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537,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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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37號
112年度訴字第 355號
112年度訴字第1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毅


選任辯護人 許哲嘉律師
林湘清律師
訴訟參與人 BM000-Z000000000(真實姓名詳卷)代 理 人 楊家寧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055號、112年度偵字第206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6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甲○○知悉如附表所示之女子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均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性觀念未臻至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分別基於引誘使兒童或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之犯意,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犯行。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於警詢或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上開被害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翻拍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數位鑑識報告、IP位址及通聯紀錄查詢、淡江大學民國111年7月19日校訊字第1110006156號函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業於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原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兒童(如附表編號1、2、4)及少年(如附表編號3)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行為均係先後多次以文字訊息引誘使被害人拍攝並傳送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均屬為達成同一使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行為之各個舉動,各該項事實中所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之評價上,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另被告如附表所示對不同被害人所為之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㈢被告前揭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身心受創,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於本院審理中業已陸續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無求償意願),此有如附表「調解情形」欄所示卷頁之調解筆錄、電話紀錄及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態度應屬良好,參以被告現年僅21歲、目前大學在學中、前無犯罪經判刑之紀錄,暨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動機與惡性,若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科以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顯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被害人均係未滿14歲之兒童或少年,俱處於身心與人格發展之重要階段,對於男女兩性關係,仍處於懵懂之狀態,竟未能克制自身情慾,分別引誘性自主能力及判斷能力尚未成熟之各該被害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所為均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達悔悟之意,犯後態度良好,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之年齡、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無判刑紀錄之素行、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已陸續與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無求償意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為之,茲審酌被告所犯本案4罪之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相同、犯罪時間接近等節,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故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後,就被告所犯上開4罪所處之刑,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為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如前所述,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可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僅因未能克制自身情慾,而一時失慮,被告現亦無其他較本案時間之後之其他案件遭任何機關偵辦中,並審酌被告目前年僅21歲、大學在學中,尚屬年輕,若使其入監服刑,除具威嚇及懲罰效果外,反斷絕其社會連結,而無從達成教化及預防再犯目的,兼衡本案被害人及家屬與被告之調解成立情形業如前述,可認均已無追究之意,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亦表示對於宣告緩刑無意見(見111訴1537卷第218至219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足生警惕,可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之心理強制作用,促使被告時時遵法併遷善自新,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且因被告所為係因其缺乏法紀規範,故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預防再犯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紅米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引誘使本案被害人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進而收受前揭數位照片所用之物,是該行動電話1支(含儲存其內被害人遭引誘所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第7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印山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被害人代號及案發時年齡(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告犯行 主文 偵查 案號 調解情形 1 BM000-Z000000000 00歲 以「王建凱」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並於109年12月31日起至110年1月2日止,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裸露下體私密處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共3張供其觀覽。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2偵 20698 無,被害人不向被告求償(見112訴1235卷第29頁、112偵20698卷第22頁) 2 BM000-Z000000000 00歲 以「王建凱」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並於111年2月10日15時14分至22時許,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大腿、上半身僅著內衣、裸露上半身、裸露下體私密處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共5張供其觀覽。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111偵 36055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被害人,已履行(見111訴1537卷第119頁) 3 BM000-Z000000000 00至13歲 以「王建凱」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並於111年1月2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胸部、裸露下體私密處等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至少20張供其觀覽。
甲○○犯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2偵 6682 被告應給付6萬元予被害人,已履行(見112訴355卷第88頁) 4 BM000-Z000000000 0歲 以「王建凱」之暱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左列被害人,並於111年2月7日起至同年6月23日止,在通訊軟體Messenger上誘使被害人自行拍攝裸露下體私密處之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共6張供其觀覽。
甲○○犯引誘使兒童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2偵 6682 被告應給付10萬元予被害人,已履行(見112訴355卷第8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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