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
- 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
- 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
- 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
-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
-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
-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
-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
-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 ㈢、經查:
- 二、被告吳志軍之辯護人以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
- ①、證人徐兆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
- ②、證人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其姊夫袁念
- ⑵、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 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祖豫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
- 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
-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兆民、謝明郎與張祖豫於偵訊時
-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
- ㈡、經查: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的「500」係指
- ⑵、復據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如下:
-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他住在桃園市○
- ②、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譯
- ⑶、再觀諸徐兆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謝明郎說在110年7
- ⑵、復據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如下:
- 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我以
- ②、於偵訊時仍證稱: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
- ⑶、又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志軍有叫我幫他
- ⑷、再觀諸謝明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
-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出示這個110年
- ⑵、復據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如下:
-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有拿安非他命給
-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
- ⑶、再觀諸張祖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000年0
- ⑴、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
-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
-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
-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交予徐兆民、謝明郎
-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
- 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
-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 ㈣、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
-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
- 二、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 ㈡、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 ㈥、科刑部分
- 三、沒收部分
-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 ㈣、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見偵32557號第67頁
-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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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志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總毛重壹點捌玖玖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拾包(總毛重伍點玖伍玖公克)、大麻貳包(總毛重貳點柒肆玖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壹包(毛重零點柒伍玖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吳志軍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供購買毒品者聯繫,相約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志軍於民國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經徐兆民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住處(下稱東龍路住處)門口,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3公克)予徐兆民,並收訖1,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㈡、吳志軍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予謝明郎,並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㈢、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為2,500元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1公克)交予張祖豫,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價金,尚餘1,000元價金未給付,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㈣、吳志軍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經張祖豫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15公克)予張祖豫,並收訖5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
㈤、吳志軍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經謝明郎表示欲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確認購買毒品之交易時間、地點後,旋指示劉佳惠(涉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2557號、第34975號為不起訴處分)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0.6公克)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郎收訖2,000元價金,而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交易,嗣並將2,000元價金交予吳志軍。
㈥、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於110年8月31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吳志軍之東龍路住處搜索後,而扣得海洛因3包、安非他命10包、大麻2包、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以及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吳志軍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有證據能力:
㈠、被告固爭執其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之供述非出於自由意志(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辯稱:我是遭警員及檢察官以誘導方式訊問云云。
辯護人亦爭執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
㈡、惟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
然則非謂被告可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
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
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1、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警 員:警方於現場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總共有10包 、海洛因總共3包、大麻總共2包、菸草含大麻成分 1包、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手機1支,門號是 0000-000-000?被 告:是。
警 員:然後IMEI序號是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3這些東西等物,這些東西是誰的?被 告:我個人。
警 員:這些東西是拿來幹嘛?是拿來賣?吸?還是怎樣?被 告: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
海洛 因是因為最近腳痛,拿來治療、止痛用的。
大麻是 兩年多以前,朋友放在我這邊的……。
警 員:你所販賣、施用、轉讓的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跟 安非他命來源是跟誰買的?被 告:海洛因我沒有賣。
警 員: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被 告:對、對。
就所有人轉讓一點。
警 員:你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的來源?被 告:海洛因有時候是朋友拿來給我的。
警 員:那安非他命呢?被 告:安非他命是跟一個叫做林國榮的人。
警 員:你跟他買的?被 告:是,我跟他買的。
警 員:你用多少錢跟他買多少重量?被 告:有時候跟他買4克,有時候跟他買8克。
4公克6,000 元吧。
8公克1萬元。
警 員: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被 告:對,少2,000多塊。
警 員: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被 告:本來是,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 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
我買少 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 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警 員:想說買少少的是要自己吃,只是後來朋友也要買, 買不到就對了?被 告:對,他買不到,我就把我買的部分轉讓給他。
轉讓 給朋友這樣。
警 員:就是你買多少就賣給他們多少?被 告:對、對。
警 員:我才會把我買的毒品賣給他們,跟轉讓給他們,我 沒有賺錢,多少錢就多少錢,意思這樣就對了?被 告:是。
警 員:你對外通訊聯絡電話有哪支?被 告:951-121。
警 員:那0000-000-000咧?被 告:那一般朋友,一般朋友聯絡。
警 員:你現在有這兩支就對了?被 告:對、對。
警 員:你這門號都是誰的名字?被 告:我自己的名字。
警 員:都是你使用的嘛?被 告:對。
警 員:到現在嘛?被 告:對。
警 員:……,我們有經檢察官指揮偵辦,並由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對你所持用的電話都有實 施通訊監察,……,發現你跟本案的藥腳,……,就購 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 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 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 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被 告:是。
警 員:你有沒有意見?被 告: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 圖利。
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 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 對了。
警 員:你的意思是說因為他們都買不到毒品,沒有圖利, 只是轉手賣給他們而已?被 告:對。
警 員: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 告:轉讓,轉給他們。
警 員:你買多少就賣多少,是嗎?被 告:對。
警 員:你為何要叫劉佳惠送毒品?被 告: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住4樓嘛,身體不好,我 叫她幫我送下去。
警 員:那這個「500」是什麼意思?500塊?還是?被 告:500元。
警 員:500元的毒品?被 告:嗯。
警 員:什麼毒品?安非他命還是?被 告:都是安非他命,沒有賣他們海洛因。
警 員:「500」是指安非他命的價格嘛?被 告:對。
警 員:「1張、2張」是指?被 告:也是啦,價格,價錢。
因為他買2張,買1張1000。
警 員:1張1000,2張就2000?被 告:對。
警 員:新臺幣?被 告:對。
警 員:那這邊又講「1張1500」是怎樣?比較便宜給他?被 告:不是啊,就給1500的量給他。
警 員:1張1500的量?被 告:對啊。
警 員:你看1張1000,那他等於就是叫你再多一點點的意 思?被 告:對。
警 員:那「球」咧?是指球?玻璃球?被 告:玻璃球,對。
警 員:1張加1個球,球你是怎樣,送他還是?被 告:送他,都送他。
警 員:所以500元是安非他命價格,對不對?500元價格?被 告:嗯。
警 員:500大概重量多重?被 告:那是0.15而已吧。
實重0.15。
警 員:1張1,000元是大概多重?被 告:就double,0.3。
差不多0.3。
警 員:2,000元是大概多重?就0.6?被 告:0.6。
要看當時的價位。
警 員:那這個「1張1500」大概多重?被 告:0.5。
警 員:「1張加1個」是指1包那個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玻 璃球?被 告:嘿。
警 員:這個「2500」咧?被 告:2500就是1克。
警 員:(警方出示譯文)徐兆民的部分啦,他過去找你拿 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被 告:對、對。
警 員:沒有錢也要找你買?被 告:他沒有錢,要我先借他。
警 員: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 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 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被 告:有。
警 員:另外那個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34秒,一樣撥打你 0000-000-000,謝明郎0000-000-000,這個聯繫過 程也是跟你買毒品?有沒有問題?被 告:沒有問題。
我不曉得他的名字。
警 員: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 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 有沒有屬實?被 告:屬實。
警 員: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 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 ?被 告:屬實。
警 員:警方另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 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 你買,你有沒有意見?被 告:沒有意見。
警 員: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 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 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 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 有沒有印象?被 告:有。
警 員:有齁?屬實?被 告:嗯。
警 員: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 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 有沒有屬實?被 告:屬實。
警 員:本案經你以上所陳述毒品來源是林國榮?被 告:對。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18頁、第124至126頁、第174至175頁、第177至179頁、第180至182頁、第185至188頁、第203頁)在卷可佐。
2、又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0年9月1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檢察官: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 成功?被 告:這次沒有成功。
檢察官:他說是有成功(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被 告:喔,這個有成功。
檢察官: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被 告:對、對、對。
檢察官: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被 告:對。
檢察官:然後是2,000元1包嗎?被 告:是。
檢察官: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 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 否如此?被 告:是。
檢察官: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 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不是你一樣賣毒品?檢察官:你看一下(法警將卷證交由被告觀覽)。
是嗎?被 告:是。
檢察官:他說是用1,000塊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被 告: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 給他欠。
…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 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被 告:有、有、有。
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 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檢察官:那你賣給謝明郎2次跟賣給徐兆民安非他命部分是 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被 告:承認。
可是我這只能說是轉讓,不是轉給他們賣。
檢察官:你承認這是販賣二級嗎?被 告:我承認。
我……是轉賣,……檢察官:劉佳惠是否有幫你拿毒品給其他來買毒品的人?被 告:報告有,有時候我身體不舒服到樓下給人家。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0至101頁)在卷可佐。
3、再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3月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結果如下(節錄):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賣安非他命1包1,000元給 徐兆民?你到底有沒有給他毒品?被 告:沒有,因為我知道他用毒品,人會變性,所以他每 次打電話來,我就好、好,就不理他。
他每次打電 話來,我都敷衍他。
其實我都沒有過去啦。
檢察官: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 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 民的對話?(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被 告:對、對、對,可是我沒有下去找他,我都敷衍他。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號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 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被 告: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
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 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
檢察官: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 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 閱覽)被 告:對啊,我就敷衍他好、好、好、好。
檢察官:那你有賣毒品給他嗎?被 告:沒有、沒有、沒有,哪有賣毒品給他,他那個人是 精神病,每次都到處亂講話。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 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被 告:報告檢察官,這我昨天有到龍潭分局做筆錄,我把 事情都交代的很清楚。
檢察官:所以到底有沒有賣他?被 告:沒有。
檢察官: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 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被 告:報告檢察官,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 我。
檢察官:所以這次你有沒有給他毒品?被 告:我真的記不起來。
……我也不想要賺這種錢,純粹 是幫忙而已。
檢察官:給你看一下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張祖豫的通話內 容?(法警將卷證拿給被告閱覽)被 告:這麼久的,我實在是記不清楚啊。
檢察官:這是要賣毒品的嗎?被 告:不是、不是、不是。
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 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 我還沒跟他收。
檢察官:那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 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被 告: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
檢察官:那這一天有沒有給他?被 告: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 錢。
都是幫他代購的。
檢察官: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被 告: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
檢察官: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被 告:報告檢察官,我實在是沒有販賣。
我有時候幫他們 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
此有上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在卷可稽。
4、綜觀上開勘驗結果,警員詢問被告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途時,被告即表示:「安非他命,有時候朋友需要時,我會轉給他」(見本院卷第118頁),警員接著詢以「你只有賣安非他命嘛?」,其仍表示:「對、對。
就所有人轉讓一點」(見本院卷第124頁),當被告向警員表示其係以6,000元、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各為4公克、8公克之安非他命後,經警員詢問:「那買8公克比較划得來啊?」、「8公克是新臺幣10,000元購入的價格?」,其則主動向警員表示:「對,少2,000多塊」、「我買少的原因,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後面是因為朋友要求讓給他,我才讓給他。
我買少的原因是因為我買自己吃,不需要買這麼多,是有時候朋友來找我要,我讓給他。」
(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經警員又詢以「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嗎?」,被告則表示:「因為有時候他們來,我就是轉給他們而已,都沒有圖利。
因為有時候……,他們找不到東西……我本來就是買來自己吃的,……,沒有賺他們錢,沒有圖利就對了」(見本院卷第177頁),經警員再詢以「他們想吸毒買不到毒品,才想說賣給他們?」,被告旋表示:「轉讓,轉給他們」,被告接著表示:「500」係指500元毒品,「1張、2張」係指價格、價錢,「1張1500」係指給1500的量,「球」係指玻璃球,500元約0.15公克重、1,000元約0.3公克重、1,500元約0.5公克重、2,000元約0.6公克重、2,500元約1公克重等語(見本院卷第180至182頁)。
復觀諸檢察官就被告與徐兆民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其係表示:「(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徐兆民說他用1,000塊跟跟你買安非他命1包,是這樣嗎?)是。
他錢不夠嘛,我說好,那既然他錢不夠,……,就給他欠。
……其實我都沒有賣他,都是他自己吃的,後來他拜託我,我說沒在賣」、「(問:那你有沒有給徐兆民安非他命?)有。
因為他本身有點精神異常,所以有時候給他,他會在那邊大鬧……」(見本院卷第101頁);
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謝明郎間有無毒品交易一情訊問被告時,其則表示:「(問: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問: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問: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見本院卷第100頁),後改稱「(問:你有沒有在110年7月23日晚上7點34分,在你東龍路的住處外騎樓賣安非他命1包2,000元給謝明郎?)他自己本身就有精神病。
我怎麼可能賣給他,他每次打電話來一直盧我說拜託、拜託,……」(見本院卷第209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1包2,000塊給謝明郎?)沒有」(見本院卷第210頁);
經檢察官再就被告與張祖豫間有無毒品交易訊問一情被告時,其亦表示:「(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問:這是要賣毒品的嗎?)不是……他從頭到尾都是叫我幫他拿,有時候我還幫他代墊,有時候他還沒錢,我還請,我還沒跟他收」(見本院卷第211頁)、「(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錢。
都是幫他代購的」(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
嗣檢察官訊以「本件是否承認販賣二級毒品罪?」,被告則表示:「……我實在是沒有販賣。
我有時候幫他們墊這種鳥錢,真的只是純粹幫他們代購」(見本院卷第212頁)。
足見被告對於警員就其遭警查扣毒品之來源及用途、其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對話內容係指何意,另其對於檢察官訊以有無販賣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節,以及其有無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等問題,均能理解內容後切題回答,甚至當檢警詢問其有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毒品交易之細節時,亦能提出辯詞應對,況檢警與被告間之問答係以一問一答、聊天方式呈現,並未在提問中預設答案要求被告據此回答,被告陳述時也未遭檢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為之,甚屬明確;
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陳明:我歷來陳述都是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本院卷第418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具有任意性,依上揭法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吳志軍之辯護人以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
經查:1、證人徐兆民、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則無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以被告以外之人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而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為求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故例外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得為證據。
而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被告以外之人為陳述時,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之情事等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而為判斷,故應就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又所謂「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因無法再從同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性,只要認為該陳述是屬於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並為證明該事實在實質上之必要性即可。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查:
①、證人徐兆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本院傳喚其應於112年10月18日上午9時30分到庭進行交互詰問程序,且將該次審理期日傳票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至證人徐兆民之戶籍地即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00號,因不獲會晤證人徐兆民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該傳票於112年8月9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龍潭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之規定,上開傳票業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詎證人徐兆民竟無故不到庭,本院乃依法囑警至上開地址拘提證人徐兆民,未有所獲,而證人徐兆民亦無在監押等情,此有本院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見本院卷第321頁)、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81頁)、本院拘票及警員拘提未獲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1至367頁)及徐兆民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7頁)在卷可考,顯見證人徐兆民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徐兆民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並審酌證人徐兆民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謝明郎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經其姊夫袁念慈向本院陳明:謝明郎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現於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無法出庭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307頁),且謝明郎確因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生理狀況所致伴有幻覺之精神疾患,而於112年7月19日至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治療中,此有謝明郎之陽光精神科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01頁)附卷可參,顯見證人謝明郎因前開精神疾病而住院治療,致其已無法於本案審理中傳喚到庭具結陳述,復觀諸證人謝明郎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係其就本案案發經過連續陳述,於陳述做成時,被告並未在場,其心理狀態未受外力干擾,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且經檢察官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審理中表示捨棄傳喚證人謝明郎(見本院卷第325頁),辯護人對此亦向本院陳明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05頁),並審酌證人謝明郎就本案案發經過所述之細節,乃係其親自經歷,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2款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⑵、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①、本院業於審判期日傳喚證人張祖豫到庭具結作證,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並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辨明證人張祖豫證述證明力之機會(見本院卷第334至336頁、第337至338頁、第407頁),而證人張祖豫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與警詢時之陳述內容並無明顯不符,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存在,則無引用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陳述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認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前開陳述,無證據能力。
②、又按相對於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實體證據,「彈劾證據」之功用在於協助法院針對證據證明力形成心證。
彈劾證據與犯罪成立與否無關,主要用來彈劾證人的信用能力,目的在動搖證言的憑信性。
我國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證據能力之規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惟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證人張祖豫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被告而言,固屬傳聞證據,然如該陳述與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不符時,在認定何者陳述為真實之範圍內,仍可作為判斷證明力之依據,附此敘明。
2、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偵訊時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乃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證人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形存在之必要。
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其不可信之情形,甚為顯著了然者,固非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然須從卷證本身,綜合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為形式上之觀察或調查,即可發現,無待進一步為實質調查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徐兆民、謝明郎與張祖豫於偵訊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318頁),然其並未提出其他具有顯不可信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卷內現存證據,查無有何顯不可信情況,是證人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均應有證據能力,亦經合法調查,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被告之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陳明:除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爭執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318頁);
此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06至418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固坦認其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
②我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
㈡、經查:1、事實欄一、㈠部分(即徐兆民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講的「500」係指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係指給1,500元的量,「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則是指送他玻璃球,1包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安非他命的重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5公克、0.6公克、1公克,「1張加1個」就是指1包0.3公克的安非他命加1個玻璃球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第180至182頁);
「(警員問:徐兆民說他在110年7月23日0時48分時候,他也一樣去你位於東龍路158號住處,以新臺幣1,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有沒有屬實?)有」(見本院卷第186頁)、「(警員問:……,他過去找你拿『球』那些也是找你買嘛?)對」(見本院卷第185頁);
「(檢察官問:0000000,上午00:48:52的譯文,這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紀錄?)是」(見本院卷第101頁)、「(檢察官問:提示110偵34975徐兆民警詢筆錄之2021/7/23上午00:48:52的譯文,你看一下這個是不是你跟徐兆民的對話?)對」(本院卷第209頁)、「(檢察官問:那你有沒有給他安非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有與徐兆民通話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我有向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他住在桃園市○○區○○路○○○○○○號碼是0000-000-000,我都是用我母親鍾春櫻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打給吳志軍購買安非他命來吸食(見偵32557號第189頁反面),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打給0000-000-000號門號時,在電話中向對方表示:「我現在過去拿好不好?」、「你有球啊,拿一些」,對方回應:「我哪有球,天天球、球、球」,我回覆:「我沒錢啦」,對方則回答:「好,我給你好了,一樣喔」,是指我那時候要去跟吳志軍拿毒品,我跟他說要拿1個玻璃球,他回我沒球,我就跟他拜託,他說會給我,一樣要付錢,當天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交易,我跟他拿了1張1,000元的安非他命1包,交易地點在他家等語(見偵32557號第191頁反面)。
②、於偵訊中仍具結證稱: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譯文是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譯文中「你有球啊」中的「球」是指安非他命的吸食器,就是我跟他買毒品,順便叫他給我1個吸食器,我這次是以1,000元向吳志軍買安非他命1包,時間是凌晨0時,地點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的家門口,有交易成功等語(見本院卷第475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徐兆民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52秒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徐兆民:我現在過去拿可以嗎?被 告:嗯,是喔。
徐兆民:你有球啊,拿一些。
被 告:我哪有球,天天球、球、球……徐兆民:拜託一下。
我沒錢啦。
被 告:好,我給你好了,一樣喔。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03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頁)、鍾春櫻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01頁)、徐兆民與鍾春櫻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偵32557號第205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佐。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徐兆民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再衡情證人徐兆民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徐兆民前開所為證詞,堪以採信。
顯見被告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與徐兆民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前,將1包0.3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並收取1,000元,至臻明確。
2、事實欄一、㈡、㈤部分(即謝明郎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謝明郎說在110年7月23日19時34分,在你住處,以新臺幣2,000元跟你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問:謝明郎也再說在110年8月29日21時,也是在你家門口,用新臺幣跟你購買1小包0.6公克,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7頁);
「檢察官問:提示卷附的那個謝明郎的譯文,你看下這段是不是你跟謝明郎講電話的內容?)對啊」(見本院卷第209至210頁)、「(檢察官問:提示0000000,19點34分34秒譯文,這是不是你跟謝明郎交易毒品的對話紀錄,然後這次交易有沒有成功?)這個有成功」(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問:這是賣他什麼毒品?安非他命嗎?交易地點是不是在你家?然後是2,000元1包嗎?)對」(見本院卷第100頁)、「(檢察官問:謝明郎稱最後一次跟你交易是110年8月29號晚上9點多在東龍路住處,然後買2,000塊安非他命1包,是否如此?)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各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前,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警詢時證稱:警方出示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我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吳志軍所持用0000-000-000號門號的對話譯文,是我要向他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來吸食,1包2,000元的安非他命是0.6公克,當天我有跟吳志軍完成毒品交易,交易地點是在他住處外的騎樓,我先拿2,000元給他,他從樓上拿安非他命下來給我;
我最近一次是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許,一樣在吳志軍住處樓下的騎樓購買安非他命;
這2次我都是用我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給吳志軍名下的0000-000-000號門號,也都是用2,000元向吳志軍購買1包0.6公克的安非他命;
有1名女子會替吳志軍從住處樓上拿毒品下來給我,我再將錢交給該名女子,由她將購毒的錢交給吳志軍等語(見偵32557號第211頁反面至213頁反面)。
②、於偵訊時仍證稱: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吳志軍間的對話內容,該譯文是我跟吳志軍買毒品的對話內容,我是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住處的騎樓下,以2,000元向他買安非他命1包,由吳志軍本人跟我交易;
我最近一次也是撥打吳志軍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向他購買毒品,這次是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以2,000元向吳志軍購買1包安非他命,地點一樣是在吳志軍位於龍潭區東龍路住家騎樓下,是由1個女生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及反面),前後證述一致。
⑶、又證人劉佳惠於警詢及偵訊中具結證稱:吳志軍有叫我幫他拿毒品給買毒品的人,錢都是吳志軍拿走,我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32557號第85至87頁、第97頁反面、493頁),且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亦自承:有時候朋友要拿東西,我就會叫劉佳惠幫我拿毒品給來買毒品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01頁),核與證人謝明郎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確有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安非他命1包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000元,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至明。
⑷、再觀諸謝明郎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謝明郎:2張啦。
被 告:好啦,好、好、好,你什麼時候?謝明郎:1分鐘到、1分鐘、1分鐘。
被 告:好。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25頁)、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頁)、謝明郎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23頁)等證在卷可稽。
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謝明郎歷次證述之情節一致,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再衡情證人謝明郎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謝明郎前開所為證詞,亦堪採信。
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確於110年7月23日晚間7時34分與謝明郎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並收取2,000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其確於110年8月29日晚間9時與謝明郎通話後,旋指示劉佳惠至其東龍路住處外之騎樓,將1包0.6公克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劉佳惠當場向謝明郎收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均屬明確。
3、事實欄一、㈢、㈣部分(即張祖豫部分):
⑴、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警員問:警方出示這個110年8月13日17時55分張祖豫跟你聯繫,0000-000-000,這些通話內容,也是過去跟你買,你有沒有意見?)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7頁)、「警員問:張祖豫他說8月13日17點55分,在你住處4樓,以新臺幣1,500元代價向你購買安非他命1包,完成交易後,你隨即回電給他說拿到價值2,500的給他,你有沒有叫他要多付1,000塊這部分,有沒有屬實?)有」(見本院卷第188頁)、「(警員問:張祖豫證稱在8月18日18時,在你住處就一樣騎樓底下,以新臺幣500跟你購買1小包重量不知,…,有沒有屬實?)屬實」(見本院卷第188頁);
「(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3號下午5點55分,在東龍路住處賣安非他命1包1,500元給張祖豫?)他都是打電話給我,拜託我幫他先拿。
我拿到以後,打電話給他,……,他才把錢送來給我」(見本院卷第210至211頁)、「(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在110年8月18號晚上6點多在你東龍路住處樓下賣安非他命500塊1包給張祖豫?)他都是事先跟我講,叫我去幫他拿的」、「他就是叫我先去幫他拿,拿了以後,他來了,給我錢」(見本院卷第211至212頁)、「(檢察官問:張祖豫供稱他這天有跟你拿到安非他命是否如此?)他有講,就應該就是有幫他拿,有幫他拿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亦坦認其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各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分別將1包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2,500元、500元等情屬實(見本院卷第69頁)。
⑵、復據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如下:
①、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吳志軍於110年8月13日有拿安非他命給我,我有給他1,500元,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我還欠他1,000元;
吳志軍也有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在他東龍路住處給我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等語(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及反面)。
②、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我於110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的對話是我跟吳志軍的對話;
該通訊監察譯文中,我向被告說:「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是指我要去吳志軍家,我要去拿毒品,當時拿1,500元給他,後來他說他搞錯了,總之就是我少拿1,000元給他;
該通訊監察譯文中,吳志軍說:「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我回答:「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吳志軍則回應:「差1000啊。」
,我則說:「好啦,OK。」
,這段對話就是指我已經從吳志軍家拿回毒品了,錢也給他了,但我金額好像給錯,他就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要給他2,500元,我只給他1,500元,我還差他1,000元;
吳志軍當天給我價格2,500元的毒品是安非他命,我後來沒有給他這1,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前後證述一致。
⑶、再觀諸張祖豫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3分至晚間6時28分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間通訊監察譯文如下:張祖豫:喂?老哥,現在方便過去你那嗎?被 告:不方便:我現在在休息。
張祖豫:可不可以拜託一下,我真的很累啊。
被 告:我在看病。
張祖豫:那你什麼時候回來?被 告:5點多吧。
你怎麼不打你的Line勒,打這什麼的電 話。
張祖豫:我現在Line網路沒有通啊。
你幾點會回來?被 告:5、6點吧。
張祖豫:喂?老哥,我現在過去喔被 告:你這麼急幹什麼啊?張祖豫:什麼?已經過1個小時。
被 告:好、好、好,現在過來吧。
張祖豫:嘿,怎樣?被 告: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
張祖豫: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
被 告:差1000啊。
張祖豫:好啦,OK。
此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被告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327頁)、張祖豫名下0000-000-000號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32557號第243頁及反面)等證在卷可稽,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之對話內容與證人張祖豫歷次證述之情節相符,亦與被告坦認之上情大致相符。
再衡情證人張祖豫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而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故證人張祖豫前開所為證詞,應堪採信。
而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其於110年8月13日係向張祖豫收取2,500元(本院卷第69頁),然證人張祖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事後未給付1,000元(見偵32557號第561頁,本院卷第331至332頁),堪認證人張祖豫於110年8月13日僅將1,500元交予被告,尚餘1,000元未給付。
稽此,顯見被告就事實欄一、㈢部分,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5分至晚間6時28分間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價格為2,500元、1包1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惟張祖豫僅先支付1,500元,尚餘1,000元未給付;
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確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與張祖豫通話後,旋在其東龍路住處,將1包0.15公克安非他命交予張祖豫,並收取500元,至臻明確。
4、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而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上開金額、數量之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
⑴、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法律嚴禁之違禁物,凡持有或轉讓予他人者即足以構成犯罪,且具有一定之交易價值。
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且其係具備大學畢業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83頁),對於前情當無不知之理。
⑵、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而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又係重罪,依一般經驗法則,販賣毒品者鋌而走險,苟非意在營利,所為何來?若無利可圖,衡情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平白無端提供毒品之理。
且販賣毒品一般均係私密進行,交易之毒品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加以調整,故販賣毒品之真實來源、實際價格,除經坦承犯行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即使未查得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係按同一價格委買或轉售,而確未牟利,自難執此遽以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亦難僅憑被告辯稱其未取得利得,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之理。
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問:你與購毒者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在電話中都有講到『500』、『1張、2張』、『1500』、『1張1500』、『球』、『1張加1個』,這些東西是不是就是你把毒品賣給他們的用詞、用語?)是」(見本院卷第177頁);
「500」係指500元安非他命,「1張、2張」則是價格、價錢,1張就1,000元,2張就2,000元,「1張1500」係指給1,500元的量,「球」係指玻璃球,「1張加1個球」則是指送他玻璃球,而1包5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的安非他命重量各為0.15公克、0.3公克、0.5公克、0.6公克、1公克(見本院卷第181至182頁);
我是以6,000元、1萬元代價向林國榮購買4公克、8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卷第125頁),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在卷可稽,顯見被告向林國榮購買每1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為1,250元(計算式:10,000元÷8公克=1,250元)或1,500元(計算式:6,000元÷4公克=1,500元)至明。
②、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分別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販賣之價金各為1,000元、2,000元、2,500元、500元、2,000元價金,換算後,可認被告係以每1公克3,000元或3,333元之價格出售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計算式:就事實欄一、㈠部分,1公克÷徐兆民取得之0.3公克安非他命×單價1,0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㈡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命×單價2,0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張祖豫取得之重量1公克安非他命,價格為2,500元;
就事實欄一、㈣部分,1公克÷張祖豫取得之0.15公克安非他命×單價500元=3,333元;
就事實欄一、㈤部分,1公克÷謝明郎取得之0.6公克安非他命×單價2,000元=3,333元),遠高於其上開取得1公克安非他命之成本,至屬明確。
③、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自承:我向毒品上游取得毒品後,我有從該毒品內取出部分毒品供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且本案交易之毒品價格、地點均係由被告決定,業如前述,是被告可任意分裝增減其要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等人之毒品份量甚明。
④、綜合上開事證,足見被告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售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之安非他命之價格,非但高於其購入之成本;
復其竟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分別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進行毒品交易,是被告確基於營利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以牟利,已屬昭然若揭。
㈢、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確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時地,分別將安非他命交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並向渠等收訖價金牟利,俱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辯稱:①我於110年7月23日凌晨0時48分許,雖有與徐兆民通話,但並沒有交付毒品給他,他也沒有給我錢;
②我是先幫謝明郎、張祖豫代墊費用,向別人拿毒品給他們,我沒有從中獲利云云,辯護人亦以前詞為被告辯護,均不足採。
㈣、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其與被告於110年8月13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並訊以「這是否是你跟吳志軍購買毒品之對話?」,雖具結證稱:那不是買毒品,我是拜託他調1,500元的安非他命,但他拿了2,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偵32557號第561頁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結證稱:吳志軍先出錢,幫我拿安非他命回來,安非他命拿回來後,他會告訴我他拿了多少錢,我就會給他現金,110年8月13日我拿了1,500元給他,後來他說他搞錯了,他說我的安非他命部分價格要2,500元,我應該要給他2,500元,但我只給他1,500元云云(見本院卷第331至332頁),惟觀諸張祖豫與被告於110年8月13日晚間6時28分間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被告向張祖豫表示:「我那個搞錯了,那個要2,500啊」,張祖豫即回應:「那個要2,500喔?那我差你1,000」,被告乃表示:「差1000啊」,張祖豫則回應:「好啦,OK。」
(見偵32557號第245頁及反面),是張祖豫當被告向其表示該包安非他命價格應為2,500元後,旋以懷疑口吻詢問被告「那個要2,500喔?」,且當被告對其重申要補1,000元價金時,其係以不情願之語氣回應「好啦,OK」,足認張祖豫認為其取得之安非他命並不值2,500元,且倘若被告僅係為張祖豫調毒品,其自無可能對於其交予張祖豫之安非他命數量、價格錙銖必較,足見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另證人張祖豫於偵訊時雖又證稱:我於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許,在吳志軍的東龍路住處騎樓,有拿到安非他命,但我當時只拿500元給他,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云云(見偵32557號第561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復固具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晚間6時那一次,是我到他家直接把毒品拿走,我沒有向吳志軍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33頁),惟經辯護人質以「你於偵訊時稱:……,他拿1,5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但我當時只有拿500元給他,與你證稱:是我自己把毒品拿走等語不符,為何如此?」,即證稱:因為記憶模糊(見本院卷第336頁),其前後證述矛盾,顯見證人張祖豫上開證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非係虛狡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著手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嗣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之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劉佳惠將安非他命交予謝明郎,且當場向謝明郎收訖2,000元後,嗣並將2,000元交予被告,為間接正犯。
而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其刑:1、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7所示之罪刑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於95年12月12日入監,於105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及前開裁定(見本院卷第423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起訴意旨並未主張被告就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亦未主張或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
又基於累犯資料本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併此說明。
㈢、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矢口否認其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販賣安非他命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㈣、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1、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固供稱:我毒品來源是真實姓名林國榮之人等語,此有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錄音錄影檔案之結果(見本院卷第125、203頁)在卷可稽,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復雖亦以前詞陳明(見本院卷第214頁)。
2、然經本院就有無因其所供上游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一節,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後,該檢察署向本院陳明:該署系統中無以吳志軍為證人指證被告為林國榮之年籍資料已明之案件;
經電聯本案承辦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表示,偵查未久後林國榮即死亡等語,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偵查隊警員亦向本院陳明:吳志軍於筆錄中供稱其均至桃園市○○區○○路000巷000弄00○0號6樓向林國榮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本隊遂至該大樓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惟均未見吳志軍及林國榮出入該大樓之影像,又使用警政智慧分析決策系統查詢林國榮戶籍、現住地址及曾經居住址均未在該大樓,無法確認林國榮居住該處;
另吳志軍稱其係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林國榮聯繫,然調閱林國榮全戶名下申辦之電話,並使用Line通訊軟體搜尋電話號碼,均未見吳志軍所提供毒品上游之暱稱「王子一號」,無法查知林國榮從事不法之事證,而林國榮現已歿,無法再續追查相關證據,故本案無因吳志軍之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林國榮等語,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8月10日桃檢秀恭110偵32557字第1129097132號函(見本院卷第261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12年9月1日龍警分刑字第1120022158號函檢附該分局偵查隊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09、311頁),以及林國榮已於110年12月1日死亡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25頁)等證附卷可參,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之犯行,自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均係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所犯之前開5罪亦均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而其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數量雖微,然被告既前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3年10月、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8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4至37頁)在卷可參,顯見其明知安非他命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易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其竟仍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他人施用,更助長毒品氾濫,有害他人身心健康,復無任何足以引人憐憫之內情,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且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
況立法者已因販賣毒品之態樣多端,給予較大之量刑範圍,供法院依具體情節予以應用,苟於法定刑度之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亦不符禁絕毒品來源,使國民遠離毒害之國家刑事政策,是就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示之犯行,自均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
㈥、科刑部分1、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販賣毒品案件,經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對於毒品之危害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違法性,當有明確認識,而其身體健全,不思以正當職業謀生,詎仍無視法令禁制,販賣上開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毒品散布流通,且危害社會治安,其明知此為法所嚴禁,仍鋌而走險為之,犯後復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所為應予嚴懲。
兼衡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部分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各為0.3公克、0.6公克、1公克、0.15公克、0.6公克,數量甚微,及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3頁)、自陳從事臨時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暨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又斟酌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所為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節,及各次犯行之間隔時間、行為態樣、動機及所犯5罪之法律規範目的均相同,並考量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故使用過度刑罰,恐有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就被告所犯上開5次販賣毒品犯行予以整體評價,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搭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8、124頁),復觀諸前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32557號第203、225頁、第245頁及反面),確有被告持之與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聯繫販賣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顯見搭載該等門號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係供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㈣、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徐兆民、謝明郎、張祖豫、謝明郎時,確分別已收取1,000元、2,000元、500元、2,000元,已如前述;
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祖豫時,雖係交付價值2,5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祖豫,惟被告僅先向張祖豫收取1,500元,張祖豫迄今亦未將1,000元之差額交予被告,此據證人張祖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偵32557號第235頁,本院卷第331頁)。
是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㈤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各為1,000元、2,000元、1,500元、500元、2,0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次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於刑法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並非從刑,此觀刑法第38條第1項之104年12月30日立法理由自明。
而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海洛因3包(總毛重1.899公克)、安非他命10包(總毛重5.959公克)、大麻2包(總毛重2.749公克)、含有大麻成分之菸草1包(毛重0.759公克),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初步鑑驗後之結果,分別呈現嗎啡與海洛因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大麻陽性反應,此有該警局之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32557號第67頁)及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見偵32557號第141至145頁)在卷可參,係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既均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㈣、至於扣案之削尖吸管3支、夾鏈袋1批(見偵32557號第67頁),既非違禁物,且與被告本案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本院均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被告經宣告多數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何啓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及應處之刑(含主刑、沒收) 備註 1 一、㈠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 一、㈡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3 一、㈢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參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4 一、㈣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5 一、㈤ 吳志軍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附表二(沒收物):
物品名稱 數量 出處 不詳廠牌之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搭載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
1支 偵32557號卷第67頁 附表三(被告之前科紀錄):
編號 案號 所犯罪名 宣告刑 減刑後之刑度 備註 1 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42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1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81號、98年度聲字第268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年確定。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2 本院95年度易字第881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3 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407號(原審:本院95年度壢簡字第496號) 收受贓物罪 上訴駁回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4 本院95年度訴字第2696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刑,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596號裁定減刑,編號6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減刑後,編號4至6所示之罪刑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3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2月15日 5 本院96年度訴字第685號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 6 本院96年度易字第852號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7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 販賣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7年6月 -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販賣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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