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訴,83,2024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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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儀





李吉晉(原名李晨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少年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戊○○因認甲○○及丙○○(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同)涉嫌性侵其女友A女(00年00月生),遂於108年12月15日上午9時許,邀同甲○○及丙○○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0號之「火山炒飯」餐廳(下稱本案餐廳)協商和解事宜,戊○○並與A女、張○翔及黃○綸(分別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先行到場,知悉上情之乙○○、袁國華(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隨後抵達。

待甲○○及丙○○依約前來並與戊○○討論賠償金額時,因甲○○及丙○○一時無法給付戊○○提出之和解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甲○○遂電請其堂哥王○翰到場協助。

然因王○翰聞訊前來後亦未能籌得上開款項,戊○○、乙○○及張○翔、黃○綸因此心生不滿,即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在同日下午3時許,由戊○○指揮乙○○及張○翔、黃○綸將甲○○及丙○○強拉至本案餐廳之後方廚房,並命王○翰共入廚房在旁觀看,再由戊○○、乙○○及黃○綸在廚房徒手及持木棍、榔頭毆打甲○○及丙○○,復逼迫甲○○及丙○○褪去衣物、以拱橋姿勢趴臥於廚房地面及持條狀物互相毆打彼此雙手,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及臉部挫擦傷併瘀青、腦震盪、胸部挫傷併瘀青、四肢肢體多處挫擦傷併瘀青,丙○○受有顱內出血、右側橈骨骨折、雙眼結膜下出血、身上多處擦傷等傷害;

戊○○更取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銀色玩具手槍,將槍管塞進甲○○之嘴內,再卸下彈匣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對甲○○、丙○○及王○翰展示,並出言恫稱:「你們3人看到這是什麼。」

等語,使甲○○、丙○○及王○翰不敢離去,而以上開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方式剝奪甲○○、丙○○及王○翰之行動自由。

嗣於戊○○偕同A女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行離去後,在乙○○、張○翔、黃○綸因誤認王○翰親人已報警,而擬自本案餐廳後門逃離之際,王○翰即乘機奔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求援,員警獲報後旋於同日晚間6時26分許前往本案餐廳將甲○○及丙○○救出,王○翰、甲○○及丙○○始因此先後回復自由。

二、案經甲○○、丙○○及其法定代理人余○仙、王○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戊○○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訴字卷㈠第92頁、第25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51頁,卷㈡第37至3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及王○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余○仙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少年張○翔及黃○綸於警詢時、證人袁國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黃信易及張哲翔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43至47頁、第79至83頁、第99至103頁、第127至131頁、第135至137頁、第139至147頁、第165至168頁、第169至177頁、第185至189頁、第191至199頁、第209至211頁、第287至296頁,少連偵9卷第281至282頁,少連偵10卷㈠第109至110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61頁,少連偵9卷第143至147頁,少連偵10卷㈠第51至55頁、第61至65頁、第71至77頁)、案發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對話紀錄擷圖(見他卷第215至221頁、第223至228頁、第243至244頁,少連偵10卷㈠第81至84頁)、甲○○及丙○○之傷勢照片、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他卷第153頁、第155至160頁、第205頁、第229至241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於112年5月31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

經核本次修正後,就三人以上共同攜帶兇器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罪行為態樣,應依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規定論處,而該項所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較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為重,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依上說明,本件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固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0月00日生效,惟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按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為以新臺幣計,尚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予指明。

㈡罪名: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

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

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因前開所謂「非法方法」,本即包括強暴、脅迫等一切非法手段在內,故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因而致被害人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以外,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而實行傷害之行為,得以另成立普通傷害罪外,仍祇成立上述剝奪行動自由罪,而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1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2人與張○翔、黃○綸因不滿甲○○、丙○○及王○翰未能給付被告戊○○索求之和解金,遂以前揭強暴方式傷害甲○○、丙○○、及以脅迫之方式甲○○、丙○○及王○翰行無義務之事,並以言語恫嚇甲○○等3人之舉,皆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依上說明,自毋庸論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⒊另查,被告戊○○係00年0月生、被告乙○○為00年00月生,其等於108年12月15日對甲○○(00年0月生)、丁○○(00年0月生)為本件犯行時,均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甲○○及丙○○則皆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而被告2人係因知悉甲○○、丙○○均未成年,認甲○○及丙○○無法決定實際可負擔之和解金額,方會要求甲○○致電請求已成年之王○翰前來協助處理乙節,同為被告戊○○所鑿稱(見少連偵10卷㈠第27頁,本院訴字卷㈠第253頁),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其法定刑應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法定刑,加重至2分之1。

㈢共犯關係:被告2人與張○翔、黃○綸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加重:⒈經查,被告2人於行為時已滿20歲而為成年人,而張○翔、黃○綸各為00年0月生、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均未滿18歲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足佐(見少連偵9卷第101頁、第127頁),是被告2人與少年共同實行之上開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至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除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未見檢察官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資料,或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戊○○有無構成累犯之事實;

然本院仍得將被告戊○○之前科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㈤量刑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戊○○前於000年0月間,有因與本案罪質有別之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暨衡諸被告2人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問題,僅因認A女有受甲○○、丙○○性侵害之情事,即與張○翔、黃○綸以上開非法方法,恣意剝奪甲○○、丙○○及王○翰約3小時之行動自由,對其等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2人已分別與甲○○、丙○○及王○翰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2人各應分期給付甲○○、王○翰各3萬5,000元,及應分期連帶給付丙○○15萬元等情,有調解筆錄足考(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45至346頁,卷㈡第9至12頁);

再兼衡於本院審理中被告戊○○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海鮮批發,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乙○○自陳所受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至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黑銀色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編號2所示之非制式彈殼1顆(見少連偵10卷㈠第55頁、第77頁),均為被告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戊○○供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㈡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戊○○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榔頭及木棍各1支(見少連偵9卷第147頁),雖係供被告2人本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所用,然上開物品既原均放置於黃信易所營之本案餐廳內(見少連偵10卷㈠第270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乃黃信易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雖均係被告戊○○所有,然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等物品與被告2人本件犯行有何關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賴怡伶、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黑銀色玩具手槍1支(含彈匣1個) 2 非制式彈殼1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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