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20,202406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壽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5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壽英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之壹年內,向告訴人吳惠雯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 實林壽英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山頂段由中壢往龍潭向行駛中間車道,於同日晚間8時8分許,行經中豐路山頂段與南豐路口,見右前方有方惠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在外側車道,而左前方有吳惠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欲超越吳惠雯所騎乘之機車時,其本應注意超越前方車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自後方向右偏駛後前行,因距離不足,其右側車身與方惠霞所駕駛租賃小客車左側車頭處發生碰撞後,旋向右傾倒而與前方吳惠雯所騎乘機車之車尾發生碰撞,致吳惠雯人車因此失去平衡而倒地,受有右側小腿及左足第5趾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壽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字卷第156、167至1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惠雯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證人即租賃小客車駕駛方惠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道路全景、車輛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8月31日醫字第049482號診斷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本院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0月4日桃交鑑字第1120008042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3年4月11日桃交安字第1130023447號函所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而上開條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即明。

㈡被告於行為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存卷可參(見偵字卷第77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自有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論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尚有未洽,然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可能涉犯前開罪名(見交易字卷第33至34、96、156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⒈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漠視駕駛證照規制,其本案駕駛行為亦係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7頁),符合自首情形,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騎乘機車行經本案肇事地點,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所為自應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復衡酌其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及程度、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無前科之素行、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雖有和解意願,惟與告訴人就金額無共識,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交易字卷第53至59、97、115、167至1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固屬遺憾,惟是否和解乙情,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參考項目,但並非唯一考量,且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僅一時失率,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當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考量其過失犯行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是本院斟酌告訴人之傷勢情形、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告訴人支付新臺幣2,000元。

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秀晴、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