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12,交易,170,2023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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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月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偵字第118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月霞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10時39分許,徒步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處進入車道欲穿越道路,本應注意設有行人穿越道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告訴人謝明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榮民南路往普忠路方向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而緊急煞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唇撕裂傷約2公分、牙齒外傷斷裂及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爰改依通常程序,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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