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吳維傑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 二、案經廖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甲車
-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
-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 四、至被告辯稱:當時有煞車減速,是對方衝過來撞我,我無法
-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
- 參、論罪科刑部分: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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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維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6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維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維傑於民國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5分,應予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往自強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萬壽路2段7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通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廖志明(涉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89巷往自強東路150巷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致廖志明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而吳維傑於上揭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志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吳維傑表示意見,渠等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1至82頁、第157至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往自強東路方向行駛,欲通過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萬壽路2段789巷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廖志明騎乘乙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89巷往自強東路150巷方向行駛,亦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在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煞車減速,雙腳都已經放到地板,是對方直接衝過來撞我,對方距離巷口到撞倒我間只有1秒鐘,依據車禍事故認知反應時間,白天需要1.6秒反應,所以我當下是沒有辦法反應的。
而且當時上開交岔路口左邊有停放一輛黑貓宅急便車,已佔據左方車道約2.5公尺,導致我左方視線完全被遮蔽,我後來是看到一團黑影衝出來後,就兩腳壓著地板煞車,這些路口監視器都有拍到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5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往自強東路方向行駛,欲通過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萬壽路2段789巷交岔路口之際,適有告訴人騎乘乙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789巷往自強東路150巷方向行駛,亦欲穿越上開交岔路口,兩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腕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8至9頁、第11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相符(見他字卷第5頁;
偵字卷第36頁、第104至105頁),並有大明醫院一般診斷書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32張(見他字卷第7頁;
偵字卷第31頁、第57頁、第63頁、第65頁、第67頁、第69至84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雖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000000(0)),結果為:被告騎乘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往自強東路方向行駛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範圍內(畫面時間05/05/2022 10:43:33),並在同一道路上沿著同一方向繼續行駛,在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口與萬壽路2段789巷口時,告訴人即騎乘乙車出現在黑貓宅急便貨車左後方(此處之左右方係以觀看監視器錄影畫面者之角度記錄),且未見被告頭部有何擺動或查看左右來車之動作,即逕直向前行駛(畫面時間05/05/2022 10:43:36)。
待被告與告訴人均向前行駛至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口與萬壽路2段789巷之交岔路口黃網線區域內時,可見被告所騎乘之甲車車身有一半在黃網線區域內,而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車身則完全在黃網線區域內,且已跨越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之一個車道(畫面時間05/05/2022 10:43:36)。
俟被告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即將雙腳懸空,而未放在所騎乘之甲車腳踏墊上(畫面時間05/05/2022 10:43:36)。
同時告訴人仍騎乘乙車欲通過被告前方,惟尚未完全通過時,即遭被告以甲車車頭撞上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車尾右側處(畫面時間05/05/2022 10:43:37)。
隨後被告向前摔倒在中和路往自強東路方向之道路上,而告訴人則向右摔倒在自強東路150巷口(畫面時間05/05/2022 10:43:37),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暨勘驗擷圖照片8張(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2至83頁、第87至92頁)在卷可憑。
輔以告訴人於警詢時指稱: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看到慢字並煞車左右查看,確認沒有車我才繼續向前行駛,就遭被告撞擊我機車右後方排氣管處等語(見偵字卷第36頁);
被告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告訴人機車排氣管較突出,待我的車頭擦撞到告訴人機車之排氣管時,我的車頭就彎曲,後輪翹起,之後我就摔車、昏迷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4頁),而觀諸乙車之車損照片,可見在車尾右側處確有一排氣管(見偵字卷第83頁),堪認被告係在告訴人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以其所騎乘之甲車車頭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排氣管,應可認定。
㈡又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而尚未進入黃網線區域時,告訴人所騎乘之乙車即已出現在黑貓宅急便貨車左後方,足認被告倘稍加注意,即可知悉告訴人將自上開交岔路口左側駛出。
佐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直接從上開交岔路口衝出,我當時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有確認左右來車,右邊沒有車輛,但左邊被黑貓宅急便車輛擋住視線,我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就被告訴人撞到機車前輪碟盤等語(見偵字卷第8至9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時有確認過右邊跟前方都沒有車輛,但是左方因為違停車輛所以擋住視線,而無法看清楚左方是否有車輛行經,我沒有停車確認再前行是因為我當下已經在網狀線前,我壓在網狀線的時候對方還沒有衝出來,等我壓到網狀線時,告訴人才突然衝出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至81頁),顯見被告明知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確認有無左右來車,且案發時明知其左方視線已遭違規臨時停車之黑貓宅急便車輛所遮蔽,而無法清楚確認左方巷口之往來車輛情形,卻未停車或以他法確認左方車前狀況,即任意穿越上開交岔路口,益徵被告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時我的時速是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
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原本在道路前10公尺處,時速大約是每小時40公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我的時速大約剩每小時30公里,如果緊急煞車應該是隨時準備可以停車的狀態,但緊急煞車還是會往前滑行,我把腳從機車腳踏墊放下懸空這個動作是因為我當時有看到黑影衝出來,但還沒撞到,我就想盡辦法要把車輛停下來,所以先用機車煞車,再用腳煞車,後來我滑了一小段後,對方就撞上來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第84頁),是被告於告訴人騎乘乙車自上開交岔路口左方駛出時,尚無法僅以機車煞車之方式使甲車停下,仍需輔以雙腳摩擦地面緊急煞車,惟此亦無法使甲車立即停車,難認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已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就此自有過失無訛。
㈣另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偵字卷第88頁),且亦自承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確認過前方及右方來車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80頁)等情,則被告就上開交通規則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
其次,肇禍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可據(見偵字卷第65頁),是以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詎被告疏未遵守上開規則,竟在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中和路與萬壽路2段789巷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告訴人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騎乘之甲車發生碰撞,因此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右手腕及右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之傷害,有大明醫院111年5月5日一般診斷書1份(見他字卷第7頁)在卷可參,足證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㈤此外,本案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1年8月9日桃交鑑字第1110005829號函暨函覆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1份(見偵字卷第39至47頁)附卷可憑;
復因被告不服提出覆議申請,覆議結果為:「維持本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經審查結論其意見文字改為:一、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2年1月11日桃交安字第1120001518號函暨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1份(見偵字卷第109至115頁)在卷可憑,足徵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四、至被告辯稱:當時有煞車減速,是對方衝過來撞我,我無法反應,且我左方視線遭違停之黑貓宅急便貨車所遮蔽云云,然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已如前述。
而告訴人雖因本案車禍另經本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79號判決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判決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73至76頁)在卷可證,是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當可認定。
惟縱告訴人或違停之黑貓宅急便貨車司機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仍無礙被告成立本案犯行,是被告上開辯詞,委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尚未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偵字卷第61頁)在卷可憑,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而案發當時不論路況、視距均屬良好,惟其騎乘甲車行駛在如事實欄所載之道路上,疏未注意如事實欄所載之注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所為實不足取,又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併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電梯工程、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165至16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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