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570,2024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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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民勳


選任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民勳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民勳知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別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未經許可,於民國111年3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泉」之男子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下稱本案手槍)、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而持有之。

二、張民勳與友人王有意於111年3月15日凌晨2時6分許,一同搭乘友人黃欣圍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沿桃園市八德區(下略同)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介壽路2段167號前時,突遭林敏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林仕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及賀立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分別自本案車輛之同向車道前方、後方及對向車道前方包夾阻擋,而被迫停駛於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之車道上,嗣林敏楷、林仕峰、陳志民、賀立德、陳志文、陳忠明即自A車、B車及C車下車,並持開山刀、棍棒圍繞於本案車輛四周,開始砸擊本案車輛之車體及車窗,黃欣圍見本案車輛車窗於上開攻擊下近乎破碎,便駕駛本案車輛往左前方衝撞試圖逃離,惟因C車已停擋於對向車道,本案車輛遂先撞擊C車、再因安全氣囊充氣爆出而鎖死,陳志民等人見狀旋即持刀棍緊隨而上,再次包圍、砸擊本案車輛,位於本案車輛後座之張民勳為排除此一生命、身體及行動自由之現在不法侵害,並防衛自身安全與行動自由,雖預見在車輛外聚集眾人之情形下,倘持具殺傷力之槍彈對車窗外射擊,極可能擊中車外之人,並傷及人體要害、臟器,造成各部位組織嚴重受創、出血,因而致人於死,仍基於縱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持本案手槍自本案車輛後座往右後車窗外擊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1顆,該子彈遂擊中站立於本案車輛右後車窗外之陳志民,造成陳志民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左上肺撕裂傷、左側血胸、右心室撕裂傷、橫膈撕裂傷、胃底穿孔、第十二胸椎爆裂型骨折併脊髓損傷之傷勢,幸因陳志民經及時送醫救治,乃倖免於死而未遂。

三、案經陳志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各該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經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供述,均係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經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復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

㈡本判決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張民勳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2頁、第362至363頁),核與證人王有意、黃欣圍及賀立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3至169頁、第237至254頁、第255至271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現場照片及本案車輛、C車照片(見偵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89至197頁、第281頁、第305至33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2日刑鑑字第1110034955號、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32907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63至164頁、第171至174頁)、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1年7月15日聖保祿院業字第1110000474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31至257頁、第297頁)、證人王有意、黃欣圍及賀立德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77頁、第279頁)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殺人未遂犯行是否成立正當防衛:⒈按刑法第23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祇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存在,即得以己力行使防衛權而排除侵害,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區別,如防衛行為逾越必要程度,則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憑以認非屬防衛行為。

而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察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54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0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開槍射擊之舉屬對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⑴經查,案發地點即介壽路2段167號前道路為雙向單線道,往桃園方向之車道旁為加油站,往大溪方向之車道旁則沿路均架有施工圍籬;

被告於案發時乃乘坐於黃欣圍駕駛之本案車輛後座,本案車輛於上揭時間、地點沿介壽路2段往桃園方向行經介壽路2段167號前時,先後遭A車、B車及C車自其同向車道前方、後方及對向車道前方停擋而無從行進,本案車輛因此停駛於車道後,旋受自A車、B車及C車下車之林敏楷、林仕峰、陳志民、賀立德、陳志文、陳忠明持刀棍攻擊車體及玻璃,黃欣圍嗣駕駛本案車輛往左前方即對向車道駛去,並於直接撞擊停放該處之C車車頭後停駛此情,經證人王有意、黃欣圍及賀立德於本院審理中結證一致,並有其等當庭繪製之現場相對位置圖足參(見本院卷第171頁、第277頁、第279頁),與被告所自述之情節亦無不符(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堪信非虛。

⑵再酌以證人即案發時乘坐於本案車輛副駕駛座之王有意所證:我們被前後攔截後有一群人來把我們車子砸掉,當時車邊全部都是人,都是棍棒跟刀子,後來黃欣圍本來打算要從A車、C車中間的空間撞出去,但因為衝不順而撞到C車,我們車子的安全氣囊爆掉,被告也開了槍,因為聲音重疊在一起,而且安全氣囊整個彈到我身上包覆住,我不確定他有沒有開槍,但下車的時候被告有跟我講他有開槍;

在安全氣囊爆開的時候那群人還是持續在攻擊我們,但後來不知道為什麼他們裡面有人說趕快撤,我們才開車門趕快下車跑到旁邊的加油站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第131至132頁、第141至144頁、第150至151頁),及證人即案發時駕駛本案車輛之黃欣圍之證詞:我開車到介壽路加油站的時候被很多台車攔截,他們下車就開始砸我們的車,後來我就開車往前去撞C車,撞到C車後本案車輛的安全氣囊就爆開,這時候砸車的人有退後離開,撞到之前他們都還在砸,我們下車逃跑時有聽到對方在喊我們這邊有人開槍,但我不確定被告是什麼時候開槍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60至264頁、第267至268頁),可見被告、王有意及黃欣圍在遭持武器之眾人圍困且本案車輛因碰撞頓失移動能力此一節節敗退之勢下,仍能因攻擊者主動撤退而成功下車脫困之原因,與被告取出本案手槍反擊之舉,當有相當之關聯,此與證人賀立德於本院審理中證陳:案發時我是在我朋友的2台車從前後包夾本案車輛後,才駕駛C車停在本案車輛的對向車道,我有下車砸本案車輛,陳志民、林仕峰、林敏楷也都在本案車輛旁邊,之後本案車輛有前後衝撞並切到對向車道撞到我的C車,在本案車輛移動的過程中我還是持續在砸車;

我砸到本案車輛的車窗全破掉下來後,有看到坐在後座的被告拿槍指著我,我看到槍就馬上低下身走回C車並離開,我沒有注意到被告是什麼時候開槍的,但我離開的3分鐘內我搭載的陳志文就有接到電話說陳志民中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40至242頁、第248至252頁),同無齟齬,足信被告以本案手槍射擊之時點,應係本案車輛衝撞C車並因安全氣囊爆出而鎖死、再次受陳志民、賀立德等人追上並持刀棍包圍攻擊之時。

⑶另參諸被告案發時係以斜躺於本案車輛後座之姿勢,由下往上往該車之右後車窗上方以本案手槍擊發子彈此節,經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220頁,本院卷第62頁),而陳志民所受傷勢為左側胸壁槍傷乙情,亦有陳志民之急診病歷、X光片影像可考(見偵卷第243至245頁、第253頁),再輔以一般自用小客車車窗高度約及於一般成年人胸口高度之常理,則自被告舉槍射擊之位置、角度及方向與陳志民上開槍傷之高度反推案發現場之景況,堪認被告開槍之時,陳志民確係立於本案車輛右後座外側無疑,益見被告開槍之時,不僅行動自由受妨害,其生命、身體亦暴露於陳志民、賀立德等人持刀棍繼續毆擊之敵眾我寡狀態,其主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持本案手槍對車外之陳志民射擊,應認已符合實施防衛之急迫性,屬對現在不法之侵害施以防衛之行為。

⒊被告之防衛行為屬防衛過當:查被告於案發時在本案車輛內所受之攻勢乃持續且密集乙節,固經認定如上,然陳志民、賀立德等人攻擊本案車輛之強度並未致直接傷人之程度此情,同有證人賀立德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我當時砸車的目的單純只是要砸破車窗,沒有想要打裡面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可佐,與證人王有意、黃欣圍自陳其等於案發時,僅有因車窗玻璃噴濺及本案車輛安全氣囊爆出,而受有頭部、手部之挫傷及瘀傷,然並未因車外之人以刀棍攻擊而直接受有傷害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第268頁),亦無扞格,足認以被告斯時身在車輛內,且對方並未猛烈毆擊人身之處境,應可以大聲恫嚇、作勢持槍射擊或對空鳴槍等方式防衛,惟其竟仍持殺傷力極高之本案手槍逕朝車外之人射擊,造成陳志民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之結果,其所選擇之防衛行為在客觀上顯然過當,業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而屬防衛過當,自不能解免其殺人之罪責。

辯護人為被告辯以被告此部分犯行應有刑法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阻卻違法規定之適用,尚非可採。

㈢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基於持有本案手槍及上開非制式子彈之單一犯意,自取得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罪數關係: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係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論處。

⒉又被告持有本案手槍及子彈之初,並無預供犯本件殺人使用之意圖,而係於該持有行為繼續中,為遂行其另起之殺人犯意,始予使用,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罪、殺人未遂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犯罪事實二):⒈被告此部分犯行已著手於殺人行為,惟未造成陳志民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持本案手槍及子彈射擊陳志民,其防衛行為已逾必要之程度而屬過當,爰依刑法第23條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該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

⒊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因遭眾人攻擊出於不得已而開槍,而被告事後已深感悔意且有與陳志民和解之意願,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23至224頁)。

然被告此部分犯行導致陳志民受有左側胸壁穿刺傷、左上肺撕裂傷、左側血胸、右心室撕裂傷、橫膈撕裂傷、胃底穿孔、第十二胸椎爆裂型骨折併脊髓損傷等影響終生之嚴重傷勢,所侵害之法益顯非輕微,難認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事由;

再審酌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刑法第23條但書、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⒋基上所論,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上述⒈、⒉所示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較少之數遞減輕之。

㈣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槍砲、彈藥對生命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危害至鉅,仍無視國家制定法律嚴加查緝取締之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及子彈1顆,更持之朝陳志民身體射擊,雖幸未發生死亡結果,然仍致陳志民受有前揭嚴重傷勢,且造成陳志民至今行動仍有不便(見本院卷第236頁),犯罪情節非輕,所為誠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陳志民之諒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卷第23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一般(見本院卷第363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再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之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經送鑑定結果,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5月10日刑鑑字第111003290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71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列之槍砲,屬違禁物無訛,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因於被告擊發後僅存彈頭,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失卻其效能,不復具有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鎮暴槍1支及鎮暴彈3顆(見偵卷第47頁),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既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非制式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支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非制式子彈 1顆 彈頭1顆經送鑑後,認係直徑約8.9mm之非制式金屬彈頭,其上具刮擦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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