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561,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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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鈞



指定辯護人 黃國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杜榮程


選任辯護人 黃奕彰律師(於112年7月27日具狀終止委任) 徐人和律師
被 告 陳彥勳


選任辯護人 游玉招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111年度偵字第29925號、111年度偵字第4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柏鈞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榮程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彥勳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沒收之;

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蘋果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蘇柏鈞、杜榮程、陳彥勳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於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使用暱稱「天」、微信暱稱「元順利威」之成年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詎蘇柏鈞及使用暱稱「天」、「元順利威」之人;

杜榮程及陳彥勳各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該暱稱「天」之人於民國111年1月23日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使用該暱稱帳號在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為「偏門北中南」之群組聊天室,公開發布:「04大量」之含有暗示交易毒品等訊息,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員查知上開訊息後,遂與暱稱為「天」之人聯繫,暱稱為「天」之人因而另以暱暱稱「元順利威」帳號聯繫並轉知毒品賣家蘇柏鈞後,約定由蘇柏鈞以新臺幣(下同)17萬5,000元之價格,販賣1千包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陳永文,並相約於當(23)日下午6時30分,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MIMI MOTEL汽車旅館之207號房進行交易。

約定既定後,蘇柏鈞因毒品咖啡包數量不足,旋即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聯繫暱稱為「豬」之毒品上游即陳彥勳購貨,陳彥勳再轉而指示杜榮程至停靠在桃園市楊梅區青年路上之貨車上拿取1千1百包毒品咖啡包,由杜榮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攜帶上開數量之毒品前往上址汽車旅館與蘇柏鈞交易。

迨杜榮程抵赴上址後,杜榮程、蘇柏鈞分別確認買家身分無誤後,隨即將前述1千1百包中之毒品咖啡包1千包交給員警陳永文,隨即遭員警當場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因而未遂,並於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千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3)及手機型號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XS MAX(金色)各1支;

復經取得杜榮程同意後,在其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扣得1百包毒品咖啡包(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4)。

二、蘇柏鈞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1年1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3、17)、大麻1包(附表編號18)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02包(附表編號5至12、15至16,總純質淨重合計24.42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原料1包(附表編號14)而非法持有之。

嗣警員因查獲蘇柏鈞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經取得其同意搜索,在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獲咖啡包空袋子596包、封口機1台、毒品咖啡包142包(附表編號5至12)、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編號13)、電子磅秤1臺、攪拌盒1個、毒品原料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附表編號14);

另亦經取得同意搜索後,在前揭汽車旅館之207號房內,扣得毒品咖啡包60包(附表編號15至16)、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附表編號17)、大麻1包(附表編號18),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被告蘇柏鈞、杜榮程、陳彥勳及其等辯護人,除被告陳彥勳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杜榮程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為傳聞證據外,是除證人杜榮程警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外,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未予爭執就本件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蘇柏鈞及杜榮程所涉本件犯行部分㈠上揭犯罪事實,均據被告蘇柏均、杜榮程均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證人兼被告蘇柏均、杜榮程2人就彼此所涉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亦均證述在卷明確,且上揭犯行之查獲過程,復有111年1月23日職務報告(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7-18頁)、 汽車旅館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31-137頁)、RCE-3837號車内扣案之證物照片(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39-145頁)、101號房内扣案之證物照片(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46-149頁)、207房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51-155頁)、現場查獲照片(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57-162頁)、Telegram通話紀錄錄音譯文(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63-165頁)、 Telegram「學會放下」與警方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67-177頁)、Telegram暱稱「天」創立群組介紹「學會放下(背景圖)」對話截圖(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79-187頁)、蘇柏鈞手機對話截圖(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89-204頁)、被證一_杜榮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373-379頁)、被證二、新聞資料(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381-382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二,第45頁)、客戶基本資料_陳彥勳(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二,第47頁)、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二,第49-56頁)、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二,第57-61頁)、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基本資料_杜榮程(見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301頁)、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303-306頁)、資料財金交易(見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307-30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_杜榮程_蘇柏鈞(見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123-13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_蘇柏翔_吳昀庭(見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135-14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_扣押物品目錄表_扣押物品收據_蘇柏翔(見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147-155頁)、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111年訴字第1561號卷,第7-15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3647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二,第161-165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0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一,第1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北市鑑毒字第15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二,第177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06月0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111年偵字第5907號卷二,第179-180頁)、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25300號指紋鑑定書(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261-2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5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11年訴字第1561號卷,第305-307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是被告蘇柏鈞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逾5公克以上等罪;

被告杜榮程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均臻明確,皆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彥勳所涉本件犯行部分訊據被告陳彥勳矢口否認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其與其辯護人並辯稱證人即共同被告杜榮程前即與被告陳彥勳認識,且會一起施用毒品,被告陳彥勳並有在車上被查獲大量咖啡包之事而曾上新聞,因此證人杜榮程是為獲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始指證被告陳彥勳為本件指示其送毒之人,且證人杜榮程有積欠被告陳彥勳債務,因此才會有匯款至被告陳彥勳帳戶之紀錄,並非為被告陳彥勳販毒品才回帳匯款,且毒販若有販毒,應不會提供自己帳戶供人匯款,另被告陳彥勳之前就有在賣各種包裝袋,故查獲毒品上縱有被告陳彥勳指紋亦不能認定其有本件犯行,而證人蘇柏鈞亦曾自承不認識陳彥勳,不知杜榮程毒品上游為何人,且其所證亦有獲減刑寬典之動機,不能認定被告陳彥勳有本件犯行云云(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03頁、107-111頁;

本院訴字卷二,第66頁)。

經查:㈠證人蘇柏鈞於偵訊時已明確證述本件其調貨之過程係其先打電話給杜榮程之上游調貨,後面他的上頭將杜榮程的聯絡資料給我,我直接和杜榮程聯絡,杜榮程不是伊的人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907號卷,卷二,第7-8頁),且其知道杜榮程的上游是陳彥什麼的,綽號好像是山豬還是豬的,之所以認識陳彥勳是因為之前有一個跑路的「錢樹義」介紹陳彥勳給我認識,目的是為了買毒品,如果貨不足可以和陳彥勳買,我是用facetime或微信聯絡,我第一次打電話給他時,有聽到旁邊的人叫他陳彥勳等語(見同上卷二,第93-94頁),核與證人杜榮程於偵訊時明確指證被告陳彥勳係用facetime暱稱「豬」指示其於本件案發時地,至青年路二段停放之貨車取得咖啡包後,再前往本案交易之汽車旅館(見)之情形大致相符,且警方於現場查獲證人杜榮程手機內,確有facetime暱稱「豬」之人,傳訊指示證人杜榮程拿完東西後直接前往本案汽車旅館所在地址,且數量為「1100」,並且要「收」、「154000」等內容(該通訊軟體畫面截圖,參見同上卷一,第195頁)相符,則依證人2人所證,本件確為證人蘇柏鈞先向被告陳彥勳調貨後,方由其指示證人杜榮程至其青年路二段住處附近之貨車上取得本件1100包之咖啡包(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再由被告杜榮程依指示攜帶1100包咖啡包至交易之汽車現場而遭查獲等情堪以信實,且證人蘇柏鈞於審理中亦自承其與被告陳彥勳不認識,與其無恩怨,偵訊前也沒有和杜榮程勾串,也沒在偵訊中有要陷害任何人的意思,兼以其自承本件犯行,客觀上並無刻意構陷被告陳彥勳之動機,則在其未與證人杜榮程勾串下,其既能證述其得悉陳彥勳係因購毒之原因,且係因在撥打電話時聽到旁邊有人稱呼該人為陳彥勳,亦悉該人綽號為山猪、豬等情而得以與證人杜榮程指證內容相互印證,即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本件證人杜榮程依其毒品上游之指示,自青年路二段貨車上一次取得共1100毒品咖啡包後,警方於現場及杜榮程所駕自小貨車上,亦確實扣得與杜榮程所證相符之1100包毒品咖啡包,且警方自該批咖啡包採樣送鑑後,亦於現場編號12-1舌頭圖樣黑色毒品咖啡包上採獲足供比對之指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鑑驗後,與檔存被告陳彥勳之指紋卡之左指指紋相符,此有前述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15日刑紋字第1110025300號指紋鑑定書(111年偵字第43997號卷,第261-273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112年8月24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123045000號函暨職務報告(見111年訴字第1561號卷,第305-307頁)在卷可憑,益見證人杜榮程所證確屬有據,且屬無臨訟捏造之科學事證,足認本件指示證人杜榮程之毒品上游確為被告陳彥勳無疑。

㈡至被告陳彥勳及其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然縱然證人杜榮程得悉被告陳彥勳有在施用咖啡包或曾有持有大量毒品咖啡包遭警查獲此情,均與證人蘇柏均亦指證其向證人杜榮程調貨之毒品上游為綽號豬、山豬之陳彥勳無涉,且指紋之保存不易,亦容易遭各種主、客觀條件影響而致無法採驗、比對,若非本件證人杜榮程依上游指示而取得之毒品咖啡包甫經被告陳彥勳經手而遺留下指紋,衡情本件並無可能在扣案之1100包咖啡包中驗得被告陳彥勳指紋之可能,益見其所辯並無可取,無從撼動本院前揭認定之事實,且被告雖辯稱其有借證人杜榮程30幾萬元,故證人杜榮程方才會匯款至其帳戶內云云,然2人間之債務既高達數十萬元,衡情被告陳彥勳與證人杜榮程又非至親、密友,自應有一定憑據,且若證人杜榮程是為還款方才匯款至被告陳彥勳帳戶,二人間自應有相關債務成立、催討或扣抵紀錄或相關對話紀錄可供雙方為憑方符常情,然被告陳彥勳或辯護人始終無法提出相關事證或指出證明之方法,則其等所辯自無從採認,是被告陳彥勳及其辯護人所辯均無可取,其所犯事證亦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

又毒品因政府查緝甚嚴,物稀價昂,持有毒品販賣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

再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輒因買賣雙方關係之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職是之故,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蘇柏鈞自承本件若成功販毒1包利潤約10元(見本院訴字卷一,216頁)、被告杜榮程自承本件原本要向被告蘇柏鈞收15萬餘元,其可從其中獲利1萬1千元作為報酬,剩下的錢會無摺存進陳彥勳之帳戶等語(見111年度偵字43997號卷,第66頁),是倘交易成功,足認本件被告3人均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無訛。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蘇柏鈞、杜榮程、陳彥勳如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蘇柏鈞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蘇柏鈞就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被告蘇柏鈞上揭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又被告蘇柏鈞係透過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天」、「元順利威」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因而販賣本件毒品咖啡包予喬裝員警,且亦有由該人負責在網路上散布毒品交易訊息並與警方聯絡毒品交易,足見被告蘇柏鈞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天」、「元順利威」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甚明,應論以刑法第28之共同正犯;

被告杜榮程與被告陳彥勳就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亦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蘇柏鈞與被告杜榮程、陳彥勳3人屬共同正犯,固與本院認定之結論相同,然本院係認被告蘇柏鈞係本件販售毒品予警方之賣方,而向被告陳彥勳(及其共同正犯杜榮程)進貨,而屬被告蘇柏鈞本件販毒之毒品來源,是被告陳彥勳及杜榮程應屬販毒予蘇柏鈞之賣家,尚難認其2人與被告蘇柏鈞為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三、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或轉讓。

又按販賣毒品之犯行,以售賣者與購買者雙方就買賣毒品之重要內容有所意思表示而達成契約之合致時,即已著手於販賣毒品構成要件之行為,於售賣者實際交付毒品,該項販賣毒品行為始告既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蘇柏鈞與使用通訊軟體暱稱「天」、「元順利威」之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係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並以暱稱「天」外散布毒品交易訊息,其後再以「元順利威」帳號與警方洽談毒品交易內容,再由被告蘇柏鈞進貨並實際出面進行交易,顯本有意販賣,且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警員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無實際向被告等3人購得毒品之真意,故本案毒品交易並無從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成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未遂犯,而被告杜榮程、陳彥勳2人,因負責到場交易之杜榮程固有攜帶毒品咖啡包到場,然其並未將毒品交付予被告蘇柏鈞,而係被告蘇柏鈞先向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交易後,方通知被告杜榮程可以把毒品攜入汽車旅館之房間中交付予喬裝員警,而遭當場查獲(見111年度聲羈字卷,第46頁),可見被告杜榮程抵達汽車旅館後並未將毒品交付被告蘇柏鈞,則毒品既未交付,亦無從以被告杜榮程交付予喬裝為買家之警員,而成功完成毒品交易,自無從認屬既遂,均應認屬未遂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等3人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業如前述,均為未遂犯,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柏鈞、杜榮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不諱,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並遞減其刑。

㈢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

再所稱「供出毒品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來源、運輸、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體資訊,而有助於回溯毒品來源、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查獲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查本件起訴意旨明載本件因被告杜榮程之供述而查獲被告陳彥勳,核與卷內事證相符,則被告杜榮程自有本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用甚明,然被告蘇柏鈞於偵查中既亦指明本件其係向被告杜榮程上游拿貨,該人名字是陳彥什麼的,綽號山豬或是豬,並於偵查中供述認識陳彥勳之緣由及與該人通話時,有聽到他人稱其為陳彥勳等情,業如前述,客觀上被告蘇柏鈞於偵查時之供述已屬提供其毒品來源嫌犯之具體資訊,顯有助於回溯本件毒品來源,利於檢警偵破毒品上游,且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待證事實2.,亦明確記載以被告蘇柏鈞之證述作為本件進貨毒品之聯繫對象為暱稱「豬」之人,益見被告蘇柏鈞之供述在客觀上已作為破獲本件毒品上游之事證,則被告蘇柏鈞、杜榮程2人於本件均應依同條項規定減刑並遞減其刑。

㈣本件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之說明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毒品之流通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國法所厲禁,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題,被告3人所為本案非行,不僅戕害他人健康,助長毒品流通,並可能因此造成施用毒品者為購毒所需資金另犯他罪而危害社會治安,參以被告3人本件所犯,供交易之數量高達上千包毒品咖啡包,絕非零星、量微之毒品交易,且本件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已依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蘇柏鈞、杜榮程2人更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刑度均已大幅減輕,較之被告3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情節及對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陳彥勳否認犯行之態度,本件並無何情輕法重之情形,客觀上亦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殊難認有何「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事,自與刑法第59條規定有間,從而無該條規定適用。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明知毒品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非淺,且被告3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情形,對毒品害人誤已乙事知之甚深,且施用者常因毒品之高度成癮性而難以戒除,影響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為國法所嚴禁,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被告3人竟仍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著手販售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上千包,助長毒品氾濫,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蘇柏鈞、杜榮程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陳彥勳未坦承犯行之犯意態度,並參酌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販賣金額,被告3人於本案之分工情形,暨兼衡被告蘇柏鈞前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難認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參酌本件犯罪及時查獲,毒品尚未流入市面之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暨兼衡被告3人於警詢時分別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3人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部分,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被告蘇柏鈞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部分,亦參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目的及動機、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前述被告蘇柏鈞之素行、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其中編號1、3為本件查獲供毒品交易之第三級毒品;

附表編號2、4則為預供交易所用之毒品咖啡包,雖不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種類,惟仍具有違禁物之性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且直接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且其上均沾黏毒品而無從析離,應整體認為係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

而因送鑑用罄之部分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5-18所示之咖啡包、白色透明結晶袋、黃色粉未、深綠色棕色乾燥植株等物,,經送鑑後,分別鑑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第2級毒品成分,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屬本件被告蘇柏鈞以一行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罪所用之物,其中附表編號12-13、17,經送鑑後,含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裝盛該毒品之包裝袋,因含有無法析離之第二級毒品,亦應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則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其餘附表含有所示第三級毒品成分,為本案查獲之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另裝盛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同前述理由,應一體視為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宣告沒收。

至於毒品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則不宣告沒收。

三、本件扣案之蘋果牌IPHONE XR(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為被告杜榮程所持用並供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被告蘇柏鈞持用之蘋果牌IPHONE X(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1支,其內均有聯絡毒品交易之訊息內容,為被告2人供承在卷,並有前述手機對話截圖資料在卷可憑,核屬供犯上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聯絡所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本件其餘扣得之物,經核尚難認屬違禁物或與本件犯行具有關連性而應於本案予以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再本件被告3人雖欲販賣上開第三級毒品予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惟事實無從成功交易,故事實上尚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健盛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方楷烽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同條例第11第2項、第5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 送驗編號 驗前總淨重 驗前總純質淨重 毒品成分 查獲地點 1 A1至A600 1650.37公克 82.5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MIMI MOTEL汽車旅館之207號房現場面交查獲 2 A601至A63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3 B1至B400 1564.91公克 31.2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MIMI MOTEL汽車旅館之207號房現場面交查獲 4 C1至C62 188.09公克 9.40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 5 D1至D2 5.72公克 0.2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RCE-3837號自用小客車上 6 E 3.86公克 0.11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7 F1至F19 23.18公克 2.08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8 G1至G13 12.97公克 2.33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9 H1至H16 29.16公克 3.79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0 I1至I2 5.40公克 0.27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1 J1至J50 294.02公克 微量無法估計 硝甲西泮 12 K1至K39 281.68公克 微量無法估計 甲基安非他命、硝甲西泮等 13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2.86公克 無計量 甲基安非他命 14 4-甲基甲基卡西酮1包(黃色粉末) 54.2070公克 無計量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5 L1至L32 69.40公克 6.94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MIMI MOTEL汽車旅館之101號房 16 M1至M28 45.42公克 8.62公克 4-甲基甲基卡西酮 17 白色透明結晶塊1袋 0.2830公克 無計量 甲基安非他命 18 深綠棕色乾燥植株1袋 0.4610公克 無計量 大麻成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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