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655,2024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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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名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111年度偵字第1763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名揚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名揚前透過張恩偉(所涉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凱」、「多喝水」、「離子水」之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由蔡名揚、葉家佑、蘇政維擔任面交、提款車手(葉家佑、蘇政維所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並約定蔡名揚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其他財物每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葉家佑向被害人收取金融卡或其他財物每趟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蘇政維之報酬計算方式則為每日提領詐欺贓款之1%。

二、蔡名揚、葉家佑、蘇政維與該詐欺組織集團之某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同欄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於附表「交付時間及地點」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交付與蔡名揚。

嗣蔡名揚、葉家佑、蘇政維復依詐欺集團之指示,以附表「後續取款及交款情形」欄之方式將如附表「交付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及詐欺贓款上繳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三、案經張桂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之罪,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名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1年度金訴字第655號卷【下稱金訴卷】卷二第277至281頁、第284至2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桂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同案被告蘇政維、葉家佑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相關證據詳見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按:本次修正新增同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罪名),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蘇政維、葉家佑及本案詐騙集團各成年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罰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訊問時及審理中均針對其共同犯洗錢罪為自白,揆諸前揭新舊法比較之說明,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前開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就此減刑事由雖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由本院於量刑時審酌(詳後述)。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報酬,竟仍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使詐欺集團得以透過分工完成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為實無足取,又本案詐欺集團犯罪手段係利用偽冒公務員身分詐欺被害人,間接損及公權力之公信,更為可議,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上述應於量刑時審酌之減輕事由,兼衡被告於本案集團所扮演之分工及所獲報酬之數額,及其於警詢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第13至1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依被告自承,其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薪資,另獲得5,000元之車資,是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得之報酬共計15,000元(見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第16頁、第255至259頁),此係其不法所得,既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賠償或返還與被害人,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沒收標的為通用貨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於本案中自被害人處取得之金融卡2張,既已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其放置於指定處所,則已非被告所有,且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害人處所取得之款項,既係由同案被告蘇政維、葉家佑等人為取款行為,又均已上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亦難認屬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係透過共犯張恩偉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145號判決確定,而該案係於111年5月26日繫屬於法院,本案則於111年7月4日繫屬於本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並經本院依職權查閱前揭判決確認無誤。

是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即不能就被告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中,違犯之「本案」犯行再次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此部分既業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此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㈣另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本案應不另為免訴判決之部分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凌于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交付時間(民國)及地點 後續取款及交款情形 (葉家佑、蘇政維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證據出處 交付財物 1 張桂瑛 本案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先於111年3月27日上午9時30分許,佯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偵查隊警員「劉文正」致電張桂瑛,佯稱因張桂瑛涉嫌刑事案件將查扣名下金融帳戶,需提供其申辦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否則將遭拘留等語,致張桂瑛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如右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如右所示之物予受該詐騙集團指示前來收取財物之蔡名揚。
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0段00巷0弄00號前 蔡名揚取得左列財物後,將該物依詐騙集團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放置在桃園市某處,拍照並透過TELEGRAM傳送金融卡密碼予詐騙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復由蘇政維依「離子水」之指示、葉家佑依「多喝水」之指示,分別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左列金融卡,並持之置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蘇政維、葉家佑均係有權使用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自前開金融卡所對應之帳戶內,接續提領詐欺款項(蘇政維共計提領27萬7,000元、葉家佑共計提領26萬元)後,蘇政維依「離子水」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及金融卡放置於指定地點,並於該詐欺集團telegram群組內回報,再由「小熊不哭不是豬」前往該處拿取贓款及金融卡,再將贓款上繳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
葉家佑依「多喝水」指示將其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放至指定地點,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前往該處取款。
⒈證人即證人張桂瑛於警詢之證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第59至61頁) ⒉被告蘇政維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104至105頁、111年度偵字第29566號卷第9至11頁、第55至57頁、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第148頁、金訴卷卷一第130至138頁、卷二第143頁、第152頁) ⒊被告葉家佑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之供述(見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第15至20頁、第107至110頁、111年度審金訴字804號卷第174頁、金訴卷卷一第304至307頁) 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111年度偵字第17630號卷第33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21113號卷第19至20、第23頁、第29頁、111年度偵字第29566號卷第23頁) ⒌張桂瑛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17629號卷第49頁) ⒍張桂瑛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偵字第29566號卷第19至21頁) ⒎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1日儲字第1110252586號函暨函附張桂瑛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04號卷第79至91頁) 張桂瑛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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