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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宏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081、11168、13085、226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柏宏心神喪失,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心神喪失者,應於其回復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柏宏於本案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因傷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診進行開顱手術及腦含氧量監測器置入手術,於000年0月間經醫師診治,認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呼吸衰竭、不明原因發燒、多處壓瘡等傷勢,且意識不清,肢體無力且僵硬,日常生活完全無法自理,現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而經本院函詢桃園醫院目前被告身體狀況、表達能力、應對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治療狀況如何,其於112年8月30日以桃醫醫字第1121912344號函覆以:依據111年11月11日門診病歷記載病人為臥床狀態,昏迷指數E4M5V2,屬於無法理解、判斷及回答問題的狀況等情,有上揭該函文附卷可考(見本院訴更一字卷第107頁),堪認被告顯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且被告並非顯有應諭知無罪或免刑判決之情形,是依前述規定,本件應於被告心神回復以前停止審判。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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