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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270號
原 告 徐少白
被 告 方子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起訴書及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遭詐騙之款項並非匯入被告帳戶,而係匯入同案被告楊子慶帳戶內,亦即,被告就原告遭詐騙而受損害部分並未有何行為分擔。
是以,原告非因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之人。
依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楊子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本院另裁定移民事庭審理,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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