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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 理 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
- 三、另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源祥於警詢、偵訊(未具結)時之證述為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
-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
- ㈡、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
-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論罪科刑:
-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加百裕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執行職務,竟利
-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
-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
-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
- ㈤、經查:
-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4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世明
選任辯護人陳泰溢律師
董德泰律師
吳沂錚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126號,111年度偵字第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明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拾萬元。
事實
一、黃世明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加百裕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稱:「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或「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而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負責人,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黃世明另為加百裕公司財報揭露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子公司「Celxpert Holdings Limite-d」(下稱加百裕控股公司),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孫公司「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下稱Smart公司),再間接持有百分之百股權之曾孫公司加百裕(昆山)電子有限公司(登記於大陸地區,下稱加百裕昆山公司)等境外轉投資公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聯想集團有限公司(下稱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Inspire Stars Limited」(登記於塞席爾,下稱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司股權。黃世明於民國102年間為鼓勵周源祥仲介聯想公司下訂單訂購加百裕公司生產之筆記型電腦(下稱筆電)電池等產品,而同意當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筆電電池等產品,如超出10萬套,應給付周源祥以超出部分產品貨款0.3%計算之佣金,且毛利如逾6%,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12.5%之佣金予周源祥,嗣於104年間,取消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筆電電池等產品需銷售超出10萬套,周源祥始能取得佣金之限制,且將上開以貨款0.3%之佣金計算方式,提高為以貨款1%之佣金計算方式,然黃世明為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給周源祥之情事,而於102年、104年間故意以Smart公司之名義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約定以Smart公司之名義給付佣金予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黃世明身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且明知加百裕公司從103年起即按月支付佣金給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且係將應支付予Inspire公司之佣金,由加百裕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由Smart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其指示Smart公司自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申設之中信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號美元帳戶(下稱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上開加百裕公司匯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之匯款,性質為加百裕公司應給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而非加百裕公司應給付Smart公司之貨款,然為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給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接續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之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不實文字,以表徵加百裕公司係向Smart公司支付貨款,隱瞞支付佣金之事實,嗣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黃世明指示Smart公司分別自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佣金即附表二「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以使周源祥收取上開佣金,足以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黃世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中業已陳明:不爭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此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409至46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依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被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周源祥於警詢、偵訊(未具結)時之證述為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亦爭執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110年6月2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277至279頁),惟本判決並未將證人周源祥於警詢、偵訊(未具結)時之證述及櫃買中心上開函文,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再贅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其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另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不能有直接貿易,都是三角貿易,我們只能透過境外Smart公司公司來支付給Inspire公司之佣金,且支付佣金之契約「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係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不是加百裕公司簽立的,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無不實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被告未親自或指示之加百裕員工於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自不知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且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僅有買賣契約存在,並無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存在,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係存在於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僅能請求加百裕公司支付貨款,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自無不實云云。經查:
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被告為加百裕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且為加百裕公司之子公司即加百裕控股公司、加百裕公司之孫公司即Smart公司、加百裕曾孫公司即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董事長;周源祥為加百裕公司業務處專案處長,綜理加百裕公司與大陸地區之聯想公司所有業務聯繫往來,亦係境外公司即Inspire公司登記負責人,持有百分之百Inspire公司股權。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後,周源祥於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月份、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Inspire公司佣金支出之轉帳傳票。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又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如附表二「佣金年月」及「佣金金額(美金)」欄所示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被告嗣於附表二編號1、2、4所示請款單Smart公司總經理簽名欄上簽名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加百裕公司嗣以其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傳票金額」欄所示金額即如附表二「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金額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二「佣金金額」欄所示金額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陳淑芳、陳專興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9頁背面至397頁、第485至487頁、第489頁背面至499頁、第591頁及背面,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3至21頁,本院卷四第168至175頁、第376至385頁)、證人周源祥、黃梓菱、林代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四第85至100頁、第334至338頁、第412至415頁)可佐,以及加百裕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一第37至52頁、第57至60頁)、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加百裕公司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15頁)、加百裕公司之108年度年報(見他字第8362號卷一第79至275頁背面)、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Smart公司登記資料(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3頁背面至5頁背面)、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65至105頁)、被告之加百裕公司人員資料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26頁)、Inspire公司登記資料(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17頁)、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票、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Smart公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頁,卷三第341至351頁、第369至379頁、第603至617頁、第633至647頁)、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8頁)等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明知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不實內容:
1、證人周源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從100年開始負責加百裕公司與聯想公司之交易,我幫加百裕公司爭取聯想公司之訂單,爭取聯想公司購買加百裕公司生產之電池,聯想公司是直接下訂單給加百裕公司。被告說會按加百裕公司與聯想公司交易之銷售額及利潤一定比例給我績效獎金,且要求我成立一家境外公司。我嗣後按照被告指示成立Inspire公司。我跟被告於102年間簽訂「Agency Agreement」及「Powerof Attorney」,「Agency Agreement」記載應支付績效獎金之公司為Smart公司,我跟被告說績效獎金應該是由加百裕公司給我,我希望跟加百裕公司簽約,所以才會簽訂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跟Inspire公司簽約,效力及於加百裕公司之「Power of Attorney」等語(見本院卷四第85至99頁)。
2、證人陳淑芳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00年6月至106年9月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主要審核加百裕公司及Smart公司帳務。被告親自拿給我104年10月31日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給我。聯想公司與加百裕公司之交易往來,主要是筆電電池模組買賣,聯想公司是買方,加百裕公司是賣方。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給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之合約就是102年及104年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Agency Agreement」。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先依據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當月銷售額比對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佣金協議内容,估算當月要給付多少佣金,Inspi-re公司會向Smart公司請款,Smart公司再向加百裕公司洽收,加百裕公司以加工費名義付款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付款給Inspire公司。Smart公司將佣金加計於電池模組售價上,轉嫁給加百裕公司。(問:你方才說加百裕公司跟聯想公司確實有交易往來,也就是聯想公司是買方,而加百裕公司賣筆電電池模組給聯想公司,而且確實需要支付佣金,且加百裕公司就該筆佣金之支付是透過Smart公司,為何加百裕公司在會計憑證上卻是用加工費的方式支付給Smart公司,而非如實記載佣金支付?)主要是針對稅務規劃考量,因為臺灣稅務上對於佣金的支付所需要檢附的憑證條件相對嚴苛,必須有往來書面文件及佐證資料證明有仲介事實,才會認定這筆佣金支付是存在的,稅務上才認可抵稅,否則需要補稅。因為這些證明文件相對比較欠缺,所以加百裕公司用三角貿易方式在境外支付等語(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9頁背面至397頁、第485至487頁,本院卷四第168至175頁)。
3、證人陳專興於調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自106年9月6日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副處長,000年0月間起擔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負責加百裕公司財務及會計。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有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加百裕公司跟Inspire公司沒有關係。陳淑芳交接給我時,告訴我要依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佣金是用出貨給聯想公司數量及毛利計算。加百裕公司收到聯想公司貨款後,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會依照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計算要支付之佣金金額,製作佣金計算表,周源祥會提供Inspire公司開立的I-nvoice,我連同財會處員工製作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請款單,一併拿給人資部黃梓菱,黃梓菱再拿給被告簽核。會先計算出Smart公司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將佣金包含在加百裕應給付Smart公司貨款中等語(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489頁背面至499頁、第591頁及背面,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3至21頁,本院卷四第376至385頁)。
4、證人顏幸福於調詢時證稱:我擔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負責處理加百裕公司查帳業務。加百裕公司等聯想公司支付貨款後,才由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我從約108年後,就向加百裕公司提出建議,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應記載於加百裕公司佣金支出科目中等語(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179至189頁)。
5、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於102年9月30日簽訂「Power of Attorne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於同日即102年9月30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三方另於104年9月30日訂簽「Power of Attorne -y」(授權書),由被告在上開授權書當事人簽名欄上, 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嗣於104年10月31日簽訂「Agency Ag-reement」(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由被告在上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當事人簽名欄上,以Smart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周源祥則以Inspire公司代表人名義簽名,約定Smart公司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情,此觀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內容欄明確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 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附卷可參(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57頁);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If Advance Smart sells less than 100,000 units of goods monthly in total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monthly,there is no need for Advance Smart to pay an-y remuneration to Inspire;if Advance Smart sells go-ods exceeds 100,000 units in total,Advance Smart sh-all pay 0.3% of the purchase price for the goods in t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如果Smart公司每月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總數於10萬套以內,則無需支付任何報酬予Inspire公司;如每月銷售超出10萬套,應支付超出部分商品貨款0.3%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2年9月30日「Agency Agreemen -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53至355頁)附卷可參;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記載:「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 ("Celxpert") authorizes 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 to sign Agency Agreemen-t with Inspire Stars Limited.The Agency Agreement a-lso takes effect between Celxpert (Celxpert selling to End-Customer A) and Inspire Stars Limited.」(加百裕公司授權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該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亦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向終端客戶A銷售》與Inspire公司之間)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Celxpert Energy Corpor-ation Limited」、「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 -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分別以加百裕公司、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有上開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5頁)附卷可參;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第4條「Intermediary Remunera-tion」記載:「1.Advance Smart shall pay 1% of the p-urchase price of End-Customer A for the good to Ins-pire monthly.2.If Advance Smart to End-Customer A a-nd all of its affiliates for the model that the gro-ss profit exceeds 6%,Advance Smart shall then pay 12.5% of the gross profit in the exceeding part to In-spire.」(1.Smart公司應支付以終端客戶A每月貨款1%計算之報酬予Inspire公司。2.如果Smart公司銷售予終端客戶A及其所有關係企業商品之毛利超出6%,應再支付超出部分毛利之12.5%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契約當事人簽名欄則記載當事人為「Advance Smart Industrial Limited」、「Inspire Stars Limited」、被告以Smart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周源祥以Inspire公司負責人名義簽名等情即明,有上開104年10月31日「 Agency Agreement」(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81至383頁)附卷可參。
6、綜合上述證人周源祥、陳淑芳、陳專興、顏幸福之證述,再參酌上開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Agency Agreement」、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104年10月31日「Agency Agreement」,以及周源祥於103年起陸續以Inspire公司名義開立記載佣金年月、金額之發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嗣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由加百裕公司人資部員工黃梓菱擔任請款人,簽請Smart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核准。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於Smart公司之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經核准後,隨即以加百裕公司名義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之轉帳傳票,並將傳票交予加百裕公司財會處主管林代凌等人初審及核決,復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佣金支出之轉帳傳票,且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 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等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匯款流程,可知周源祥係為加百裕公司爭取聯想公司下訂單購買加百裕公司生產之筆電電池等產品,而應支付予周源祥之佣金係以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筆電電池等產品所取得貨款及毛利之一定比例計算,且支付予由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佣金,實際上亦由加百裕公司所支出。又依前開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及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之約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本及於加百裕公司。是附表二所示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係周源祥仲介聯想公司向加百裕公司購買筆電電池等產品,於聯想公司支付貨款予加百裕公司後,所生加百裕公司應支付周源祥之佣金甚明。再者,從加百裕公司於110年8月24日亦直接與Inspire公司簽訂居間仲介契約,約定加百裕公司於收受第三方支付之買賣價金後支付居間報酬予Insp-ire公司等情,有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訂之居間仲介契約(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75至379頁)附卷可參,益證周源祥係仲介聯想公司與加百裕公司成立買賣契約,應由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支出,實際上既係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之支出,即應於傳票上如實記載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或加百裕公司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匯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委由Smart公司轉匯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即屬不實甚明。
7、參以被告於調詢時自承:加百裕公司是上櫃公司,費用都會公布出來,如果費用太高可能會被質疑,所以才會用境外公司即Smart公司名義出帳。由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簽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以Smart公司名義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提高加百裕公司要支付給Smart公司代工費,價差就可以用來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語(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403頁背面至409頁背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問:本院卷二第398頁之加百裕公司資金調度一覽表項次3、交易日期108年3月20日用印目的欄記載「支付SMART貨款USD267,571.44」、項次4、交易日期108年3月20日用印目的欄記載「Inspire Stars款項US267,571.44」,你當時在核決欄簽名時是否知道項次3、加百裕公司支付Smart公司貨款美金267,571.44元,就是項次4、Smart公司要給付Inspire公司美金267,571.44元之款項?)我簽名時知道是同一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9頁),且觀諸加百裕公司108年1月18日、2月19日、3月19日資金調度一覽表,確實將加百裕公司匯款至Smart公司,Smart公司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匯款名義,分別以「支付SMART貨款」、「Inspire Stars款項」等文字表示等情,有上開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6至398頁)附卷可參;被告亦曾於加百裕公司支付104年、105年、106年間Ins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傳票核決欄簽名,更知悉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係在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有加百裕公司105年3月18日、105年6月20日、106年5月22日、106年6月20日、106年7月20日、106年8月21日轉帳傳票(見本院卷一第119頁、第137頁、第203頁、第209頁、第215頁、第221頁)附卷可參;加百裕公司於103年6月起按月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從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再由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至107年5月止,加百裕公司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總計高達上百萬美金,有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13至117頁)、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8362號卷二第107頁、第119至129頁背面)、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之106年8月、9月、10月、11月、12月、107年1月、2月、3月、4月、5月、6月、7月、8月、9月、10月、11月Inspire公司佣金請款單、傳票、佣金暫估表、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匯出匯款交易憑證、中信銀行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07至271頁,卷二第227至373頁,卷三第341至351頁、第369至379頁、第603至617頁、第633至647頁)附卷可參,可知被告以Smart公司名義與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簽立「Agency Agreement」,顯係為達成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周源祥之目的,而故意安排以Smart公司名義而非加百裕公司名義支付佣金,且被告明顯知悉加百裕公司係以支付Smart公司貨款名義將應給付Inspire公司佣金匯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轉匯予Inspire公司。
8、另外依證人陳淑芳、陳專興上開證述可知,其等身為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均係依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且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亦係依據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當月銷售額比對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内容,估算當月要給付之佣金。陳淑芳、陳專興復認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並無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加百裕公司係以加工費名義付款給Smart公司,Smart公司再依其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則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既為財會處處長陳淑芳、陳專興之下屬,且係依據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當月銷售額比對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内容,估算當月要給付之佣金,自亦僅知悉加百裕公司係以支付Smart公司貨款名義,將款項匯給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依其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再者,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依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自亦會認為應由Smart公司支付佣金,而非加百裕公司應支付佣金,故僅會在加百裕公司匯款予Smart公司作為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而不會記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或加百裕公司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匯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轉匯予 Inspire公司等文字甚明。又被告為達成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周源祥之目的,故意安排以Smart公司名義而非加百裕公司名義與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簽立「Agenc-y Agreement」,且被告復親自將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交予時任加百裕公司財會處處長陳淑芳,而使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嗣後依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立之「Agency Agreement」,製作佣金計算表、以Smart公司名義製作記載Inspire公司向Smart公司請求給付佣金之年月、金額之請款單,以支付佣金等情,業如前述,被告自不會告知加百裕財會處員工,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應存在加百裕公司與Inspire公司之間,而應以加百裕公司名義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從而,被告自知悉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係依憑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支付佣金,故認應由Smart公司支付佣金,而非應由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自僅會在加百裕公司匯款予Smart公司作為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而不會記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或加百裕公司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匯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轉匯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甚明,是被告對於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係在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匯款予Smart公司作為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之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乙節自屬知之甚詳。被告明知應由加百裕公司給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匯予Smart公司之款項,實際上為加百裕公司支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仍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在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不實內容文字等情,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是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製作,其未參與製作,不知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云云。惟被告明知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係依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僅會在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公司貨款」等文字,而不會記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或加百裕公司將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匯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轉匯予Inspire公司等文字,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不實內容之文字乙節知之甚詳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填載「支付SMART貨款」等不實內容乙節,自難諉為不知,詎其卻辯稱對此均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2、被告辯稱係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需以三角貿易方式進行交易,故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之記載並無不實云云,且證人陳淑芳亦證稱加百裕公司將應支付之佣金轉匯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以其公司名義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並製作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沒有不實云云(見他字第8362號卷四第393頁及背面,本院卷四第173至174頁);證人陳專興亦證稱: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之間沒有任何佣金契約,加百裕公司係支付貨款予Smart公司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80頁);證人郭冠纓亦證稱: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間沒有簽訂佣金契約,加百裕公司支付給Smart公司是加工費而非佣金支出,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不能記載支付佣金。Smart公司是加百裕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子公司,Smart公司已如實於請款單、傳票上記載支付佣金,則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沒有記載以Smart公司名義支付佣金,不算不實記載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32頁);證人林代凌亦證稱:加百裕公司接單經由Smart公司轉單給加百裕昆山公司去生產製造,加百裕公司跟Smart公司之間交易,單純只有加工,加百裕公司理當支付Smart公司貨款,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沒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14至415頁),惟本件佣金係以加百裕公司銷售予聯想公司之筆電電池等產品所取得貨款及毛利之一定比例計算,且加百裕公司應於收到聯想公司給付之貨款後,支付佣金予Inspire公司。又依前開102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及104年9月30日「Power of Attorney」之約定,Smart公司與Inspire公司間簽訂之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效力本及於加百裕公司。加百裕公司就如附表二所示匯款予Smart公司作為給付Inspire公司佣金之支出,即應如實於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文字,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有關「支付SMART貨款」之記載即屬不實。被告係為隱瞞加百裕公司支付佣金予周源祥之情事,而故意以Smart公司名義與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簽立「Agency Agreement」等情,業如前述,加百裕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轉帳傳票,支出內容既係加百裕公司匯款予Smart公司用以給付Inspire公司佣金之支出,自不得以加百裕公司與Smart公司沒有簽訂仲介契約即佣金契約,即逕認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有關「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之記載並無不實。另被告自承係因加百裕公司為上櫃公司,會公布佣金費用,恐佣金費用太高遭受質疑,而以Smart公司名義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語,業如前述,則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自與三角貿易無關,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情詞,無非係事後圖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確有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判決參照)。次按所謂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係指商業從事會計事項之辨認、衡量、記載、分類、彙總,及據以編製財務報表,因此商業負責人及經辦會計人員均應將與該商業營業相關會計事項,在商業會計憑證上據實登載,而收入傳票、支出傳票及轉帳傳票等記帳憑證,均係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是以會計憑證均係針對公司業務支出相關事項而為填載。另如係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利用不知情之他人(無論該他人有無特定身分或其他關係)犯罪,自得論以該罪之間接正犯,無刑法第31條適用之餘地。經查,被告係加百裕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而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係為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2款之記帳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是核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分別於如附表一「傳票日期」欄所示時間,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不實內容之行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填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加百裕公司不實轉帳傳票,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填製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不實會計憑證之行為,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密集以相同之方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僅論以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單純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加百裕公司負責人,不思以正當方法執行職務,竟利用不知情之加百裕公司財會處員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殊屬不該,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卷四第55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其身為商業負責人,應如實填製會計憑證,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周源祥設立之Inspire公司情事,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犯意,另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在加百裕公司內,將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填製「支付SMART貨款」,以表徵加百裕公司向Smart公司支付委外加工貿易支出費用,而上開金額由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入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後,再由被告指示Smart公司自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匯款至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足以生損害於加百裕公司會計憑證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況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周源祥、陳專興之證述、加百裕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Smart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Inspire公司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周源祥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108年度會計工作底稿節錄影本、櫃買中心110年6月21日證櫃監字第1100006119號函、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斷之依據。
㈣、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附表三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無不實云云;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已認附表三編號5(其中218萬7,289.88美元部分)、8、10、11、12(其中50萬0,010元部分)、13、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其中218萬7,289.88美元部分》、8、10、12、14(其中50萬0,010元部分)、15、17)所示支出為貨款支出,上開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並無不實,另被告復未親自或指示之加百裕員工於附表三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自不知附表三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被告所為自不構成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等語。
㈤、經查:
1、附表三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被告並未參與製作、審核及核決過程,而附表三編號5(其中218萬7,289.88美元部分)、8、10、11、12(其中50萬0,010元部分)、13、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其中218萬7,289.88美元部分》、8、10、12、14《其中50萬0,010元部分》、15、17)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支出,係支出應給付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貨款及匯費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加百裕公司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傳票、加百裕昆山公司境外貨款收匯申請表、電子郵件、中信銀行匯款收據(見本院卷二第83至101頁、第139至157頁,卷三第183至187頁、第309至339頁、第353至368頁、第381至393頁、第589至602頁、第619至632頁)等證附卷可參;另附表三編號1、2、3、4、5(扣除218萬7,289.88美元部分)、6、7、9、12(扣除50萬0,01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扣除218萬7,289.88美元部分》、6、7、9、14(扣除50萬0,010元部分》)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支出,則係支出房租、薪資、交際費、差旅費等費用,並非支付Inspire公司佣金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加百裕公司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3至45頁)、傳票、請款單、薪資彙總表、年終獎金彙總表、年終獎金估列表、傳真交易指示申請書、沖帳明細表、中信銀行收據、發票、收據、租約(見本院卷二第399至464頁,卷三第23至181頁、第189至307頁、第395至587頁)、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87至394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既附表三編號5(其中218萬7,289.88美元部分)、8、10、11、12(其中50萬0,010元部分)、13、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其中218萬7,289.88美元部分》、8、10、12、14《其中50萬0,010元部分》、15、17)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支出,本即係加百裕公司支付貨款予Smart公司,再由Smart公司給付加百裕昆山公司之貨款,則上開傳票上記載「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自難認有所不實。另附表三編號1、2、3、4、5(扣除218萬7,289.88美元部分)、6、7、9、12(扣除50萬0,010元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5《扣除218萬7,289.88美元部分》、6、7、9、14《扣除50萬0,010元部分》)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記載之支出,固係支出房租、薪資、交際費、差旅費等費用,然上開支出,既非支出加百裕公司應給付Inspire公司之佣金,檢察官主張被告為隱瞞加百裕公司透過Smart公司支付佣金給Inspire公司情事,而於附表三編號1、2、3、4、5(扣除218萬7,289.88美元部分)、6、7、9、12(扣除50萬0,010元部分)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上不實填製「支付SMART貨款」等文字云云,亦不可採。又被告未參與附表三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之製作、審核及核決過程,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附表三所示之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會計憑證之行為,自難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責相繩。
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論據,均不足以證實被告確有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開說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之間,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凌于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何宇宸
法官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附表一:
編號 | 傳票日期 | 傳票金額(美元) | 傳票支付內容 | 佣金年月及金額(美元) | 書證所在卷頁 |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107年6月20日 | 10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107年2月、99,115.34即附表二編號1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39頁背面)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108年1月18日 | 222,857.58 | 支付SMART貨款 | 107年9月、222,857.58即附表二編號2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45頁背面)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6) | 108年2月20日 | 20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107年10月、209,447.95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55頁背面) |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8) | 108年3月20日 | 267,571.44 | 支付SMART貨款 | 107年11月、267,571.44即附表二編號4所示佣金年月及金額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59頁背面) |
附表二:
編號 | 佣金年月 | 佣金金額(美元)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日期 | 加百裕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 Smart公司匯款時間及金額(美元) | 書證所在卷頁 |
1 | 107年2月 | 99,115.34 | 107年6月20日 | 107年6月20日、100,000元 | 107年6月20日、99,115.34 |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本院卷二第265至269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1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3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5頁) |
2 | 107年9月 | 222,857.58 | 108年1月18日 | 108年1月18日、222,857.58 | 108年1月21日、222,857.58 |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23至32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2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4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6頁) |
3 | 107年10月 | 209,447.95 | 108年2月20日 | 108年2月20日、200,000 | 108年2月20日、209,447.95 |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31至333頁、第337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3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55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7頁) |
4 | 107年11月 | 267,571.44 | 108年3月20日 |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 108年3月20日、267,571.44 | Inspire公司發票、Smart公司請款單、傳票、(見本院卷二第339至341頁、第345頁)、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即附表一編號4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59頁背面)、資金調度一覽表(見本院卷二第398頁) |
附表三:
編號 | 傳票日期 | 傳票金額(美元) | 傳票支付內容 | 書證所在卷頁 |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 107年1月5日 | 47,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15頁背面) |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 107年2月6日 | 3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19頁) |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 107年3月2日 | 1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21頁) |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 107年3月30日 | 12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23頁) |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 107年4月3日 | 2,197,674.88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23頁背面) |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 107年4月26日 | 3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25頁) |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 107年5月7日 | 3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27頁背面) |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 107年5月7日 | 1,790,512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31頁) |
9(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 107年6月1日 | 15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33頁背面) |
10(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 107年6月6日 | 2,058,442.33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37頁) |
1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 108年1月7日 | 2,167,309.27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43頁背面) |
1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108年1月18日 | 80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47頁背面) |
1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 | 108年2月11日 | 1,361,230.49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49頁背面) |
1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108年3月4日 | 800,000 | 支付SMART貨款 | 加百裕公司轉帳傳票(見偵字第40126號卷一第457頁背面)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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