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梁光澤為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保全)之總經理
-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即被告梁光澤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 二、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楊裕汎部分:
- 二、被告梁光澤部分:
- 三、被告陳鵬元部分: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
- 二、刑罰減輕事由: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
- 四、緩刑部分:
- 五、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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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裕汎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梁光澤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陳鵬元
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0697、44906、52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裕汎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物均沒收。
梁光澤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沒收。
陳鵬元共同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壹年。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梁光澤為德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安保全)之總經理,楊裕汎為德安保全派駐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勤益RICH社區(下稱勤益社區)之保全,陳鵬元則為梁光澤之舊識,渠等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而楊裕汎知悉梁光澤指示其提供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下稱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目的係以此迂迴手段製造斷點,進而躲避警方追查,其已預見梁光澤所指示欲寄送至本案收件地址之包裹內可能存放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相關毒品,其依梁光澤指示替其收受包裹之行為,將生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楊裕汎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與梁光澤、陳鵬元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陳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該賣家將該毒品夾藏在外包裝為膠原蛋白之容器,陳鵬元並以「黃湘婷」作為包裹之申報名義人及收件人、「陳翰清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電話,梁光澤則指示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委託中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天公司)將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送來臺,陳鵬元、梁光澤、楊裕汎並謀議俟楊裕汎收受本案包裹時,楊裕汎則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梁光澤本案包裹業已送達,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陳鵬元至本案收件地址取貨,由陳鵬元給付梁光澤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梁光澤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楊裕汎之報酬。
嗣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貨運人員,於民國111年9月20日自美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輸入及私運本案包裹進入我國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內夾帶甲基安非他命3罐(淨重3,444公克,純質淨重2,686.32公克),為查緝收貨之人,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下稱航警局)會同送貨人員,於同年月00日下午4時許,按址投遞本案包裹,始查獲楊裕汎為實際收件人,並循線追緝梁光澤、陳鵬元到案,始悉上情。
二、案經航警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梁光澤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警詢時之證述,性質上屬被告陳鵬元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5頁),而證人梁光澤於本院審理時已到庭具結作證(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29至280頁),本院審酌其於警詢中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作為證據,暨其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與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之情形,實非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是證人梁光澤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認無證據能力。
二、其他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楊裕汎、梁光澤、陳鵬元(下合稱被告三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除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主張如上開證據能力欄一所示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1至45頁),被告梁光澤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14頁),被告楊裕汎、陳鵬元及渠等之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表示均沒有意見、均不爭執(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25、17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重訴卷第69至7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楊裕汎部分:訊據被告楊裕汎固坦承被告梁光澤為德安保全之總經理,被告楊裕汎為德安保全派駐在勤益社區之保全,且被告楊裕汎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梁光澤指示提供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本案包裹復於111年9月20日輸入我國,被告三人謀議俟被告楊裕汎收受本案包裹時,則以LINE通知被告梁光澤本案包裹業已送達,被告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被告陳鵬元至本案收件地址取貨,由被告陳鵬元給付被告梁光澤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被告梁光澤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被告楊裕汎之報酬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被告梁光澤只是跟我借地址而已,我沒有跟被告梁光澤一起運毒等語。
經查:㈠被告楊裕汎於上開時、地,依被告梁光澤指示提供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件地址,本案包裹復於111年9月20日輸入我國,被告三人謀議俟被告楊裕汎收受本案包裹時,則以LINE通知被告梁光澤本案包裹業已送達,被告梁光澤再以LINE聯繫被告陳鵬元至本案收件地址取貨,由被告陳鵬元給付被告梁光澤新臺幣2萬元之報酬,被告梁光澤再從中抽取5,000元作為被告楊裕汎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楊裕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0697號卷【下稱111偵40697卷】第11至13、216至218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65至167、170至17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0697卷第367至368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248至249頁),並有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臺北關111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9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航警局安檢大隊查獲收件人「黃湘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刑案照片、受理密告案件通報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航醫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查詢、111年9月6日宅配單、111年9月21日宅配通包裹貨物簽收單、得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信件代收部111年9月5日至9月21日翻拍照片、被告楊裕汎所製作佯裝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黃湘婷包裹郵件之社區送達領取通知並於111年9月22日黏貼於勤益社區A13信箱上通知便條紙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梁光澤與太平元哥(即共同被告陳鵬元)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梁光澤與被告楊裕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勤益社區管理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天公司提供之裝貨明細單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警局)11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745號鑑定書、航警局111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107149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27日當庭勘驗共同被告梁光澤及共同被告陳鵬元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1120036889號函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40697卷第37、39、41、43至47、55、73至77、79、85、111至123、125至133、135至137、139、157至160、163、169、173、177、179至181、183、185、193、195至205、209至211、309至310頁;
111年度偵字第52049號卷【下稱111偵52049卷】第3至8、45至46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85、191、193、195、197、199、201、290至294、298至304、331-1至331-15、360至3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學理上各稱為「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均未規定「明知」,顯然該等條文規範之行為態樣包括行為人基於間接故意在內。
經查:⒈被告楊裕汎於警詢時供稱:除了本案包裹外,111年9月5日共同被告梁光澤有告知我會有貨物(下稱前案包裹)以本案收件地址為識別條件寄到勤益社區來請我簽領,等我同年月7日簽領完後,我告知共同被告梁光澤你朋友的貨到了,沒過多久他朋友就來把前案包裹領走,隔兩天(即同年月9日)共同被告梁光澤給我6,000元說是前案包裹的回饋金,請我收下,當時貨物也是宅配通送來的,收件人也是黃湘婷,地址、電話也都跟本案包裹一樣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14頁);
於偵查中供稱:這是第二次收包裹,第一次我拿之前有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但應該沒關係,所以我就收了,前案包裹送來之前我就有提供地址給共同被告梁光澤,我還提供「陳彩霞」的假名,前案包裹來了之後,我發現名字不一樣,但是地址一樣,當時本案收件地址是空屋,所以我知道是共同被告梁光澤交代的包裹,我就跟共同被告梁光澤說東西到了,之後有一個人來領包裹,是我不認識的人拿走,我就知道他是共同被告梁光澤的朋友,兩天後共同被告梁光澤拿6,000元給我,我問他是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我說你不知道那我以後也不敢收,我問他會不會有危險,因為我會怕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216、218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第一次成功拿到包裹,我有編一個名字給共同被告梁光澤,但收件人不是我編給他的名字,前案、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我沒有注意是否相同,我就只有看收件地址是不是我提供給共同被告梁光澤的地址,我提供地址給他是因為他是我們公司的總經理,也是我的上司、督導,我問他寄什麼東西,他說不知道,我說我學歷很低什麼事都不懂,我說你不要害我,他說不會啦,我就聽從他,他一開始說會給我3,000至5,000元,包裹到的當天中午,共同被告梁光澤問我包裹到了沒,我說包裹到了,共同被告梁光澤跟我說有人會過去拿,當天下午,就有一個人來拿,那個男的有跟我說共同被告梁光澤叫他來拿東西,我就知道是要拿該包裹,我就拿給那個男的,在那之前,我從來沒見過該男子,收了包裹之後第三天,共同被告梁光澤在勤益社區門口拿6,000元給我,我問他為何多了1,000元,他說你就收了就好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8至170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有人住的我都不認識,我要打招呼很累,而本案收件地址房東交過來是空屋,我就利用方便給共同被告梁光澤這個地址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47頁),復有共同被告梁光澤與被告楊裕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111偵40697卷第125至133頁),可知共同被告梁光澤於111年9月5日係第一次請被告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用以收受前案包裹,被告楊裕汎於同年月7日在本案收件地址收受前案包裹後,有一名男子前往該地址領取前案包裹,且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同年月9日在勤益社區交付6,000元之報酬予被告楊裕汎。
衡以共同被告梁光澤受他人委託欲收受包裹,未選擇自己或被告楊裕汎之住處,反請被告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被告楊裕汎甚且提供當時尚未有人居住之本案收件地址,作為收受前案包裹之地址,被告楊裕汎利用上開方式收受共同被告梁光澤委託代收之前案包裹,衡情已與一般委託他人代收包裹之情形相悖,反與一般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為迴避檢警追緝而選擇現無人居住之收件地址收件,增添檢警查獲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行為人之困難等情形相符,足見上開行為含有製造斷點、躲避檢警查緝之目的。
再參諸被告楊裕汎上開供述,可見被告楊裕汎有再三向共同被告梁光澤確認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並表示倘共同被告梁光澤不知悉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被告楊裕汎往後亦不敢收受,因被告楊裕汎會懼怕、擔憂是否有危險,足認被告楊裕汎對於前案包裹內是否有危險、違禁等物品乙事,已然有所懷疑,益見被告楊裕汎業已預見上開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之犯罪手法。
⒉被告楊裕汎於警詢時供稱:共同被告梁光澤於111年9月20日左右,打LINE電話給我說這兩天會有他朋友貨(即本案包裹)會到,注意一下,叫我要收,會寄到勤益社區請我收下,本案包裹會以本案收件地址為識別貨物的識別條件,貨到會有他朋友過來拿,後來同年月21日警察陪同宅配通人員將寫有本案收件地址之貨物拿到社區管理室,並問我說這是不是我們社區住戶的包裹,我看地址知道是共同被告梁光澤要我收的貨物,我就跟他們說是的,請他們在簽收單上蓋上社區收發章,並將貨物交給我,我請他們把貨放地上,後警方跟我表明身分,並告知我要抓領包裹的人,請我配合,把該箱貨物放在取貨區,當警察還在放置貨物時,共同被告梁光澤有打電話給我,他問我貨到了沒,我就回他這裡有警察,他就把電話掛掉了,本案包裹照地址來看,是我當初提供給共同被告梁光澤的地址,當初共同被告梁光澤說要請我代收下包裹,有請我提供收件人姓名地址給他,我當時提供姓名是「李彩鳳」,地址是本案收件地址,他收件人姓名改掉,以地址為識別,我是以地址跟時間判斷是被告梁光澤要我收的他朋友的貨,我當初不直接向警方坦承本案包裹是共同被告梁光澤請我代領收下的包裹,是因為我怕我承認後,會被警方打,所以我不敢承認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11至12、14頁),可知共同被告梁光澤請被告楊裕汎收受前案包裹、本案包裹之情形相似,均由被告楊裕汎提供姓名、本案收件地址,被告楊裕汎再藉由本案收件地址識別所收受之包裹是否為共同被告梁光澤交代由被告楊裕汎代收之包裹。
被告楊裕汎既對於前案包裹內是否有危險、違禁等物品乙事,已然有所懷疑,且對於上開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之犯罪手法已有預見,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被告楊裕汎卻仍依共同被告梁光澤之指示,代收前案包裹、本案包裹,足見被告楊裕汎對共同被告梁光澤指示其收受之前案包裹含有第二級毒品等情,難諉為無預見之可能。
復觀諸被告楊裕汎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初共同被告梁光澤叫我提供地址要寄包裹的時候,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東西,我覺得不需要確認裡面是什麼東西,因為共同被告梁光澤是我的長官,我至少要留口飯吃,而且因為可以拿到報酬,他說5,000元,後面多給我1,000元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至51頁),足認被告楊裕汎因共同被告梁光澤為其主管,且被告楊裕汎事後得以獲取報酬,從而覺得不需要確認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顯見被告楊裕汎並未詳加探求前案包裹、本案包裹之內容物,亦不認為需要進一步確認,且對於前案包裹、本案包裹之內容物漠不關心,益徵縱使前案包裹、本案包裹含有違禁物或毒品等內容物,亦非被告楊裕汎所關切,堪認其主觀上具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至被告楊裕汎辯稱:共同被告梁光澤只是跟我借地址而已,我沒有跟共同被告梁光澤一起運毒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166頁),被告楊裕汎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楊裕汎是基於對公司主管的信任,且誤信前案包裹內容為犀牛角等情,才會繼續協助提供收受本案包裹之地址,而被告楊裕汎在本案遭到警方破獲前,根本不知道自己遭人利用進行運輸毒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34頁),然被告楊裕汎自承對於前案包裹內是否有危險、違禁等物品乙事,已然有所懷疑,且認為不需要確認前案包裹內有何物品,足認被告楊裕汎代收前案包裹時,業已預見上開犯罪模式,業經本院詳敘如上,而被告楊裕汎代收本案包裹之模式又均與代收前案包裹之情形相符,益徵被告楊裕汎代收本案包裹時,主觀上即預見本案包裹內可能含有違禁物或毒品,惟此情並非被告楊裕汎所關切,被告楊裕汎所關注者係被告梁光澤為其主管,且代收包裹後可以拿到報酬等節,業經被告楊裕汎供述明確(見本院重訴卷二第50至51頁),堪認被告楊裕汎主觀上具有與共同被告陳鵬元、梁光澤共同運輸本案包裹內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
是被告楊裕汎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皆不足採。
二、被告梁光澤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光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偵40697卷第367至368頁;
本院重訴卷第56、11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楊裕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0697卷第11至12、215至217頁、本院重訴卷一第270至271頁),並有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臺北關111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9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航警局安檢大隊查獲收件人「黃湘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刑案照片、受理密告案件通報單、航醫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查詢、111年9月6日宅配單、111年9月21日宅配通包裹貨物簽收單、得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信件代收部111年9月5日至9月21日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楊裕汎所製作佯裝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黃湘婷包裹郵件之社區送達領取通知並於111年9月22日黏貼於勤益社區A13信箱上通知便條紙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被告梁光澤與太平元哥(即共同被告陳鵬元)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梁光澤與共同被告楊裕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勤益社區管理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天公司提供之裝貨明細單據、刑警局11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745號鑑定書、航警局111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107149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27日當庭勘驗被告梁光澤及共同被告陳鵬元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1120036889號函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40697卷第37、39、41、43至47、55、73至77、79、85、111至123、125至133、135至137、139、157至160、163、169、173、177、179至181、183、185、193、195至205、209至211、309至310頁;
111偵52049卷第3至8、45至46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85、191、193、195、197、199、201、290至294、298至304、331-1至331-15、360至3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梁光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被告陳鵬元部分:訊據被告陳鵬元固坦承其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為朋友,且於111年9月22日晚上9時20分許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相約在東方帝國社區,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社區,嗣共同被告梁光澤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之事實,惟否認有何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將之進口來臺灣,共同被告梁光澤說他沒時間請我去拿包裹,他叫我幫忙拿給別人,但包裹是誰的我不清楚等語;
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鵬元辯護稱:本案僅有共同被告梁光澤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等語。
經查:㈠被告陳鵬元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為朋友,且被告陳鵬元於上開時間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相約在上開社區,其駕駛自用小客車至該社區,嗣共同被告梁光澤坐上該車之副駕駛座等情,業據被告陳鵬元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供承在卷(見111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一第16頁;
111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二第124、127至128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72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11偵40697卷第291至292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258至264頁),並有航警局安檢大隊安檢查獲案件移送單、臺北關111年9月20日北竹緝移字第1110101490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臺北關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航警局安檢大隊查獲收件人「黃湘婷」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航警局安全檢查大隊第六隊刑案照片、受理密告案件通報單、航醫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報單號碼CZ0000000000號報單資料查詢、111年9月6日宅配單、111年9月21日宅配通包裹貨物簽收單、得安居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信件代收部111年9月5日至9月21日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楊裕汎所製作佯裝本案毒品包裹收件人黃湘婷包裹郵件之社區送達領取通知並於111年9月22日黏貼於勤益社區A13信箱上通知便條紙照片、航警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共同被告梁光澤與太平元哥(即被告陳鵬元)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同被告梁光澤與共同被告楊裕汎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日及同年月21日勤益社區管理室門口之監視器畫面、中天公司提供之裝貨明細單據、刑警局11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745號鑑定書、航警局111年12月10日航警刑字第1110714948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航警局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2年6月8日及同年7月27日當庭勘驗共同被告梁光澤及被告陳鵬元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照片、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1120036889號函暨其檢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111偵40697卷第37、39、41、43至47、55、73至77、79、85、111至123、125至133、135至137、139、157至160、163、169、173、177、179至181、183、185、193、195至205、209至211、309至310頁;
111偵52049卷第3至8、45至46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185、191、193、195、197、199、201、290至294、298至304、331-1至331-15、360至363頁),復有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意旨係考量共同被告、共犯間不免存有事實或法律上利害關係,因此推諉、卸責於其他共同被告、共犯而為虛偽自白之危險性不低,故對共同被告、共犯之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得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此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共同被告、共犯個別之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所自白或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進言之,待證之犯罪事實依其性質及內容可分為犯罪客觀面(如行為、客體、結果等外在事實)、犯罪主觀面(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等被告內心狀態)以及犯罪主體面(犯人與被告為同一之事實),關於犯罪客觀面固需有補強證據,惟犯罪主觀面係以被告內心狀態為探討對象,通常除自白外,並無其他證據存在,若由客觀事實存在得推論其主觀犯意時,尚無需要求有補強證據。
至共犯被告自白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可分為對自己為犯人之自白(自白),以及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他白)二者,前者因反於人類自利天性,原則上可推斷為真實,僅需就犯罪客觀面為補強證明即可;
至於後者,因難免嫁禍卸責之風險,除犯罪客觀事實之存在需有補強證據外,就對他人同為共犯之指訴,亦需有補強證據以證明與事實相符。
惟此時關於犯罪主體面之證明(即多數共犯之確定),因其犯罪客觀面已要求除任意共犯自白外之補強證明,並無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指訴)相互補強之必要,只需再有相當之情況證據佐之即為已足。
蓋犯罪存在多數共犯之情形,被告得分別對各共犯行使對質詰問權,法院亦得對各共犯之供述判斷其可信性,誤判機會降低,尤以現代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手法益形隱密,其中侵害社會國家法益類型犯罪,更無直接被害人,而特定重大犯罪(如貪污、販運毒品、重大經濟犯罪)由於犯罪難度較高,分工始為常態,其往往內部各司其職,層層掩護,核心成員於犯罪過程中更不易留下跡證,除共犯自白外,檢警蒐證已處於先天不利地位,實不需再排除複數共犯自白之相互補強,僅應由法院依嚴格證明法則檢驗該自白之真實性即為已足。
亦即法院仍應綜合考察該共犯自白是否具有親臨性,是否真實、具體,是否存有矛盾,其矛盾能否排除或合理解釋,作成自白之客觀外部環境及過程是否純正,在排除檢警誘導污染及共犯相互串謀之情形下,是否仍為同一之指訴等各項情節,以確定其與事實相符(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即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偵查中證稱:被告陳鵬元數次請求給他一個地址讓他寄包裹,我才要求共同被告楊裕汎代收包裹,共同被告楊裕汎收到包裹後通知我,我再通知被告陳鵬元過去拿,我有跟被告陳鵬元約定報酬2萬元,被告陳鵬元到我公司樓下找我的前幾天,約8月初,希望我可以提供空屋的地址寄包裹,所以我才傳送本案收件地址給被告陳鵬元,被告陳鵬元稱該訊息是我詢問他有無意願清運本案收件地址的裝潢廢棄物,是荒謬至極,這一間房間是小套房,不會有清運需求,我社區的部分沒有請被告陳鵬元清運過社區裝潢廢棄物,我跟他從來沒有舊社區廢棄物清運的合作關係,但我知道他好幾次到外地做工程類的工作,但細部資訊不清楚,被告陳鵬元於111年9月7日前一兩天跟我說包裹這一兩天會到,000年0月0日下午被告陳鵬元打給我說包裹到了,我才通知他去領,我當時有跟共同被告楊裕汎說這個包裹不是我的,是朋友的,如果有需要希望可以請共同被告楊裕汎核實,被告陳鵬元稱係受我指使收受該包裹,我覺得荒謬,又111年9月21日那天我在僑泰中學值勤,被告陳鵬元當天中午有來找我,我不在,他問了小姐後來僑泰中學找我,說這次包裹應該111年9月21日那天會到,請我通知共同被告楊裕汎,我於111年9月22日與被告陳鵬元相約至東方帝國社區見面,是要通知他包裹已經被警方查獲,當天他坐在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當天我沒有要求被告陳鵬元協助清運東方帝國社區住戶之裝潢廢棄物,社區有固定合作的廠商,當天我們只在車上講兩句話,說可能被警察發現,我們為何不用電話溝通是因為,被告陳鵬元前幾天有跟我說有事打扣案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被告陳鵬元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下稱被告陳鵬元所持用之0981門號),要我傳訊息給他,我覺得他想預防可能會被警方查到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224、289至292頁);
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陳鵬元有跟我提到,他在太平的廟宇定期做一些服務,他的工作內容滿包羅萬象的,有時候做泥作,有時候蓋房子,在我認識他的這段時間好像沒有專職的工作,被告陳鵬元說這種樹很平常、很普通,他那邊有很多沒有用等情,這是我們公司列管在臺中市一中街116巷的社區,這棵樹已經危害到社區的地基,所以我們開會要把樹移除掉,被告陳鵬元說他有認識收購大樹的廠商,後來我就拍照給被告陳鵬元看,他給他的廠商朋友看,所以我們在8月發包請廠商處理掉,但不是發包給他,要清理這些東西必須要透過管委會來決議,才能夠正式清理,我傳樹給被告陳鵬元,只是要問他能不能清、有沒有價值,請他提供意見給我,不是請他幫我清樹,被告陳鵬元要寄包裹都是當面跟我說,他告訴我說盡量打他的電話,不要用LINE聯絡,前案包裹我有在111年8月8日傳本案收件地址、陳彩霞等資訊給被告陳鵬元,但本案包裹我沒有傳本案收件地址給他,因為被告陳鵬元在LINE裡面提到訊號不好要打手機給他,我確實有在111年9月10幾號用我的行動撥打他的行動,後面有關確認的事情都是很刻意,甚至不打招呼直接到我辦公室,本案收件地址、陳彩霞等資訊是共同被告楊裕汎提供給我的,被告陳鵬元跟我說提供地址,收的保全要自己知道名字一來就知道是我們的包裹,所以我有跟被告楊裕汎講要想一個名字是將來看到就知道是要收的包裹,我不知道寄來的包裹不是「陳彩霞」而是「黃湘婷」,共同被告楊裕汎沒有跟我反應,他可能覺得社區要收航空包裹的機率是滿低的,所以他很直接可以做辨識,被告陳鵬元於111年8月10日說一兩個禮拜東西就會寄到,已經過了二十幾天,印象中是共同被告楊裕汎問我說為什麼東西都還沒寄來,請我了解詢問一下,我才跟被告陳鵬元說「東西還沒到,什麼情形」,同年0月0日下午1時56分,被告楊裕汎LINE我說「禮盒到了」,當天下午2點多我在高速公路上開車,我很確定被告陳鵬元LINE沒有接的當下,我有打一通電話給被告陳鵬元告知東西已經寄到了,請他過去處理,被告陳鵬元本來是要請共同被告楊裕汎把東西拿到路口交給他,那時候我在開車不方便跟共同被告楊裕汎講,後來是被告陳鵬元自己下車去拿,後來4時9分被告陳鵬元又打一通電話給我,按照社區監視器畫面,被告陳鵬元是4時25分進去拿包裹,拿包裹的時候有使用手機,拿完之後過2分鐘傳「OK」給我,這是告訴我已經拿完包裹了,同年月8日晚上8時多我打給他,10時他又打給我,10時多我又打給他,是打完電話才約見面拿報酬,後來快11點才碰面,被告陳鵬元到我上班的地點找我,在我家附近,我們在7-11門口碰面,我就坐在前面跟被告陳鵬元聊幾分鐘,後來我上車坐在副駕駛座,那時候被告陳鵬元的車上有一名男子,坐在車後座,是被告陳鵬元開車,後來同年9月21日那次是被告陳鵬元跟我講說,他還要跟同年月7日一樣的方式,只要地址就好,我跟共同被告楊裕汎只知道是航空包裹,地址他知道,名字是誰,我們不知道被告陳鵬元有做異動,我有跟共同被告楊裕汎特別提醒說要找一間空屋,同年月21日那天中午被告陳鵬元有到僑泰中學找我,找完我之後,我才知道要LINE共同被告楊裕汎說下午1點多包裹來,被告陳鵬元找我就是跟我說他包裹來了,同年月22日我有跟被告陳鵬元在我服務的東方帝國社區路邊碰面,那時候我坐上被告陳鵬元開車的副駕駛座,後座一樣有男子,被告陳鵬元會知道要到哪裡找我,是我跟他講的,應該也是打電話,因為那段時間我滿常用行動跟他對話,確實是我通知被告陳鵬元到東方帝國來的,我主張用LINE,但被告陳鵬元說不方便,所以都用行動跟他說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2、244至250、255至260、264頁),可知證人梁光澤於偵、審程序中歷次證述前後一致,倘非其親身經歷,自難詳述其與被告陳鵬元、共同被告楊裕汎間如此具體、明確之互動情節,堪認證人梁光澤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
⒉再稽證人即勤益社區主任委員林莉芳於警詢時證稱:111年9月份社區沒有住戶向管委會提出需施行裝潢工程,而向管委會提出需裝潢清運,且裝潢清運也與社區負責的保全公司沒有關係等語(見111偵52049卷第295頁),且證人即本案收件地址之屋主張若菲於偵查中證稱:本案收件地址沒有裝潢,也沒有請管理室代為清運廢棄物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339頁),足見勤益社區並未委託被告陳鵬元處理裝潢清運等事務,核與證人梁光澤之上開證述相符。
又被告陳鵬元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59分許致電被告梁光澤並通話15秒,且於同年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致電共同被告梁光澤,當時該門號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及314號9樓頂(該基地台位置與僑泰中學相距甚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被告陳鵬元、共同被告梁光澤於同年月22日晚上7時10分至9時40分頻繁以通話、簡訊方式聯繫,而上開門號於當日8時46分至9時7分之基地台位置顯示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該基地台位置與東方帝國社區相距甚近,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等情,有被告陳鵬元所持用之0981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光碟1片存卷可考(見本院重訴卷一第364頁),可知被告陳鵬元於上開時間所處位置,均與證人梁光澤上開證述之情節一致,且上開雙向通聯紀錄所顯示被告陳鵬元、證人梁光澤之聯繫情形,亦與證人梁光澤上開證述之互動模式相符。
綜此以觀,堪認上開證人林莉芳、張若菲之證述以及雙向通聯記錄等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證人梁光澤上開對於共同被告陳鵬元之指證,益徵證人梁光澤之上開證述與客觀事實相符,足資採信。
從而,被告陳鵬元委託共同被告梁光澤提供本案收件地址,用以寄送本案包裹,並約定2萬元之報酬,被告陳鵬元復於111年9月21日中午前往僑泰中學尋找共同被告梁光澤,欲告知共同被告梁光澤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嗣於同年月22日與共同被告梁光澤在東方帝國社區前碰面,而被告陳鵬元告以共同被告梁光澤盡量以撥打電話之方式聯繫,少以LINE聯絡等節,堪認屬實,顯見被告陳鵬元透過上開迴避檢警追緝而選擇現無人居住之收件地址收件,以增添檢警查獲運輸及私運違禁物或毒品行為人困難之方式,運輸本案包裹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甚明。
是被告陳鵬元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乏所據,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陳鵬元及其辯護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鵬元辯護稱:本案包裹記載之姓名為「黃湘婷」,與共同被告梁光澤提及之「陳彩霞」不同,且被告楊裕汎提及其提供之人名為「李彩鳳」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8頁)。
然證人梁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楊裕汎沒跟我反應寄來的包裹不是「陳彩霞」而是「黃湘婷」,他可能以為是我們寄的航空包裹,因為社區要收航空包裹的機率是滿低的,所以他很直接可以做辨識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9頁),證人楊裕汎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梁光澤沒有跟我說他朋友說要自己編一個名字給他,所以我比較能夠識別,共同被告梁光澤只跟我要一個地址,名字順便,就這樣,並沒有刻意要名字,又因為本案收件地址是空戶,所以我為什麼把本案收件地址告訴被告梁光澤,就是說他寄來我才知道這是他的東西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71頁),可知共同被告梁光澤委請共同被告楊裕汎提供之本案收件地址,方為主要識別本案包裹之方法,至共同被告楊裕汎就前案包裹、本案包裹所提供「陳彩霞」、「李彩鳳」之姓名資訊,僅係順帶提供,且本案收件地址當時無人居住,共同被告楊裕汎僅須透過該地址,即可順利識別本案包裹,足見雖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為「黃湘婷」而非「陳彩霞」或「李彩鳳」,係因共同被告楊裕汎所提供「陳彩霞」、「李彩鳳」之姓名資訊未為被告陳鵬元所用,被告陳鵬元僅使用本案收件地址之資訊。
從而,本院認定被告陳鵬元涉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是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⒉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為被告陳鵬元辯護稱:觀諸被告陳鵬元與共同被告梁光澤間之對話紀錄,可知共同被告梁光澤於111年8月8日先傳送「樹」的照片,並隨即傳送太平區中山路2段1號的地址給被告陳鵬元,共同被告梁光澤再於同日傳送本案收件地址及「陳彩霞」,可見係共同被告梁光澤主動突然的傳送地址及人名給被告陳鵬元,再觀諸共同被告梁光澤與共同被告楊裕汎間之對話紀錄,111年9月6日及21日,共同被告梁光澤均係稱「我的水果禮盒及我的東西」,且共同被告楊裕汎亦無反駁,足以認定係共同被告梁光澤請共同被告楊裕汎代收自己之包裹,而非被告陳鵬元請託代收之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8頁)。
然證人梁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傳「樹」的照片給被告陳鵬元,只是要問他能不能清、有沒有價值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5頁),且勤益社區並未委託被告陳鵬元處理裝潢清運等事務乙節,業經證人林莉芳、張若菲證述明確(見111偵40697卷第339頁;
111偵52049卷第295頁),可知被告陳鵬元委請共同被告梁光澤收受前案包裹、本案包裹,均與裝潢清運等施工事務無涉。
又證人梁光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共同被告楊裕汎說是我朋友要收包裹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48頁),且證人楊裕汎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共同被告梁光澤說朋友要寄貨來,注意一下,請我代收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11、217頁;
本院重訴卷一第270頁),足見共同被告楊裕汎所代收之前案包裹、本案包裹,均係共同被告梁光澤為協助其朋友代收包裹,始指示共同被告楊裕汎代收,是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上開辯稱:共同被告梁光澤請共同被告楊裕汎代收自己之包裹,而非被告陳鵬元請託代收之包裹等語,顯與客觀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⒊被告陳鵬元辯稱:我不認識共同被告楊裕汎,我也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將之進口來臺灣等語(見111年度聲羈字第449號卷第26頁);
被告陳鵬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鵬元辯護稱: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陳鵬元有向美國賣家購得甲基安非他命並寄送之本案收件地址之犯行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69頁)。
然本案包裹係被告陳鵬元委託被告梁光澤代收,共同被告梁光澤因而委託共同被告楊裕汎提供本案收件地址,用以收受本案包裹,被告陳鵬元復於本案包裹即將送達之前、後,駕駛車輛前往僑泰中學、東方帝國社區欲與共同被告梁光澤當面交談,通知本案包裹即將送達一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足見本案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確係被告陳鵬元向他人購入,被告陳鵬元進而委託他人代收本案包裹。
從而,被告陳鵬元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陳鵬元沒有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沒有將之進口來臺灣等語,均不可採。
至本案包裹係自美國運輸入境臺灣,然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陳鵬元係自何處購得本案包裹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本案僅能認定被告陳鵬元係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又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且被告三人利用不知情之中天公司職員遂行其自國外運輸、私運毒品進入我國之犯行,為間接正犯。
再被告三人共同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二、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楊裕汎部分:被告楊裕汎經航警局員警曉以大義突破心防後,始供出係被告梁光澤所指使,並坦承共同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航警局專案人員隨即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將被告梁光澤拘提到案等情,有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112003688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60至361頁),可見被告梁光澤係因被告楊裕汎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因前揭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㈡被告梁光澤部分:⒈被告梁光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⒉本案因被告梁光澤之供述而查知本案包裹係被告陳鵬元以2萬元為酬勞,並以被告梁光澤為保全公司主管,請人代領本案包裹,因而查獲被告陳鵬元到案等情,有航警局112年10月9日航警刑字第1120036889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重訴卷第360至361頁),可見被告陳鵬元係因被告梁光澤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又依刑法第66條規定,因前揭規定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附此敘明。
再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係減輕較少之數(即2分之1),是應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併予指明。
⒊至被告梁光澤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請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7頁),惟查,本案運輸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6.32公克,可見其運輸量高達2公斤,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犯罪情狀已非輕微,且毒品乃為法禁,流毒所及,將造成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有受到侵害之危險,難認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過重,再衡以被告梁光澤於本案業已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刑,其最低處斷刑已達於得以宣告緩刑之條件,本院亦就被告梁光澤之犯行部分宣告緩刑(詳下述),要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核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上開所辯,尚乏有據。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三人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屬我國列管之毒品及管制進口物品,倘於我國境內流通,可能侵害他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渠等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梁光澤坦承犯行、被告楊裕汎、陳鵬元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斟酌本案運輸毒品之淨重,以及其尚未流入市面,兼衡渠等於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重訴卷二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部分:被告梁光澤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5至26頁)存卷可參,足認其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茲念及其觸犯本案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本院認被告梁光澤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
參以被告梁光澤觸犯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實屬重罪,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履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事項,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五、沒收:㈠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檢驗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刑警局111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118006745號鑑定書、航醫中心111年9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佐(見111偵40697卷第173至174、309至310頁),堪認上開物品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盛裝毒品之包裝袋,因有微量毒品殘留,且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則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三人用以聯繫之工具,均為供被告三人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屬被告三人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三人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係用以夾藏甲基安非他命,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楊裕汎所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楊裕汎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楊裕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我於111年9月這個月有預支薪水1萬元,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在勤益社區,被告梁光澤自己主動過來,他要到該社區拿我跟公司借支的1萬元給我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13、217至218頁),核與證人即被告梁光澤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楊裕汎於同年月21日得前兩天跟我說要預支薪水,我們預支不需要理由,我把預支的薪水於同年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帶過去勤益社區給被告楊裕汎,順便了解發生何事,這1萬元是被告楊裕汎向公司的借支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225頁;
111年度聲羈字第409號卷【下稱111聲羈409卷】第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我拿借支1萬元給被告楊裕汎等語(見本院重訴卷一第261頁)均相符,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1萬元係被告楊裕汎為上開犯行之報酬,足見上開1萬元係被告楊裕汎向公司預支之薪水,並非被告楊裕汎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被告楊裕汎於警詢、偵查中供稱:被告梁光澤跟我說,假如成功,領完包裹事後會給我5,000元當報酬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12、217頁),被告梁光澤則於偵查、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跟被告陳鵬元約定報酬是2萬元,收到前案包裹的2萬元報酬已經收到,本案包裹的報酬當然還沒收到等語(見111偵40697卷第224頁;
111聲羈409卷第21頁),可見倘若被告三人順利收受本案包裹,依被告三人間之犯意聯絡,被告梁光澤將獲得2萬元之報酬,而被告梁光澤將從該2萬元報酬中抽取5,000元交付被告楊裕汎,作為其報酬,然本案因航警局會同送貨人員,於案發當日下午4時許,按址投遞本案包裹後,查獲被告楊裕汎為實際收件人,並循線追緝被告梁光澤、被告陳鵬元到案,導致被告三人無從順利收受本案包裹,足認被告陳鵬元尚未交付2萬元報酬予被告梁光澤,而被告梁光澤亦尚未交付5,000元報酬予被告楊裕汎,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梁光澤、被告楊裕汎業已獲取本案運輸毒品犯行之報酬,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3只) 隨機抽取其中1包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前總毛重3464.40(包裝總重約20.40公克),驗前總淨重約3444.00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2686.32公克,取樣量0.14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含3小包航醫中心鑑驗殘餘之甲基安非他命:⑴驗前毛重5.3800公克,淨重2.53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5298公克。
⑵驗前毛重5.1600公克,淨重2.310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3098公克。
⑶驗前毛重5.6050公克,淨重2.755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餘重2.7548公克。
3 Galaxy Tab A手機1支 被告楊裕汎所有、三星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4 iPhone XR手機1支 被告梁光澤所有、蘋果牌、銀色、IMEI:000000000000000。
5 Pixel 6a手機1支 被告陳鵬元所有、Google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6 夾藏毒品用外箱1箱 內含3罐夾藏毒品空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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