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720,202401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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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竣暉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許哲銓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竣暉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驗餘之物沒收。

事 實

一、游竣暉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飛象」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16日21時8分許,由「小飛象」利用通訊軟體微信以暱稱「小飛象【營業中】」張貼「大桃園中壢地區 經典美酒 品質保證 買四送一!買四送一!買四送一!優惠期間數量有限 速度要快 優質小姊姊一節只要2700 叫滿3節優惠7500 速速(電話符號)」等販賣毒品暗語之廣告訊息,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情,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蕎」和「小飛象【營業中】」聯絡,約定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購買10包含上開毒品之咖啡包(八送二),並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碰面,員警遂於110年10月17日0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到達該址與賣家聯繫,確認身分後游竣暉搭上員警所駕駛自小客車後座,並向員警收取4,000元毒品價金後,帶員警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並稱毒品咖啡包放在桃園市○○路00○0號前方花圃內之粉紅色袋內,經員警確認為毒品咖啡包無誤後,於110年10月17日0時6分表明身分上前逮捕游竣暉,當場查扣附表編號1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編號2之現金7,800元,惟游竣暉為避免遭逮捕,明知李宜庭、王明洲、李子浩均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之犯意,強烈反抗並碰撞員警李宜庭,一旁之埋伏員警王明洲、李子浩遂上前壓制游竣暉,過程中游竣暉仍強烈拒捕導致李宜庭受有左側手部第五指及下背部之挫傷等傷勢,王明洲受有左側手第四指及雙膝之挫傷及擦傷等傷勢,李子浩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勢,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

二、案經李宜庭、王明洲、李子浩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查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游竣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2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94、261、397頁),分據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庭、李子浩、王明洲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26至131),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7日員警職務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0年10月1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泰綜合醫院之王明洲、李宜庭、李子浩診斷證明書各1份、通訊軟體微信對話記錄截圖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毒品秤重照片、毒品照片、毒品鑑驗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所製作之對話譯文一覽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7至18、33至39、45至49、51至53、55至63、65、107至109頁)。

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檢驗之鑑定結果,經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佐(偵卷第107至109頁),足證被告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確含前揭第三級毒品成分甚明,是依卷附之各項文書及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

又被告於偵查中稱:「(問:協助小飛象收錢或交付包裹的獲利若干?)一次1,000元,我前後收了4,000元報酬。」

,復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稱:「(問:陳衍安如何跟你計算報酬?)一次1,000元。」

等語(偵卷第84頁,本院卷第396頁),是被告販賣本案毒品咖啡包一次可賺取1,000元,足見被告確有從中賺取價差以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⒈罪名:⑴被告意圖營利與綽號「小飛象」之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小飛象」之人在微信以暱稱「小飛象【營業中】」張貼「大桃園中壢地區 經典美酒 品質保證 買四送一!買四送一!買四送一!優惠期間數量有限 速度要快 優質小姊姊一節只要2700 叫滿3節優惠7500 速速(電話符號)」等販賣毒品暗語之廣告訊息。

嗣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販賣毒品訊息,遂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蕎」佯裝買家與和「小飛象【營業中】」聯絡,並約定販賣毒品咖啡包之價格、數量與交易地點,再由被告向佯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可見被告原即有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以牟利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實際上尚無可能完成本案毒品交易。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⑵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綽號「小飛象」之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刑之減輕:⑴被告已著手於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⑵本院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是否有查獲被告毒品來源之情形,其函覆稱:本案於查獲時,經本分局員警拿起扣案之毒品咖啡包確認為毒品無誤後,旋即表明身分並逮捕被告,惟被告以妨害公務之方式拒捕,因逮捕過程混亂,有多名員警觸摸到毒品咖啡包,且考慮疊印及指紋滑動情形,致未採集扣案之毒品咖啡包上指紋送請鑑驗;

被告於警詢供稱毒品上游係「桃園市○○區○○路00○0號H棟9樓之不詳男子」,惟未提供該不詳男子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經本分局調閱該棟社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雖有被告所稱一高一矮之男子經過社區大廳之監視器影像,惟復經本分局調閱該棟社區內大門及電梯磁扣紀錄,並無被告於貴院訊問時所稱毒品上游「陳衍安」,且本分局未扣得本案作案用手機,無法勘察對話紀錄以證明被告所言是否屬實,致無法依被告單一指認查獲其供稱之毒品上游「陳衍安」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3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3976005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書、社區內大門及電梯磁扣紀錄照片3張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5至290頁),是本案既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供出之毒品來源,即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請就扣案之毒品咖啡包採集指紋,或針對警方與「小飛象【營業中】」帳號的語音訊息做聲紋鑑定,應可取得毒品上游陳衍安之相關補強證據等語(本院卷第392頁),惟被告遭逮捕時因一度拒捕致場面混亂,本案毒品咖啡包業經被告、員警等多人握、持而有指紋覆蓋之情形,且案發迄今已逾2年,於查獲當時未立即採集指紋鑑識,及扣案證物自警局移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贓物庫、本院贓物庫之保管過程,尚無法排除經承辦人員多人觸摸,故本案毒品咖啡包其上指紋可能因時日久遠,紋線重疊,或殘缺不全等因素,致無法比對鑑定本案毒品咖啡包上之指紋。

再觀諸喬裝員警與「小飛象【營業中】」帳號之對話紀錄,雙方僅有以微信帳號傳送訊息或通話,並無語音訊息,有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51至53頁),俱無語音檔案可供聲紋鑑定,是被告辯護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調查必要,應予駁回。

⑶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告坦承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處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399頁)。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時,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另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應先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身心健康之壯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牟己利,販賣毒品行為助長毒品流通,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足以間接危害社會治安,具反社會性,其竟為牟私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難認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與刑法第59條規定不符,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妨害公務執行、傷害之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

被告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接續而為,各行為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妨害公務執行並傷害李宜庭、李子浩、王明洲等3人之身體法益,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傷害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

又被告藐視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竟在李宜庭、李子浩、王明洲等3人執行逮捕之過程中強烈抵抗,除造成李宜庭、李子浩、王明洲等3人受有普通傷害之結果外,更已相當程度妨害公務之執行,前開行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於本案起訴後坦承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妨害公務執行、傷害等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販賣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之動機、手段、販賣之價額及數量,兼衡其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暨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未符合緩刑要件,自不得諭知緩刑,併予敘明。

三、沒收: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及持有純質淨重達一定重量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交易毒品咖啡包10包,經送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4%)成分乙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07至109頁)。

是本案交易毒品咖啡10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0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連同查獲之前開毒品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鑑析用罄,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於附表編號2之現金7,800元,並非被告購毒或本案毒品交易之款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曾耀緯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4%)之毒品咖啡包(含袋) 10包 (1)外觀:老佛爺(Karl Lagerfeld)Q版人物圖案綠色包裝袋內含橘黃色粉末,10包。
(2)驗前總毛重:23.4953公克。
(3)驗前總淨重:14.1705公克。
(4)鑑驗取用量:0.4666公克。
(5)驗餘量:13.7039公克。
(6)檢出成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7)純度及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1.4%,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154公克。
2 現金新臺幣7,800元 被告遭警方查獲時身上扣得之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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