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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峰
被 告 程雅芳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彥彰律師
被 告 陳緯紘
被 告 陳穎立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王柏彥
被 告 洪德倫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52號、第23296號、第26831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黃建峰、程雅芳、陳緯紘、陳穎立、王柏彥、洪德倫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峰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環豐當舖大股東及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緯紘為環豐當舖店長;
被告程雅芳為黃建峰之配偶,並負責環豐當舖財務會計業務;
被告王柏彥、陳穎立及洪德倫則均為環豐當舖員工,並受黃建峰及陳緯紘之指揮監督,詎渠等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竟共同基於強制及加重重利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犯罪行為:㈠緣被害人邱宏儒於民國108年4月3日因急需用錢,前往環豐當舖,向程雅芳辦理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雙方約定月息7.5分(即每1萬元本金,每月750元利息),手續費1000元、每月5日繳交利息1500元,並於借款當日預扣第1個月利息,另以邱宏儒還款能力不佳為由,再扣2500元,最後邱宏儒於借款當日實際獲得本金1萬5000元借款(包含由環豐當舖於當日代償邱宏儒積欠他人之1萬元欠款),而約定年息達百分之121.67%(計算式:月息1500元÷30日÷本金1萬5000元×365日×100%=121.67%)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簽立借據及面額2萬6000元之本票。
嗣邱宏儒僅於5月5日依約繳交利息1500元,因工作不穩定,無法正常繳交6月之利息,經程雅芳以Line通訊軟體打電話向其催討後,要求邱宏儒於108年6月6日親自到環豐當舖向主管當面討論還款細節,因邱宏儒未依程雅芳指示前往環豐當舖,黃建峰、王柏彥即於同(6)日19時50分許,前往邱宏儒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5樓住處催討債務,雙方見面後一言不合,黃建峰即徒手朝邱宏儒臉部揮拳毆打,致邱宏儒頭部撞擊地板,鼻樑遭眼鏡架劃傷(黃建峰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邱宏儒遂當場向渠等下跪求情,嗣經警獲報前往,並將黃建峰、王柏彥及邱宏儒帶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協商後,黃建峰及王柏彥始行離去;
惟黃建峰及程雅芳於翌(7)日上午某時許,再次到邱宏儒上開住處,要求邱宏儒一次清償積欠款項,並逼迫邱宏儒向其祖母邱楊春美下跪請其幫忙,惟邱楊春美亦無法協助還款,黃建峰及程雅芳即於當(7)日脅迫邱宏儒前往環豐當舖隔壁之昇林工程行工作,以此方式償還渠等債務,並要求邱宏儒將手機設定Google定位,讓程雅芳得以隨時掌握邱宏儒行蹤,以防止其逃逸,邱宏儒即由昇林工程行人員帶至桃園市桃園區、大園區等處工地,從事拆除及清潔等工作,每周工作6日,領取日薪,夜間必須居住於昇林工程行宿舍,黃建峰並要求其不得自由離去,環豐當舖不詳人員亦不時於夜間至宿舍巡視確認邱宏儒是否在場,邱宏儒則於每日下工後,先至環豐當舖返還300-400元不等之債務,由程雅芳或其他不詳員工收取,邱宏儒即以此方式,自同年6月8日起至7月3日止,計22日之工作天,返還8800元債務給環豐當舖。
嗣邱宏儒持續在昇林工程行工作至108年7月4日,其因患有遺傳性地中海貧血,體力無法負荷工地工作,遂趁隙逃離工地。
詎當(4)日即接獲黃建峰來電質問其為何無故離去,並以言語恫嚇邱宏儒如果無力償還又不回去工作,被渠等找到下場會很慘等語,邱宏儒恐遭受暴力對待,於接獲黃建峰來電當(4)日夜間即自行返回昇林工程行,隨即遭程雅芳前往帶回環豐當舖,在黃建峰、王柏彥、程雅芳及環豐當舖數名身分不詳員工環伺下,黃建峰即以言語恫嚇邱宏儒:如果再跑掉,被其找到,就等著被帶去大陸賣掉腎臟,反正剩1顆腎臟還可以活等語,致邱宏儒畏懼不已,當場被迫簽立「器官捐贈同意書」。
邱宏儒因上情迫不得已,遂央求證人即其妹邱佳慈協助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萬7900元至程雅芳提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邱宏儒始得自由離去。
黃建峰、程雅芳及王柏彥即以此強暴、脅迫、恐嚇、傷害及監控邱宏儒之方式,而取得本金及利息2萬8200元(含本金1萬5000元及利息1萬3200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㈡被害人楊汀緯於109年9月15日某時許,因承包工程急需資金周轉,遂透過友人介紹前往環豐當舖,與陳緯紘約定以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向環豐當舖質借21萬元,嗣即由陳穎立負責該筆借款業務,陳穎立、王柏彥並於109年9月16日某時許,至楊汀緯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租屋處簽立借據、面額21萬元本票、大型重機車買賣契約書及讓渡書後,楊汀緯再隨渠2人返回環豐當舖取款,雙方約定每月10日本利平均攤還,月息7分(即每1萬元本金,每月700元利息),每月償還本息2萬5000元,經扣除第一期本息2萬5000元後,楊汀緯實拿本金18萬5000元,換算利息為每月1萬2950元(計算式:700×18.5=1萬2950元),而約定年息達百分之85.17%(計算式:月息1萬2950元÷30日÷本金18萬5000元×365日×100%=85.17%)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嗣楊汀緯於109年10月因周轉困難,未能依約償還本息,經陳緯紘等人催討,楊汀緯於109年11月11日14時許,籌款2萬1000元前往環豐當舖還款,並由王柏彥收取,因陳緯紘、王柏彥及洪德倫認楊汀緯信用不佳,拒絕讓楊汀緯離開,要求其一次清償債務,因楊汀緯無力清償,即由王柏彥、洪德倫開車帶楊汀緯至桃園區國際路1段960號之領航中古汽車行,要求楊汀緯以買車融資方式償還欠款,經楊汀緯拒絕後,又將楊汀緯帶回當鋪;
陳緯紘為脅迫楊汀緯還款,於同(11)日21時許,違反楊汀緯之意願,要脅其同意至人力公司工作,約定工資一天1200元,楊汀緯實拿200元,1000元則清償欠款,並要求楊汀緯交出手機,隨即由當舖內不詳員工將楊汀緯手機設定Google定位,以利隨時監控,並由王柏彥開車將楊汀緯載往桃園市八德區桔辰人力仲介公司(下稱桔辰公司)宿舍,要求其不得自由外出,如外出購物需由人陪同前往,翌(12)日楊汀緯即由桔辰公司人員帶往桃園市平鎮區育達高職附近工地從事雜工,楊汀緯當日獲得200元工資,並由會計將1000元工資轉交環豐當舖還款,嗣楊汀緯於109年11月13日前往某處工地時,自行將手機定位設定解除後,趁隙逃離返家,陳緯紘、陳穎立發現楊汀緯逃逸後,渠2人即分別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楊汀緯家人,要求楊汀緯父母出面處理,嗣經證人即楊汀緯之父楊承詮於109年11月30日某時許,至桃園市桃園區大樹派出所交付29萬元(內含楊汀緯於109年10月某日另向陳穎立私下借貸之7萬元,實還本案借貸22萬元)予陳穎立及洪德倫收取,始取回上開質當之重型機車,陳緯紘、王柏彥、陳穎立及洪德倫即以此脅迫及監控楊汀緯之方式,於2個月間,取得本金及利息共24萬2000元(內含本金18萬5000元及利息5萬7000元【計算式:22萬元﹣18萬5000元=3萬5000元+2萬1000元+1000元工資】),而取得更高於前揭約定利率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因認黃建峰、程雅芳及王柏彥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等罪嫌;
陳緯紘、王柏彥、陳穎立及洪德倫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及第344條之1第1項加重重利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黃建峰、程雅芳、王柏彥、陳緯紘、陳穎立及洪德倫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黃建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程雅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王柏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緯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陳穎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洪德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邱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楊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楊承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吳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簿、程雅芳和邱宏儒之手機對話紀錄、邱宏儒之妹邱佳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償證明書及繳款收據、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陳緯紘手機內與黃建峰之對話紀錄及扣案之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催告書、載明利率之「錄影內容」、楊汀緯之當票、薪資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黃建峰固坦承其是環豐當鋪股東及實際負責人,因為邱宏儒沒有還錢,其曾經與王柏彥一起去邱宏儒在龜山的住處找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加重重利罪等,辯稱:我沒有借款給邱宏儒,程雅芳有借款給邱宏儒,我沒有毆打邱宏儒云云;
程雅芳固坦承邱宏儒有跟其借款,後續邱宏儒沒有還錢,其就請黃建峰去瞭解邱宏儒到底有沒有在工作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加重重利罪等罪嫌,辯稱:當初我跟邱宏儒見面聊了2個多小時,我覺得已經有充分跟他解釋我們的收費模式,連同本金跟利息,當時邱宏儒有簽2張各1萬元的本票,後續邱宏儒就沒有還錢,他祖母就說他沒有工作,我在黃建峰被帶去警察局的隔天有去找邱宏儒,問他要怎麼還錢,邱宏儒也不知道要怎麼還錢,我就問他祖母,我隔壁有人力仲介,是否要去那裡上班,他祖母就說好阿,邱宏儒打電話給他媽媽、及舅舅還是叔叔,但找不到人還我錢,隔天邱宏儒就自己去應徵、被錄用,後來他妹妹就用匯款的方式幫他還錢。
Google定位是邱宏儒在借款時自己設定定位給我,我跟邱宏儒說你什麼東西都沒有,要怎麼跟我借錢,邱宏儒就說他一定會還錢,為了證明他有還款誠意,他就給我設定定位云云。
黃建峰、程雅芳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黃建峰並無放款給邱宏儒,自無加重重利罪之共犯適用,又黃建峰無強制邱宏儒工作、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或有傷害邱宏儒行為,公訴意旨認黃建峰涉犯強制罪僅有邱宏儒之證述,無其他證據可資為憑。
程雅芳並未趁邱宏儒急迫、輕率、無經驗或有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且公訴意旨係憑邱宏儒單方指述認而認定年息達百分之121.67%,實則本件客觀上無特殊超額利息,而無重利之情形。
又程雅芳未施以強暴、脅迫等不當手段取得重利,自無成立加重重利罪等語;
陳穎立固坦承其為環豐當鋪之工作人員,楊汀緯有跟當鋪借了2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加重重利等犯行,辯稱:我沒有收重利,我私下有借款給楊汀緯,我第一個月優惠楊汀緯2%的利息及5%的倉棧費,後來每個月就收2.5%利息,但楊汀緯一期都沒有繳,後來楊汀緯的爸爸有跟我們協商有還款22萬元的本金加利息,另外還有還給我私下借他的7萬元,所以楊汀緯總共給我們29萬元。
我不知道楊汀緯有經由環豐當鋪介紹前往平鎮育達高職工地工作,我也不知道楊汀緯有把手機設定定位給我們公司的任何人云云;
陳緯紘固坦承楊汀緯確實有用機車向環豐當鋪借款21萬元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加重重利罪等犯行,辯稱:我們是以當舖法規的利息來向他收費,第一個月倉棧費5%,利息2.5%,之後每個月是2.5%,只有第一個月會收到7.5%的利息,後來楊汀緯都沒有還錢,後來我有聯繫上他爸爸,楊汀緯就跟陳穎立聯繫說他要來繳錢,當天是我值班,楊汀緯兩手空空來,後來計程車司機跑進當舖問楊汀緯要不要付計程車錢,我當時沒有要求楊汀緯設定手機定位,工作部分是因為楊汀緯說他已經好幾個月沒有領薪水,他老闆欠他薪水,他領不到薪水也沒有工作做,他問我有沒有工作可以介紹給他,我就跟楊汀緯說我朋友在做人力公司,問他是否有興趣,楊汀緯就說好,當天晚上我就介紹楊汀緯到桔辰公司去,我沒有跟楊汀緯說上班的錢要交給環豐當鋪,薪水是楊汀緯自己領,看他決定要如何還款。
楊汀緯請我幫忙介紹工作,我朋友說要確定這個人不會跑,楊汀緯一直說不會,不然他要把手機拿出來給我設定定位,是楊汀緯自己先提出,我也覺得楊汀緯信用不是很好,所以就設定楊汀緯的手機定位云云。
陳穎立、陳緯紘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陳穎立、陳緯紘並無要求楊汀緯必須1次清償所有欠款之動機,楊汀緯指述曾籌款2萬1000元交付王柏彥,並無任何補強證據。
又本案除楊汀緯之指述外,無任何證據可證陳緯紘有強制犯行。
陳穎立就涉犯強制罪部分,均無在場,難認有行為分擔及意思聯絡。
另本案無其他證據可證環豐當舖確有預扣2萬5000元利息,僅交付18萬5000元予楊汀緯,且依楊汀緯簽立之當票,環豐當舖收取之利率與當舖業法規定相符,難認有收取顯不相當重利,且檢察官亦未就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構成要件舉證,自難認有重利,而無構成加重重利犯行之可能等語;
王柏彥固坦承就公訴意旨㈠部分,其有陪同黃建峰一起去邱宏儒住處找他、就公訴意旨㈡部分,其有開車載陳穎立去楊汀緯住處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加重重利罪等犯行,辯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不是我的案子,跟我沒有關係,我在接手機,沒有注意聽,黃建峰跟邱宏儒祖母講話很大聲,鄰居就跑出來問說發生什麼事,我就請鄰居報警,沒有發生肢體衝突。
就公訴意旨㈡部分,不是我的案子,當天我下樓顧車,所以陳穎立去找楊汀緯過程我不太知道云云;
洪德倫固坦承有跟王柏彥及楊汀緯一起去領航中古汽車行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罪、加重重利罪等犯行,辯稱:楊汀緯的案子不是我的,我見到他是楊汀緯搭計程車到環豐當鋪的時候,楊汀緯也沒有帶錢來,連計程車費都繳不出來,楊汀緯來的時候就是說他後續要如何還款,後來王柏彥的朋友找他,楊汀緯當時有答應要一起去領航中古汽車行,聊天過程中楊汀緯有問可否用貸款的方式買車或換錢之類的,我們沒有逼楊汀緯,當時在車上楊汀緯坐副駕駛座,要走隨時都可以走云云。
王柏彥、洪德倫之辯護人則為其等辯護稱:就公訴意旨㈠部分為程雅芳之客戶,王柏彥並無協辦此案借貸,王柏彥雖有陪同黃建峰前往邱宏儒住處,但只是在旁等候,並未介入,當日其與黃建峰、邱宏儒前往大林派出所離開後,王柏彥即未再與邱宏儒有接觸。
就公訴意旨
㈡部分,109年9月16日王柏彥只是開車搭載陳穎立至楊汀緯租屋處,由陳穎立跟楊汀緯洽談借貸細節,王柏彥只在樓下顧車,且此一階段,洪德倫尚未參與。
109年11月11日楊汀緯搭乘計程車來當舖,連車資都付不出來,哪來有2萬1000元可以償還債務給當舖,楊汀緯知道王柏彥要前往領航中古汽車行就一起跟著去,並向證人即車行老闆張逸凡詢問以購買中古車向銀行申辦貸款是否可行,經楊汀緯當場交付自然人憑證供張逸凡查詢後,張逸凡發現資格無法通過,遂交還自然人憑證。
楊汀緯是出於己願至桔辰公司工作,薪資均是自己領取,當舖亦無要求看管楊汀緯等語。
五、經查:㈠邱宏儒、楊汀緯分別有向環豐當舖借款2萬元、21萬元等情,業據程雅芳、陳緯紘、陳穎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核與邱宏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9396卷第93、155-156)、楊汀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他9396卷第61-63、196頁)明確,並有LINE對話紀錄(他9396卷第211-243頁)、代償證明書、繳款收據(他9396卷第205-207頁)、楊汀緯當票(偵10452卷二第137頁)等件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屬實。
至邱宏儒固於本院審理改證稱其當初印象是借2萬6000元等語(訴210卷一第418頁),然此與邱宏儒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其係借款2萬元等語不合,亦與程雅芳所辯邱宏儒係借款2萬元有所出入,參以邱宏儒於本院審理作證之時為112年7月11日,斯時距離其000年0月間借款,業已相隔有4年餘,故尚不排除邱宏儒於本院審理中關於借款數額,應係記憶有誤所致,而應以邱宏儒前於警詢、偵查中所述之借款金額2萬元為可採。
㈡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須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始足成立。
其所謂急迫者乃指於金錢或財務一時運用上之迫切需求;
輕率者係欠缺慎思下之草率決定;
無經驗者係就借貸事宜之相關知識、生活經驗有所欠缺(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之重利罪,就此弱勢情狀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係指因經濟上困窘,處於孤立無援而無其他管道得以貸得金錢之處境)。
行為人倘利用其一業已存在之弱勢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行,即足以構成本罪。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若行為人並非乘他人出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即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當。
㈢關於公訴意旨㈠部分:⒈程雅芳並無乘邱宏儒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程雅芳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重利罪要件不合,自無構成加重重利罪之可能:⑴關於邱宏儒借錢之理由,邱宏儒於警詢證稱:於000年0月間,我向環豐當鋪借款2萬元,由程雅芳跟我接洽,約定月息7.5分,手續費1000元,每月5號繳交利息1500元,因為我有提到另外積欠他人1萬元小額借貸,所以程雅芳代我償還1萬元,看我還款能力不好,又跟我說要扣2500元先繳掉一部分本金,所以最後我實拿5000元。
隔月(6月)5日因為我工作不穩定,所以無法正常繳利息。
我去人力派遣公司上班的薪資1天1100元,因我住公司宿舍加上沒有交通工具和保險,所以加總要扣400元,因此我實拿700元,我每天從700元薪資中用300到400元不等來償還債務。
我請我妹妹於109年7月11日用匯款方式清償等語(他9396卷第93-97、167-168、209-210頁);
於偵查中供稱:108年5月我會向環豐當鋪借錢是為了生活,加上薪資還沒有下來,所以缺錢,還要租屋,所以借貸。
當時是程雅芳出面接洽,說每借1萬元月息7.5分,還會扣1000元手續費,每月5號繳利息1500元,不含本金。
當天有幫我匯款1萬元給我欠地下錢莊的錢,我實拿5000元,因為要扣第1期利息和手續費,加上另一間錢莊的1萬元,我實際獲得1萬5000元,借據寫2萬5000元、本票寫2萬6000元,因為我中間6月中又去預支1000元,我都沒有繳過利息。
程雅芳要我去工作還錢,去當舖隔壁的昇林工程行,6月7日開始工作,1天實際給我700元,每日工資1100元扣400元保險和宿舍費用,我每天拿300元到400元不等去環豐當舖還錢,我在昇林工程行做1個月,做到7月初,這1個月我還給環豐當舖1萬多元。
7月10日我妹妹用她帳戶匯1萬7900元給程雅芳還錢等語(他9396卷第155-159頁);
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借款的原因是因為當時生活困難要租房子住。
印象是借2萬6000元,利息每月1次、每1萬元750元利息,借款的錢拿去給房東繳房租,還有因為之前有借高利貸,剩下的拿去償還1萬元之高利貸。
我當時跟程雅芳借款,好像有跟程雅芳說我即將會有工作,可以定期還款,我好像有拍我益才科技的錄取單給程雅芳看。
我一開始跟程雅芳接洽借了2萬多元,後來好像因為生活費不夠,有在跟程雅芳借1000元、還有3000元,我會跟環豐當鋪借款是我有考量到高利貸利息比較高,但跟環豐當鋪借款反而利息比較低、負擔比較小等語(訴210卷一第417-458頁)。
⑵是依邱宏儒所述,其向程雅芳任職之環豐當舖借款理由為租房子所用及償還其他債務,又邱宏儒於向程雅芳借款之時,有向程雅芳表示其即將會有工作、可以如期還款,且邱宏儒於本案之前亦有向他人借款之經驗,其之所以會選擇向環豐當舖借款,係衡量環豐當舖之利息相較高利貸之利息為低。
核與程雅芳辯稱:我覺得已經有充分跟邱宏儒解釋過我們的收費模式,後續邱宏儒沒有還錢,我有問他怎麼回事,邱宏儒說他換工作了,我問他要怎麼給我錢等語(審訴卷第387-388頁)相符,復與程雅芳與邱宏儒之對話紀錄顯示:「程雅芳:你跟小額確認一下,然後記得請他把資料寄過來」、「程雅芳:記得本票要拍給我,有跟對方要本票嗎?他是要寄還是撕掉拍給你?(邱宏儒:有阿,我跟他說了,他說可以寄到我要的地方)程雅芳:那麻煩你請他寄到三民路這裡…」、「程雅芳:你工作的部分還好嗎?有適應不良的問題嗎?(邱宏儒:老實說我換工作了,感恩)程雅芳:不是上次等上班的那間?所以現在在哪工作?(邱宏儒:現在工作在我租屋附近,大同路紡織廠,那邊環境不是很喜歡)程雅芳:你有跟我說,我知道,你有給我看益材的錄取單,所以是現在在益材沒錯吧」、「程雅芳:OK,剛找到新工作,如果開支打不平,一定要提早說,才不會繳息出狀況哦」等情(他9396卷第213-217頁)相符。
則依邱宏儒之指訴,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向程雅芳借款之目的係為償還另行向他人借貸之債務、繳納租金,然尚無從得知該筆債務、繳納租金何以存在急迫情況,則邱宏儒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即屬有疑。
⑶再者,衡酌邱宏儒於案發前已有向他人借貸之經驗,其亦自承之所以選擇向程雅芳任職之環豐當鋪借貸款項,係因衡量過後向環豐當鋪借款之利息相較高利貸收取之利息為低。
由此足徵邱宏儒於本案借款前,有將向高利貸借款之條件與向程雅芳借款之條件相互比較,且在瞭解程雅芳借款之利息如何計算之情形下,猶積極以目前有工作而具備還款能力為由使程雅芳答應借款,顯見邱宏儒應係衡量過自身經濟狀況始向程雅芳借款,堪認邱宏儒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狀可言。
⑷又邱宏儒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證稱:約定月息7.5分,手續費1000元,每月繳交利息1500元,當舖看我還款能力不佳,又另外跟我要扣2500元先繳掉一部分的本金等語(他卷第93、156頁、訴210卷一第418頁),然此為程雅芳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有充分解釋收費模式,每月就是收2.5%利息等語(審訴卷第388頁),而卷內除邱宏儒單方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邱宏儒所證為真,自無從認定程雅芳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⑸綜上,因邱宏儒向程雅芳借款之時,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程雅芳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重利罪要件不合,程雅芳自無構成加重重利罪之可能,而應為無罪諭知。
⒉黃建峰、王柏彥均無參與借貸予邱宏儒行為,自無構成加重重利罪之可能:⑴邱宏儒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指證黃建峰、王柏彥有前往其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住處催討債務。
黃建峰並有脅迫其前往昇林工程行工作以償還債務,並要求邱宏儒將手機設定Google定位、以言語恫嚇並脅迫其簽立「器官捐贈同意書」等語(他9396卷第93-97頁、偵26831卷二第9-10頁、他9396卷第155-159、167-169頁、209-210頁、訴210卷一第417-458頁),惟依程雅芳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邱宏儒根本就不認識黃建峰跟王柏彥,只有在黃建峰去找他的時候有見過,邱宏儒借錢這件事跟王柏彥毫無關係等語(訴210卷一第324-326頁),再參以邱宏儒與程雅芳之對話紀錄擷圖(他9396卷第211-243頁)可知,關於借款、還款之條件,均係由程雅芳與邱宏儒聯繫,是黃建峰、王柏彥有無參與貸款予邱宏儒之行為,並非無疑。
⑵又從吳淑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僅能得知黃建峰在環豐當舖出資40%,是環豐當舖的實際負責人;
另從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簿等文件,充其量僅能認定黃建峰、王柏彥有於108年6月6日19時許前往邱宏儒位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5樓住處向邱宏儒催討債務,經員警接獲報案後,將黃建峰、王柏彥及邱宏儒帶回大林派出所協商債務,然尚難據此認定黃建峰、王柏彥有參與貸款予邱宏儒之行為。
⑶至邱佳慈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催告書、載明利率之「錄影內容」、薪資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僅能得知邱佳慈有代邱宏儒償還款項,以及員警有從環豐當舖搜索到上開文件,然觀以該等文件內容可知,其上均未記載黃建峰、王柏彥有與邱宏儒洽談借款、還款之條件,是上開證據均無從佐證黃建峰、王柏彥有參與貸款予邱宏儒之行為。
⑷綜此,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認定黃建峰、王柏彥確有參與借貸予邱宏儒行為,自無從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是公訴意旨所指黃建峰、王柏彥就公訴意旨㈠涉有加重重利罪犯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程雅芳、黃建峰、王柏彥涉犯強制罪部分:⑴邱宏儒固證述如下:①於警詢證述:108年6月5日,因為當時工作不穩定,所以無法正常繳交利息。
程雅芳有用Line打電話給我,叫我直接過去當鋪,當面向他的主管討論如何償還,我沒有答應,當天晚上黃建峰、王柏彥就找到我家來,而且很大力的敲我家的門,我就開門讓他們進入,隨即他們就拿出我簽立的借據,要求我還錢,之後黃建峰就突然出手朝我臉部毆打攻擊,結果我就倒地,當時我有戴眼鏡,我鼻樑被眼鏡腳架劃傷,另外倒地後頭有撞到地板造成頭部很痛,我沒有去醫院驗傷。
黃建峰、王柏彥說他們是合法當舖政府立案,並主動報警,警察到場後將我們雙方當事人請回派出所協商,最後,我答應他們去介紹的人力派遣公司上班償還債務,他們才願意離開。
隔天早上,程雅芳和黃建峰突然出現在我家門口,要求我一次清償積欠款項,因我實在無法償還,黃建峰就逼我向祖母下跪,請祖母幫忙償還,我當時很緊張,害怕他再次動手打我,只好向祖母下跪,結果祖母也沒辦法幫忙,後來,他們又打電話給媽媽,媽媽也無法幫忙,最後他們才載我前往位於當舖附近的人力派遣公司上班,以償還債務。
我並非主動願意前往人力派遣公司上班,是他們一再逼迫我還錢,我逼不得已才答應前往人力派遣公司上班。
環豐當舖的人要求我必須住在宿舍,這樣他們才方便掌控我。
大概在108年7月初某天清晨,我自行從人力派遣公司逃跑,結果當天我就接到環豐當舖的人打電話給我,質問我為什麼無故跑掉,如果無法償還就必須回到人力派遣公司繼續上班,要是不回來被他們找到的話下場會很惨,我害怕會被報復,所以當天晚上就回公司宿舍並跟當舖的人聯絡,之後程雅芳過來宿舍帶我回當舖,然後黃建峰強迫我簽下一張器官捐贈同意書,並說如果你再跑掉,被我找到,就等著被我帶去大陸賣掉你的腎臟會比較值錢,反正剩下1顆腎臟還可以活,我當場嚇到發抖,只好簽下器官捐贈同意書,隔天我就繼續再上班。
我知道只要向環豐當舖借貸還不出錢,就會像我一樣被帶去昇林工程行上班,就我所知有2個人是跟我一樣被強迫前往上班還債等語(他9396卷第93-97、167-169、209-210頁)。
②於偵查證述:108年6月5日19時許,黃建峰、王柏彥來找我,當時我跟我祖母在家,他們猛力撞我家鐵門,問我何時要還錢,黃建峰用拳頭打我臉鼻樑1拳,我有跌倒,沒有去看醫生,也沒診斷證明,我後腦杓因為跌倒很痛沒外傷,被打的地方鼻樑和眼角有流血,之後,他們請我鄰居報警,警察有來,我們有去派出所調解怎麼還錢。
6月6日早上,程雅芳和黃建峰來我家,要我和祖母下跪,要我還錢,祖母說他無法幫我還錢,我有跟他們去當舖,他們要我去當舖隔壁的派遣公司昇林工程行工作,除我之外,有1人也是欠環豐當舖錢在那邊工作。
黃建峰叫我不能離開他們介紹的工作地點,也不能離開宿舍,當舖的人時不時來看我是否在。
我7月初有跑掉,黃建峰打電話給我,要求我回當舖,當晚當舖有黃建峰、程雅芳和王柏彥和其他2、3位我不認得的專員,黃建峰逼我簽器捐同意書,說要帶我去大陸賣腎臟等語(他9396卷第155-159頁)。
③於本院審理結證稱:108年6月6日那天是因為我跟程雅芳約定好當天要繳利息,但後來發現有狀況,就沒有前往繳款,黃建峰聽到我沒有如期履行,就跟王柏彥過來,到我的住處就很大力地敲我們家的門,我就慢慢的打開鐵門,就看到黃建峰和王柏彥在外面,就說為什麼約定的期限到了,利息都沒有繳,黃建峰就用手揮了我一拳,當下我就倒在地上,眼鏡也壞掉,當時頭很痛好像有傷到後腦杓,當時我奶奶人在我旁邊。
我眼角的地方有流血、擦傷,但不是很明顯,眼鏡整個壞掉了,眼角流血是被眼鏡鏡腳靠近鼻樑處的地方刮到所以流血,後來他們就主動報警,請大林派出所員警過來看一下,大概過了幾分鐘後員警過來瞭解狀況,建議我說是否要提告傷害,後來我也是沒有去醫院驗傷,因為那時有困難,大概是這樣。
當時只有我和我祖母在家。
過程中沒有人出言對我恐嚇,我到派出所後,有跟黃建峰、王柏彥協商,警察說他無法作證,叫我私底下跟黃建峰、王柏彥說要如何還款,我一開始想說到外面找一個穩定的工作來還款,但好像沒辦法,後來就只能去派遣公司做一些打雜、勞力工作,到派遣公司上班是他們提出的想法,說這樣比較快,而且他們也看得到我在哪裡,不會跑掉。
之後黃建峰和程雅芳還是有過來我住處,希望我可以趕快把錢還清,那天最後是因為他們想要趕快把錢結清掉,就聯絡我問我有沒有辦法可以趕快拿到錢把它結清,叫我能聯絡的都打電話,看能不能籌到錢,後來真的都沒辦法的時候他們就離開了。
當初是程雅芳載我過去派遣公司的,那間派遣公司叫昇林工程行。
我跟他們說過因為我身體狀況不適合做派遣公司好幾次。
後來是因為他們有拿一個叫做「同意器官捐贈表」之類的文件給我,要我趕快湊到錢來給他們,我因為看到那個器官捐贈同意書,他的意思是一定要我簽名,拿我腎臟去賣掉之類的,每天都會拿這樣的書面來給我看、叫我簽名,有點不知道是真的還假的,我就被器官捐贈同意書有點嚇到了,因為這樣的情形,我才去派遣公司上班,我擔心我會有危險,生命可能會有危安之虞。
黃建峰每天都會拿器官捐贈同意書給我看,說什麼時候可以趕快還錢,趕快還錢你就不用看這個器官捐贈同意書、不用簽名了。
我去昇林工程行工作時,工程行的老闆有對我面試,他應該知道我是環豐當舖介紹過去的,因為當初是程雅芳帶我過去昇林工程行面試,老闆有看到我跟程雅芳。
我只知道只有我一個人是因為環豐當舖借款沒辦法還錢,必須來昇林工程行工作償還債務的人。
當下是可以自由離開昇林工程行的,但要離開桃園以外的地方,可能他們就會開始問,要我開手機定位給他們看,看我在哪裡,不能離開桃園以外的地方。
是黃建峰說「看一下手機定位,我才知道你在哪裡,比較找得到你」。
最後是我自己操作設定手機定位的,不同意也不行,我只能同意。
我在工作期間都有住在公司宿舍,我工作期間每天昇林工程行預扣一些費用之後大概是可以領到8、900元薪水。
我每天可能拿5、600或6、700元去還款,身上大概只能留3、400元。
大概我每天都拿500、600元去還款,身上留300元吃飯、買水喝。
我有試著想離開派遣公司,但離開的話他們就知道我離開那個地方,因為我有開定位,我也會擔心他們會去找我家人麻煩,我也提醒我妹妹跟祖母,跟他們說對不起,如果真的有事情的話,當下一定要報警請警察來,我也努力工作,但是我身體不行。
我每天都會簽名器官捐贈同意書,每天都有簽一份,他都會拿給我看,並說趕快把錢還一還,不然下場就會變這樣,你就會被帶到大陸,腎臟會被賣掉,當然每個人聽了一定會覺得很恐怖,一定會簽、一定要簽的。
我當時有跟派遣公司派工或是老闆表示我身體無法負荷工作,老闆也會問一些我的身體狀況。
當時老闆叫我不要想太多,那個貧血一下子就沒有了,你那個只是輕微的而已。
我當時從祖母家去派出所是搭乘巡邏車,當時巡邏車上有2名員警載我,那時受到驚嚇,所以無法及時跟員警說明當時發生狀況。
程雅芳有帶我去過面試,但他很忙不能全程陪著我面試,所以程雅芳就先行離去,的確是程雅芳帶我過去派遣公司面試。
程雅芳只是陪我走到環豐當舖隔壁的昇林工程行,然後程雅芳有跟老闆說明一下狀況,就離開了,昇林工程行的老闆知道我有欠環豐當舖的錢,是因為昇林工程行的老闆有問我說為什麼會是跟程雅芳在一起,然後我跟老闆說,因為我欠當舖錢,所以來這邊工作,我沒有說我要去漫畫店睡,我只有說我喜歡看漫畫,有時候會看漫畫。
我沒有住宿的話有時候會回去祖母家過夜,隔天再早起去上班、去排班,因為我也不喜歡住宿舍,他們沒有說一定要住在宿舍。
我在昇林工程行任職的期間,沒有任何人在宿舍那邊管制進出,我可以自由離開宿舍,但是不能到桃園以外的地方。
手機定位是我自己設定,所以我自己也知道怎麼樣關閉定位的功能,印象中黃建峰有要求我開啟手機定位,但黃建峰沒有說沒有開啟的話會怎麼樣等語(訴210卷一第417-458頁)。
④依邱宏儒所述,其關於何時簽署器官捐贈同意書乙節,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係107年7月初某天自人力派遣公司逃跑當天晚上,黃建峰才強迫其簽下器官捐贈同意書,嗣於本院審理則改證稱在其同意去派遣公司工作之前,黃建峰每天都會拿器官捐贈同意書給其看,說什麼時候可以趕快還錢,趕快還錢就不用看這份文件、不用簽名了,其每天都會簽名、每天都有簽一份;
又關於在昇林工程行內工作之其他人是否有與其同樣係積欠環豐當舖債務之人,邱宏儒於警詢先證稱除其外尚有2人,嗣於偵查改證稱除其之外尚有1人,於本院審理又稱僅有其自己1人是因為積欠環豐當舖錢才至昇林工程行上班;
另關於手機設定定位乙節,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提及其手機有遭人要求設定定位,嗣於本院審理中始稱其遭黃建峰要求而只好自己操作手機設定定位;
再關於可否自由離開昇林工程行宿舍乙節,邱宏儒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不能離開宿舍,嗣於本院審理則改稱可以自由離開宿舍,其沒有住宿的話有時候會回去祖母家過夜,隔天再早起去上班等語,前後所述已有多處不一,是其證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⑵又從邱宏儒自承於108年6月6日當天,係由黃建峰、王柏彥主動請鄰居報警,而非由邱宏儒自己或委請鄰居報警,則倘若黃建峰、王柏彥有邱宏儒指述之以傷害、強暴或脅迫方式進行討債,何以黃建峰、王柏彥會主動請警察到場,增加己身遭查緝之風險,此明顯有疑;
另邱宏儒固有於109年11月20日寫信至署長信箱陳情其遭環豐當舖以暴力方式討債,導致其受傷、強制限制居所、強迫工作等情(他9396卷第105頁),然邱宏儒陳情之時,據邱佳慈於108年7月10日匯款1萬7900元代其清償積欠環豐當舖之借款(他9396卷第107頁)之時,業已相隔1年4月餘,則倘若邱宏儒確有遭程雅芳、黃建峰、王柏彥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討債,則衡情邱宏儒理應於邱佳慈代其清償完畢後,隨即陳情或前往警察機關報案才是,而非於款項都已清償完畢1年4月後才突然寫信陳情,是邱宏儒是否確有遭黃建峰、王柏彥以前開不法方式催討債務,顯屬有疑。
⑶邱宏儒所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亦非一致:①證人即員警謝文貫於本院審理證稱:108年6月6日19時許的時候有接獲民眾報案或勤務中心的通報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的現場執行職務,接到案件是有財物糾紛,現場有一個阿嬤開門,好像在爭吵要討債,比較弱勢的不講話,問得不到答案,依我們的執勤經驗應該是有被逼迫,我當時是帶班的,我認為現場不宜讓他們交談,為了要保護比較弱勢的,我就叫他們去派出所談,我記得比較弱勢的是姓邱,我請他上巡邏車。
當下弱勢的那個人都沒有任何反應被打或是被脅迫的情形,是我們主動關心他。
我問他有受傷還是怎麼樣,但他保持沈默,他應該是算擔心害怕,沒有老實說他真正受傷,我請他如果真的有傷要去醫院驗傷。
第一時間我沒有發現他有受傷,我肉眼沒有辦法明白辨識出來受傷的部分。
回到派出所之後,我們請他做完筆錄,如果有受傷要去驗傷。
第一時間他都沒有反應沒有講他遭受不法方式討債,是我們比較主動關心。
在車上的時候他也是完全沈默,也是點點頭,沒有像正常問他很流利的回答,到派出所的時候他完全不敢講。
從我這邊無法很明顯看出來比較弱勢的人臉部或是頭部有什麼明顯傷勢,我問他,他也沒有陳述臉部的傷勢等語(訴210卷一第207-217頁)。
是依謝文貫所述,其當場並未看見邱宏儒臉部有傷勢,且當日其與邱宏儒一同搭乘巡邏車前往派出所時,邱宏儒在車上完全沉默,又其已有告知邱宏儒如果有傷要去醫院驗傷等情。
可見,邱宏儒證述其有因遭黃建峰出拳朝臉部毆打,致眼角的地方有流血、擦傷之證言,與謝文貫所證已有不一。
又邱宏儒於本院審理證述當時巡邏車僅有2名員警與其在內,則倘若邱宏儒於108年6月6日有遭受黃建峰傷害或遭黃建峰、王柏彥施以強暴、脅迫,衡情邱宏儒理應會趁黃建峰、王柏彥不在巡邏車內時,立即向員警反應,而非選擇沉默不語,是邱宏儒證述其有遭黃建峰、王柏彥以強暴、脅迫等方式討債,已有可疑。
②證人楊成仁於本院審理證稱:我認識邱宏儒,他是我之前的員工,有一天他就忽然自己走進來公司說他要應徵,是到隔天之後,我才知道是隔壁鄰居介紹他過來,是應徵完邱宏儒才跟我說他是隔壁鄰居程雅芳介紹過來的,後續我有跟程雅芳確認是否有介紹邱宏儒來我們公司。
邱宏儒有住過我們宿舍,他做不久,斷斷續續,大概2個月左右。
他在我們公司的期間,不一定每天都會住在宿舍,邱宏儒有提過他沒有住宿的時候去漫畫店睡。
我們派遣工就邱宏儒這樣的資歷一天基本上是1100至1200,由公司規定,員工工作完當天晚上我就會給錢,會扣除住宿費,一個晚上100元,員工要不要住宿我們不會限制,程雅芳有找我關心過邱宏儒的工作狀況,就是關心邱宏儒做的OK嗎,我對邱宏儒比較有印象,他來工作的一個月基本上是跟著我跑工地,後來他沒有做,我沒有跟程雅芳講,程雅芳也沒有問過我為何邱宏儒沒有在那邊做。
我們宿舍沒有人監督看有沒有人跑出去,邱宏儒沒有跟我提過他曾經有被旁邊當舖的人打過。
在我面試的員工裡面,沒有其他人也是像邱宏儒一樣有跟環豐當舖借錢,昇林工程行的派遣員工就我所知只有邱宏儒有跟環豐當舖借錢。
我給員工的薪水有扣住宿費、團體保險費用、上班租用公司的機車或是公司車有油錢費用的問題。
邱宏儒工作期間沒有跟我反應過他體力無法負荷工地工作。
公司有分正職跟兼職的,正職的是1個月去算,就直接扣除1個月的住宿費,因為邱宏儒當時說他是做兼職的,所以他是哪一天要睡會特別跟我說,我特別去計算費用。
住宿費用是扣除100 元,團體保險是扣除40元,另騎乘公司的機車是50元,坐公司的車是100元。
除了前開3種扣款的款項外,沒有其他款項。
一天最高的扣除額度如果住宿舍又沒有車子,坐公司的車,還有保團體保險的40元,總共最高是240元。
我對邱宏儒有印象是因為我後來自己在中壢開「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開公司的第一年曾經接到邱宏儒的電話跟我說他想來上班,但人沒有出來,還有一次是打給我的舊員工,也是表示要來我開的公司上班,但是也沒有出現。
邱宏儒在我們人力派遣公司工作的期間,我不會、也沒有必要跟黃建峰、程雅芳、王柏彥或是隔壁當舖的員工提到邱宏儒今天沒有來上班。
邱宏儒沒有跟我提到他來我們公司工作的原因是要還隔壁當舖錢,他只有跟我說他欠當舖錢,我就跟他說你欠錢趕快還人家,就趕快學,因為當時他會騎1台腳踏車,我跟他說至少要騎機車。
邱宏儒沒有跟我提到其實他身體不適,無法勝任這份工作,沒有聽他說不想做這份工作等語(訴210卷一第196-207頁)。
是依楊成仁所述,邱宏儒可以自行離開工程行宿舍,且邱宏儒於工作期間也有未住在宿舍之情形,又邱宏儒並無提及他身體不適、不想做這份工作。
足見,邱宏儒前開證述其遭限制於昇林工程行工作並須入住宿舍之證言,與楊成仁所證,已有不同,邱宏儒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另依邱宏儒於本院審理結證稱:好像有楊程仁證述之「我後來自己在中壢開『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開公司的第1年曾經接到邱宏儒的電話跟我說他想來上班,但人沒有出來,還有一次是打給我的舊員工,也是表示要來我開的公司上班,但是也沒有出現」這個事情等語(訴210卷一第456頁),則倘若邱宏儒係遭受脅迫而非自願前往昇林工程行工作,則何以邱宏儒會於楊成仁另行開立「叫就來工程有限公司」後,致電與楊成仁表示其想前往上班,由此足徵,邱宏儒證述其係遭程雅芳、黃建峰、王柏彥以強暴、脅迫等方式前往昇林工程行工作並需入住於宿舍內等節,顯有可疑。
③又程雅芳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邱宏儒沒有遭逼迫簽立器官捐贈同意書,這也不是店裡的必要文件等語(訴210卷一第318頁)、王柏彥於本院審理結證稱:邱宏儒沒有被逼迫簽立器官捐贈同意書等語(訴210卷一第338頁)。
可見邱宏儒證述黃建峰有對其以言語恫稱:黃建峰都會拿器官捐贈同意書給我看,說我會被帶到大陸,腎臟會被賣掉等語,與程雅芳、王柏彥所證,均不相符;
又員警固有至環豐當舖搜索扣得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偵10452卷二第139頁),然該份文件上並無邱宏儒之簽名,且觀以文件內容,其上亦無記載任何關於器官買賣至大陸等內容,是該文件尚無從佐證邱宏儒確有遭逼迫簽立器官捐贈同意書。
⑷至檢察官固有提出陳緯紘手機內與黃建峰之對話紀錄(偵10452卷二第125頁),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黃建峰於LINE對話紀錄曾向陳緯紘提及案外人侯孝承現在在隔壁人力派遣工作還錢,你們慢慢收利息等語,然尚無足證明邱宏儒於昇林工程行工作並居住於宿舍,即係遭黃建峰、王柏彥、程雅芳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之。
⑸綜上,邱宏儒之指述,前後已有不一,且與前開謝文貫、楊成仁、程雅芳、王柏彥所述均不相符,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程雅芳、黃建峰、王柏彥有以傷害、言語恫嚇、要脅簽立器官捐贈同意書及設定手機定位等強暴、脅迫等方式使邱宏儒前往昇林工程行工作並入住於宿舍內不得離去等使邱宏儒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認定程雅芳、黃建峰、王柏彥有強制犯行,而應為無罪諭知。
㈣關於公訴意旨㈡部分:⒈陳緯紘、陳穎立並無乘楊汀緯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貸與金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重利罪要件不合,自無構成加重重利罪之可能:⑴關於楊汀緯借錢之理由,其於警詢中證稱:我因為109年9月份承包工程急需資金周轉,故透過朋友小徐介紹,以我所有大型重機車向環豐當鋪陳緯紘借款,我們雙方約定每月10日本利平均攤還,月息7分,每月本利需償還當鋪2萬5000元,我實拿現金18萬5000元,有先扣除第一期本利,陳緯紘負責接洽我的借款事項等語(他9396卷第61、189頁);
於偵查中證稱:109年9月,我跟我朋友要做工程,錢不夠,我朋友小徐說拿錢借他,我拿我本金借他後不夠,小徐介紹我去環豐當舖,000年0月下旬,我去環豐當舖,主要是陳緯紘跟我接洽,我當時借21萬元,實拿18萬5000元,預扣2萬5000元,月息7分,即借1萬元1個月700元利息,他們要求我每個月還本利2萬5000元,我不清楚本金和利息各多少。
我還有另1筆欠黃姓人士的債務,跟環豐當舖無關。
109年9月16日當天是去我家寫完借據,我才跟陳穎立、王柏彥及另名不詳男子去當舖拿錢,寫借據的前一天我自己有去當舖找他們,接洽的是陳緯紘。
去我家寫借據還有回當舖拿錢是陳穎立跟我接洽,每月月息7分陳穎立去我家時有說,我記得陳緯紘也有這樣跟我說等語(他9396卷第196、199、偵10452卷三第44頁)。
⑵是依楊汀緯所述,其向陳緯紘、陳穎立任職之環豐當舖借款理由為承包工程急需資金周轉,且楊汀緯除本案外亦有向另名黃姓人士借款之經驗。
則依楊汀緯之指訴,充其量只能證明其向陳緯紘、陳穎立借款之目的係為承包工程之資金周轉,則其借款原因是否具有危及基本生存之急迫性,而陷於別無他法、難以求助之窘境,抑或僅係為承包工程賺取報酬之投資需求,即屬有疑。
⑶再者,衡酌楊汀緯於案發時已年滿31歲,於警詢時自述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貨車司機(他9396卷第61頁),顯見楊汀緯已非初出社會而不懂金融交易借貸常情之人。
再佐以楊汀緯自承除本案外,亦有另向一名黃姓人士借款,此與證人即楊汀緯父親楊承詮於偵查中證稱:黃先生是另1筆債務的,不是環豐當鋪等語(他9396卷第198頁)相符,足徵楊汀緯並非毫無借貸經驗之人,又民事債權債務關係之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蒐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判斷參考,並經過審慎評估再達成契約關係,參以楊汀緯之年齡、社會歷練應可瞭解向民間借貸之風險,是楊汀緯基於自我判斷,自主決定向陳緯紘、陳穎立借貸,自屬楊汀緯在權衡思考己身之還款能力後,依己意主動與陳緯紘、陳穎立成立借貸關係,客觀上難認其為本件借款之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
⑷又楊汀緯固於警詢及偵查證稱:月息7分,每月本利需償還當舖2萬5000元,實拿現金18萬5000元,我於109年11月11日有想辦法籌湊2萬1000元前往當舖還錢,我把錢拿給王柏彥等語(他卷第61、196頁、偵10452卷三第45頁),然此為陳緯紘、陳穎立所否認,並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第1個月倉棧費5%,利息2.5%,之後每個月是2.5%,只有第1個月會收到7.5%利息等語(審訴卷第390、420頁),且王柏彥亦於偵查中辯稱:我不知道楊汀緯109年11月11日是不是來還錢,我記得他那時候身上沒錢等語(偵10452卷一第95頁),而卷內除楊汀緯單方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楊汀緯前開所證為真,自無從認定陳緯紘、陳穎立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⑸綜上,因楊汀緯向陳緯紘、陳穎立借款之時,並無陷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情形,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其等有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與重利罪之要件不合,是陳緯紘、陳穎立自無構成加重重利罪之可能。
⒉王柏彥、洪德倫均無參與借貸予楊汀緯行為,自無構成加重重利罪之可能:⑴楊汀緯於警詢及偵查時固指證王柏彥、洪德倫有開車帶其前往桃園區國際路1段960號之領航中古汽車行,要求楊汀緯以買車融資方式償還欠款,並由王柏彥開車帶其前往人力仲介公司工作,以償還借款等語(他9396卷第61-65、67-68、189-190、195-199、偵10452卷三第43-46頁),惟楊汀緯並無指證王柏彥、洪德倫有向其介紹、說明借款、還款之條件及細節,是王柏彥、洪德倫是否有參與貸款予楊汀緯之行為,並非無疑。
⑵又從楊承詮於警詢證稱:楊汀緯有跟當鋪借錢,並重機押在當舖,我皆聽楊汀緯所言等語(他9396卷第70頁);
於偵查中證述:我和1名朋友拿現金29萬元到桃園市區的大樹派出所還錢等語(他9396卷第199頁、偵10452卷三第45頁);
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楊汀緯拿利息錢去還不夠,然後被留在公司後來才去人力派遣公司的事情,是楊汀緯後來回家後跟我講的,因為這都是楊汀緯的事情,我身為父親,他的事情我不瞭解等語(訴210卷一第362頁),僅能得知楊承詮有以29萬元代楊汀緯清償積欠環豐當舖之款項,至於楊汀緯向環豐當舖借款之細節、過程其均係聽聞楊汀緯所述,並非親自見聞,自難以楊承詮之證述作為認定王柏彥、洪德倫有參與貸款予楊汀緯之行為。
⑶至檢察官固有提出代償證明書及繳款收據,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空白器官捐贈同意書、催告書、載明利率之「錄影內容」、楊汀緯之當票、薪資表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證據,然前開證據僅能證明楊承詮有於109年11月30日代楊汀緯清償29萬元予環豐當舖之事實,以及有從環豐當舖搜索到上開文件,然該等文件內容並未記載王柏彥、洪德倫有與楊汀緯洽談借款、還款之條件,是上開證據亦無從佐證王柏彥、洪德倫有參與貸款予楊汀緯之行為。
⑷綜上,卷內查無證據足以認定王柏彥、洪德倫確有參與借貸予楊汀緯行為,自無從以加重重利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王柏彥、洪德倫就公訴意旨㈡涉有加重重利罪犯行部分,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⒊就陳緯紘、王柏彥、洪德倫涉犯強制罪部分: ⑴楊汀緯固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證述:109年11月11日我想辦法籌2萬1000元,就獨自前往環豐當舖,我到達後,陳緯紘率當舖裡的6至7名不詳男子不讓我離開,要我一次還清,到傍晚,陳緯紘叫1名穿黑色上衣手下帶我至領航中古汽車行說可以先用買賣汽車方式借錢來還,到車行後,車行的人就叫我交出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並一直鼓吹我去用買車的方式融資借錢,我沒答應。
之後穿黑色上衣手下就又帶我回到當舖,直到21時許,陳緯紘就跟我說「你一直借不到錢,也找不到人擔保,那你去桔辰公司工作,人力派遣工作1天1200元,我給你200元吃飯,1000元還欠款,你好好做,很快就還完了」等語,他不顧我意願,就直接打給人力派遣公司聯絡好後,就先叫我交出手機解開密碼,未經我同意就使用手機設定Google定位,並叫手下載我去桔辰公司宿舍,隔日由桔辰公司帶頭前往工地擔任雜工。
一開始我到當舖,他們叫我要清償所有債務才能離開,我怕我如果沒有還清債務就走,可能會被毆打,而且全程至少都有一人盯著我,我也沒辦法單獨離開,後來我被載到桔辰公司,我手機被定位,我直到解除手機定位,才敢自行離去。
洪德倫及王柏彥也有在場對我妨害自由。
是洪德倫及王柏彥載我過去領航中古汽車行的,由王柏彥駕車,我坐在副駕駛座,洪德倫坐在後座,也是他們押我回當舖的。
是王柏彥單獨載我過去桔辰公司,由他駕車,我坐在副駕駛座,後來我就被留在那邊。
當天我約15時抵達當舖,約17時離開當舖前往中古汽車行,約18時又回到當舖,直到約21時才將我載往桔辰公司。
陳緯紘有指揮王柏彥帶我去桔辰公司工作,洪德倫是我當初被限制在當舖內,負責看管我的其中一人等語(他9396卷第61-68、189-190頁)。
②於偵查中證述:我10月那期有拖到,沒有去還,我109年11月11日14、15時許,帶2萬1000元去環豐當舖還,當時是陳緯紘和王柏彥、洪德倫接洽我,當天王柏彥和洪德倫帶我去領航中古汽車行要作買車融資,他們要我做融資還欠款,我沒有作。
約17時許王柏彥和洪德倫才又帶我當舖。
回去後陳緯紘叫我去工地做工邊做邊還錢,1天1200元工資,會給我200元吃飯錢,剩下給他們,我只有去2天,住在人力仲介的宿舍,我沒辦法拒絕去做工,他們人很多,主要是陳緯紘在說,其他人在旁邊叫囂。
109年11月12日我去育達商職住家裝修的小工地做,晚上回去時仲介會計有給我200元,剩下1000元他說會給環豐當舖。
109年11月11日晚上,不是陳緯紘、王柏彥和洪德倫,是當舖其他人有把我手機設定定位。
我第1天去工地做、第2天早上去工地還沒有做就跑了。
我在人力仲介宿舍和工地那2天,不清楚是人力仲介公司的人還是當舖的人有看著我,我外出會有人帶著我或跟我去,第1晚我說要出去買東西,有1人陪我去和回來。
我手機在身上,可以自由跟外界聯絡,我有打回家跟我媽媽說發生什麼事。
人力仲介會計只有給我200元,所以我就認為1000元應該是還給環豐當舖,但是會計沒有跟我明說等語(他9396卷第195-199頁、偵10452卷三第43-46頁)。
③依楊汀緯所述,其關於係由何人替其手機設定定位乙節,於警詢證稱係陳緯紘叫其交出手機解開密碼,使用手機設定Google定位,嗣於偵查中則改稱是當舖其他人把其手機設定定位,前後所述已有不一;
又楊汀緯自承其前往領航中古汽車行、桔辰公司時,均係乘坐於副駕駛座,且前往桔辰公司時更只有王柏彥1人與其一同前往,則倘若楊汀緯有遭限制行動自由,則陳緯紘、王柏彥、洪德倫何以會讓楊汀緯乘坐於可以開車門離開之副駕駛座、又於前往桔辰公司時僅由王柏彥1人看守,增加楊汀緯可以隨時逃跑之機會,此顯然有疑;
再者,楊汀緯先證述其在桔辰公司宿舍和工地那2天,不清楚是桔辰公司的人還是當舖的人有看著,其外出會有人帶著或跟其去,然楊汀緯又自承其有打電話回家跟其母親說發生何事,並於自行解除手機定位後於派工第2天早上隨即逃跑離開,顯見楊汀緯仍然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外界聯絡、自行操作解除手機定位及自由行動,是其證述遭陳緯紘、王柏彥、洪德倫脅迫前往領航中古汽車行、設定手機定位及前往桔辰公司工作並入住在宿舍、遭人看管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⑵又楊汀緯之指述,與下列證人之證述並非一致:①證人張逸凡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在桃園市國際路的領航中古汽車行工作,算店長。
在109年下半年,年底左右,王柏彥有曾經帶著他的朋友一個男生到領航中古汽車行,當時王柏彥說經過,然後他朋友想要問車,帶他進來問一下買車貸款的事情。
當天王柏彥是開車,我有看到王柏彥這位朋友,應該是坐在副駕駛座。
當天他們大概是14、15時到達車行。
他們都自己各自下車,王柏彥就跟我說「哥,我朋友想要問車,那你跟他聊一下」,我就直接跟他朋友講車子的事情了。
王柏彥的朋友問我說買車可不可以貸款,可不可以找錢、多錢,他說買到車又有多錢可以拿回去。
王柏彥的朋友沒有講說為什麼要貸款,他是說他要整個什麼債務,可以把外面的一些還有欠銀行的什麼可以還一還,看可不可以這樣子。
我就直接跟他聊,他這中間就問車子跟貸款的事情,我問一下他的條件、需求各方面這樣子,我覺得他應該是不行,因為他條件蠻差的。
當時我問他有沒有工作、有沒有勞保、有沒有薪轉,存摺有無在使用,過去信用記錄正不正常,但是聽一聽他幾乎都是沒有我要的東西,都沒有。
他當天有說做什麼工作我忘了,但是我只記得他不是一個怎麼正常的工作,還是說穩定的工作,都沒有,也沒有任何的證明。
我們是算開放的室內,鐵皮的那種,一開始他們下車我們就直接站在算外場,外面那邊站著聊,然後王柏彥沒有在旁邊,他就直接走開了,王柏彥就做他的事情,因為王柏彥跟我們比較熟,我跟那位先生聊一聊,過一陣子之後,我們就進到辦公室裡面,有冷氣、可以喝飲料,就坐在裡面聊一些車子的事情。
王柏彥本來在外面,但是他後來也有進來。
我跟這位先生在辦公室大概前前後後談了應該有15分鐘、20分鐘吧。
王柏彥跟這個先生他們回去時,我送他們出去的,到門口。
他們應該是同時各走各的到正駕駛、副駕駛座,自己上車的。
一個走到副駕自己上車,然後王柏彥走到駕駛座。
在我跟他們交談的過程中,那位先生他都笑笑的跟我聊一些車子貸款的事情,他都正常問,他也沒有表達說他有什麼困難,都沒有,就笑笑的都很正常。
一般正常來講,如果條件差太多我不會跟他拿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等證件,除非說我需要去幫他申請一些資料確定到底能不能辦,我們會告訴客人查出來的結果,然後請客人過來拿資料等語(訴210卷二第21-35頁)。
是依張逸凡所述,王柏彥帶同前往之人係自行走上王柏彥所駕車輛,且該人在車行期間並未表達有什麼困難之處,又如果條件差太多,其不會跟客戶收取身分證、駕照、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且若有基於確認能否辦理買車貸款之需求而向客戶收取前開證件,亦會於確認完畢後,歸還證件予客戶。
由此足見,楊汀緯證述其係遭脅迫前往領航中古汽車行辦理買車借款、車行的人要其交出身分證、駕照及自然人憑證等證件,並一直鼓吹其去用買車方式去融資借錢之證言,與張逸凡所證,已有不一,是楊汀緯之證言是否可信,即屬有疑。
②證人王偉傑於本院審理結證稱:我在桔辰公司專門應徵、管理,算是副理。
公司員工宿舍沒有設門禁、沒有管理員管理,我們公司後門長久以來都是一直打開的。
因為員工宿舍進出都是後門進出,因為我們晚上前面辦公室前門的鐵門會關起來,那邊還有一道小門,那個門也會關起來,也不鎖,後門的話就算是白天那個門都是打開的。
門鎖都是壞的,也不能鎖,員工就任意進出。
員工需要進出,不需要先報備說他要出去,或要進來,我們這邊很多常常以前做到不習慣,半夜晚上就直接打包走人,也很多。
陳緯紘有打電話給我跟我講,說他有人介紹來我們這邊應徵、上班,最後一次應該就是楊汀緯,楊汀緯是109年11月11日21時、22時左右來的,11月12日就是我們那天粗工,所有員工的出勤,就是去哪邊怎樣的,還有他的薪資什麼的。
楊汀緯沒有跟我或其他同事說他為什麼要去你們公司工作。
楊汀緯是到大園那邊工作。
我們都是2個禮拜領一次薪水,而且我們發薪水一定都是會發給當事人,而且會請他簽名,不管他就像我們借支還是幹嘛的,基本上我們發薪水一定都是會請人家簽名的,而且我們就是固定2個禮拜發一次薪水,我們也不可能說會把薪水轉交給誰還是幹嘛的,我們發薪水,從以前就一定是會發給本人,親自給他這樣子。
楊汀緯在我們公司工作2天,另外一天因為這邊還有個13日的,他也是去另外一邊,結果他應該是就直接走掉了,因為這邊那一天他的部分是劃掉了,就應該是半途就跑掉。
陳緯紘介紹楊汀緯到公司工作的時候,陳緯紘沒有告訴我要把楊汀緯工作的工資,由我們直接扣下來,日後轉交給他或是環豐當舖。
我們沒有發過楊汀緯薪水,因為我們固定都是禮拜六發薪水,所以沒有發薪水給楊汀緯。
但是他有跟我們公司借支現金,在12日,借300元。
陳緯紘介紹楊汀緯到我那邊工作,沒有曾經要求我說要跟他或是他任職的當舖,回報這些人在公司工作的狀況,或是要求我們要特別看管楊汀緯等語(訴210卷二第35-52頁)。
是依王偉傑所述,楊汀緯可以自行離開桔辰公司宿舍,且薪水部分亦係由公司直接發給本人,並不會預先扣除楊汀緯積欠環豐當舖之借款,又公司係固定2個禮拜發1次薪水,故尚未發給楊汀緯薪水。
足見,楊汀緯證述其有遭限制於桔辰公司工作並須入住宿舍、遭人看管,且陳緯紘有跟其說其去桔辰公司工作1天1200元,會給其200元吃飯,1000元還欠款之證言,與王偉傑所證,已有不同;
另楊汀緯固證述其工作第1天晚上,桔辰公司會計有給其200元等語,然此部分除與王偉傑證稱公司尚未發給薪水等語,有所出入外,亦與王偉傑提出之借支單(訴210卷二第65頁)顯示,桔辰公司有借予楊汀緯300元,不相符合,是楊汀緯之證言是否可信,顯屬有疑。
⑶至楊承詮固於警詢證述:我懷疑楊汀緯遭人限制人身自由,因109年11月12日21時許,我老婆使用LINE與楊汀緯聯繫通話,我老婆說你到底欠人家錢多少、不如你逃跑回家,楊汀緯沒有辦法回答、講話支支吾吾,所以我合理懷疑楊汀緯遭人限制人身自由,我不知悉楊汀緯如何遭人限制人身自由。
等語(他9396卷第69-71、75-77頁);
於偵查中證述:109年11月12日我老婆跟我說,當天晚上楊汀緯有打1通電話來,但講話支支吾吾,我21時許打LINE回去,楊汀緯沒接,傳訊息過來又收回,我沒看到內容,就緊張起來,好像被限制行動自由等語(他9396卷第198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楊汀緯拿利息錢去還不夠,然後被留在公司後來才去人力派遣公司的事情,都是楊汀緯回家後才跟我講的等語(訴210卷一第362頁)。
是依楊承詮所述,其並無親自見聞楊汀緯遭人限制人身自由,而係因其太太致電給楊汀緯時,楊汀緯沒有辦法回答其太太之問題、講話支支吾吾,嗣後其以LINE打電話給楊汀緯,楊汀緯沒接、訊息又收回,故楊承詮才懷疑楊汀緯有遭人限制人身自由。
是楊承詮之證述自無從佐證陳緯紘、王柏彥、洪德倫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楊汀緯前往領航中古汽車車行、設定手機定位、前往桔辰公司工作並入住於宿舍內等使楊汀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⑷至檢察官固有提出陳緯紘手機內與黃建峰之對話紀錄(偵10452卷二第125頁),然該對話紀錄僅能證明黃建峰於LINE對話紀錄曾向陳緯紘提及案外人侯孝承現在在隔壁人力派遣工作還錢,你們慢慢收利息等語,尚無足證明楊汀緯於桔辰公司工作並入住於宿舍,即係遭陳緯紘、王柏彥及洪德倫等人以強暴、脅迫方式而為之。
⑸綜上,楊汀緯之指述,前後並非完全相同,且與前開張逸凡、王偉傑所述不符,又卷內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陳緯紘、王柏彥及洪德倫有以強暴、脅迫等方式使楊汀緯前往領航中古汽車車行、設定手機定位、前往桔辰公司工作並入住於宿舍內等使楊汀緯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之行為,自難認定陳緯紘、王柏彥及洪德倫有強制犯行,而應為無罪諭知。
⒋陳穎立並無參與強制犯行,自不得以強制罪相繩:觀諸楊汀緯前開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知,楊汀緯並未提及陳穎立有參與將楊汀緯帶往領航中古汽車行、桔辰公司及設定手機定位等行為,核與陳穎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辯稱:其當時人在南部,並未在現場等語(偵10452卷一第10-11、46頁、審訴卷第392頁)相符,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陳穎立有參與前開行為,自無從認定陳穎立有強制犯行,而應為無罪諭知。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黃建峰、程雅芳及王柏彥就公訴意旨
㈠所為,涉犯強制罪及加重重利罪等罪嫌;陳緯紘、王柏彥、陳穎立及洪德倫就公訴意旨㈡所為,涉犯強制及加重重利罪等罪嫌,所提出之證據均仍存有合理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得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率為其等有罪之論斷,而其等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依法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至檢察官固曾聲請傳喚陳緯紘、陳穎立、洪德倫、楊汀緯(審訴卷第393頁),及王柏彥之辯護人有聲請勘驗王柏彥110年3月11日偵訊筆錄等情(訴210卷一第89-90頁),然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向檢察官、王柏彥之辯護人確認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檢察官、王柏彥之辯護人均稱:無(訴210卷二第247頁),而楊汀緯業於112年6月2日死亡,有戶役政查詢結果(訴210卷一第409頁)可稽,自無調查之可能,又本院考量楊汀緯之指述已有前開瑕疵,卷內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楊汀緯之證言,且陳緯紘、陳穎立及洪德倫均為本案被告,並自始否認犯行,是本案既因檢察官舉證不足,而諭知陳緯紘、陳穎立、洪德倫及王柏彥無罪之判決,故本院認前開證據尚與案情並無影響,而無調查之必要,爰均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謝咏儒、賴心怡、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侯景勻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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