳳」之印文,佯以表示許任寶鳳因行動不便而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份後,再持許任寶鳳之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2「印鑑證明申請書」(下稱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盜用「許任寶鳳」之印文而偽造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以示許任寶鳳申請印鑑證明2份之意,並將許任寶鳳之入出境紀錄連同系爭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持向不知情之桃園○○○○○○○○○(下稱新屋戶政事務所)戶政人員提出申請以行使,因而取得印鑑證明(下稱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2份,足以生損害於許任寶鳳及新屋戶政事務所管理印鑑證明申請之正確性。
㈡被告取得上開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後,復於110年3月3日前某時,基於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持許任寶鳳之印鑑章於附表一編號3「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一編號4「土地贈與契約」上蓋印,且於110年3月3日某時,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桃園市楊梅地政事務所(下稱楊梅地政事務所)地政人員提出上開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欲使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下稱許永源等3人)取得附表二所示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嗣因楊梅地政事務所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簡訊與許任寶鳳,許任寶鳳隨即於110年3月4日提出異議,楊梅地政事務所因而駁回被告之申請,被告因而未能得逞。
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罪嫌、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承於110年1月27日持許任寶鳳印鑑章,於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欄位蓋用「許任寶鳳」之印文,表示許任寶鳳因行動不便而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份後,再持許任寶鳳之印鑑章於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許任寶鳳」之印文,以示許任寶鳳申請印鑑證明2份之意,並將許任寶鳳之入出境紀錄連同系爭委任書、印鑑證明申請書交予新屋戶政事務所,因而取得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2份。
嗣持許任寶鳳之印鑑章於記載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上蓋印,並於110年3月3日將上開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提出予楊梅地政事務所,欲使許永源等3人取得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然楊梅地政事務所嗣以許任寶鳳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以及證人許任寶鳳、許永煌、陳彥璋之證述暨系爭委任書、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許任寶鳳異議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辯稱:我父親許錦開於109年12月3日過世,許錦開頭七當日我母親許任寶鳳將印鑑章、身分證、126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141之1地號、158地號、167之4地號、後庄段590地號、591之1地號、591之7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下稱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交給大哥許永源保管,授權許永源辦理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嗣門牌整編為桃園市○○區○○○路0段0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之過戶即借名登記予許永源,待許任寶鳳百年之後再由許任寶鳳之繼承人繼承。
許永源表示如果過戶給自己有失公允,所以要過戶給自己及三弟許永興、五弟許永重,且因被告書讀的比較多,其只有國小畢業,故交由被告辦理過戶事宜,又因治喪期間不便過戶,所以需先辦預告登記,許任寶鳳也同意這樣做,當日許永源等3人、我、許瑞月、六弟許永煌都在場,許瑞月之子陳彥璋不在場。
許任寶鳳嗣後為辦理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之預告登記,更於109年12月14日親自前往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再交由許永興代其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預告登記。
我係基於許任寶鳳之同意及授權,在系爭委任書、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蓋許任寶鳳之印鑑章,而持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以及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126地號土地過戶予許永源等3人等語。
辯護人亦以:許任寶鳳警詢之證述,係受許永煌擺佈,非出於自己真意,許任寶鳳有失智症,不能以其喪失記憶之陳述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許任寶鳳於109年12月14日親自辦理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所需印鑑證明,就是為了完成後續之移轉登記等語為被告辯護。
經查:
㈠、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原為許錦開所有,嗣移轉登記予許任寶鳳所有,許任寶鳳於109年12月14日親自至新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2份,許永興於同日持上開109年12月14日申請之許任寶鳳印鑑證明1份、土地登記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至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許任寶鳳之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之預告登記。
被告於110年1月27日持許任寶鳳印鑑章,於系爭委任書之「委任人」(簽章)欄位蓋用「許任寶鳳」之印文,表示許任寶鳳因行動不便而委任其代為申請印鑑證明2份後,再持許任寶鳳之印鑑章於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位蓋用「許任寶鳳」之印文,以示許任寶鳳申請印鑑證明2份之意,並將許任寶鳳之入出境紀錄連同系爭委任書、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交予新屋戶政事務所,因而取得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2份。
又許永源等3人於110年2月5日以上開109年12月14日申請之許任寶鳳印鑑證明1份、1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向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下稱楊梅地方稅務分局)申報許任寶鳳贈與系爭房屋予其等3人之契稅。
另被告持許任寶鳳之印鑑章於1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上蓋印,並於110年3月3日將上開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1份、記載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提出予楊梅地政事務所,欲使許永源等3人取得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然楊梅地政事務所嗣以許任寶鳳提出異議為由而駁回被告之申請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供承屬實(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至13頁、第85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39至41頁),並有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20日平地登字第1120001467號函暨所附記載許錦開將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任寶鳳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57頁)、新屋戶政事務所111年5月6日桃市新戶字第1110002031號函暨所附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系爭委任書、許任寶鳳歷次入出境資料(見偵查卷第221至227頁)、112年2月16日桃市新戶字第1120000638號函暨所附許任寶鳳109年12月14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51至53頁)、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7日楊地登字第1120015176號函暨所附記載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預告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109年12月14日印鑑證明1份、預告登記同意書(見本院卷二第183至195頁)、112年2月16日楊地登字第1120001768號函暨所附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3至115頁)、楊梅地方稅務分局112年2月18日桃稅楊字第1129401531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契稅申報書、126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59至69頁)、112年11月23日桃稅楊字第1129414738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之契稅申報書、109年12月14日印鑑證明1份(見本院卷二第179至182頁)、楊梅地政事務所111年5月9日楊地登字第1110005633號函暨所附記載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等3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契約、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110年3月10日楊地登字第1100002433號函、許任寶鳳異議書、不動產贈與契約、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見偵查卷第229至265頁)、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日傳送之簡訊(見偵查卷第43至45頁)、112年8月11日楊地登字第1120009605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附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另許錦開於109年12月3日死亡,許任寶鳳於許錦開頭七當日將印鑑章、身分證、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交給許永源保管,同意將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預告登記予許永源及將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等3人,且授權許永源及被告等人辦理相關申請事宜,當日許永源等3人、被告、許瑞月、許永煌在場,陳彥璋不在場等情,業據證人許永源、許永興於本院審理中、許永重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7頁及背面,本院卷二第253至261頁、第264至277頁、第318至327頁)。
參以許任寶鳳將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之預告登記,係於109年12月14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而許任寶鳳於同日稍早即上開預告登記申請之前,確親自前往新屋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業如前述,衡情許任寶鳳確有同意將其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之預告登記,始會於同日辦理預告登記申請之前,親自前往新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告登記所需之印鑑證明。
再者,證人許永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許任寶鳳之身分證、印鑑章、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許錦開過世後,交給許永源保管。
(問:你父親《指許錦開》過世之後你們兄弟之間有無召開會議或集會討論分財產之事?)父親是於109年12月3日過世,109年12月6日晚上在老家,許永源等3人、被告、陳彥璋等人,還有我,在討論分配遺產事情,討論結果為暫時不分家,資料交給許永源保管,設定土地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其所稱「設定土地名字」,顯係指就原為許錦開之遺產,嗣為許任寶鳳所有之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之「設定或移轉」,可知證人許永煌前開證述之真意乃許任寶鳳於許錦開死亡後,確有將其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交給許永源保管,委託辦理其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之設定或移轉,是其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許永源等3人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堪認證人許永源等3人所述情節信實可採。
是許任寶鳳於許錦開死亡後,將其身分證、印鑑章、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交予許永源保管,授權許永源及被告等人代理其辦理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之預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永源3人之相關申請之事實,堪以採信。
㈢、證人許任寶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我的證件、印鑑章被拿走,沒有跟我說,我沒有授權被告在系爭委任書上簽名及蓋章,以委任辦理印鑑證明,我沒有授權被告過戶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5至248頁,卷二第96至100頁、第199至203頁),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任寶鳳警詢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警員問:你(指許任寶鳳)有沒有授權給被告簽你的名字、蓋印?許任寶鳳:(往許永煌方向看,許永煌搖頭)沒有,好像沒有。
警員問:你在今年(指110年)1月27日,你有沒有叫被告幫你去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許任寶鳳:(往許永煌方向看,許永煌搖頭)沒有。
警員問:所以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聲請書(應係系爭委任書之誤)上面你的簽名、蓋印都不是真的?許永煌:你(指許任寶鳳)不會寫字,你又沒讀書。
許任寶鳳:對呀。
警員問: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聲請書上面的蓋印呢?許任寶鳳:那有嗎、蓋印?許永煌:也沒有。
許任寶鳳:好像沒有」等語,且許任寶鳳在回答警員問題時,經常先看許永煌後,再回答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96至100頁)附卷可參,足認員警詢問許任寶鳳時,許永煌除在旁陪伴許任寶鳳外,且在許任寶鳳回答警員問題時,更有以動作暗示或以言語告知許任寶鳳如何回答警員問題之情形;
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任寶鳳偵訊筆錄錄音光碟,結果略以:許任寶鳳一再要求檢察官,希望許永煌陪同其訊問,並回答:「(檢察官問:你有無叫第二個兒子《指被告》去戶政事務所辦證明?)不知道」、「(檢察官問:現在你的第二兒子拿你的印鑑章、證件去戶政事務所辦一些事情,你有什麼意見?)可以幹嘛?我叫我兒子《指許永煌》來,好不好?」、「(檢察官問:你的第二個兒子,未經你同意持你的印鑑章、證件去辦理一些事情,你真的不要緊嗎?不要告他,是不是?)蛤,你現在講這樣,什麼意思?」,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3頁)附卷可參。
又證人許任寶鳳於本院審理中作證時,對於其年紀、子女姓名、兒子有幾位等問題均回答忘記了,亦不知道現與何人同住(見本院卷一第246頁、第252至253頁),參以許任寶鳳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7頁),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已80餘歲之高齡,足證證人許任寶鳳之記憶、認知及處理事務能力均與一般人有相當大之落差,且其行為與判斷極易受旁人影響,是證人許任寶鳳前揭證詞不無受污染之可能,自難遽認證人許任寶鳳上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可信,而得逕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至於證人許任寶鳳於111年3月9日於律師事務所固表示沒有要過戶土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附卷可參,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許任寶鳳該日錄音光碟,結果略以:第三人詢問許任寶鳳時,許永煌亦在旁陪伴許任寶鳳,許永煌在許任寶鳳回答問題時,有以言語告知許任寶鳳如何回答問題之情形,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7頁)附卷可參,是證人許任寶鳳上開陳述,自亦無法排除受污染之可能,自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㈣、證人許永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許任寶鳳說她在世時絕不把系爭房屋過戶到兒子名下,許任寶鳳沒有委任被告於110年1月27日申請印鑑證明,且不知道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遭設定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也沒有同意將126地號土地、系爭房屋贈與給許永源等3人等語(見偵查卷第97頁及背面、第201頁,本院卷一第255至266頁),然證人許永煌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許任寶鳳之身分證、印鑑章、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所有權狀於許錦開過世後,交給許永源保管。
(問:你父親《指許錦開》過世之後你們兄弟之間有無召開會議或集會討論分財產之事?)父親是於109年12月3日過世,109年12月6日晚上在老家,許永源等3人、被告、陳彥璋等人,還有我,在討論分配遺產事情,討論結果為暫時不分家,資料交給許永源保管,設定土地名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頁),而其所稱「設定土地名字」,顯係指就原為許錦開之遺產,嗣為許任寶鳳所有之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之「設定或移轉」,可知證人許永煌前開證述之真意乃許任寶鳳於許錦開死亡後,確有將其身分證、印鑑章、所有權狀等物品交給許永源保管,委託辦理其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權利之設定或移轉,業如前述,證人許永煌就許任寶鳳有無授權將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及系爭房屋設定權利或為所有權移轉乙節,前後所述明顯矛盾,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㈤、證人陳彥璋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許任寶鳳不識字且不會簽名,然系爭委任書卻有許任寶鳳的簽名,顯係偽造,許任寶鳳對於110年1月27日印鑑申請書上簽名及蓋章完全不知情。
許任寶鳳沒有同意將126地號土地過戶予許永源等3人等語(見偵查卷第19頁及背面、第23頁及背面,本院卷一第267至275頁),然許任寶鳳於許錦開頭七時將印鑑章、身分證、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物品交給許永源,授權許永源及被告等人代理其辦理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許永源之預告登記並將上開土地及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永源3人之相關申請,當日許永源等3人、被告、許瑞月、許永煌都在場,陳彥璋不在場等情,業如前述,而陳彥璋於當日既不在場,自不知許任寶鳳於該日已同意由被告代理申請印鑑證明及辦理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永源等3人之情,證人陳彥璋上開證述,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㈥、證人陳彥璋自承其於許錦開死亡後,基於對「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之瞭解,而於109年12月30日以許任寶鳳之名義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即地政事務所應於許任寶鳳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利,被申請買賣、贈與等情形時,自動傳送簡訊至陳彥璋手機門號,嗣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日傳送許任寶鳳申請將126地號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予許永源等3人之申請案已完成收件之簡訊至陳彥璋之手機門號,業據證人陳彥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67至368頁、第270頁),並有楊梅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楊地登字第1120009605號函暨所附「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申請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7頁)、楊梅地政事務所於110年3月3日傳送之簡訊(見偵查卷第45頁)附卷可參,是陳彥璋既自承其於許錦開死亡後,係基於對「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之瞭解,而主動向楊梅地事務所申請上開「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並非許任寶鳳主動親自申請,且接收楊梅地政事務所所傳送之許任寶鳳地籍異動簡訊之手機門號亦為陳彥璋之手機門號,自難以上開「地籍異動即時通」服務申請表簽章欄上有許任寶鳳之印文以及上開以陳彥章手機門號接收之楊梅地政事務所傳送之簡訊,逕認許任寶鳳於許錦開死亡後有因擔心發生名下之126地號土地等8筆土地所有權遭人移轉之情形,而主動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上開「地籍異動即時通」之服務。
又記載許任寶鳳委任陳彥璋為代理人於110年3月4日向楊梅地政事務所對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永源等3人之申請提出異議之異議書異議人簽章欄上雖有許任寶鳳之指印,有上開異議書(見偵查卷第39至43頁,第243至247頁)附卷可參,然陳彥璋於110年3月3日接受上開地籍異動簡訊後,上開以許任寶鳳為異議名義人、陳彥璋為代理人提出之異議書,緊接於翌日即110年3月4日提出至楊梅地政事務所,再參以證人許任寶鳳之記憶、認知及處理事務能力均與一般人有相當大之落差,且其行為與判斷極易受旁人影響,業如前述,則上開異議書之內容是否為證人許任寶鳳之真意,顯有可疑,自亦不得採為不利被告認定之證據。
㈦、綜上,被告辯稱其在系爭委任書、110年1月27日印鑑證明申請書、記載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契約等相關文件上蓋許任寶鳳之印鑑章,而代理許任寶鳳向楊梅戶政事務所申請許任寶鳳印鑑證明以及代理許任寶鳳向楊梅地政事務所申請將126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永源等3人等事宜,均有獲得許任寶鳳之同意及授權等語,當足採信,自難遽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等罪責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可採,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盜用印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未遂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盜用印章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得利未遂罪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咸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附表一: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印文數量 內容 出處 1 委任書 委任人 許任寶鳳之印文1枚 許任寶鳳委任許永棉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 偵查卷第225頁 2 印鑑證明申請書 申請人 許任寶鳳之印文1枚 許任寶鳳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 偵查卷第223頁 3 土地登記申請書 左方空白處、⑼備註、⒃簽章 許任寶鳳之印文3枚 許任寶鳳以贈與為由,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 偵查卷第231頁、第233頁 4 土地贈與契約 左方空白處、右下空白處、⑿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許任寶鳳之印文5枚 許任寶鳳贈與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意思 偵查卷第235頁、第237頁 附表二:
編號 類別 地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土地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 1/1 許永源、許永興、許永重各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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