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33,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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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雪香


楊忠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61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法律之適用:㈠本件改適用通常程序之理由:經本院調查,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指應為不受理判決之情事存在。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雪香、楊忠鈞因過失傷害案件(互提告訴),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等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其等已於本院訊問時,當庭、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爰依上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6361號
被 告 林雪香 女 7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村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忠鈞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鄰○○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雪香於民國110年12月9日下午4時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視同行人),沿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對面,欲穿越馬路至金陵路2段268號時,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楊忠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金陵路2段往龍潭區方向之機車優先道直行至此,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林雪香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雙側性手部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楊忠鈞則受有右手挫傷、左踝及左手肘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雪香、楊忠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雪香、楊忠鈞經檢察事務官詢問後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林雪香辯稱:伊不承認有過失,伊的車前輪已經到水溝,然後伊就什麼都不知道等語。
被告楊忠鈞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以:伊不承認有過失,被告林雪香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從養老院對面穿越馬路,伊看到對方時閃避不及撞到被告林雪香等語置辯。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已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本署勘驗筆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11月23日桃交鑑字第1110008628號函暨檢附之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附卷可稽。
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34條第6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被告2人均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使其等互受有上揭傷害,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被告2人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被告2人各自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2人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雪香、楊忠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欣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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