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486,202403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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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6號
111年度訴字第6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承




林宗毅(原名林沛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32號、第7417號、第24082號、第3144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545號),本院合議庭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承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宗毅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蔡其承、林宗毅均明知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亦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蔡其承竟基於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及與林宗毅共同基於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8年12月31日起至109年1月5日為警查獲止,蔡其承向不知情之黃美蓮承租址設桃園市○○區○○段0000號地號土地,並僱用怪手司機林宗毅挖地掩埋,蔡其承同時對外招攬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之詹佳峰、黃宏誌(上2人由本院另行審結),詹佳峰將收受來源不明之廢木板4車次及廢磚塊6車次、黃宏誌將廢木材1車次、營建廢棄物2車次及一般生活垃圾4車次等一般廢棄物載運至上開土地上棄置,林宗毅再依蔡其承之指示挖地掩埋上開一般廢棄物,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清理行為。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其承、林宗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二卷二第312頁),並有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暨照片(見他一卷第43-48、153-161頁;

偵四卷第243-251頁;

本院一卷二第273-276頁)、上開土地空拍圖及車輛進出時序列表(見偵四卷第269頁;

偵五卷第145-150頁)、現場照片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3月20日桃環稽字第1120019109號函(見他一卷第137-140頁;

偵五卷第151-159頁;

本院一卷二第259-261頁)附卷可稽,足見其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蔡其承、林宗毅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其承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林宗毅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二)被告蔡其承、林宗毅就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蔡其承、林宗毅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從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或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及處理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

又被告蔡其承上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罪故意,提供上開土地作為回填一般廢棄物場所,並雇用林宗毅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業務,因係以同一行為所致,屬刑法第55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其承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前科素行,被告林宗毅前有公共危險案件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等,經論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再以本案方式處理一般廢棄物,有害公共環境衛生及告訴人黃美蓮利用土地之權益,並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及依卷內事證尚不足認定已造成重大實害,再審酌被告蔡其承、林宗毅均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本案之刑度意見、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二卷二第31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蔡其承、林宗毅均否認獲有報酬或不法利益,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賴心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 證 簡 稱 他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1729號卷 他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7302號卷 偵一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2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417號卷 偵四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2號卷一 偵五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082號卷二 偵六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448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86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65號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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