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675,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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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宇



選任辯護人  林志錡律師
被      告  吳杭桀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299、33298、3787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楊竣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吳杭桀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楊竣宇、吳杭桀為朋友,其等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而吳杭桀因前曾向楊竣宇購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知悉楊竣宇有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出售,其等竟分別為以下行為:緣吳杭桀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知悉陳建良欲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施用,遂透過不詳通訊軟體向楊竣宇確認有無甲基安非他命出售,楊竣宇覆以肯定回應後,楊竣宇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吳杭桀則同時基於幫助販賣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由吳杭桀居間其中,於110年10月14日1時36分許,一方面告知陳建良關於楊竣宇欲販賣之毒品價金、楊竣宇收取毒品款項之金融帳戶,另一方面則告知楊竣宇關於陳建良收受毒品之收件地址,楊竣宇乃於110年10月14日4時34分許,透過吳杭桀之居間聯繫,與陳建良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500元(含運費)販賣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合意,嗣楊竣宇即透過不知情之快遞業者LALAMOVE外送員,於同日7時44分,下單運送裝有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裹,後於同日7時44分至9時12分許間之某時,陳建良在指定之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處收到上開毒品後,遂於110年10月15日13時24分許透過中國信託銀行帳號號帳戶匯款5,500元至楊竣宇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竣宇中信帳戶),以此方式完成毒品交易。

二、吳杭桀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18時4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林政毅約定以2,500元販賣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政毅,吳杭桀並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吳杭桀中信帳戶)供其匯款,待林政毅於110年10月16日18時43分許匯款2,500元之購毒款至吳杭桀中信帳戶,吳杭桀確認款項後,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1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林政毅位在桃園市○○區○○○街0號14樓之15樓住處樓下,於上開車輛中交付毒品完成交易。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供述證據部分:⒈被告吳杭桀方面: ①吳杭桀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竣宇、證人陳建良及證人林政毅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楊竣宇、陳建良、林政毅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吳杭桀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對於吳杭桀而言,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②吳杭桀之辯護人復爭執證人楊竣宇、證人陳建良及證人林政毅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證人陳建良於111年7月20日偵訊中,業經具結而為證言,此有陳建良111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結文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1卷第137-141、本院卷第569頁);

證人林政毅於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3日之2次偵訊中,亦均業據具結而為證言,此有林政毅111年7月20日、111年10月3日之偵訊筆錄、結文各2份附卷為憑(見偵1卷第143-147、107-109、本院卷第571頁),是證人林政毅、陳建良於偵訊中之證述既均經具結,吳杭桀之辯護人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頁),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就楊竣宇於111年7月21日偵訊中之證述,檢察官固係以被告身分訊問楊竣宇,而未以證人身分令其具結後使其陳述,惟按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僅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例外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此類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7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8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立法政策上並未有列舉或例示明文,其內涵完全委由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酌判斷。

倘法院就調查中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已獲確保,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證人楊竣宇於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雖未經具結,然參酌檢察官於訊問前,已依法告知權利事項,並無違法訊問之情,且將筆錄交付閱覽無訛始令其簽名,復無證據得以證明認定其陳述時非基於自由意志而為,是綜合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堪認證人楊竣宇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陳述,且衡酌其於第一次偵訊時係緊接於警詢後為之,應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亦較難認與他人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並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楊竣宇於111年7月21日偵查中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楊竣宇方面:①楊竣宇之辯護人爭執證人陳建良、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杭桀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並未引用證人陳建良、吳杭桀於警詢中之證述作為認定楊竣宇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論上開證人對於楊竣宇而言,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之證據能力。

②楊竣宇之辯護人另主張:卷內所附楊竣宇與吳杭桀之對話紀錄截圖(下稱「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卷第101-121頁),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本院按:詳下「非供述證據」部分證據能力之說明),故楊竣宇嗣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陳建良、吳杭桀於偵查中之證述以「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為前提之證述內容,與違法取證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有前因後果之直接關聯性,本於實質保護法理,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權衡法則規定之適用,均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云云。

惟查,本院認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於本案中對於取得「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之證據資料,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詳下述),則辯護人以「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係違法取證為前提,主張楊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建良、吳杭桀於偵查中之證述應有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權衡法則規定之適用云云,自屬無據。

又本院審酌卷內現存證據,並無顯現楊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非出於任意性之情事,楊竣宇及辯護人復未釋明楊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有何遭受不正訊問之情事,是楊竣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另辯護人亦未釋明陳建良、吳杭桀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陳建良、吳杭桀於偵查中之證述,對楊竣宇而言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⒈楊竣宇之辯護人主張:員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吳杭桀之原因,係為偵辦另案被告邱彥翔販賣毒品予吳杭桀,而非偵辦楊竣宇販賣毒品予陳建良,另案中吳杭桀經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後,該搜索票允許搜索之電磁紀錄內容應不包含邱彥翔與吳杭桀毒品交易以外之吳杭桀與他人聯絡之訊息。

然員警竟以該搜索票搜索吳杭桀,並扣得吳杭桀使用之行動電話後,透過數位鑑識還原吳杭桀與楊竣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即「本案對話紀錄截圖」檢視後,察覺楊竣宇之犯罪嫌疑,始報請檢察官開立拘票拘提楊竣宇而查獲本案,是搜索票允許之搜索範圍既不包含吳杭桀與楊竣宇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警方搜索過程應屬違法,「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係警方違法搜索取得之證據,應無證據能力。

況且,卷內無任何有關於「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之數位採證相關資料,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程序不符,更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等語。

惟:①「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屬「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應依據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取得: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規範之通訊監察,重在過程,應限於「現時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內容,不包含「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偵查機關如欲取得「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依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相關規定為之。

審諸搜索因對於被搜索人隱私權或財產權造成一定程序之干預與限制,基於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我國採令狀主義,應用搜索票,由法官審查合法後簽名核發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之搜索、扣押。

人民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既享有一般隱私權,且通訊內容往往含有與本案無關之大量個人私密資訊,比其他身體、物件、處所、交通工具等之搜索,其隱私權之保障尤甚,應有法官保留原則之適用,是偵查機關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始得搜索、扣押(刑事訴訟法第122條、第128條、第128條之1),方符憲法上正當程序之要求;

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3項(或修正前第133條第2項)規定「應扣押物」及第133條之1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之物」之扣押客體,基於維護人民一般隱私權、保障其訴訟權益及實現公平法院之憲法精神,應依目的性限縮,而認不及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

是以,檢察官對於「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之非附隨搜索之扣押,原則上應向法院聲請核發扣押裁定,不得逕以提出或交付命令之函調方式取得,方符上開保障人民一般隱私權之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乃係吳杭桀與楊竣宇間過去已結束之通訊內容,並非現實或未來發生之通訊,偵查機關若欲取得「本案對話紀錄截圖」,揆諸前開說明,則須依循刑事訴訟法搜索、扣押之規定,亦即須就「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相關電磁紀錄及其載具即手機,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28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搜索票,若非附隨於搜索之扣押,則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33條之2規定向法院聲請扣押裁定,始能合法取得,而本件「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之取得既係偵查人員持搜索票搜索吳杭桀後扣得其手機後所得,依上說明,程序上自屬合法。

②次按關於搜索對象,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22條規定「對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必要時得搜索之(第1項)。

對於第三人之身體、物件、電磁紀錄及住宅或其他處所,以有相當理由可信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或電磁紀錄存在時為限,得搜索之(第2項)。」

係以有「相當理由可信」有犯罪嫌疑存在為要件,並無「單一搜索票僅得以單一人之單一犯罪事實、單一犯罪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14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若偵查人員搜索範圍與搜索票所載犯罪嫌疑人涉嫌罪名具有相當關聯性,例如毒品犯罪中有關毒品來源、持有毒品後是否有販賣毒品等情事,則偵查機關搜索該部分電磁紀錄,既無全盤逸脫原搜索票核發範圍,因此取得之數位證據無論與本案相關或屬另案證據,皆得予以扣押作為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本案或另案之證據使用。

③本案員警搜索、扣押吳杭桀手機後,分析取得「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程序上合乎刑事訴訟法第128條第1項所定令狀搜索規定,且未逾越令狀搜索之範圍:經查,本案員警於110年10月18日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10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對吳杭桀發動搜索,該搜索票載明之應扣押物為「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器具及相關不法事證等物」,而搜索範圍則為「處所」、「身體」、「物件」及「電磁紀錄」,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7至429頁,至該搜索票上關於「電磁紀錄」之記載後方,固載稱「犯嫌邱彥翔使用之車牌000-0000、7888-KV汽車...(按:下略)」等詞,但觀諸該案員警聲請搜索之搜索票聲請書上,關於受搜索人吳杭桀之搜索範圍,明確記載為「處所」、「身體」、「物件」、「車輛:犯嫌邱彥翔使用之車牌000-0000、7888-KV汽車...(按:下略)」、「電磁紀錄:電腦、持用之行動電話、平板電腦及相關電磁紀錄」等文字,而審查是否准許核發該次搜索票之法官,在「法院裁定結果」欄位內,係單純勾選「核發」,並蓋用法官圓戳章,並未於核發欄位後註明或裁定對於「電磁紀錄」部分,駁回該部分之搜索聲請,足徵法官裁定搜索票之搜索範圍,自應及於吳杭桀持用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至於搜索票附件上固有上開不甚精確之載述,但搜索票附件仍有記載「電磁紀錄」為搜索範圍,僅係在「電磁紀錄」後誤繕「犯嫌邱彥翔使用之車牌000-0000、7888-KV汽車...(按:下略)」等語句,此部分固略有瑕疵,然仍無礙於法官裁定搜索範圍應包含吳杭桀持用行動電話之電磁紀錄之認定)。

其後,員警持該搜索票扣得吳杭桀使用之iPhone X手機1支,並取得「本案對話紀錄截圖」等節,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1至441頁),則員警取得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自屬員警依搜索票准許範圍內扣得吳杭桀手機後,搜索其內電磁紀錄而合法取得,先予敘明。

④觀諸本案偵查機關聲請搜索吳杭桀之偵查報告,係敘明員警根據藥腳林毅軒供出毒品上游後,為求向上溯源毒品來源、向下刨根(按:即指查獲購毒者),乃循線查獲第一層藥頭詹景舜、第二層藥頭李嘉豪、黃大瑋、再依序查獲第三層藥頭邱彥翔、第四層藥頭許詠琪、劉翰蒼,並附有案件關聯擷取照於偵查報告內。

而在員警調查邱彥翔之毒品交易狀況時,即發現吳杭桀有多次使用手機與邱彥翔聯繫碰面,且有多次至邱彥翔住處疑似交易毒品之情形,並有監聽譯文、監視器拍攝照片可資佐證,且其後員警亦發現吳杭桀開始減少使用手機與邱彥翔聯繫,疑似變更通聯方式躲避查緝等情,而稽之上開偵查報告之偵查目的,既已敘明係「為求向上溯源毒品來源、向下刨根」,且監視器畫面攝得吳杭桀有多次前往邱彥翔住處,衡以毒品犯罪除持有毒品設有刑責以外,對於轉讓、販賣等使毒品散布之行為亦設有刑責,持有毒品者因種種原因不單純僅持有毒品供己施用,而是無償轉讓毒品甚或販售毒品等情,司空見慣,職此,員警對吳杭桀聲請搜索之搜索目的及範圍,顯非僅止於吳杭桀向邱彥翔購毒部分,而及於吳杭桀所涉之如毒品來源調查、其多次前往邱彥翔住處,取得毒品後究竟是自行施用抑或有轉讓、販賣,兼及是否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等尚未查明之與毒品犯罪有關之犯罪事實,應均為搜索票允許之範圍。

而本案中警員於搜索吳杭桀手機時,查獲「本案對話紀錄截圖」部分既亦為與吳杭桀所涉幫助他人販賣毒品之犯罪嫌疑有關,尚非與原聲請搜索範圍截然不同之如其他罪名犯罪,而有相當關聯性,並未嚴重偏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搜字第1319號搜索票所准許搜索、扣押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合法搜索甚明,故辯護人稱此部分為違法搜索云云,核無足採。

⑤至辯護人另稱本案並無關於「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之數位採證相關資料,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鑑定程序不符云云,然按辯護人所稱之「數位採證」,僅係員警於扣得犯罪嫌疑人手機後,當其內電磁紀錄遭刪除時,送往專業單位透過技術回復該等電磁紀錄,並成為具可讀性之資料之手段而已,僅係機械性地還原犯罪嫌疑人與他人之對話內容之採證過程,與刑事訴訟法所稱之「鑑定」,係由法院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構,除憑藉其特別知識經驗,就特定物(書)證加以鑑(檢)驗外,並得就無關親身經歷之待鑑事項,僅依憑其特別知識經驗而陳述或報告其專業意見,以供法院審判之參酌依據,而需由鑑定人依其專業知識對某待鑑事項為陳述或報告專業意見,顯有不同。

而於採證人員透過採證將犯罪嫌疑人與他人對話之電磁紀錄,以列印為書面並以文字顯示對話內容,附卷作為書證證據資料,即屬書證,調查方式為法院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書證調查程序進行調查。

「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之數位採證顯非辯護人所稱之「鑑定」程序,是辯護意旨洵非的論。

⑥綜上,「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之取得過程合法,自有證據能力。

⒉另本判決引用其餘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竣宇部分:⒈上揭犯罪事實一,業據楊竣宇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建良於偵查、審理中;

吳杭桀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以被告身分為供述,但對楊竣宇而言仍屬其涉犯本案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吳杭桀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1卷第25-27頁)、吳杭桀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105-121頁)、楊竣宇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卷第29-35頁)、LALAMOVE司機配送紀錄(偵2卷第39-42頁)、陳建良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155-157頁)、楊竣宇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偵3卷第159頁)、陳建良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3卷第187-19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票聲請書及其所附之偵查報告1份(本院卷第397-42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0年10月2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03031459號函及其所附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本院卷第423-442頁)在卷可憑,足認楊竣宇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⒉按毒品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照)。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買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之理,所為應有營利之意圖,屬合理認定。

查被告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建良,屬有償交易,且楊竣宇販賣毒品予陳建良尚需吳杭桀居中穿梭,可知楊竣宇與陳建良本不相識,無任何信任關係,如非有利可圖,自不會甘冒遭查緝判處重刑之危險,從事此毒品交易,堪認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觀上確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被告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吳杭桀對犯罪事實一部分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惟否認有何幫助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僅是幫助陳建良施用毒品,承認幫助施用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吳杭桀於本案僅是幫陳建良代購毒品,實際上買賣毒品雙方為楊竣宇、陳建良,吳杭桀亦無營利意圖,是吳杭桀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罪等語。

經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從中「居間」介紹買賣毒品之行為,參考民法第565條規定可分為二種情形,一為「報告居間」即為他人報告訂約之機會,一為「媒介居間」即周旋於他人之間為之說合。

以毒品買賣為例,若未涉及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原則上固應以行為人主觀上究係基於幫助賣方販售毒品,抑或幫助買方即施用者購入毒品之意思,而異其行為責任。

惟在「報告居間」者,倘行為人單純為買方即施用者報告訂約之機會,應視實際情況(如買方購得毒品後有否實際施用或持有之毒品純質淨重有無逾一定數量等)論以幫助施用或持有毒品罪;

如單純為賣方報告訂約機會,並自賣方處受有報酬,即應認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賣方共同成立販賣毒品罪;

倘無受有報酬,則應僅構成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

而於「媒介居間」時,因行為人同時與買賣雙方發生聯繫,如受有報酬,無論取自買賣何方,其媒介行為即難謂無營利之意圖,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唯有單純為雙方牽線買賣毒品而未受有報酬時,始有同時成立幫助施用與幫助販賣毒品之可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質言之,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購買(目的包括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等)或販賣毒品之犯意,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賣雙方購買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及行為,分別論以所犯之罪名,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23號、第56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吳杭桀如犯罪事實一所示客觀行為,主觀上同時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①陳建良於偵查中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13日有請吳杭桀幫我問有無認識的朋友,可以幫我拿安非他命,吳杭桀有幫我問到,他說對方是幫我用LALA快送,送到我指定的地址,我用5,500元買2公克,匯款到吳杭桀給我的帳戶號碼。

我在110年10月13日拿到安非他命後都施用完畢,沒有轉賣等語。

於審理中結證稱:我於110年10月14日這次是第一次請吳杭桀幫我拿品,因為我問不到人,問很多人都問不到才聯絡吳杭桀,我是因為用毒品跟吳杭桀認識的。

聯絡吳杭桀後,其就跟我說可以幫我問問看,我跟吳杭桀說我要2包,並要用匯款的方式付款,他後來跟我報價5,500元,並給我帳號,我就按照帳號匯過去等語,佐以吳杭桀於準備程序中供稱:陳建良知道我有在施用毒品,所以他才知道我可以幫他調毒品等語,可知本件陳建良係因欲尋找毒品施用而暫無毒品來源,遂聯繫吳杭桀欲請其介紹毒品供應者,而由吳杭桀聯絡他人取得毒品後,再請陳建良依指示匯款入他人帳戶交付購毒款,並由他人以外送方式將毒品交付予陳建良以完成毒品交易,而陳建良則於取得毒品後施用完畢。

吳杭桀主觀上已知陳建良意欲施用毒品,而積極向他人詢問毒品供應狀況,並居中促成使販毒者得順利將毒品販售予陳建良施用,其後陳建良果購得毒品施用,其主觀上自有幫助、便利陳建良施用毒品之犯意甚明,而此亦業據吳杭桀於審理程序中供認不諱,是吳杭桀確有幫助陳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並無疑問。

②而關於吳杭桀所涉幫助楊竣宇販賣毒品部分,依卷內吳杭桀與楊竣宇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中(見偵3卷第105-121頁,暱稱「Net-就魚」為楊竣宇、「桀先生TM」為吳杭桀),顯示:於110年10月13日,吳杭桀向楊竣宇表示其住在林口的朋友(按:依其後對話內容吳杭桀有告知楊竣宇人名為陳建良,並傳送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址,可知該朋友為陳建良)想拿東西,楊竣宇聽聞後即稱:看他都拿幾個、拿多少、我可以比他之前拿的更便宜等語,可知吳杭桀知悉陳建良有購買毒品之意後,即報告給楊竣宇出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訂約機會,且居間聯繫,而與買、賣雙方均發生聯繫,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居間介紹購毒者陳建良與販毒者楊竣宇牽線毒品交易,自應視實際情況而論以幫助施用及共同販賣毒品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觀以吳杭桀與楊竣宇之對話內容,吳杭桀向楊竣宇表示:「他說他要15號才領錢,差兩天,你會讓他賒嗎?我說我跟你只拿過1次不知道你會不會給賒,不方便的話直接說沒關係喔」(見偵3卷第110頁)、「我相信他不會閃你錢,他如果閃你錢你來找我吧」(見偵3卷第115頁),楊竣宇則回稱:「好,幾個」等語,由上開對話內容以觀,因為購毒者陳建良尚未拿到錢,而吳杭桀又是第一次幫助陳建良向楊竣宇購買毒品,楊竣宇對於陳建良是否能依約交付購毒款項並不確定,因此吳杭桀遂向楊竣宇表示如果陳建良因先取得毒品後,未依約交付購毒款,楊竣宇可以去找吳杭桀,言下之意即係擔保楊竣宇即便在陳建良因故未能交付購毒款時,仍得由自己處取得販賣毒品予陳建良之5,500元,已可證吳杭桀於本件毒品買賣中,除一方面基於買方立場,幫助陳建良購買毒品外,同時亦係立於賣方地位替楊竣宇著想,幫助楊竣宇販賣毒品,並可避免楊竣宇因購毒者賒帳未交付購毒款,而蒙受損失。

此外,吳杭桀向楊竣宇表示:「運費404,他直接算500給你」等語(見偵3卷第114頁),而陳建良係交付5,500元向楊竣宇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每公克2,500元,加計運費500元,共5,500元),可知楊竣宇實際上亦另外賺得運費96元(計算式:500 - 404 = 96)之利益,則倘吳杭桀係純然基於幫助陳建良施用毒品之犯意而居中牽線,吳杭桀自應以買方立場為買方盡量減少購毒價金,在陳建良稱要給楊竣宇500元運費時,應向陳建良表示就以實際運費404元計算,或向楊竣宇索取賺取之額外運費返還陳建良。

然吳杭桀未為此舉,令楊竣宇尚得另外賺取運費溢額,足見吳杭桀確有幫助楊竣宇販賣毒品之幫助犯意,至為灼然。

⒊至吳杭桀辯稱及辯護意旨以:本部分吳杭桀並未獲取任何利益,其無營利意圖不應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等語。

惟按參與以意圖營利為主觀構成要件之犯罪者,縱僅其中部分正犯有此意圖或積極目的,倘其他正犯就該正犯主觀意圖或目的有所認識而無異見,則全部正犯彼此之主觀意思即具有一致性,自仍應同負其責而成立共同正犯。

蓋形成同心一體犯意聯絡之共同正犯,彼此於規範評價上並非異心別體之他人,故其營利之意圖初無分為自己或為他人而有相異評價之必要,縱使犯罪結果僅具有此目的之部分正犯實際獲利,其他正犯在共同參與犯罪之評價上,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並不以自己有營利意圖為必要。

從而,本件固然依楊竣宇與吳杭桀之對話紀錄,及參酌楊竣宇收受陳建良毒品價金之帳戶交易明細,可見吳杭桀於本次交易中確無實際獲利,然吳杭桀既知楊竣宇係以有償交易方式販賣毒品予陳建良,已可合理認定楊竣宇自有營利之意,何況楊竣宇必然會獲得運費溢額96元之營利,亦為吳杭桀所明知,是縱使僅有正犯楊竣宇實際獲利,吳杭桀並未取得實際利益,仍無礙於吳杭桀因同時基於買方地位及賣方地位而同時具有幫助施用毒品及幫助販賣毒品犯意之認定。

故被告辯解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⒋另吳杭桀就本部分毒品交易之內容,包括毒品價金議價、交易數量、交易方式(收款及交貨)均由楊竣宇與陳建良雙方決定,吳杭桀僅代為轉達而無參與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僅構成幫助販賣毒品罪,而非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⒌是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涉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訊據被告吳杭桀對犯罪事實二部分之客觀事實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我是用2,500元向案外人邱彥翔購買毒品後,再以2,500元販賣予購毒者林政毅,我未獲利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被告本次販毒行為並無獲利,是基於友情幫助林政毅購買毒品,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無販賣毒品之主觀犯意,不構成販賣毒品罪等語。

經查:⒈上揭吳杭桀坦認之客觀事實,核與林政毅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相符(見偵1卷第143-147、107-109頁),並有吳杭桀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偵3卷第223-225頁)、吳杭桀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交易明細、存款交易資料(偵3卷第125、217-219頁)、林政毅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3卷第205-207頁)、吳杭桀112年2月20日之刑事準備狀及其所附之銀行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7-71頁)等證據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

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實際上有否獲利,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純度、來源是否充裕、查緝狀況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純度」牟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經查,依照吳杭桀之辯稱及辯護意旨,係辯以其本部分於110年10月16日18時許以2,500元販賣予購毒者林政毅之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為吳杭桀向案外人邱彥翔同以2,500元購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獲利,復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339號卷二第37頁之吳杭桀至邱彥翔住處購買毒品之監視器畫面為證。

然而,稽之吳杭桀與林政毅關於本部分毒品交易之對話紀錄,顯示使用暱稱「FB-Arpit-Gabriel」之林政毅於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8分許(按:對話紀錄雖未顯示時間,但依照對話中林政毅於晚間6時44分有傳送匯款予吳杭桀帳戶之資料,對照吳杭桀之帳戶明細顯示林政毅收款日期為110年10月16日晚間6時43分,可知該對話為110年10月16日發生),向吳杭桀表示:「我現在跟你追加的話會不會太晚不方便、我需要1個,匯款給你還是line pay好」等語,其後吳杭桀即向林政毅表示匯款好,並傳送匯款帳戶,林政毅旋匯款2,500元至吳杭桀中信帳戶,則林政毅向吳杭桀約定購入毒品之時點,晚於吳杭桀所辯其向案外人邱彥翔購入毒品之時點即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已近4小時,從而,吳杭桀交予林政毅之毒品,是否果為其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向邱彥翔購入之毒品,已非無疑。

尤以一般受欲購毒者請託找尋毒品,乃向上游購入毒品者,應係先受欲購毒者表示要購入毒品後,才會向上游藥頭拿取毒品,惟本案吳杭桀是先向邱彥翔取得毒品後,歷經近4小時,才在林政毅向其稱要「追加」毒品時,應允林政毅之購毒要求,則吳杭桀早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22分許即向邱彥翔購入之毒品,無從預料林政毅在同日晚間6時許要追加毒品,吳杭桀自無可能係因林政毅較晚追加購買毒品之要約,而於同日稍早向邱彥翔購入毒品,故被告辯稱該交付予林政毅之毒品為同日下午向邱彥翔購入云云,並不足採。

另吳杭桀雖於審理中改稱:我是110年10月17日才向邱彥翔拿毒品云云,惟卷內並無吳杭桀所辯110年10月17日向邱彥翔購買毒品之相關佐證,僅屬吳杭桀片面之詞,自無可取。

⒊何況,毒品販賣者可藉由毒品之價差、量差、純度等種種不一而足之方式,獲取利潤,縱如吳杭桀所辯其交予林政毅之毒品來源為向邱彥翔購入,但吳杭桀於購入毒品後,仍可藉由調整毒品數量以賺取其中量差。

而本件吳杭桀於林政毅向其購買毒品時,既已先收取林政毅匯入之價金2,500元,已具有償交易之外觀,縱被告收取之價金低於市價,甚或低於其購入價格,非屬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之成立,遑論本部分吳杭桀所稱其賣予林政毅之毒品來源為向邱彥翔以2,500元購入乙節,交易之價金僅為吳杭桀一面之詞,而無其他佐證,其是否果以2,500元購入毒品已無事證可憑,參之吳杭桀於110年10月18日警詢中,供稱:我從109年至今陸續跟邱彥翔拿毒品安非他命20次以上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偵30444號卷一第117頁),足證吳杭桀有多次向邱彥翔拿取之毒品之情形,在每次交易價金均可能不同,且吳杭桀本案交付林政毅毒品時是親自開車交付,毒品數量由吳杭桀全權決定以觀,自有可能因吳杭桀多次向邱彥翔購入毒品,致其毒品來源成本分攤後而較低,而能賺取利潤。

故本部分吳杭桀販賣毒品予林政毅,當有營利意圖至明,其所辯及辯護意旨洵非可採。

⒋共同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凡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不論係出於自己犯罪或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均屬共同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且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得論以幫助犯。

關於販賣毒品罪,舉凡洽談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看貨、議價、送貨、收款等屬於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不能僅評價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3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吳杭桀本部分販賣毒品予林政毅之行為,吳杭桀全權決定議定毒品交易條件、交易地點,並親自前往交付毒品,自行收取購毒者之價金,其所為均屬販賣毒品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故吳杭桀本部分應成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所辯及辯護意旨稱被告僅構成幫助施用毒品罪云云,無可採信。

二、聲請調查證據駁回: 吳杭桀之辯護人請求勘驗吳杭桀遭查扣之手機,證明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二僅構成幫助施用犯行,然本件吳杭桀確有營利意圖,已據本院說明如前,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自無必要。

楊竣宇之辯護人請求函查LALAMOVE快遞紀錄申登之手機門號,欲證明該手機門號非楊竣宇使用、另聲請勘驗吳杭桀扣案手機等語。

然本案透過LALAMOVE外送毒品予陳建良,為楊竣宇決定一節,業據吳杭桀證述明確,且楊竣宇於偵查中亦自承明確(見偵2卷第82頁),復有楊竣宇與吳杭桀之「本案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考,亦無調查必要。

而勘驗吳杭桀手機部分,本案已有楊竣宇與吳杭桀之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自無再行勘驗吳杭桀手機之必要。

故上開證據調查聲請均無調查必要,均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楊竣宇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

吳杭桀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一);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罪事實二),均罪證明確,且吳杭桀之辯詞及辯護意旨均無可採,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竣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楊竣宇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核被告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二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亦不另論罪。

㈡楊竣宇透過不知情之LALAMOVE外送員從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及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㈣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楊竣宇於偵查中就所涉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交易時地、交易價金等均供認不諱(見偵2卷第82-83頁),復於審理中坦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見本院卷第540頁),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應依上述規定,減輕其刑。

⒉吳杭桀部分:①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吳杭桀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②就犯罪事實一,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吳杭桀於本部分犯行,關於上游販毒者楊竣宇之身分,係員警持搜索票搜索吳杭桀住處,查扣吳杭桀之行動電話,而吳杭桀於遭逮捕當時並未交代楊竣宇身分,乃員警事後解析對話內容並調閱資料始查獲販毒者楊竣宇之身分,後拘提楊竣宇到案等節,有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7頁),非因吳杭桀供述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③就犯罪事實一、二,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❶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與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係不同之犯罪事實,僅承認幫助施用毒品、牙保禁藥,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一部分,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否認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謂之「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

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及營利之意圖,而與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而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均係不同之犯罪事實,苟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圖,或指所為非販賣行為,已否認有販賣毒品之部分構成要件事實,自難認其已就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吳杭桀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僅承認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否認營利意圖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㈥本院審酌毒品對人體傷害性強且極具成癮性,影響社會治安至鉅,楊竣宇竟為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陳建良,吳杭桀則對楊竣宇販賣毒品之行為及欲向楊竣宇購買毒品施用者,皆提供助力,以促成交易順利完成;

吳杭桀另為圖營利而販賣毒品予林政毅,所為擴散毒品之危害,均應非難;

復考量楊竣宇於偵查中就重要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坦承、審理中則承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吳杭桀於審理中則均否認販賣毒品犯行,飾詞推卸責任之犯後態度;

另酌以楊竣宇、吳杭桀分別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獲利之情形,暨考量被告2人分別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楊竣宇於審理中自述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擔任律師助理、月薪28,000元、吳杭桀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失業中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對被告2人本案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就吳杭桀本案所犯2罪,考量2罪罪質均同為販賣毒品罪(其一為幫助販賣毒品暨幫助施用毒品、另一為販賣毒品),且係於較為密切之時、地所犯,堪認時間緊密程度較高,暨考量此2罪分別情節與參與程度、手段、販毒金額及數量等節,在限制加重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規範下,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楊竣宇所有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並無證據證明該手機為楊竣宇與吳杭桀聯繫犯罪事實一,有關陳建良購買毒品之供楊竣宇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卷宗標目表(節錄):
1.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8號卷,稱「偵1卷」。
2.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299號卷,稱「偵2卷」。
3.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871號卷,稱「偵3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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