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1695,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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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6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正



選任辯護人  邱宇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395、34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正自民國97年11月3日起,受僱於址設臺中市梧棲區永興路2段378巷25之告訴人宏騰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騰公司,代表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擔任製造處設備工程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產品設計、修改及保養維護等工作。

被告於109年7月31日無預警離職,竟基於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於離開告訴人宏騰公司前之000年0月間之某日,在告訴人宏騰公司內,刻意下載專業刪除軟體「Super Delete」,將告訴人宏騰公司配發予其之筆記型電腦(下稱本案筆電)中有關圓盤模具設計圖、分流器設計圖面等資料(下稱本案檔案)悉數刪除,使告訴人宏騰公司無法正常使用本案檔案,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宏騰公司、張仁懷。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9條之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第一頁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之指述、證人即宏騰公司製造處副處長林建呈之證述、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告訴人張仁懷與被告之對話譯文、被告與告訴人宏騰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宏騰公司職務交接清單、宏騰公司聘僱合約書、任職同意書、人事異動單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自97年11月3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擔任製造處設備工程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產品保養維護等工作,而本案檔案均有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且已遭其刪除,惟堅決否認有何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宏騰公司雖有配發本案筆電予其,然並未針對本案電腦之使用方式、檔案保存方式等相關事項訂有規定,又其因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而欲交還本案筆電、本案檔案予告訴人宏騰公司,故將本案檔案拷貝於隨身碟,並將本案筆電整理好,交還予告訴人宏騰公司,其並非無故刪除本案檔案等語。

經查:㈠被告自97年11月3日起,受雇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擔任製造處設備工程部資深經理,負責公司產品保養維護等工作,本案筆電為告訴人宏騰公司配發予被告,嗣被告因於109年7月31日離職,而將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之本案檔案刪除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見本院訴卷一第45至56、105至127、149至1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於調詢及第二頁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7512卷一第7至15、115至122頁,他6794卷二第11至18頁,偵36485卷三第231至235頁,本院訴卷一第266至277頁)、證人林建呈於調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7512卷二第149至157頁,他6794卷一第137至161、235至251頁,他6794卷二第11至18頁,本院訴卷一第247至257頁)、證人即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檢視人江玟燕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本院訴卷一第257至266頁)內容相符,並有宏騰公司聘僱合約書、任職同意書(他6794卷一第31至34頁)、宏騰公司人事異動單(偵20305卷二第65至67頁)、被告與告訴人宏騰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見他6794卷一第15至29頁)、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7512卷一第259至267頁,他7512卷二第9至13、19至23頁)、臺北市調處數位證據檢視報告(見他7512卷一第249至258頁)、臺北市調處112年11月27日北防字第11243759070號函暨其附件(見本院訴卷一第187至200頁)等件在卷可稽。

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刪除存放於本案筆電之本案檔案,並未該當「無故」之要件,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所為致生告訴人宏騰公司「受有損害」:   ⒈按科技發展日新月異,個人電腦可藉由網路連結儲存於雲端資料庫之相關資料,是刑法第358、359條所謂「他人之電腦及相關設備」,判斷標準應在於「行為人是否具有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使用權限」,而非「該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59條所欲保護之法益,即為維持網路電腦使用之社會安全秩序,並避免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侵害。

從而,不論行為人所使用之破壞方式為何,祇要無故刪除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即已該當。

而此所謂「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

至於理由正當與否,則須綜合考量行為的目的、行為當時的人、事、時、地、物等情況、他方受干擾、侵害的第三頁程度等因素,合理判斷其行為所構成的妨害,是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

但自另方面言,並非其行為目的或動機單純,即得推稱具有正當理由,或非「無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刑法第359條屬於結果犯,必須該行為已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始構成本罪。

否則,縱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行為,倘未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者,因該罪無處罰未遂犯明文,自不成立該罪。

此與僅以「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者,例如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有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危險,即行成立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林建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於告訴人宏騰公司係有一台專屬筆記型電腦(即本案筆電),此係為了讓被告方便畫圖、儲存及保存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49頁);

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告訴人宏騰公司為讓被告繪圖、保存資料,而購買本案筆電供被告使用,嗣被告表示欲離職時,渠於109年7月底請被告攜本案筆電至公司,並交接相關資料,然經公司資訊部門打開本案筆電,發現本案筆電內所有檔案均遭刪除,即本案筆電無任何檔案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68至269頁),可見告訴人宏騰公司為使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而配發本案筆電予被告使用,則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期間,就本案筆電即屬有權使用之人,嗣被告於109年7月31日離職前,刪除存放於本案筆電內之本案檔案,再將本案筆電交回予告訴人宏騰公司,依上開說明,縱告訴人宏騰公司為本案筆電之所有人,然被告任職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期間係有使用權限,則其刪除存放於本案筆電內之本案檔案,自難認與「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之要件相符。

 ⒊又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證人林建呈雖均於本院審理中證第四頁稱:本案檔案因屬機密文件,故均係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並由被告保管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49、254、269至270頁);

然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對於告訴人宏騰公司未將本案檔案備份、儲存於公司雲端或硬碟是公司管理上之疏失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69至270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證人林建呈雖均證述,本案檔案均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並由被告保管,然觀諸卷內事證,本案檔案究應如何保存,告訴人宏騰公司並無相關規定,且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亦證述,告訴人宏騰公司對於本案檔案之備份、保存係有疏失,益徵告訴人宏騰公司對此確無相關規定。

是告訴人宏騰公司既未就本案檔案之保存方式訂有相關規範,而又將本案檔案交予被告保管,則被告保存本案檔案之方式,應不限於存放於本案筆電中,其妥善存放於他處(如隨身碟)並無不可。

   ⒋復證人江玟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對被告遭扣案之隨身碟鑑識時,發現該隨身碟內有與本案筆電內之類似資料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64頁),可見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檔案拷貝於隨身碟乙節,尚非子虛。

另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將本案筆電交還予公司時,有說本案檔案另存放於隨身碟內,並會再將該隨身碟交還予公司,然被告之後就失聯了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69頁),惟觀被告與告訴人宏騰公司間往來之存證信函(見他6794卷一第15至29頁),告訴人宏騰公司因被告離職交接問題,分別於被告109年7月31日離職後之109年8月3、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亦於109年8月4、14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告訴人宏騰公司,可見被告並無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所述離職後隨即失聯之情形,告訴人宏騰公司仍得與被告取得聯繫。

據此,本案檔案既未限於存放於本案筆電中,則被告將其存放於隨身碟內保管亦無不可,至其事後有無將存有本案檔案之隨身碟交還予告訴人宏騰公司,屬於雙方僱傭契約終止後,被告是否負須返還工作上所產出之成第五頁果資料義務之民事糾紛,與刑法無故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之構成要件無涉,亦無從推論被告自始即有「無故刪除」告訴人宏騰公司之電磁紀錄,使告訴人宏騰公司受有損害之主觀犯意,是尚難僅以被告刪除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之本案檔案,逕認其係「無故」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

   ⒌再者,證人即告訴人張仁懷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檔案係告訴人宏騰公司花費近新臺幣10億元所開發,被告刪除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之本案檔案,造成告訴人宏騰公司失去該資產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0頁)。

然證人即宏騰公司產品工程部副理詹明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主要工作係做線切割機之加工、分成器模具用線切割加工成成品,而被告會用公司郵箱將圓盤設計圖寄予渠,渠再將該檔案轉換成NC碼,並存放於隨身碟後插上機台,用以製作圓盤,渠最後一次拿到圓盤設計圖、分流器設計圖大約係104年間,之後即係以相同設計圖生產,且被告離職後,渠部門仍可生產圓盤模具、分流器等語(見本院訴卷一第278至284頁)。

可見縱然被告刪除存放於本案筆電中之本案檔案,告訴人宏騰公司並未因此而無法生產圓盤模具、分流器,難認告訴人宏騰公司確受有損害,況檢察官亦未舉證說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何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結果發生,依上開說明,自難以刑法第359條之構成要件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無故刪除、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而有合理之懷疑,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全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第六頁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第七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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