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1,金訴,834,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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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衡(原名謝賑騰)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閻道至律師(解除委任)
劉興峯律師(解除委任)
尤文粲律師(解除委任)
被 告 邱柏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111年度偵字第5631號、111年度偵字第11193號、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竣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孟衡無罪。

事 實邱柏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將不知情之曾紹寧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甲,甲取得本案帳戶之帳號後,即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收款帳戶。

嗣由甲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邱柏竣再依甲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至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並將領出之款項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外交付與甲,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邱柏竣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邱柏竣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

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柏竣固坦承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本案帳戶內提領、電匯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被告謝孟衡(原名謝賑騰)說是車輛買賣的錢等語。

經查:㈠附表一所示之人,因遭甲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而依甲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等情,有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查;

又本案帳戶自110年8月初起係由被告邱柏竣使用,被告邱柏竣於110年8月初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付予甲,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電匯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出之金錢面交與甲等情,經被告邱柏竣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111偵12839卷第14、15至16、32頁;

111偵3386卷第209頁;

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34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6至47、76至77、158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北桃園分行110年8月12日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109頁)附卷可查。

可見被告邱柏竣提供予甲之本案帳戶,經甲供作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匯款帳戶,被告邱柏竣於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再依甲之指示,提領、電匯附表二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其所提出之款項轉交與甲,而有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情形。

㈡被告邱柏竣雖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均一再辯稱,被告謝孟衡因車輛買賣有使用帳戶之需求,向其商借本案帳戶,其所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亦係交付與被告謝孟衡等情。

惟本案除被告邱柏竣指稱上情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柏竣此部分之供述為真(詳乙、無罪部分),故本案僅能認定被告邱柏竣係將本案帳戶之帳號及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甲。

㈢被告邱柏竣行為時已係近40歲之成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曾經營汽車美容店(見金訴卷第134、139頁),可見被告邱柏竣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歷練,識別能力亦屬正常,與初入社會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有別,其應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非難事,若不熟識之人欲以他人金融帳戶供作匯款之用,並由該他人提領、轉出或轉交,其中應具有高度不法性。

而被告邱柏竣於警詢時供述:我有懷疑過這些錢有問題,他一開始跟我借網路銀行帳戶的時候,說是做汽車買賣使用,因為我有向銀行申請授權使用本案帳戶,所以被告謝孟衡每次都叫我去領錢,領了幾次後我發現有點奇怪,我自己有去舉發這件事,但那時候被騙錢的被害人都沒有報案,所以也沒有辦法處理等詞(見111偵12839卷第34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懷疑被告謝孟衡有無洗錢,我想當誘餌看被告謝孟衡是否是洗錢等語(見111偵3386號卷第209頁)、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本案帳戶每天都有金流,我覺得不太可能每天都有買賣車輛的紀錄;

就是因為次數太頻繁,我才會覺得很像洗錢;

我有報案過,但警察說我沒有實際的證據,所以沒有辦法報案;

我沒有報案的相關紀錄或資料;

我有詢問被告謝孟衡在哪裡經營買賣車輛,但被告謝孟衡沒有說;

我沒有跟被告謝孟衡確認他是否真的在經營車輛買賣,就把本案帳戶借給他;

被告謝孟衡沒有提供給我買賣車輛的相關資料等詞(見金訴卷第135、137至138、142、158至159頁)。

可見甲雖向被告邱柏竣陳稱本案帳戶係供作車輛買賣款項匯入所用,然依卷內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被告邱柏竣依甲指示提領、電匯之金額非微,甲就大筆之車輛買賣交易款項,竟借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入款帳戶,並要求他人提領後轉交,甲甚至無法詳細說明或提出車輛買賣之相關資料,依被告邱柏竣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察覺此與合法買賣車輛交易相違。

況且,依被告邱柏竣上開所述,其既已發覺甲匯入並要求提領、轉交之款項可能涉及洗錢等不法行為,仍未停止提供甲本案帳戶之行為,依舊按甲之指示提領匯進本案帳戶內之款項,並將提出之款項交付與甲,顯見被告邱柏竣主觀上確實有容任甲持該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且縱使與甲共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心態。

㈣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邱柏竣提供本案帳戶予甲,供作附表一所示款項匯入之用之時間係110年8月初起至110年8月12日止間之某日,惟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後,第1筆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時間係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且依被告邱柏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其係於110年8月初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甲(見金訴卷第76頁),故被告邱柏竣至遲應於該第1筆款項匯入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甲,是被告邱柏竣交付本案帳戶帳號之時間應為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前之110年8月初某時。

㈤綜上所述,被告邱柏竣所辯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邱柏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⑵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本案依被害人廖健屹、告訴人林聰哲、李道明、陳旭仁於警詢時所述,被害人廖健屹、告訴人林聰哲、李道明、陳旭仁係因甲透過臉書或LINE將其等加為好友,再於以臉書或LINE聊天之過程中,佯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內容而受騙,故難認甲施用詐術之方式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且本案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邱柏竣就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遭施用詐術之方式、內容為何有所知悉或預見,自無從認定被告邱柏竣構成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之公訴意旨容有未洽。

而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邱柏竣可能涉及普通詐欺取財罪(見金訴卷第159頁),自無礙於被告邱柏竣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2.犯罪態樣:被告邱柏竣就所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間,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3.共同正犯:被告邱柏竣與甲間,就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邱柏竣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刑之加重事由之說明:⑴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

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邱柏竣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於107年9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

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主張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構成累犯,然未指明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且亦未就構成累犯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說明,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係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本旨,本院即不審究被告邱柏竣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或其本案犯行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惟上述被告邱柏竣之前科紀錄,將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㈡科刑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邱柏竣竟提供本案帳戶供甲使用,且負責提領、電匯及轉交詐欺贓款,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安與經濟金融秩序,造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受到損害,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邱柏竣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參與之情形、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有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又審酌被告邱柏竣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及行為態樣相同、犯罪時間間隔相近,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本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雖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被告邱柏竣既已依甲之指示提領後全數交付與甲或以電匯方式轉出,被告邱柏竣就該些筆款項已無實際管領、處分之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被告邱柏竣之供述及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被告邱柏竣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孟衡與被告邱柏竣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隱匿或掩飾特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8月初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日,取得被告邱柏竣交付之本案帳戶帳號,再由被告謝孟衡轉交予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被告邱柏竣於附表二之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即交付予被告謝孟衡,以上述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謝孟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旨在以補強證據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或其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縱與待證事實完全相合,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85號判決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謝孟衡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謝孟衡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柏竣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本案帳戶之申請人曾紹寧於警詢時之證述、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謝孟衡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向被告邱柏竣借用他或證人曾紹寧的金融帳戶;

我沒有請被告邱柏竣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後交付給我等語。

經查: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受詐騙,而將如附表一所示之遭詐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並由被告邱柏竣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以臨櫃、自動櫃員機提領或電匯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被告謝孟衡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否認其有向被告邱柏竣商借本案帳戶及指示被告邱柏竣提領該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等情。

證人邱柏竣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給被告謝孟衡,所以他可以操作本案帳戶,有多少人匯錢進來我不知道,但每次要臨櫃領大筆現金都會叫我去;

這都是我領的,全部都是被告謝孟衡指使我去領的;

這些錢領出來之後,我全部都是交給被告謝孟衡;

我領錢之前會跟被告謝孟衡相約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門口或停車場見面,被告謝孟衡會監督我去領錢,領到錢之後,到上開門口或停車場找他,上他的車後,在車內把領到的錢拿給他,每次都是這樣;

我把金融帳戶借給被告謝孟衡,我接到被告謝孟衡前往提領款項,對方跟我說這是車輛買賣,所以我才去幫忙提款等語(見111偵12839號卷第16、32至33頁;

111偵11193號卷第16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被告謝孟衡表示要向我借金融帳戶,用來買賣車輛,被告謝孟衡是做汽車買賣的;

我有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給被告謝孟衡,因為被告謝孟衡說不用給他存摺,用網路銀行就可以操作小額款項,大額款項再由我臨櫃提領等語(見111偵3386卷第12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證人曾紹寧拿本案帳戶是要來借給被告謝孟衡,因為被告謝孟衡跟我說要借用帳戶作為買賣車輛使用;

我把本案帳戶內的款項提領出來後,全部都交給被告謝孟衡等語(見金訴卷第133、142頁)。

證人邱柏竣雖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均證稱,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被告謝孟衡,並依被告謝孟衡指示提領、電匯本案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再將提出之款項交付與被告謝孟衡。

然證人邱柏竣與被告謝孟衡係屬具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身分,依上開說明,證人邱柏竣所為之證述自需有補強證據以佐其真實性。

㈢證人邱柏竣於偵訊時證稱:提款時我都是一人獨自前往;

沒有人可以證明我是把錢交給被告謝孟衡;

每次把錢交給被告謝孟衡時都沒有人在場(見111偵3386卷第131頁;

111偵3386號卷第208頁),而證人曾紹寧於警詢時僅有證稱其有將本案帳戶借給被告邱柏竣使用(見111偵12839號卷第44至46頁;

111偵11193卷第8至10頁),故除證人邱柏竣外,並無其他證人之證得以補強證人邱柏竣上開對被告謝孟衡不利之證述。

㈣又被告謝孟衡雖於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受騙而匯款至本帳後,均有自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網路銀行轉帳100元至本案帳戶,且自111年8月11日上午8時14分許起至111年8月31日上午8時32分許止間,共自上開被告謝孟衡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轉帳9次100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3386卷第169至183)在卷可證。

而被告謝孟衡就上開轉帳紀錄乃供稱:可能是被告邱柏竣說他沒吃飯錢,我才匯款給他,不然正常我不會這樣匯款;

我匯款給被告邱柏竣的用意是在救濟被告邱柏竣等語(見金訟卷第第156、157頁),被告謝孟衡多次轉帳100元至本案帳戶之舉動雖不尋常,且與友人三餐不濟時,資助友人之方式有異,然仍無從補強證人邱柏竣證稱其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被告謝孟衡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及依被告謝孟衡指示提領附表二所所示款項後再交付與被告謝孟衡。

伍、綜上所述,本案僅有共同被告即證人邱柏竣於警詢時、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單一證述,而卷內並無其他事證得以補強證人邱柏竣之證詞,是難單依證人邱柏竣所為之證述,即作為不利被告謝孟衡之認定。

檢察審ㄌ官所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被告謝孟衡有與被告邱柏竣共同為本案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謝孟衡有罪之確信心證,依上述說明,自應為被告謝孟衡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宣告刑 1 廖建屹 (被害人) 甲於000年0月間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Tutu Sp Lee」、「all兔兔」向廖建屹佯稱:至JIAS網站投資黃金期貨可以獲利等語,致廖建屹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誤載為110年8月5日中午12時42分,應予更正) 新臺幣(下同)90萬元 ⑴證人即被害人廖建屹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39號卷【下稱111偵12839卷】第65至67頁)。
⑵被害人廖建屹報案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79頁)。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04號卷【下稱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聰哲 (告訴人) 甲於110年7月14日起,透過LINE以暱稱「鼎升財富客服經理」向林聰哲佯稱:至MetaQuotes-Demo網站開戶,並於鼎升財富投資平台投資原油基金,即可獲利等語,致林聰哲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誤載為110年8月10日中午12時28分,應予更正) 4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聰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85至89頁)。
⑵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正本(見111偵27204卷第97頁)。
⑶告訴人林聰哲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27204卷第85至86、91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林聰哲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鼎升財富客...」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27204卷第101至112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道明 (告訴人) 甲於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許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劉夢琪」、「劉琳」、「Gina」向李道明佯稱:可於金航國際、頂升財富投資網站買賣黃金、國際石油賺取價差等語,致李道明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8月12日中午12時3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誤載為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12分,應予更正) 1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道明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21至129頁)。
⑵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正本、聯邦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93號卷【下稱111偵11193卷】第55、67至75頁)。
⑶告訴人李道明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2839卷第303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李道明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劉夢琪」、「Gina」、「鼎升財富客服...」、「在線客服」對話紀錄及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11193卷第77至107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陳旭仁 (告訴人) 甲於110年5月20日起,透過臉書、LINE以暱稱「麥克」向陳旭仁佯稱:至其提供之網站https://www.jiashk.com投資黃金、石油、白銀、銅礦等即可獲利等語,致陳旭仁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1.誤載為下午2時11分許,應予更正) ⑵000年0月0日下午1時15分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2.誤載為中午12時55分許,應予更正) ⑴71萬8,796元 ⑵14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旭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2839卷第135至137頁)。
⑵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回條影本(見111偵12839卷第145頁)。
⑶告訴人陳旭仁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1偵12839卷第159頁)。
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053261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存款基本資料、110年8月5日至110年9月5日存款交易明細(見111偵27204卷第51至64頁)。
⑸告訴人陳旭仁提供之Gmail電子信箱郵件擷取圖片、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JIAS Terminal」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86號卷【下稱111偵3386卷】第41至70頁)。
邱柏竣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方式 領款金額 1 110年8月6日上午11時53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4萬2,000元 2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 臨櫃提領 190萬元 3 110年8月11日中午12時32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萬2,500元 4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許 臨櫃提領 120萬元 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8分許 臨櫃提領 33萬5,000元 6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4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1萬5,000元 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7分許 臨櫃提領 30萬元 8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9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萬元 9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 8,000元 10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7分許 臨櫃提領 12萬元 11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9分許 臨櫃提領 93萬元 12 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5分許 臨櫃提領 250萬元 13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0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 1萬9,000元 14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1分許 臨櫃提領 60萬元 15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6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4誤載臨櫃提款,應予更正) 9,000元 16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28分許 電匯 39萬2,030元 17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1分許 臨櫃提領 110萬元 18 110年8月27日晚間8時10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000元 19 110年8月29日凌晨3時59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元 20 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1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元 21 110年8月30日凌晨3時16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7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 10萬元 22 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3分許 臨櫃提領 42萬元 23 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9分許 臨櫃提領 14萬元 24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1分許 臨櫃提領 15萬元 25 000年0月0日下午5時56分許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5,000元 26 110年9月6日某時 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誤載為臨櫃提款,應予更正) 5萬元 27 110年9月7日某時 臨櫃提領 33萬7,000元 28 110年9月8日某時 臨櫃提領 16萬5,000元 (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誤載為16萬元,應予更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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