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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迪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8860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531號、111年度偵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暱稱「福」、「大樹」、「中華郵政」、「百福」、「小小財神」、「小小發財」)和甲○○(暱稱「琪琪」,業經本院另行審結)爲男女朋友,於民國000年00月間起,一起參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蕭少」、「太保(暱稱「從開始 從」、另行簽分偵辦)」、「紅毛」、「白毛」、「86」、「王祥恩」、「水水」和不詳機房成員等成年人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由被告擔任車手頭之工作,負責招募、分派車手工作,並監控提款車手情形之工作,甲○○則於丙○○工作時負責陪同接應。
被告於招募乙○○(暱稱「煥」「 XIANG」,業經本院另行審結)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後,其等3人和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犯意聯絡,使用飛機軟體聯繫,於上游「蕭少」、「太保」等人派遣車手出門、車手以工作門號或工作機與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聯繋後,再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提款卡供乙○○或供己提款,乙○○亦需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以此方式,集團成員間可朋分詐欺所得之約百分之一之贓款作為酬勞。
復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話務機房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由如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將款項提領。
附表二所示之車手取款後,隨即將詐欺所得回水予被告或「蕭少」、「太保」等人所指示之人「水水」後,再轉交予「蕭少」、「太保」等人,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業於本案繫屬後之113年7月5日死亡,有被告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得為
法 官 顏嘉漢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詐騙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本案人頭帳戶 相關案號 1 丁○ 去電向告訴人佯以網路購物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解除設定。
110/10/06/20:09起 110/10/06/ 20:00 00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志賢、(由警另行偵辦)、下稱甲帳戶】 110偵38860 2 壬○○ 去電向告訴人佯以網路購物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解除設定。
110/10/06/20:43 110/10/06/ 20:00 00000元 甲帳戶 110偵38860 3 庚○○ 去電向告訴人佯以網路購物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解除設定。
110/10/10/14:43 ⑴110/10/10/17:19 29985元 ⑵110/10/10/17:35 30000元 ⑶110/10/10/17:38 30000元 ⑷110/10/10/17:54 2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申辦人:少年李O峰(年籍詳卷、由警另行偵辦)、下稱丙帳戶】 110少連偵531 4 癸○○ 去電向告訴人佯以網路購物高級會員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解除設定。
110/10/10/17:42 ⑴110/10/10 18:15 99986元 ⑵110/10/10/18:18 29986元 ⑶110/10/10/18:27 8123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林伯原(由警另行偵辦)、下稱乙帳戶】 110偵00000 000少連偵531 5 己○○ 傳送假全民紓困基金申貸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佯以需匯款補信用。
110/10/18 14:00 110/10/18 17:34 6000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帳戶【申辦人:王仁杰(由警另行偵辦)、下稱丁帳戶】 111偵1634 6 戊○○ 去電向告訴人佯以網路購物分期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匯款始得解除設定。
110/10/17/16:56 110/10/18/ 18:00 00000元 丁帳戶 111偵1634 7 辛○○ 傳送假全民紓困基金申貸訊息,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聯繫並佯以需先匯款 110/10/18 17:32 110/10/18 18:00 00000元 丁帳戶 111偵1634
附表二:
編號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地點 使用提款卡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車手 共犯/犯行 1 110/10/06: ⑴21:37 ⑵21:39 ⑶21:41 ⑷21:42 ⑸21:58 ⑹22:00 ⑺22:24 ⑻22:26 ⑴⑵桃園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北 原門市」 ⑶⑷桃園市○○區 ○○路000號 「全家超商中 壢新中原門 市」 ⑸⑹桃園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 中原門市」 ⑺⑻桃園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北原門市」(起訴書誤載為:桃園市○○區 ○○路000號 「統一超商大中原門市」,逕予更正) 甲帳戶、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19005元 ⑸20005元 ⑹10005元 ⑺20005元 ⑻7005元 註: 起訴書關於⑴⑵⑶⑸⑺部分均誤載為200005元,逕予更正。
丙○○ 甲○○ 使用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白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主即駕駛陳建源)於110/10/06/22:30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接應領款完畢之丙○○,後復同至臺北市通化街夜市附近交水予「太保」、「蕭少」之人。
2 110/10/10: ⑴18:20 ⑵18:21 ⑶18:22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乙帳戶、 ⑴60000元 ⑵60000元 ⑶9000元 丙○○ 甲○○ 於乙○○和丙○○領款前碰面商談領款事宜及事後於內壢家樂福旁交水予丙○○均在場 並於丙○○同往中原大學校園, 丙○○前往領款。
3 110/10/10: 18:41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郵局」 乙帳戶、 9000元 乙○○ 丙○○ 先交付乙帳戶提款卡予乙○○更改密碼提款失敗, 再交由丙○○提領如編號2三筆款項後,再將提款卡置於中原大學椅子上電聯乙○○領取餘款) 甲○○ 於乙○○和丙○○領款前碰面商談領款事宜及事後於內壢家樂福旁交水予丙○○均在場。
4 110/10/10: ⑴17:56 ⑵17:57 ⑶17:58 ⑷17:59 ⑸18:00 桃園市○○區○○路000號「中原大學維澈大樓」 丙帳戶 ⑴20000元 ⑵20000元 ⑶20000元 ⑷20000元 ⑸20000元 乙○○ 丙○○ 先交付丙帳戶提款卡予乙○○領款後,再向其收水。
甲○○ 於乙○○和丙○○領款前碰面商談領款事宜及事後於內壢家樂福旁交水予丙○○均在場 5 110/10/18: ⑴18:07 ⑵18:09 ⑶18:42 ⑷18:44 ⑸19:02 ⑹19:03 ⑺19:05 ⑻19:06 ⑼19:47 ⑴⑵⑶⑷ 桃園市○○區○○○路00號 「全家超商中壢西園門市」 ⑸⑹⑺⑻⑼ 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中壢金園門市」 丁帳戶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⑶6005元 ⑷6005元 ⑸20005元 ⑹20005元 ⑺20005元 ⑻19005元 ⑼18005元 乙○○ 丙○○、 先交付提款卡予乙○○,待其領款後和甲○○同乘白牌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10/10/18/19:54至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與華夏路口向其收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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