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162,2024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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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慶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
被 告 方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538號、第2539號、第2540號、第2541號、第2542號、第2543號、第2544號、第2545號、第2546號、第2549號、第2550號、第2551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第38345號、第42350號、第25457號、第12271號、第38257號、第210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732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方子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楊子慶、方子瑜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程度,均知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

詎渠等均為圖薄利,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楊子慶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詐欺成員處得知,因其需借用帳戶作為投資轉帳匯款使用,故如提供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可取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借用帳戶報酬等資訊後,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1萬5,000元。

二、方子瑜於110年2月4日前某時許,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綽號「鐵板」之人(下稱「鐵板」)處得知,因「鐵板」需帳戶資料作為網路遊戲綁定使用,故欲借用其帳戶之提款卡等資料,應已可預見為詐欺集團在外徵集金融帳戶供詐欺、洗錢之用,竟仍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鐵板」及「鐵板」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因而獲取報酬2,000元。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帳戶、國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聯邦帳戶、國泰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將款項提領,或將款項轉匯至其他渠等掌握之金融帳戶內再提領,製造金流斷點,致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因此無從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等帳戶及取得存入、匯入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楊子慶、方子瑜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303至380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俱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楊子慶部分:訊據被告楊子慶固坦承將其申設之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洪嘉鍵為伊老闆的兒子,當時洪嘉鍵跟伊稱其帳戶不能使用,需借用帳戶做投資,因此伊將聯邦帳戶借予洪嘉鍵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⒈本案聯邦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於000年0月間將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7至9頁、偵卷第7至9頁、偵㈩卷第7至9頁、偵卷第5至7頁、偵卷第5至7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㈠第101至102頁、第107至109頁、第121至124頁、第405至407頁、本院卷㈡第388至392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8948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該帳號基本資料、109年12月5日至110年3月5日交易明細表、該聯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22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20746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該帳號110年1月16日至110年3月16日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110年4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6631號調閱資料回覆資料暨該帳號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表、聯邦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6631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該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聯業管(集)字第11010316631號調閱資料回覆暨該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桃鶯分行民國110年3月24日(110)聯桃鶯字第0011號函暨110年2月份交易明細之相關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5月25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27574號函暨該帳號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資料、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1年3月7日聯銀業管字第1111010162號函暨該帳戶110年1月10日至110年3月10日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聯銀業管字第1100361355號函暨該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聯業管(集)字第1111021899號暨該帳號109年12月迄今交易明細、本案聯邦銀行帳號109年12月迄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㈢卷第27至45頁、偵㈣卷第223至236頁、偵㈥卷第25至47頁、偵㈩卷第49至71頁、偵卷第55至77頁、偵卷第41至63頁、偵卷第37至59頁、偵卷第47至69頁、偵卷第47至63頁、警㈠卷第79至95頁、偵卷第145至172頁、偵卷第19至38頁、偵卷第5至18頁、偵卷第33至4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本案聯邦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或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有之聯邦帳戶均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並得手。

⒊被告提供本案聯邦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①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而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

行為人如係因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輕率地將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存有幫助詐欺與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②觀諸本案聯邦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㈢卷第27至45頁)顯示略為:自查詢起日即109年12月5日至110年1月3日止,該帳戶均無進出之紀錄,而自110年1月3日存入3,000元並於同日提領,該帳戶之餘額僅7元後,迄至000年0月00日間均無轉帳交易紀錄,自110年1月20日起開始出現密集之匯入及匯出之交易紀錄,顯見被告雖稱其斯時一共有2個帳戶即本案聯邦帳戶及郵局帳戶,且聯邦帳戶為其常用帳戶,伊於交付之前帳戶內尚有幾千元餘額等節(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1頁)均非真實,本案聯邦帳戶在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前,被告即至少有近一個月並未使用該帳戶,且其於交付帳戶前即將帳戶內之金額提領完畢,僅剩7元,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人,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輕率交付帳戶之犯罪型態相符。

③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成年人,學歷為大學肄業,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案發前亦曾從事園藝與模板等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第396頁),可知被告不但係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尤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伊有問對方是不是詐欺,他說沒有,因為伊當時需要用錢,所以很急等語(見偵卷第8頁),足見其明知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而有遭法院認定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論處刑事責任之可能,於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時對於有可能將遭對方持以為詐騙犯行使用乙事非毫無懷疑。

佐以前述被告提供之聯邦帳戶餘額在交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為詐欺犯行使用之前,已所剩無幾之等情,堪認被告係提供提領至幾無餘額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顯無再將聯邦帳戶納入自己可支配範疇之意,可知被告提供聯邦帳戶供他人使用時,主觀上存有即便對方不可信任,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所有帳戶,其亦不致受有損失之心態,顯示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申設之聯邦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④被告固稱:因伊老闆的兒子洪嘉鍵稱要借用伊的帳戶作為投資使用,故伊將其所申設之聯邦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洪嘉鍵使用云云,並提出伊與洪嘉鍵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洪大頭」之對話紀錄、及與洪嘉鍵之父洪廣明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31頁)以為佐證,惟查:❶被告前於偵查時稱:伊老闆的兒子洪嘉健跟伊說,叫伊借給其聯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洪嘉健要將帳戶資料交給其友人,作為投資人轉帳匯款使用,並可以給伊2萬元之報酬,伊不知道對方為什麼不使用自己的帳戶就好,要伊提供,對方當時跟伊就說是投資使用而已等語;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老闆為洪廣明,跟伊借用帳戶的是洪嘉健,也就是洪廣明的兒子,伊確定上開名字都對,但伊不知道老闆的出生日期,只有老闆的地址,也沒有老闆的對話,因為洪廣明是大老闆,跟伊接觸、派工的人都不是洪廣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洪嘉鍵跟伊說其沒有帳戶,需要借用伊之帳戶做投資使用,雖然依伊之個人經驗,申設之1個金融帳戶程序上不會很複雜,但洪嘉鍵說其帳戶不能使用,伊也沒有問為什麼其帳戶不能使用,伊就提供帳戶給洪嘉鍵使用,洪嘉鍵後來跟伊說投資有賺錢,使用伊的帳戶一陣子之後有給伊1萬5,000元之對價。

伊與洪嘉鍵為同事關係,認識2、3年,平時交情尚可等語(見偵卷第78頁、本院卷㈠第406至407頁、本院卷㈡第389至392頁),其前後所稱之關於究係「洪嘉鍵」親自使用其帳戶或轉交友人使用其帳戶、「洪嘉鍵」究係與其約定借用帳戶對價2萬元抑或約定如投資獲利後可分紅並給予1萬5,000元、其究竟有無向「洪嘉鍵」詢問為何其不使用自己帳戶即可等節,俱見矛盾、前後不一,其是否確將本案聯邦帳戶資料提供予「洪嘉鍵」乙事已屬有疑,況其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所提供帳戶之對象為「洪嘉健」,並確認該姓名書寫無誤,而經本院職權查詢洪廣明之全戶戶籍資料予被告確認洪廣明並無姓名「洪嘉健」之子,僅有姓名洪嘉鍵之子,並提示洪嘉鍵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予被告指認,被告方指稱為其前稱交付帳戶之對象為「洪嘉鍵」等情,有本院職權查詢洪廣明之全戶戶及資料查詢結果、洪嘉鍵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15頁、第411頁),益見縱若被告確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洪嘉鍵」,被告因並非由洪廣明直接派工,對於其所稱之「老闆」即不熟稔,乃至並無對方之聯絡電話,對於其所稱交予帳戶資料之對象「洪嘉鍵」更無知其真實之姓名資料,顯見其在毫無信賴基礎下,即任意將其所申設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其主觀上具有容任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❷又觀諸其所提出之與「洪大頭」對話紀錄(見本院卷㈠第125至129頁)顯示:「洪大頭」:我先打遊戲了 (字體未全部擷取,無從辨識內 容)但當面說比較清楚 「洪大頭」:但有喝酒就擇日 被告:過了就過了,自己也要加油,沒有天天在贏的 「洪大頭」:也還好我沒常常玩 有就小小玩罷了 今天好運讓我贏一千多萬 我自己也嚇一跳 所以結論是!?你已經去了然後?所以錢應該是不用對嗎確認一次,但別你已經交代了我這邊又還要收錢那如果是這樣就換我亂想了喔!有需要幫忙怎樣的我很樂意但我不希望是用隱瞞的先將有話來當面說反正現在樓下也都空空如也 「洪大頭」:收回訊息 被告:我沒差 「洪大頭」:收回訊息 被告:不用一直把訊息回收,我都拍起來了 「洪大頭」:收回訊息 「洪大頭」:未接來電 「洪大頭」:錢還要不要 你已經到案說明了嗎說了嗎說了就沒事了 而且這個案子,到最後不會有事,你現在拿的都等於多的,你不信叫小隻幫你問文慶 文慶他親口跟我說的他有兄弟也在做這個只要解釋照著他們板路走更不會有事情你不信外人的話你叫小隻幫你問文慶看看 而且我是真的每天被錢追著跑13隻還一條兩萬的這兩天人家一直打電話來了,我都打算去借高利貸了,我真的已經快退無可退了 樓下有誰 感覺你過的挺滋潤的啊,順順的就好,不必像我搞得一團糟 被告:我只是懶的在說了 就這樣吧 「洪大頭」:既然你沒有要說那就別說 遍查上開對話紀錄內容,雖有關於「案件」之討論,然雙方均無關於「案件」內容之討論,尚無從自上開對話內容推論被告確係將本案聯邦帳戶資料交予「洪大頭」,再依上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雖有與「洪大頭」討論「某案件」之案情內容,然「洪大頭」並無使用可資辨識真實面貌之頭像,則以LINE之設計係可由帳號之使用者一方逕自更改對方暱稱觀之,亦無可排除實係由被告將對話之他方自行更改為暱稱「洪大頭」,而持以稱該人為「洪嘉鍵」與其之對話內容,是自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被告前揭情詞,均屬臨訟卸責,洵無足採。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楊子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方子瑜部分:訊據被告方子瑜固坦承將其所申設之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鐵板」,並獲取2,000元之報酬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係透過熟識之鄰居始悉「鐵板」需求帳戶綁定網路遊戲帳號,伊因相信鄰居,方提供國泰帳戶予「鐵板」使用,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云云。

經查:⒈本案國泰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並將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使用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陳在卷(見偵卷第9至13頁、偵㈠卷第117至119頁、偵卷第7至9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第251至253頁、第263至266頁、第291至295頁、第503至509頁、本院卷㈡第269至272頁、第281至283頁、第392至395頁),並有方子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交易明細、方子瑜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6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097438號函暨帳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國次存匯作業字第1100046166號函暨帳號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國事存匯作業字第1100055188號函暨存戶往來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24889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華民國111年11月2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05606號函暨帳戶往來資料明細在卷可證(見偵㈠卷第53至58頁、偵㈣卷第203至207頁、偵㈧卷第263至272頁、偵卷第79至86頁、偵卷第43至47頁、偵卷第29至40頁、偵卷第164至166頁、本院卷㈠第307至32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⒉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不實事由施用詐術,致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金錢匯入本案國泰帳戶,而由該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後提領之事實,則分別有附表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方法在卷足稽。

足見被告所有之國泰帳戶均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財物使用並得手。

⒊被告提供本案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鐵板」,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①本案被告於行為時為47歲之成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96頁),可知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尤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承:伊曾懷疑對方做犯法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6頁),足見其對於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有可能成為他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並非毫無懷疑警戒。

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伊從小看到大的鄰居跟伊說,因為「鐵板」要玩九洲娛樂城,鄰居說「鐵板」可以信任,所以伊才以2,000元為代價將伊申設的帳戶給鄰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2至393頁),然查:❶被告前於警詢、偵訊時稱其係遺失本案國泰帳戶,嗣於112年5月25日準備程序時方改稱:伊有賣簿子,伊用2,000元將國泰帳號賣出,當時對方跟伊說要玩九洲娛樂城,因此伊把帳戶賣給對方,伊有懷疑對方做犯法的事情,伊之前說是遺失是因為聽朋友說,朋友教伊這樣說等語;

於113年3月11日本院訊問時稱:伊坦承犯行,伊是賣給楊子慶,賣得2,000元,伊交給對方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和印章,當時楊子慶說要玩遊戲使用,後來伊有找到楊子慶,楊子慶說他的好友也有在賣簿子,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在做人頭帳戶等語;

於113年3月14日本院訊問時稱:伊將帳戶給予伊朋友「鐵板」,伊不知道「鐵板」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伊跟「鐵板」在林美莉家中認識,沒有認識多久,「鐵板」就跟伊說「鐵板」的朋友在玩九洲網路遊戲,需要帳戶,所以伊就把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交給他,後面「鐵板」拿2,000元給伊,「鐵板」跟伊說伊所提供之帳戶不能使用等語;

於113年3月15日審理程序時改稱:伊不認識楊子慶,伊是將帳戶交給鄰居的朋友,綽號「鐵板」的人,「鐵板」說將伊之帳戶資料交給楊子慶,對方跟伊說在玩九洲娛樂城等語(見偵卷第9至13頁、偵㈠卷第117至119頁、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㈠第81至82頁、第239至241頁、第263至266頁、第291至295頁、第506頁、本院卷㈡第271頁、第282至283頁、第392至395頁),則依被告歷次所述,倘被告確係信任其鄰居所述,而交付國泰帳戶予「鐵板」,殊難想像被告於警詢、偵訊之時有何不據實陳述,告知偵緝機關以釐清真相之理。

況以其前揭情詞,關於其究係直接將國泰帳戶資料交予「鐵板」,抑或由鄰居轉交「鐵板」,抑或由「鐵板」轉交予其不認識之同案被告楊子慶等節,前後供述不一,是否確為真實,即非屬無疑。

❷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對方稱需要金融帳戶綁定遊戲帳號玩網路博羿遊戲,伊知道博羿是違法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頁),益見被告已預見其帳戶交予之對象或可能將持其申設之國泰帳戶為違法行為,仍為圖獲取報酬,鋌而走險,容任對方使用。

且其亦自承伊有好幾個金融帳戶,伊知道申請金融帳戶是很容易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4頁),縱令九洲娛樂城遊戲需1個遊戲帳號綁定1個金融帳戶,「鐵板」或被告之鄰居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即可,又何需以2,000元之代價要求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

被告就此雖稱:鄰居的帳戶不能使用,「鐵板」的帳戶也不能使用,依其所認知,如果涉及違法行為,或者如果有欠繳罰單、欠銀行錢會導致匯入該帳戶之款項被強制扣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5頁),然如依被告所述,其因熟稔而深信的鄰居既已因「違法行為」或「信用不佳」而無從使用金融帳戶,其亦當可自鄰居處推知「鐵板」亦有「違法行為」或「信用不佳」等情而無法使用其自身之金融帳戶,乃於明知此節,不但未加查證,亦對於「鐵板」之真實姓名、年籍等基本資料無了解之意圖,即基於與其鄰居薄弱之信賴基礎,任意將國泰帳戶資料提供予「鐵板」,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③從而,被告既可預見「鐵板」可能為從事不法詐欺犯罪之人,其申設之國泰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其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若淪於「鐵板」手中,極可能使上開帳戶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為獲取2,000元之報酬,逕將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鐵板」,任憑對方以上開帳戶從事不法行為,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鐵板」及其指定之人將上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上開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等情,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應堪認定。

⒋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方子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楊子慶固聲請傳喚洪嘉鍵到庭作證,惟該證人經本院傳喚2次均無故未到,且依被告前揭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亦無從判斷洪嘉鍵是否確有參與本案等節,業如上述,況縱令被告所述將帳戶資料交予洪嘉鍵等情均經洪嘉鍵證述而經本院認定屬實,亦無從卸免被告確已喪失聯邦帳戶之支配控制,其主觀上存有即便持有該帳戶資料之人不可信任、或可能持以為詐欺、洗錢之用途,依舊不違背其本意而容任對方任意使用其所有帳戶,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自無再為上揭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

㈡罪數:被告2人分別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被害人之財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被告2人均係以幫助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第38345號、第42350號、第25457號、第12271號、第38257號、第21047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111年度偵字第47321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併辦意旨部分,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諭知該併辦部分所涉之事實、法條,並經被告2人進行辯論,無礙於渠等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分別輕率提供聯邦、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徒增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贓款流向,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肇被害人損害非微,應嚴予非難;

又分別考量被告楊子慶僅交付1個聯邦帳戶資料,且被害人匯入該帳號之受騙金額合計約255萬4,000元、被告方子瑜僅交付1個國泰帳戶資料,且被害人匯入該帳號之受騙金額合計約309萬8,050元;

被告2人均於犯後否認犯行,偵查、審理中均一再逃匿,於本院審理時,分別均經2度通緝始到案,且均未能與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渠等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等節,俱可見被告2人始終未能面對己過,一再持妄圖僥倖逃避之心態,犯後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渠等之前科素行,分別衡酌被告楊子慶之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工作之職業,日薪約1,200元之收入情況,未婚,獨居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㈡第396頁)一切情狀、被告方子瑜之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人力派遣之職業,日薪約1,000元之收入情況,未婚,與母親同住之家庭情況等(見本院卷㈡第396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三、沒收:㈠被告2人固分別提供本案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未扣案,衡以本案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楊子慶自承因本案提供聯邦帳戶資料獲得1萬5,000元之報酬等語;

被告方子瑜自承因本案提供國泰帳戶資料獲得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91頁、第392頁),此等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查被告2人分別將本案聯邦帳戶、國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業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或轉匯至其他所掌控之帳戶或提領一空,而非屬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被告2人實際掌控中,是其就上開所隱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穎芳、陳書郁、蔡宗聖、張建偉、李佩宣、張羽忻、古御詩、謝孟芳、劉偉誠、楊挺宏、劉文瀚、蔡東利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林穎慶、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卷宗對照表:
判決簡稱 卷宗名稱 警㈠卷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110017941號卷 警㈡卷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北警海刑字第1103963017號卷 偵㈠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57號卷 偵㈡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一 偵㈢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卷二 偵㈣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7號卷一 偵㈤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7號卷二 偵㈥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一 偵㈦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卷二 偵㈧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50號卷一 偵㈨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350號卷二 偵㈩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3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21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23822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退字第49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1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5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2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54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2543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57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核退字第494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4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25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40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6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05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8256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550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331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2551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卷 偵卷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028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卷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321號卷一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1128號卷 偵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一 偵卷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75號卷二 偵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卷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81號卷 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96號卷 偵卷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卷 偵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 審金卷 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3號卷 本院卷㈠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㈠ 本院卷㈡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㈡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清單 備註 1 王情(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16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燦」向王情佯稱:至投資平台「MICEX」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情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7分 2萬6,000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情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㈩卷,第11至15頁)。
②告訴人王情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㈩卷,第37至47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㈩卷,第49至71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歐秋花(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4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9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余生」向歐秋花佯稱:至國際黃金(投資)網站:「嘉勝國際貨幣交易平台」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歐秋花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4分 3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歐秋花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7至10頁)。
②告訴人歐秋花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歐秋花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7至54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5至78頁)。
④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79至86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6分 3萬元 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3 蘇曉玲(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8 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王金剛」向蘇曉玲佯稱:至投資網站「http://www.coincheck66.xyz」投資買賣虛擬貨幣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蘇曉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51分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蘇曉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5至19頁)。
②告訴人蘇曉鈴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139至140頁、第47至51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P53-75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張秀雯(提告) 11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ID:ou223322、許庭」向張秀雯佯稱:至投資網站「高美梅」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秀雯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 1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秀雯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第9至13頁)。
②告訴人張秀雯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取款憑證、網路銀行教義明細(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2頁、第24頁、第30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3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7分 5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8分 (起訴書漏載本次匯款,見偵23858號卷,P11、30、33頁) 5萬元 5 徐少白(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某時許向徐少白佯稱:下載投資交易軟體APP投資,購買虛擬貨幣「UBS」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徐少白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56分 2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徐少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徐少白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第29至39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至64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李芯家(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亮」向李芯家佯稱:投資博奕網站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芯家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2時55分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芯家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4頁)。
②告訴人李芯家提供之安泰銀行封面影本、臺幣轉帳交易明細表、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譯文(見偵卷,第81至87頁、第89至187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至59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44分 5萬元 110年2 月16日上午10時52分 5萬元 7 胡卉芸(提告) 11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38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2 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B」向胡卉芸佯稱:下載投資APP「Mex Group」投資比特幣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胡卉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38分 1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胡卉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1頁)。
②告訴人胡卉芸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表(見偵卷,第45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69頁)。
‧及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汝均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2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李思」向陳汝均佯稱:下載投資APP「BMM」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汝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1分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汝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陳汝均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21至46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7至63頁)。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7分 5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1分 3萬1,000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2分 3萬8,000元 9 張淇淳(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30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KA」向張淇淳佯稱:下載投資平台「www.hk-oanda.com」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淇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30分 19萬6,705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淇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7至37頁)。
②告訴人張淇淳提供之臨櫃匯款證明、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67頁、第73至76頁)。
‧即起訴書編號9 10 陳芳玲(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eijiantuo178、leijiantuo1989」向陳芳玲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rader5」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芳玲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40分 4萬5,000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芳玲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2至17頁)。
②告訴人陳芳玲提供之網路交易轉帳結果、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31頁、第153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3至47頁)。
‧即起訴書編號11 11 張碧芸(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段世岷」向張碧芸佯稱:下載投資期貨APP「TGT」投資即可獲利,惟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碧芸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57分 20萬5,050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碧芸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4頁)。
②告訴人張碧芸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張碧芸郵局存簿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網站「TGT」網頁翻拍照片、與不詳詐欺者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75頁、第77至86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至40頁)。
‧即起訴書編號12 12 林建豐(提告) 110年2月1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中旬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薇薇」向林建豐佯稱:於交易平台「FURIONGLBOAL」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建豐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56分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豐於警詢之證述(見警㈡卷,第9至12頁)。
②告訴人林建豐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以通訊軟體微信、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㈡卷,第87至157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見警㈡卷,第13頁、第17至34頁)。
‧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 年2 月16日上午10時58分 4萬6,000元 13 陳琬瑜(提告) 110年2月16日上午10時5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以通訊軟體IG暱稱「ZHONGSHIJIE91」向陳琬瑜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琬瑜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 56分 3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琬瑜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㈡卷,第99至107頁)。
②告訴人陳琬瑜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見偵㈡卷,第289至305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資料(見偵㈢卷,第27至45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 57分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 58分 3萬元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 58分 1萬元 14 侯永麟(提告) 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1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2日前之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ustomer Service06」向侯永麟佯稱:可透過外匯平台投資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侯永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11分 10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侯永麟於警詢之證述(見警㈠卷,第3至4頁)。
②告訴人侯永麟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台幣活存明細網頁翻拍照片、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見警㈠卷,第27至75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110年2月10日至110年2月17日交易明細(見警㈠卷,第79至95頁)。
‧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20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13分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5分 10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37分 10萬元 110 年2 月16日晚間6時42分 3萬元 15 陳愛青(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2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斯明」向陳愛青佯稱:以投資APP「歐亞交易」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愛青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42分 2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愛青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㈥卷,第149至150頁)。
②告訴人陳愛青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陳愛青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㈥卷,第151至153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資料(見偵㈥卷,第25至47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第42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6 林依璇(提告) 110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5 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間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依璇佯稱:以投資APP「LUNO」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依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5日晚上8 時5 分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依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㈦卷,第7至13頁)。
②告訴人林依璇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投資平台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㈦卷,第15至38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摺存款交易明細、ATM交易明細資料(見偵㈥卷,第25至47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第42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34分 5萬元 17 張琡敏(提告) 110 年2 月1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17日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general」向張琡敏佯稱:下載投資APP,投資比特幣,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琡敏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7日某時許 30萬元 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琡敏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㈧卷,第43至45頁)。
②告訴人張琡敏提供之詐欺案件匯款(報案人整理資料)、網路銀行匯款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與LINE暱稱「Mr-general」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㈧卷,第47頁、第62至64頁、第263至271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㈧卷,第263至272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345號、第4235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8 李春生(提告) 11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1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 年11月10日某時許日以交友軟體Pairs暱稱「林亞文」向李春生佯稱:下載投資APP「Meta Trader5」,投資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春生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11分 80萬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李春生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㈠卷,第31至33頁)。
②告訴人李春生提供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李春生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頁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37至42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見偵㈠卷,第53至58)。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4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9 林湘琦 110年2月17日16時36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18日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星辰大海」向林湘琦佯稱:下載投資APP「螞蟻金融」,可增加額外收入,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湘琦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4 時36分 8,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6,800元,應予更正)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林湘琦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3至67頁)。
②被害人林湘琦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至77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0 張聿欣(提告) 110 年2 月17日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2 月17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han」向張聿欣佯稱:以投資網站「onokaforex」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聿欣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2時39分 1萬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聿欣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9至32頁)。
②告訴人張聿欣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7至61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1 鄭芷妤(提告)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5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5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北冥有海」向鄭芷妤佯稱:至投資網站「HXEX」香港聯合交易所,可額外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鄭芷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15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年2 月21日21時59分) 1萬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芷妤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1至92頁)。
②告訴人鄭芷妤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07至110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2 李秉蓁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24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110 年1 月某時許日以通訊軟體WhatsAPP「+00000000000」向李秉蓁佯稱:可透過投資平台「SLFX」,投資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李秉臻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 年0 月00日下午1 時24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 年2月17日17時15分許) 1萬5,000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0000 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義陽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5至125頁)。
②被害人李義陽提供之台幣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卷,第131至137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偵卷,第175至179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7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3 張瀞文(提告) 11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1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 年1 月初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oincheck」向張瀞文佯稱:至投資平台「Coincheck」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瀞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1分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瀞文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㈣卷,第51至57頁)。
②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223至236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 年2 月16日中午12時34分 5萬元 110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57分 5萬元 110 年2 月17日中午12時1分 5萬元 24 黃伊鎂(提告) 110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2 時12分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99+福利客服」向黃伊鎂佯稱:至載投資平台「Coincheck」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伊鎂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 年2 月17日上午11時20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10 年2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見偵38257號卷一,P123、323頁) 167萬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伊鎂於警詢之證述(見偵㈣卷,第123至124頁)。
②告訴人黃伊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見偵㈣卷,第323頁)。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查詢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㈣卷,第203至207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82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5 黃品涵(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 年0 月出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柏林」、「王浩瀚」向黃品涵佯稱:至投資平台「美高梅」、「百匯通」投資,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黃品涵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⒉至⒋筆已由檢察官以112年度蒞字第10969號補充理由書之附表補充(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卷第551頁)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0分 5,000元 被告方子瑜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品涵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9至17頁)。
②告訴人黃品涵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96至160)。
③被告方子瑜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66頁)。
‧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5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2、3背面、4、23、26、28、54、90-91頁)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48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2、3反面、4、23、26、28、54、90-91頁) 4萬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5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漏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47號卷第2、3反面、4、23、26、28、54、90-91頁) 1萬元 26 楊雯茹 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19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於000 年00 月出某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陳晟」向楊雯茹佯稱:透過投資APP「Bitabase Pro」投資可獲利,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雯茹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19分 3萬5,000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楊雯茹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65至69頁)。
②被害人楊雯茹提供之投資平台「Bitbase Pro」APP之投資平台翻拍畫面、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Bitbase Pro」APP人頭帳戶及匯款紀錄、楊雯茹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存摺交易明細影本(見偵卷,第71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5頁、第97至103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110年1月1日至110年2月28日交易明細資料(見偵卷,第49至71頁)。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732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27 陳家琳(提告)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3日某時許前,於網路上刊登投資廣告,後以通訊軟體微信向陳家琳佯稱:投資外幣可獲利云云,致陳家琳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7分 10萬6,890元(併辦意旨書誤為106,900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家琳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49至53頁)。
②告訴人陳家琳提供之台灣銀行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偵卷,第67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110年1月1日迄今交易明細(偵卷,第19至38頁)。
‧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55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5分 9萬4,405元(併辦意旨書誤為94,415元) 28 陳姝伃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前某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先以抖音APP聯繫陳姝伃,再以通訊軟體向陳姝伃佯稱:可操作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姝伃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4分 5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陳姝伃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26至28頁)。
②被害人陳姝伃提供之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38至39頁)。
③被告楊子慶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戶事故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至18頁)。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34996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5分 2萬元 29 陳欣妮(提告) 110年1月29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9日先以INSTAGRAM聯繫陳欣妮,再以通訊軟體暱稱「冷暖自知」向陳欣妮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陳欣妮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2月11日上午11時30分 13萬元 被告楊子慶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欣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卷,第11至13頁)。
②告訴人陳欣妮提供之受騙統計表、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不詳詐欺者對話紀錄截圖及文字檔(見偵卷,第51頁、第55頁、第57至86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9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13分 17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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