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壹、公訴意旨略以:
- 一、被告秦庠鈺、另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以上3人
- ㈡、東盟投資案:
- ㈢、東方一號投資案:
- ㈣、東方二號投資案:
- 二、嗣於107年12月24日,ICW集團因無法如期發放利息,遂推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
-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完全莫須有
- 伍、經查:
- 一、另案被告袁建業為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
- 二、證人袁建業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洵無可採之理由:
-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現為高雄地
- ㈡、由證人袁建業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
- 三、其餘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 ㈠、證人劉寶春部分:
- ㈡、證人何宗龍部分:
- ㈢、又證人洪淑美、李訓志均經通緝,從未到案,卷內並無其等
- 四、而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有「
- 五、至其餘起訴書所列及本案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
-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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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庠鈺
選任辯護人 孫穎妍律師
李如龍律師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273號、111年度偵字第17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庠鈺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秦庠鈺、另案被告袁建業、何宗龍、劉寶春(以上3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以108年度偵字第13583、14553、20078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經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袁建業有期徒刑6年、劉寶春有期徒刑5年10月、何宗龍有期徒刑3年,袁建業及何宗龍部分並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度台上字第331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劉寶春經最高法院發回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281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洪淑美、李訓志(以上2人另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6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共同基於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視同收受存款業務規定之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3年12月1日起,由被告以ICW集團名義,在柬埔寨、越南等地分別成立新訊發展有限公司(下稱新訊公司)、奧拉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拉爾公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ICW公司)、升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基公司)、東盟國際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盟公司)等公司,並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ICW集團各項業務,並設計規劃以柬埔寨及越南之不動產開發案作為投資標的,陸續創設「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案」(下稱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案」(下稱東盟投資案)、「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案」(下稱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營運投資憑證投資案」(下稱東方二號投資案)等投資方案,並由袁建業擔任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身為臺灣區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以對外募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
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攬投資人;
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負責舉辦說明會,並招募不特定多數人投資;
渠等分別於臺灣各地舉辦說明會並擔任講師,向不特定多數人推廣金碧蓮天、東盟、東方一號、東方二號等投資方案,內容以投資人每年將有15%~25%利息報酬,投資案期滿將取得投資本金120%~200%,以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致使廣大投資人陸續加入前開投資案。
ICW集團旗下各關係企業、成員、投資方案內容、招攬手法進行違法吸金之行為分述如下: ㈠、金碧蓮天投資案: 1.投資期間:自103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指示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並擔 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 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 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
後於103年 3、4月間,成立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 蓮天投資案,並由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 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 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 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 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 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 本金200%。
4.吸金金額:至少共招募資金516萬美元。
㈡、東盟投資案:1.投資期間:105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5年間,被告指示李訓志先行成立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成立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報酬計算公式:本金*單數+利息*單數+管理費-6*期數,單位:美元),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4.吸金金額:共計至少招募871萬2,704美元。
㈢、東方一號投資案:1.投資期間:105年12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被告為持續透過柬埔寨不動產向臺灣不特定大眾募資,成立ICW公司,並指示袁建業擔任總顧問;
105年間,秦庠鈺再成立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惟谷區萬谷湖一分區289路3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
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
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4.吸金金額:共招募975萬美元。
㈣、東方二號投資案:1.投資期間:106年1月至107年12月。
2.投資背景:106年間,被告另透過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並指示袁建業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並推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
3.投資內容: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4.吸金金額:共招募3,358萬美元。
二、嗣於107年12月24日,ICW集團因無法如期發放利息,遂推由袁建業、劉寶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之大型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說明ICW公司對於東方1號、東方2號投資案已無法正常出金及發放利息,經投資人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告發,分別於108年1月8日、7月14日、7月16日在何宗龍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住處、袁建業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0號12樓之住處、劉寶春位於新竹縣○○市○○街000號之住處等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如起訴書附件二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之加重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1億元以上罪嫌,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之違法多層次傳銷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須憑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犯罪嫌疑,經審理事實之法院,已盡其調查職責,仍不能發現確實之證據足資證明時,自應依法為無罪判決。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參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法律見解參照)。
本案辯護人爭執全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及部分書證之證據能力(本院金重訴字卷㈡第298、卷㈧第133-166頁),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同案被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調詢及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賴建明、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於調詢及高雄地檢署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楊樹仁、于家淇、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白錫信、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鄭雅云、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淑明、證人即業務林攸餘、陳建明、陳雅育之配偶許娟娟、張靖璇、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於調詢之證述,暨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同案被告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同案被告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1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1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1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2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2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等為其論據基礎。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這些都是完全莫須有,不是事實,伊完全不知道袁建業他們這些事情,他們運作的時間,105年間伊在大陸,106年間伊到泰國,107至109年伊都在泰國監獄,伊一直到回臺灣才知道這些事情,從頭到尾就是袁建業一個人胡說八道,伊跟本案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㈨第218、227頁)。
其選任辯護人林明賢律師為被告辯護:就劉寶春之證詞可知被告並非四大投資案的設計者,並沒有居於主導地位,而且證人劉寶春多次反覆向同案被告袁建業確認被告是否涉及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袁建業均確實表示被告並未涉及上開兩個投資案,至袁建業於投資案出現無法發放利息問題時,才改口稱投資案與被告有關的原因,證人劉寶春也證實就是袁建業希望將本件四大吸金事件的首惡原兇的責任栽贓嫁禍給被告,但對於本案四大投資案的負責人及新訊公司、奧拉爾公司、東方娛樂公司、升基公司、東盟公司及ICW 公司各自業務內容,證人劉寶春均提及她只見到袁建業在主事,可見本案確實是由袁建業一手操控,而且假設袁建業偵查中對於被告的指證假設為真,則依照袁建業的說法,劉寶春、何宗龍都是與袁建業職務相當之人,而且都可以直接接觸被告,不可能出現劉寶春不知悉被告有無參加投資案之情形,劉寶春也不用如其說多次求證於袁建業,何宗龍更不用藉由李訓志的轉述才能得知有關被告的訊息,被告另尚積欠證人劉寶春金錢,所以證人劉寶春沒有動機也沒有必要維護被告,更可證明證人劉寶春所述確實是事實,而與證人劉寶春在前次高雄的審判程序的證述內容及偵查中供述內容均相符,因此可信度相當高,足以證實被告確實並未涉及袁建業等人在臺灣本案吸金行為;
就袁建業的供述而言,袁建業在偵查中包含警詢與檢察官訊問的筆錄內容跟訊問過程錄音的內容相差過大,難以認為具有特信性,甚至有不可信的情形,至於袁建業於前案起訴之後在審理過程之中,袁建業當庭推翻其對於被告是四大投資案的總負責人的說法,而且經本案在準備程序當庭實際勘案筆錄內容之後,也發現確實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陳述內容差異極大,因此其偵查中的供述顯然不可信,至於袁建業所指新訊公司、奧拉爾公司、ICW公司、升基公司及東盟公司之設立經費都是被告出資的,這點並無實證;
此外,袁建業電腦或手機中,根本沒有扣得一絲一毫對被告報告各該投資案的營運工作、或被告針對投資案對袁建業下達工作指示的通訊紀錄;
就何宗龍的部分而言,何宗龍所陳述的內容均係聽聞李訓志所轉述,並非何宗龍所親自見聞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㈨第218-220頁)。
選任辯護人孫穎妍律師為被告辯護:首先,劉寶春不管在偵查中還是審理都是說她根本跟被告不認識,只在鼎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案件法院審理時在法庭上看過而已,再來何宗龍另案的調詢及偵訊的供述中,其實從來沒有親自見聞被告有任何主導、規劃四大投資案吸金等犯行,其實何宗龍在調詢中的原話是講他是李訓志聘請的,所以被告的部分他不清楚,何宗龍在偵查中亦是說被告主要負責角色其不清楚、只有聽李訓志講過被告是大股東、大老闆,所以由其陳述可以明確見得,何宗龍根本對被告跟本案的關聯是不清楚、不了解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至58部分,遍觀所有投資人及本案投資案相關的業務所提出的證詞、證據資料,根本就無一人可以證明被告所謂創設、主導ICW公司,或主導、設計四大投資案,遑論以前揭投資案吸金的事實,其實從這些投資人跟業務的供述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的待證事實,無論是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或東盟投資案的實際負責人都明確指向袁建業、劉寶春、李訓志跟何宗龍,全然沒有提及被告有任何的關聯。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9至62部分,則是有關四大投資案所有的相關資料書面,無一提及被告,更沒有一份資料有被告的簽名、用印,甚至是轉知被告或向被告報告都沒有,顯然客觀資料可見被告根本與本案所謂的四大投資案根本就沒有關聯,而且金碧蓮天投資案的逾期發放款項的公告更是李訓志親自跟投資人公布並署名李訓志,東方娛樂公司後續出售的契約,更是袁建業做為負責人親自簽署,更可見得本案的實際負責人確實並非被告,最後在另案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號判決裡,該另案判決不爭執事項雖有提到秦庠鈺的部分,其實經過勘驗,這些部分並不是另案被告袁建業等人所認同,只是另案法官表示秦庠鈺部分跟袁建業等人無關、就沒有表示意見,所以才列記為不爭執事項,但並非可以此做為認定被告具有本案犯行的證據;
接下來,有關於袁建業在偵查中的供述,依最高法院見解,除了必須要同案被告的供述沒有瑕疵以外,尚需其他補強證據,而不能以此單一證據作為認定本案被告有罪的證據,但是經檢視袁建業不管是在調詢還是偵查中的筆錄都有諸多問題,袁建業在偵查中沒有講過所謂秦庠鈺是ICW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可是筆錄卻竟為如此對於被告不利的記載,另外,包含袁建業在偵查中針對檢方提出來的問題他要回答的時候,他其實被阻斷或是直接跟檢察官說檢察官問的問題是錯的,但此部分都沒有被如實記載成筆錄,反而是檢察官直接把包裹式的7、8個問題整理成是袁建業一人所為的答覆,這樣子的筆錄顯然不僅跟袁建業的本意不合,更與事實不符;
又在勘驗袁建業偵查中供述時,更發現被訊問的過程中,有曾經發生律師跟調查員一起對袁建業施壓或是誘導,更可以顯示其實袁建業在偵查中的供述是已經被汙染了,不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最後,袁建業後來在另案審理中拒絕證稱的筆錄內容,就跟他偵查筆錄所記載的不同,從袁建業在另案審理中的供述、證述可以看到,根本沒有被告是實際主導創設ICW集團或是四大投資案的實際負責人之事實,而且其實袁建業在另案審理中也很明確的跟法官說提示的偵查筆錄,他覺得有問題,他不記得當初是這樣回答的、這些通通都是有問題、這些百分之九十以上都跟他偵查中的不同,所以袁建業的供述都是有非常多的瑕疵;
第三個部分,劉寶春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其證詞可見她不認識被告,只有劉寶春單方因為想要鼎立案的賠償曾經有聯繫過被告,但都沒有獲得被告回覆,所以這跟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指示劉寶春去進行吸收資金的行為等是完全不符;
接下來劉寶春的證詞可看到袁建業多次向劉寶春表示這些系爭的投資案跟被告完全沒有任何關聯,是在投資案利息無法發放爆發本案之後,袁建業才改稱本案與被告有關,顯然是蓄意要將他身為負責人主導者的地位推給被告,劉寶春表示袁建業對其說因為秦庠鈺就是很有名、又跑到柬埔寨現在被抓了死無對證,去告林翔或是張保兵反正他們是大陸人也不會來臺灣受審,推給秦庠鈺那他就不是最大的主謀、秦庠鈺才是最大的主謀,劉寶春就這個部份有關於袁建業告訴她的時間、地點與背景都是很明確的證述,這部分的證詞應是可採,袁建業確實就是想要有攀咬被告的動機以及行為。
從劉寶春的證詞裡面還可以看到,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的實際負責人、規劃者跟財務業務的主導人實際上是袁建業,跟被告無關,除了明確提到每一個業務可以分得多少佣金、多少的旅遊名額都是去跟袁建業談,甚至最後事情爆發之後, ICW公司的存摺跟印鑑都是在袁建業手上,也是由袁建業跟投資人說他會來去處理、請大家給他一點時間,所以很明確的看到,袁建業確實就是投資案的實際負責人,而與秦庠鈺毫無關聯,劉寶春也很明確的證述金碧蓮天投資案跟東盟投資案是李訓志跟何宗龍負責,跟被告亦無關聯,另外補充劉寶春於審理時不只一次表明被告在鼎立案還欠她很多錢,叫被告趕快把6、7千萬的資金還給她,足見劉寶春跟被告有金錢糾紛,其根本沒有維護被告,她的證詞應該是勘認可採,綜上,從檢察官目前提出的證據資料及劉寶春的證詞,本案根本沒有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被訴的犯罪事實,依照無罪推定原則還有證據法則應為無罪的判決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㈨第220-226頁)。
選任辯護人李如龍律師為被告辯護:本件檢察官所起訴的一大堆證據清單當中,大部分是跟被告無關,也無法證明被告犯行,但是唯一對於被告不利的部分,只有袁建業的供述,可是袁建業的供述經過開庭、調查,還有到庭證人劉寶春的證詞可知,其實袁建業他本身才是最大的負責人,他是故意要把責任推給被告,因此建請鈞院給被告為無罪判決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㈨第226頁)。
伍、經查:
一、另案被告袁建業為新訊公司業務幹部、奧拉爾公司總經理、ICW公司總顧問,為臺灣區業務總線,負責投資產業規劃後以對外募資並擔任投資說明會主講人;
何宗龍係奧拉爾公司投資顧問部副總經理、東盟公司總經理及ICW集團業務總線之一,負責招攬投資人;
劉寶春係新訊及升基公司副總經理,且係ICW集團公司業務:而金碧蓮天投資案投資期間為103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係由李訓志於柬埔寨成立新訊公司擔任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以取得柬埔寨西南部磅士卑省造鎮計畫開發權,並以前述造鎮計劃作為標的創立「金碧蓮天新世界投資開發憑證」作為投資案募資之用,後於103年3、4月間奧拉爾公司成立,目的即為銷售推廣金碧蓮天投資案,並由另案被告袁建業及何宗龍、劉寶春分別擔任奧拉爾公司總經理及副總經理、業務幹部,舉辦投資說明會並向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投資內容為最低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預計發行金額為5,000萬美元,前開憑證存續期間自簽訂日起3年,保證每季(每年1月15日、4月15日、7月15日、10月15日)發放本金5%之利息(換算年利率為20%),3年期滿後於次月15日返還本金200%;
而東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為105年1月至000年00月間,由升基公司取得越南高坪省下朗縣邊貿互市口岸開發建設案經營權,復由東盟公司以前述越南開發建設案經營權為標的發行「東盟(越南)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並為後續銷售推廣東盟投資案,以李訓志為執行者,並分由何宗龍擔任總經理兼登記負責人、劉寶春擔任業務經理,並於105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招募之投資內容係以2年為單位,每個月稱為一單,24單稱為一車,24單可由同一人或不同人認購,首期需繳納管理費150美元,每月定期投資金額240美元,每月利息60美元(年利率為25%),每1期都會有人得標,得標可獲得一定數額報酬,且東盟公司有推出按月繳納及躉繳2種方式,按月繳納需總支付3萬6,090美元,躉繳則可優待2,000美元,支付3萬4,090美元,2年期滿可領回5萬2,290美元;
另東方一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為105年12月至000年00月間,係由東方娛樂公司以開發柬埔寨金邊市惟谷區萬谷湖一分區289路3號土地,宣稱將以前址開發、興建「東方文化廣場」,袁建業擔任總顧問之ICW公司則以該商務廣場1至7樓主建物30%的租賃所有權、物業管理權及該商務廣場各樓層項目30%至100%之項目經營權作為投資標的發行「柬埔寨東方一號不動產證券投資基金」,並由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5年12月起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投資內容係此基金預計招募97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1萬美元;
前開基金到期日為2至5年,每月配息一次,配息方式為106年6月前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1.5%利息(年利率為18%);
106年6月後投資認購者,每月配發利息為1.2%(年利率為14.4%),約定投資滿2年後,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20%購回,或滿5年後,若未轉讓或ICW公司未上市,則由發行公司(ICW公司)以原投資金額150%買回;
東方二號投資案之投資期間則為106年1月至000年00月間,ICW公司取得柬埔寨西哈努克市4分區831路之「東方雲頂渡假村」開發經營權,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等業務幹部於106年1月開始向臺灣不特定大眾進行招募以前述渡假村為標的發行「東方二號不動產開發產權運營投資憑證」,投資內容係預計發行3,000萬美元,基本投資單位為美元1萬元,前開投資憑證到期日為期滿2年,保本分紅每月配息,配息方式每月15日配發投資金額1.5%利息(經換算年利率為18%),每滿6個月,加發運營紅利6%,至期滿贖回為止,投資期間滿2年,發行公司(ICW公司)將以原投資金額100%購回,若上市轉換為一般股票,以第一次發行IPO股價為基準轉換;
嗣於107年12月24日,ICW集團因無法如期發放利息,由袁建業、劉寶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婦女館國際演藝廳」舉辦之大型說明會,向眾多投資人說明ICW公司對於東方1號、東方2號投資案已無法正常出金及發放利息等事實,業據證人袁建業、劉寶春、何宗龍於另案調詢及高雄地檢署偵訊時之供述、證人即投資人游東逸、王永才、謝欣祐、賴建明、證人即業務許春貴、林碧貞、黃瑞蘭、何宇羚、陳雅育於調詢及高雄地檢署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投資人楊樹仁、于家淇、白錫信、陳毅堅、王訓世、許鈺臻、張庭嘉、莊凱琅、廖鴻禧、廖達琪、何月琴、陳盈蓁、林朝陽、羅家珍、陳明道、簡麗惠、裘秋蓉、周伶瑛、黃紀剛、沈玉軫、李雅燕、許文興、李碧燕、陳柏蓉、胡靜怡、陳美珍、彭金鑾、邱桂惠、林欣儀、林莉莉、林賜傳、詹瑞滿、謝美圓、羅明珠、鄭雅云、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淑明、證人即業務張靖璇、林攸餘、林韓茹、翁素治、施金妹、陳碧戀、吳月媚、謝絜戎、陳建明及其配偶許娟娟於調詢之證述,暨上開投資人等提出之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新訓公司、奧拉爾公司證照、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文宣資料、臉書招募內容之網路列印資料、新訓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憑證投資介紹文件、憑證投資協議書、推廣約聘合約書、柬埔寨新訊發展有限公司金碧蓮天新世界開發債券憑證投資意向書、李訓志以新訊公司名義公告金碧蓮天投資案延期之公告、李訓志與胡信舜就東盟投資標的簽立之契約、金碧蓮天投資人名冊、升基公司、東盟公司、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登記資料、東盟開發基金獲利分析表、東盟互助開發債券型基金獎金制度表、委託承攬合約書、東盟國際資產管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感謝狀、何宗龍、劉寶春於東盟公司任職之紀錄證明文件、業務吳月媚組、林碧貞組(含蔡仁傑、施金妹)、黃瑞蘭組、陳雅育(含黃偉言)組之投資人明細表、總表暨其所附之其下所招攬之投資人簽具之東盟開發(類)高收益型綜合基金投資意向書、股權擔保債權確認書、切結書、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東方娛樂公司產權轉讓買賣合約書、ICW公司員工薪資表、東方1號投資案文宣資料、不動產證券投資合約書、ICW綜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柬埔寨)東方1號不動產證券基金投資意向書、東方一號不動產產權證券推廣獎勵制度說明文件、東方1號投資案全體投資人資料明細表、東方2號配息、分紅總表、東方2號獎勵制度及配息方式說明文件、獎金總表暨其所附相關作業登載文件、全體投資人明細表、公平交易委員會於000年00月0日出具之公競字第1080015152號函文等可參,固勘認定。
二、證人袁建業對於不利被告之證述,洵無可採之理由: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袁建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現為高雄地檢署通緝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可參(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㈨第63、81、151、159頁);
參其於108年7月14日調詢時證稱:99年間伊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被告,當時被告是鼎立公司的監察人,推薦伊為企劃部副理去規劃渡假村開發,100年5月被告要伊暫掛名當鼎立公司負責人迄今,瑞新公司是化妝品銷賣商,是李訓志為掛名及實際負責人,伊在瑞新公司擔任總經理,ICW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伊是擔任總顧問,負責向投資人說明柬埔寨當地投資案、產業前景及經濟現況,ICW公司有投資東方娛樂公司,東方娛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有三位,分別是柬埔寨人陳漢國、柬埔寨利鑫科技有限公司許董、被告,他們三人共同決策,伊在東方娛樂公司沒有擔任職務,000年00月間ICW公司資金出問題,投資人組成自救會委託伊代表投資人向ICW公司要回投資款,因此伊代表ICW公司臺灣投資人向東方娛樂公司要回屬於ICW公司的權益,東方一號投資案是透過在臺業務劉寶春等人以開說明會方式招募投資人,投資人直接匯款到ICW公司柬埔寨中國銀行金邊分行帳戶,ICW公司直接從該帳戶匯款到投資人在柬埔寨設立的帳戶來發放紅利,東方二號投資案也是相同,伊確實有在柬埔寨跟投資人說明該地經濟狀況及未來前景,但不會主動提及投資報酬,投資人有問的話伊會說東方一號投資案的投資報酬率,伊也有在臺參加投資說明會,但這是劉寶春等人召開的,伊是去解決投資人的疑問;
新訊公司是李訓志成立的,也與被告有關,伊實質上是新訊公司業務總顧問,投資人到柬埔寨來是伊簡報新訊公司溫泉地開發;
奧拉爾公司負責人也是李訓志,伊是奧拉爾公司掛名總經理,負責向投資人簡報金碧蓮天投資案;
伊有聽過升基公司,升基公司是李訓志、被告和越南人共同成立的公司,伊不清楚負責人是誰,伊聽李訓志說升基公司是做越南口案開發;
東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訓志,伊有聽過東盟投資案,但不清楚內容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53-75頁);
同日在高雄地檢署偵訊時證稱:ICW公司實際負責人確實是被告,伊擔任總顧問,ICW公司剛開始成立的錢是被告出的,他出多少伊不曉得,東方娛樂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柬埔寨人陳漢國、許董和被告,他們三人共同決策,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的投資內容一開始都是被告拿出來的,被告拿出來與伊討論,伊都會把紅利和佣金部分降低;
新訊公司負責人是李訓志,錢也是被告出的,伊是業務總顧問;
奧拉爾公司負責人也是李訓志,錢也是被告出的,伊是奧拉爾公司掛名總經理,負責向投資人簡報金碧蓮天投資案;
東盟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訓志,錢也是被告出的,升基公司、奧拉爾公司推出的東盟投資案伊有聽過,但沒有做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79-91頁);
同年8月7日調詢時證稱:ICW公司是被告與黃董在101年共同創立,東方娛樂公司由大陸人林智勇、許銘晉、柬埔寨人陳漢國、強哥及ICW公司於106年合夥創立,新訊公司是97年由被告、李訓志與其他中國人共同創立,金碧蓮天投資案是新訊公司於103年前後在柬埔寨推出的造鎮方案計畫,東方一號、東方二號投資案是ICW公司於107年推出的柬埔寨渡假村投資方案,被告找伊、劉寶春及李訓志在臺募資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由於伊負責產業規劃,所以在臺舉辦說明會是劉寶春找伊出面向投資大眾說明,至於東盟投資案伊有聽被告和李訓志說過,但伊沒有參與,不清楚相關投資狀況,伊有聽劉寶春表示被告是東盟公司背後金主、李訓志是執行者,升基公司伊只知道被告是其中一個股東;
出售東方娛樂公司的價金美金800萬元,先扣伊代墊及給柬埔寨介紹人的錢,再按投資者投資比例進行分配,被告有要求伊支付他100萬美金,他才授權ICW公司人頭負責人、大陸籍張寶兵簽轉讓同意書,107年12月ICW公司出事時,被告跟伊講好所有資產處理好後把資產還給投資人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35-40頁);
同年8月21日偵訊時證稱:北韓人強哥是東方娛樂公司的實際出資者,柬埔寨人陳漢國是登記負責人、也是強哥的代表人,ICW公司是被告與黃董共同創立,新訊公司是97年由被告、李訓志與其他中國人共同創立,金碧蓮天投資案是新訊公司於103年前後在柬埔寨推出的造鎮方案計畫,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是ICW公司於106、107年推出的柬埔寨投資方案,103、104年間被告找伊先後負責金碧蓮天投資案、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的產業規劃,規劃完後就以對外募資為重點,被告找伊、劉寶春、李訓志在臺募資,劉寶春找伊出面向投資大眾說明,至於東盟投資案伊有聽被告和李訓志說過,但伊反對沒有產業標的的案子,所以沒有參與,不清楚投資狀況;
新訊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被告,李訓志是登記負責人兼總經理,奧拉爾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大陸人蘇浩,伊有聽劉寶春表示被告是東盟公司背後金主、李訓志是執行者,升基公司伊只知道被告是其中一個股東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12-15頁):同年9月5日偵訊時證稱:被告從98年在臺灣的時候就開始先是新訊公司,後於101年是ICW公司負責統籌人事營運、資金,為東方一號投資案、東方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之總負責人也是總金主,李訓志主要負責新訊公司跟東盟公司,金碧蓮天投資案、東盟投資案是李訓志為總負責人,李訓志與被告是正副手關係,李訓志是被告的副手,李訓志負責東盟投資案的招募工作及柬埔寨、越南兩地處理ICW投資集團在當地吸金款項帳務業務,伊與何宗龍、劉寶春平行都負責臺灣區總業務整合並對被告負責,所有公司都是對被告負責,但所有資金都是進入公司帳,但伊不用對李訓志報告,被告是總策劃人,利息、獎金都是公司直接匯到伊等戶頭等語(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24-28頁)。
㈡、由證人袁建業上開證述,可見其對於ICW公司、東方娛樂公司、新訊公司、奧拉爾公司、升基公司、東盟公司等公司與被告有何關聯乙節,說詞反覆;
其就ICW公司部分先於108年7月14日調詢、偵訊時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後於108年8月7日調詢、同年月21日偵訊時稱係被告與黃董共同創立;
就東方娛樂公司部分先於108年7月14日調詢、偵訊時稱實際負責人為被告、柬埔寨人陳漢國、許董,後於108年8月7日調詢時稱係大陸人林智勇、許銘晉、柬埔寨人陳漢國、強哥及ICW公司於106年合夥創立,再於同年月21日偵訊稱係北韓人強哥出資、柬埔寨人陳漢國係登記負責人兼強哥的代表人;
就新訊公司部分先於108年7月14日調詢稱係李訓志成立但與被告有關,同日偵訊時改稱係被告出資,108年8月7日調詢、同年月21日偵訊時再稱係被告與李訓志、其他中國人共同創立;
就奧拉爾公司部分先於108年7月14日調詢稱負責人是李訓志,而並未提及被告,再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係被告出資,又108年8月21日偵訊時改稱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是大陸人蘇浩;
就升基公司部分先於108年7月14日調詢時稱是李訓志、被告和越南人共同成立,於108年8月7日調詢、同年月21日偵訊時再改稱僅知悉被告為其中一股東;
就東盟公司部分先於108年7月4日調詢時稱實際負責人是李訓志,而並未提及被告,再於同日偵訊時改稱係被告出資;
末就上揭公司於108年9月5日偵訊時改稱所有公司都對被告負責等語,則證人袁建業對於上揭公司之出資人、負責人究為何人、被告有無參與、如何參與等節,證述前後不一致,對其前後相異而矛盾之部分,亦無任何可認合理之解釋,實難遽以採認。
三、其餘證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性:
㈠、證人劉寶春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寶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投資ICW集團,伊只有參與東方一號投資案及東方二號投資案,金碧蓮天與東盟投資案伊沒有參加,伊有介紹包含伊自己共21人投資,投資的錢ICW有提供一個帳戶,大部分的投資人可能會先繳1萬元訂金,或回去之後直接匯款,伊並沒有收投資款項,投資款項匯款、作帳、利息等紀錄不是伊製作,也不是洪淑美製作,是一位柬埔寨小姐製作紀錄,若伊有招募到投資人的話是跟袁建業回報,袁建業會按5%給伊薪資,袁建業對外說他是總顧問,除了在訴訟上伊沒有看過被告,在本案之前有另外一個鼎立的案件,在鼎立案件中被告欠伊很多錢,伊曾經問過袁建業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被告秦庠鈺是否有參加,若有秦庠鈺參加伊馬上退出不做了,當時袁建業回答伊說是秦庠鈺沒有參加,但另外有個叫莊凱琅的人說他聽說本案也是秦庠鈺的案子,伊等一群人跑去找袁建業,袁建業就說臺灣最大的就是他自己,柬埔寨最大的就是林翔和張保兵,秦庠鈺沒有參與,可是後來等到東方一號、二號投資案的利息發不出來的時候,108年以後就改口說負責人都是秦庠鈺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㈨第85-97頁),核與其於108年8月28日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98-108頁),而其於同日調詢時均保持緘默(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123-143頁),於108年10月3日調詢時則未經詢問任何與被告相關問題(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147-155頁),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時則稱:伊不知道被告、洪淑美是做什麼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118頁),則參證人劉寶春前於鼎立案中已與被告有金錢糾紛,其並無維護被告之必要,反而係與被告對立,其所述應勘採認。
㈡、證人何宗龍部分: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宗龍於本院審理期日前即112年5月2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本院金重訴字卷㈨第35頁);
其於108年3月4日調詢證稱其係受僱於李訓志,而從未提及被告(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161-169頁),而其於108年10月29日偵訊中稱對於被告負責角色不清楚、係聽李訓志講過要叫被告大股東、大老闆、他們是上下級關係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173-178頁),則證人何宗龍對於被告部分均係聽聞自李訓志之傳聞,並非其親身見聞,更僅係聽聞被告抽象之稱謂,而無具體被告在本案負責之事務或參與程度,無從遽以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又證人洪淑美、李訓志均經通緝,從未到案,卷內並無其等供述可為證人袁建業前開不利被告證述、或被告參與起訴書所列投資案之佐證;
起訴書所列之前揭各該投資人、業務等人,於調詢及偵查中亦無人提及本案與被告有何關聯,其等固有投資或參與本案各該投資案,然均無從證明與被告是否有參與本案或本案各該投資案與被告有何關聯。
四、而卷內「東方娛樂股東投資明細表2018年12月止」上固有「秦和祥...款 作為...押金」(...部分為模糊而無從辨識)之項目(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1第231-233頁),據袁建業於調詢時稱:該表是東方娛樂公司股東實際出資明細,秦和祥是被告之子,登記秦和祥是代表該筆股金是秦和祥帶進來的等語(見本院金重訴字卷㈢第40頁),然該明細表係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員於袁建業個人隨身碟中扣得,其上既無製作人於其上簽名或蓋印,亦無任何其他人之簽名或蓋印以確認該明細表內容是否為真,卷內更無其他相關之證人證述、金流、匯款、收付款證明或收據等證據可佐,縱認係袁建業所製作,亦與袁建業之供述相當而為傳聞證據,難以該明細表採憑為不利被告之佐證。
又卷內固有袁建業與暱稱「amy」之人通訊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中,「amy」稱:「雖然最後銜接到阿志那裡,但jimmy中途就下車誰幫忙說清楚講明白?你以為秦總為何對我比較特別?因為我知道在什麼角色該做甚麼事」等語,有該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刑事案件移送書影卷卷三3之2第53頁),然「amy」為何人已難確認,更無從知悉該對話中「秦總」為何人、是否即為被告;
再細究該對話中僅有「amy」自稱秦總「對其比較特別」,不論「秦總」是否為被告,實無從以此證明本案與被告有參與本案投資案。
五、至其餘起訴書所列及本案卷內相關公司證照、登記資料、投資案文宣及公告、交易明細表、憑證投資協議書、憑證投資意向書、獲利分析表、獎金制度表、員工薪資表、合約書等物書證,均無任何與被告相關連之文字或姓名,亦無被告之簽名、蓋印在其上,難認該等物書證與被告有何關聯性,更均無足為被告有本案犯行之佐證。
陸、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尚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公訴所指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犯行,不得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公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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